关于印发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1:54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四条 民办教育要重点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特别是中等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积极发展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第五条 鼓励现有民办学校通过兼并、合作、参股等形式整合其他教育资源,组建民办教育集团。
第六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吸纳社会资本实行民营机制。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采取“公办民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广泛吸纳社会资本,扩大办学资金来源。
第七条 市内省示范高中及教育教学质量和社会信誉较高的公办学校可择址创办独立法人、独立校园、独立核算、独立招生与发证的股份制教育机构。
第八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其中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引进教师,可直接向委托人从事人事代理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教师由公办学校流向民办学校,应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学校、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在暑假办理手续。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三年之内保持原有身份不变,教龄连续计算,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退休条件的,由原公办学校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待遇。在民办学校落聘、解聘后,可回原公办学校参加竞聘。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对聘任的教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民办学校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评先、业务进修、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教学教研活动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既可以在当地招生,也可以跨区域招生。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并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并按办学层次办理相关手续:
(一)民办幼儿园(班)的收费标准由学校确定,报县(区)物价、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二)民办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及职业技能培训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设立审批机关审核,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三)民办高校和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全额缴入专户管理。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学及后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
教育用地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在民办学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简化学校建设的相关手续,其行政性收费优惠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教育教学及教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定期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教育、劳动、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解答学生、家长及社会关于收费等问题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增强安全意识,对其校舍或者其他教学设施、设备要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实行每年一次的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作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公告;同时协助学校做好安置在校学生、财务清算、债务清偿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清字〔199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的要求,积极配合机构改革和政企分开等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为认真规范各地区、各部门的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依据《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现行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的规定,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产核资“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要求的一项具体工作措施,也是密切配合各项改革工作、真实反映企业(单位)的财产状况、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单位)加强基础管理和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
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将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列入工作日程,认真制定工作计划,及时落实工作措施,积极稳妥地组织做好各项工作。
二、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均应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或由企业(单位)及企业(单位)主管部门申请报经清产核资机构确定。具体工作范围如下: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的要求,由国家确定需统一进行清产核资的。如配合国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工作,统一开展清产核资。
(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特定范围企业(单位)需统一进行清产核资的。如配合地方政府规定有关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等工作,组织开展清产核资。
(三)企业(单位)发生特定行为和产权变动情况,根据《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必须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四)企业(单位)财务和帐务发生异常情况,由清产核资机构批准进行清产核资的。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和审计中发现企业(单位)帐实严重不符、会计信息虚假,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对企业(单位)重新建帐或帐务调整。
(五)企业(单位)由于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严重,申请核销国家资本金,报经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三、企业(单位)的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由各地区清产核资机构和各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组织原则进行。
(一)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制定全国清产核资方针政策、制度和办法,具体负责中央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对其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确认或审批。
(二)地方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方针政策、制度和办法,制定本地区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具体负责本地区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对其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确认或审批。
(三)企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所属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对其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初审或复核。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对其具体工作内容可按照全国清产核资制度和办法,以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一)关于资产清查工作。企业(单位)在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要对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要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不重不漏、不留死角;对查出的问题,不打埋伏,如实上报;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的盘盈、盘亏、报废等,在按规定
进行必要技术鉴定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权限申报审批。
(二)关于产权界定工作。企业(单位)在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工作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和“依法确认、尊重历史”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凡在以往清产核资中,经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确认的产权界定结果,一般不再重新
进行产权界定;但界定双方均对原界定结果提出异议或有新问题出现的,可重新进行界定;企业(单位)在全国性清产核资中,没有进行产权界定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要按照全国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进行界定补课。
(三)关于价值重估工作。价值重估工作是指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帐实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价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重新估价。凡在以往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已经开展过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只进行复核;企业(单
位)在全国性清产核资中没有开展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应按照全国清产核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组织进行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工作。
(四)关于资金核实工作。在资金核实工作中,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准确核实企业(单位)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正确执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有关清产核资政策,按规定程序做好申报和审批,认真核定企业(单位)国有资本金和核实国有资产价值总量。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企业(单位)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可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或不同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对清产核资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当前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总体工作要求,认真做好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全面摸清集体经济“家底”,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帮助解决企业困难,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奠定基础。
(二)配合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工作中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做好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与所办公司和挂靠公司完全脱钩工作中的清产核资或资产清查工作。
(四)按照《公司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的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配合做好改制等产权变动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
(五)各级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的企业(单位)重新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以及在国有资产年报统计检查中发现企业(单位)帐实严重不符、会计信息虚假和长期严重亏损必须重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六、各地区、各部门对列入日常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的企业(单位)组织开展清产核资,须按以下程序组织工作:
(一)成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根据清产核资各项工作任务需要抽调财会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仓库保管等专业人员若干工作小组。
(二)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和工作小组要认真组织学习清产核资各项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资产清查时间点及清查时间,报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执行。
(三)企业(单位)依据确定的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对各类资产和帐务进行全面清查,认真清理债权债务,按规定做好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阶段工作。
(四)整理有关材料,如实填报有关资产清查报表、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确认或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清产核资机构)。
(五)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的批复结果,进行有关帐务处理,认真做好建章建制工作。在清产核资完成后到产权登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及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清理出的财产损失的确认与核销,在新办法未出台前,仍执行全国清产核资原有的审批程序。
八、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基础报表和工作申报表由省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发;汇总报表统一填报当年资产年报。
九、开展日常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及相关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严肃工作纪律。
(一)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走过场、弄虚作假的企业(单位),依据全国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责令其推倒重来,必要时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所需费用全部由该企业自行负担。
(二)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清产核资机构和个人,依据全国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对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弄虚作假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会计法》、《审计法》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禁止以各种名目向企业(单位)收费,对以清产核资名义向企业乱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依据全国清产核资有关纪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十、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在每年年初认真制订本地区、本部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年终要进行全面总结。计划和总结要及时报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对各地区、各部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情况将定期组织检查和抽查。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规范工作行为。



1998年9月21日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5号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是人们赋予个体自然地理或人文实体的指称,是全社会的公共文化产品。

第三条 标准地名是经民政部门标准化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地名。

规划地名是民政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所作相关地名规划或地名规划修编中,按法规规定和标准化要求设定的地名。

第四条 规划实体已建成或规划建设项目已经实施时正式启用的规划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名称;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的名称;自然村、片村名称;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等名称;楼、门牌编号或名称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梁、峰、江、河、谷、湖、岛、滩、洞、泉、瀑、湿地等名称。

(四)公共设施(场所)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园林、公众休闲娱乐活动场地、商贸场所(地)、开发区及旅游景区(点)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以下名称: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所)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人工建筑名称等。

第七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及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正确使用地名。

所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名和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及地名书刊、图、表、公告为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旅游、质监、工商、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地名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及公民均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确需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必须报经民政部门论证、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原则:

(一)尽量延用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音、形、义合理的老地名;

(二)发掘和使用具有地方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民族风物特色的地名;

(三)尊重当地群众愿望,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四)体现城市建设现状、总体规划及发展远景;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六)不用单一的数词、量词、方位词、单音节词及生僻字词、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和“新”、“旧”等字词作地名。

(七)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和逻辑,用字要简明、健康,命名的地名要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八)以两个地名各取其中一字的形式组合地名专名的,其构词不合理和不具有确切词义的,不得用作地名;

(九)乡(镇、街道)、台、站、港、场等派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或所在地名称一致;

(十)地名应当以专名加通名的形式组成。

第十二条 城市(城镇)地名通名分类及使用原则:

(一)以大道(宽40米以上)、路、街(商贸繁华的城市道路)为城市道路通名;

(二)以街、段、巷、坊、苑、院、大院、园、家园、别墅、公寓、居、阁等作为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的通名;

(三)以花园、公园、园、苑、广场、活动中心等作为园林及公共休闲、文体娱乐活动场所的通名;

(四)以市场、商场、超市等作为商贸区(场所、场地)的通名。

第十三条 以下各类人文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还应当避免同音和近音: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同一县(区)内设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市区(含玉龙县城)或一个县城、一个集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及公共设施(场所、场地)等各种名称;

(五)全市范围内县(区)及其以上管辖的公路、河流、水库、开发区等各种名称;

(六)全市范围内的重大自然地理实体、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重要风景区及旅游景区名称。

第十四条 禁用下列性质的词语作地名: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悖的;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崇洋媚外的;严重浮夸、名不副实的;崇尚封建帝王贵族色彩、低级庸俗、格调低下、有损人权的;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地名、人名;所用词语的读音或外延在当地民族语言或方言中有明显歧义的;商品名、广告词、不合理的组合词。

第十五条 “丽江”为丽江市的专名,不得在本市内用作一般性、局部性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的专名。以县(区)专名派生的地名也应慎用。

第十六条 除“街”、“苑”等适用范围较宽的通名之外,各类通名不得混用。地名通名要与实体功能相对应,做到名副其实。禁止将广场、花园等通名用于以商贸、商住、居住为主体功能的实体。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名称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往同一方向延伸并有机衔接的城市道路,应当只用一个专名。

第十八条 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冠名权及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所得款项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更新等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与本规定有明显抵触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因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因行政区划调整而撤销的政区名应当注销。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般程序为:

(一)基层人民政府(组织)或相关单位论证申报;

(二)民政部门审核;

(三)法定管辖的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告、通告或出版相应书刊、图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跨省的实体地名须逐级报经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名称及跨州、市的实体名称,须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丽江坝子内的所有地名、区辖街道名称、跨区县的实体名称、全市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开发区、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等重要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名,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辖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地)名称及标志性人工建筑、纪念地、企事业单位名称,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征得当地县(区)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名称后,申报单位应向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报经批准或报送备案的地名及时录入市、县(区)地名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自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规划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各民族的当地标准语音为准,使用汉语普通话读音和通用汉字,执行国家有关译写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其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但汉字译名已稳定,群众称呼已习惯和广泛通用的,可不再另行译写,予以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命名、更名和有待新译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力求准确。民族语含义相同的,所用汉字要统一。译音偏差太大的、所译汉字组词形式及词义有歧义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同一地名有两种以上少数民族语言称谓,出现一地多名的,一般应选择当地群众比较通用的地名作为汉字译写依据。通用程度基本相同的,可以从中确定一个更为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译名,其他译名可作又名或别名。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不统一,出现一名多译的,应选择一个群众习惯、使用广泛和符合有关规定的作为标准译名。

第三十四条 由两种民族语和语词混合构成的译名,以专名部分确定其语种,不必更名改译。

第三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有本民族通行文字的,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标准地名外,可用本民族文字楷体书写,以便对照和使用。



第五章 地名的汉语拼音



第三十六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则。

第三十七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普通话语音拼写并标注声调。有特殊读音的地名,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注出方言读音。



第六章 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在辖区内设置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地名标志牌设置,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的规定。

在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范围内设置地名标志牌,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标注地名。

第四十条 各县(区)应将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管理及更新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规划、建设、市政、旅游、电信、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及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适合设置地名标志牌的杆、柱等载体的位置应给予优先无偿提供;

在设置、维护、管理和更新地名标志牌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免收占地、占道、挖掘及搭电费等有关费用。

附着在地名标志牌上的公益性广告,免收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区划地名标志牌,城市及乡镇、村寨地名标志牌,重要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地名标志牌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管理使用的专业设施(场所)的地名标志牌,其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在报经民政部门备案、监制下,由各专业部门(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设置的指路、指向、指位牌及各类广告牌匾中的地名要素,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

第四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预算中应列入地名标志牌的设置费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含民政部门对地名标志牌的验收意见。



第七章 地名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凡新建的居民区、商住区、公共设施(场所)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功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报审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的标准名称。

第四十八条 地名所用汉字的字型,必须以国家颁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除历史遗迹、古建筑、大型或标志性仿古建筑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四十九条 发布房地产等地名类广告,必须提前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标准地名书刊、图、表及电子光盘的汇集、绘制、编纂、出版。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图及书刊。

各县(区)编纂的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书刊、图表、光盘须报经市民政局审定,然后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刊印、出版。未经审定,不得擅自出版。

其他部门(单位)出版以地名为要素的导游图、交通图、市区(镇)图等地图、书刊,须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擅自出版。



第八章 地名档案资料



第五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建立、分类、编码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 丽江市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管理全市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县(区)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本辖区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应负责指导、检查、督促下属地名档案资料室的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统计本辖区的地名档案;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的地名数据库,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及地名信息化服务工作;

(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九章 奖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给予下列人员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

(二)检举揭发地名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三)维护和保护地名标志牌的有功人员。

第五十六条 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地名,应通告禁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审批的地名,自审批之日起无效。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至十七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据《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玷污、遮挡、损毁或擅自移动法定地名标志牌的,应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或妨碍地名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