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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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



  为了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受雇所得条款(与澳门间安排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下统称受雇所得条款)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主管当局协商,现就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相关规定及计税方法
  (一)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一款的规定,应仅就归属于内地工作期间的所得,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
  (二)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就符合条件部分在内地免予征税;内地征税部分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二、有关公式项目或用语的解释
  (一)“当期”:指按国内税收规定计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个所属期间。
  (二)“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均按照国内税收规定确定。
  (四)“当期境内支付工资”:指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中由境内居民或常设机构支付或负担的部分。
  (五)“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总额,包括未做任何费用减除计算的各种境内外来源数额。
  (六)“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指港澳税收居民当期在内地的实际停留天数,但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七)“当期公历天数”指当期包含的全部公历天数,不因当日实际停留地是否在境内而做任何扣减。
  三、一次取得跨多个计税期间收入
  港澳税收居民一次取得跨多个计税期间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加薪、劳动分红等(以下统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每个计税期间支付的奖金),仍应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确定的计税期间作为执行“安排”规定的所属期间,并分别情况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公式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在适用本公告上述公式时,公式中“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指在据以获取该奖金的期间中属于在境内实际停留的天数;“当期公历天数” 指据以获取该奖金的期间所包含的全部公历天数。
  四、备案报告
  港澳税收居民在每次按本公告规定享受《安排》相关待遇时,应该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五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五、执行日期
  本公告适用于自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港澳税收居民执行上述规定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再执行下列文件条款规定,但在处理与《安排》受雇所得条款规定无关税务问题时,下列文件条款规定的效力不受本公告影响: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和第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46号)第一条;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二条以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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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科计[2004]141号


各区、县(市)科技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发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我局对科技计划体制进行了改革,设立了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两大类计划。现将《杭州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

杭州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与增长方式转变,根据国家、省、市科技管理体制改革精神和《杭州市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杭科计[2002]10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杭州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杭州市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围绕我市重点发展领域,以科技产业化为主要任务,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推动企业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第三条 杭州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遵循“企业为主、社会参与、政府扶持、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自愿申请、限额申报、分级管理、择优资助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杭州市科技三项经费中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资金重点支持:符合年度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技术先进,经济社会效益明显,以企业为主组织实施并已取得成效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杭州市科技局制定年度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杭州市科技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年度发展计划的要求,结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实际,确定市级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区、县(市)科技局推荐申报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数量。
  第七条 市级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区、县(市)科技局对企业申报的转化项目进行常年受理,统一预审,定期申报推荐。市政府授权经营企业可依据指南,直接向市科技局申报。
  各有关单位在项目受理、评审过程中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科技中介机构承担相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 市级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区、县(市)科技局在每年9月底前(在限定数量内)完成项目申报。
  第九条 杭州市科技局根据市级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区、县(市)科技局推荐申报项目择优进行立项备案。
  第十条 每年10月份,市科技局集中对本年度已立项备案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评审。项目进入评审时须提供:项目简介及总结(包括企业情况简介,资金到位、使用情况,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及产生的社会、生态效益)以及相应的附件(如资金使用凭证、知识产权证明、检测报告、用户意见等)。评审材料由各推荐单位统一初审后上报。
  第十一条 评审采用同行专家评议的方式。按照所申报项目的领域,由市科技局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按照《杭州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专家审查表》,按项目资金投入情况、实施已达到的技术水平,所产生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以及经费使用合理性等方面进行评审,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有关处室参考专家组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处室联审。市科技局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和处室联审意见,对项目进行优选,按有关程序确定拟立项资助项目。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对拟资助项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有异议的项目进行复审,公示无异议和复审通过的项目,按规定审核后下达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资助资金遵循项目择优和兼顾地区平衡的原则,按项目技术水平先进程度,企业经费投入额度,对社会、经济发展贡献大小分三类,分别按15万、10万和5万予以资助。
  第十五条 在资助项目下达半个月内,由市科技局和项目承担企业签订协议书,并办理拨款手续。项目承担企业应专项使用项目资助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企业有义务在获得资助起三年内分年度按要求报送有关项目绩效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在申请项目及提供项目评审所需材料时必须如实填写有关数据,对有虚报、瞒报行为的,市科技局有权撤销或中止资助,如数追回资助资金,并追究其有关责任,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市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八条 市级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区、县(市)科技局应对所在地(部门)企业单位申报的成果转化项目进行审查核实。如在管理过程中出现失责行为的,市科技局有权撤销或中止资助项目,并减少下年度推荐申报项目数量。
  第十九条 专家对所评审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评审意见,负有不扩散的责任和义务。专家如有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市科技局有权取消其资格,并由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同时受理社会对转化项目有关问题的投诉,并对立项或实施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项目进行调查,及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对有关机构、人员在项目申报、立项、实施、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行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92号




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夜间违法超时超标建筑施工作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罚款权,但未规定相应的罚款幅度。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改正措施、以及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有关具体情节。

  根据以上规定,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改正措施、以及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有关具体情节,裁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违法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已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