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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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

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和证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国家、省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办理,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
(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各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在编公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五)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重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在编公职人员;
(二)经过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掌握与履行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办《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填写《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提供机构编制文件、年度考核情况说明、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第十一条 申办《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经各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重点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证审批表》,并提供年度考核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核发;
(二)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初审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核发;
(三)《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市政府法制办核发。
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比照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或者检查任务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监督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或越权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声明作废并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补办。补办证件时,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填写《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遗失补办申请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工作调动、岗位调整、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由所在单位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送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发证机关应及时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3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由所在单位将换发证件的人员名单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放新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所在单位将其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经查证属实的,对违规人员进行告诫;经告诫拒不改正或情节较重的,相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由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及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对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执法人员,可以暂扣执法证件。
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的,需报市政府法制办批准。
第二十三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在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四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参照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审、更换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贻误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或者有关机关举报,市政府法制办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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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委会办公室制订的《上海市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委会办公室制订的《上海市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安委办〔2011〕6号)要求制订的《上海市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上海市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安委办〔2011〕6号)要求,全面加强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宣教“三项行动”和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紧紧围绕“切实加强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这一主线,深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切实加强安全监管;深化依法监管,持续打击非法违法行为;深化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持续推进隐患治理;推进科技进步,提升安全保障能力;推进安全达标,强化安全基层基础;推进长效机制建设,构筑安全防范体系,努力确保不发生有严重社会影响的重特大事故,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始终处于受控状态,促进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主要任务

  (一)强化主体责任,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

  1.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作为强基固本的重要举措纳入本单位发展战略,确保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技术装备、教育培训等落实到位。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部门、车间班组和每位员工。要加强安全管理,加大安全资金投入力度,改善企业安全基础条件,提升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督促企业健全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工艺装置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防护。强化对企业事故隐患自查、自纠、自改的督查力度。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建立预警机制。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职责,建立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现场轮流带班制度,以及领导干部深入作业现场、参与班组安全活动、联系重点生产作业区域制度。不断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提高绩效工资与安全生产挂钩比重。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档案管理数据库,全面引导企业建立、推行安全生产诚信机制。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职责。

  2.强化政府监管责任。

  各区县政府、市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作为加强经济社会管理、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和监察装备保障,建立覆盖市、区县、乡镇街道三级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队伍。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全面强化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服务指导,依法从重处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发生严重社会影响事故或屡次发生事故的单位,通过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诫勉谈话等予以警示。发挥市、区县两级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对安全生产的综合协调指导功能,落实20项工作制度。

  3.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

  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体系。严格落实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履职书面报告制度和区县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规定。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区县党政领导班子绩效考核范畴。加大履职考核力度,建立完善覆盖各区县政府、市有关职能部门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部门、个人给予奖励,对安全工作不落实,管理不到位,整改不得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实行安全生产问责和一票否决。继续实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季度通报、重大事故隐患定期通报、各类典型事故案例社会公布制度。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对事故查处实行市、区县两级安委会挂牌督办。

  (二)持续安全检查,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

  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以“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为戒,持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整顿,以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人员密集场所、道路交通、轨道交通、水上交通、燃气使用、高层建筑(闲置厂房、租赁场所、地下空间)、农业机械、废品回收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排查影响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加大事故隐患治理力度。重点掌握分布在城市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隐患情况,研究落实治本之策,切实消除事故隐患。着力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常态管理机制,严格实行重大事故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定期通报制度,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落实整改资金,着力推进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对列为市级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各级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在资金和项目上给予支持。

  (三)严格依法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大依法监管力度,特别是加大暗访抽查力度,严格执法,提高执法效能,结合“打非”专项行动,突出抓好交通、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消防、人员密集场所、烟花爆竹、燃气、地下空间、渔业船舶、农业机械、民爆物品、船舶、冶金、有色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执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秩序。继续严厉打击7类严重非法违法行为: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建设、生产、经营;依法关闭取缔后又擅自建设、生产、经营;违反建筑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瞒报事故;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照规定期限予以整治;其他严重非法违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以强有力措施查处、取缔非法企业,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

  (四)聚焦重点难点,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市各有关部门、区县政府、行业系统要结合实际,继续把解决重点行业领域突出问题作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在创新制度、建立长效机制上下功夫。重点如下:

  消防方面:继续深入推进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城市应急救援体系及消防人文等软环境、硬实力建设。着力推进“防范和整治住宅建筑消防安全隐患平安建设实事项目”,提高住宅建筑消防安全水平。完善公共消防安全设施,推动全民参与城市消防安全建设。深入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大宣传、大培训、大练兵”专项行动,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使用易燃可燃外墙保温材料建筑、“三合一”及“多合一”生产经营场所等为重点,持续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治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强民爆物品安全管理,依法打击非法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民爆物品的行为,强化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

  交通方面:重点推进市、区县道路事故隐患挂牌治理制度,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强化对轨道交通、客货运车辆、危险品运输、出租车的安全运营管理。全力开展“四类车”(助力车、三轮车、二轮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安全整治,继续查处超速、客车超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易导致群死群伤交通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加强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客运站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非客运车辆违法载客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载、超速、不按照规定的通行时间、路线行驶的违法行为。强化水上巡航执法,实行巡航时间量化管理。探索开展集飞行器、海巡艇和船舶交通管理系统、船舶防撞自动识别系统等信息化监管手段为一体的立体巡航。加强海上风险预控管理,实现跨区域连续跟踪。深化跨区域协同执法,提高应对海上突发事件的区域合作能力。加快健全高铁安全管理机制和控制措施,建设全方位、立体化、高可靠性的高速铁路安全保障体系。深入推进安全标准化、管理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推进民航安全管理体系(SMS)建设,提高监管效能。强化民航市场运输安全监管,严格落实行政许可会签制等监管措施。推进开展机场鸟害防治和标志标识专项整治。

  人员密集场所:督促大型超市、商场、酒店、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娱乐场所、校园(校舍安全工程)、医院、社会福利机构、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加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投入力度,落实维护保养资金,确保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符合标准并正常运行,为公众提供更趋人性化、合理化的安全保障服务。运用现代传播手段,发布各类安全预警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搞好大型活动、大型赛事、重要节假日的安全防范。

  建筑施工方面:以市政府出台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为契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全面推进工程招投标、承发包、施工、监理和检测等方面的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落实政府部门全过程监管责任和建设单位(业主)管理责任,提高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标准。严肃整治虚假招投标、转包和违法分包、无证作业、监理缺位等混乱行为。培育和规范劳务市场,督促建立固定劳务队伍,全面强化安全培训,有效开展三级安全教育,切实增强施工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开展在建工程安全专项整治,对预防高处坠落、起重伤害、机械伤害、触电、物体打击、坍塌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对塔吊、人货电梯等大型机械设备及基坑围护、脚手架搭设等安全设施的管理和重大危险源监管,严格督促落实专项施工方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监控等方面: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推进产业布局结构优化调整,坚决淘汰高污染、高能耗、高危险的落后产能。要制订本市禁止、限制使用、经营,以及严格管控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严格实施企业分类管理和总量控制。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许可、备案制度,督促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相关企业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完善市、区县两级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开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督促企业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作业场所视频监控以及装置设施温度、压力等重要工艺参数的实时监控。全面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置各环节的安全管控。探索建立苏、浙、沪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建设。推动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GPS实时监控平台整合,推进进入核心区域船舶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安装,实施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动态监管,提高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安全预警能力。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等方面:进一步加大对特种设备的监督力度,继续推动各级政府强化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并督促辖区内企业切实落实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完善特种设备分级分类监管评价机制,开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分级分类管理的试点工作。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督查,加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力度,提高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研究制定《上海市气瓶电子标签管理办法》,建立气瓶管理长效机制。

  电力安全方面:进一步深化电网安全监管,开展电网安全风险分析。指导督促电网企业开展电力二次系统和信息安全评估,提高电力二次系统和信息安全防护水平。加强电力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搞好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加强对大机组安全可靠运行的监管。加强电力应急管理,强化电力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备案,进一步提高电力应急处置和配合联动能力。建立健全重大活动电力安全保障工作长效机制。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区的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确保城市电网运营安全。加强对重要电力用户的监督管理,推动出台重要电力用户管理办法。

  燃气使用方面:督促燃气企业加强对燃气管线和设施尤其是重要地段、重要管网及设备的巡查力度,采用新技术和新设备,对关键燃气基础设施设备实施有效监控。加强对老旧公房、出租房集中区域的用户入户安检工作监督。督促燃气企业结合天然气置换,开展非安全型燃气器具替代工作,鼓励燃气用户更换使用安全型燃气器具,积极推广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使用金属连接管替代传统橡胶管。建立和完善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物内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长效管理机制。

  地下空间:加快推进地下空间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实现重大工程、重点部位远程监控。开展地下空间使用安全风险评估试点运行,加快引入风险评估机制,抓好安全源头管理。深入推进早期公用民防工程使用业态调整,淘汰早期公用民防工程中规模小、管理差、隐患大的使用业态。

  农机和渔业生产方面:加强农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加强创建“平安农机”示范工作力度,强化农机作业场所安全监管。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三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牌率、检验率和驾驶操作人员持证率)专项治理。全面推广渔港渔船安全救助信息服务系统。开展渔船建造企业资格认可及渔船船用产品专项整治。

  职业卫生方面:广泛宣传新修订的《职业卫生法》,启动用人单位负责人职业卫生培训;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与检测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继续推进并实施职业危害申报备案,严肃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开展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强度、浓度监督性检测,推进作业现场设备设施的技术改造,夯实职业健康监管基础。

  其他行业和单位:紧密结合本行业、本单位实际,依照各自职责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着力排查事故隐患,消除不安全因素,全力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五)推动科技进步,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1.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订或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订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充分发挥科技进步对安全生产的支撑作用。加快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推动信息资源和资源设备的联控共享。推进先进适用技术装备项目实施。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资源浪费、污染严重、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通过制订相应的目录和措施,支持有效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遏制安全水平低、职业危害严重的项目建设和延续。推动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年内全部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实现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市级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系统,对这些车辆进行实时监控。推动船舶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导航通讯系统等设备的安装与使用,提高船舶安全装备水平和防灾能力。推动涉及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工艺装置实施安全联锁、紧急停车等自动化控制技术改造。进一步扩大次氯酸钠替代液氯水处理技术应用范围。年内继续深入开展市属水厂和城镇水厂、游泳池次氯酸钠替代液氯的技术改造。

  2.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各区县、各部门要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事故有关应急预案,修订本部门、本行业和领域的各类安全生产综合或专项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切实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救援能力和处置水平。要督促企业大力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建筑施工、高层建筑、轨道交通、地下空间等领域突发事件的实战演练。要定期组织开展各类应急救援演练和市民逃生自救应急演练。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和装备建设。立足特大型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应急管理的实际需求,依托消防等专业救援力量和大中型企业、社会救援力量,优化、整合应急救援信息数据、专家库等应急救援资源,逐步完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市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要求,配合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运输及搜救、船舶溢漏、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加快城市多灾种早期预警机制建设,着力增强预防和应对极端性灾害能力,加强城市管理和设施运行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城市综合防灾和减灾体系建设。

  (六)推进安全达标,强化安全基层基础建设

  1.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快实施《安全生产标准三年行动计划》,督促指导建筑施工、冶金、船舶、汽车、电力等重点行业,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制订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计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促进企业安全基础不断强化。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企业中,广泛开展以“企业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着力推进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将评价结果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2.加快推进班组安全建设。

  充分发挥班组安全生产的基础作用,切实加强各行业领域班组安全建设,不断提高班组安全管理水平,强化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实,有效抵制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3.推进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培育。

  以强化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素质为着眼点,深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为安全生产提供思想保证和智力支持。严格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督促企业职工全员培训合格上岗,做好新员工的“传、帮、带”工作。全面完成“30万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市政府实事项目,探索建立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长效机制。全面推行考培分离,不断提高培训质量。深化道路交通、消防、生产安全、建筑、特种设备、燃气等宣传联动战略,积极拓展安全生产宣传阵地。充分利用报刊、影视广播、网络、社区科普等资源,实施安全知识“进企业、进校园、进工地、进社区、进家庭”,普及市民灾害逃生等安全知识,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素养。共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5·25交通安全日”、“11·9消防日”、“安康杯竞赛”、“青年安全示范岗”等品牌专题宣传活动。将安全文化作为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积极倡导市民安全文明行为,广泛推进文明城区、安全社区建设。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深查舆论反映的问题,举一反三,切实整改。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制度,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渠道,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社会氛围。

  (七)构建长效机制,完善安全生产防范体系

  1.编制实施安全生产规划。

  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抓紧制定和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重点建设项目,促进安全基础的不断强化。各区县、各部门制定各专项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与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保持密切衔接。

  2.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经济政策。

  认真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安全风险抵押金等制度,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各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认真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研究制订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工伤预防。研究制订安全产业政策,加快高危行业企业整合重组,提高行业安全发展水平。

  3. 积极推进安全生产立法。

  全面梳理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出台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修订完善不符合、不适应现实需求的规章制度,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按规定程序加快研究制定建筑工程安全质量、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建设工程检测管理、旧住房综合改造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居民住宅消防安全管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配合开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修订。市建设交通、公安、海事、交通港口等部门要加快研究外省市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途经本市水域的管控措施,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4.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

  进一步创新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式,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切实做到严格公正、科学廉洁执法。组织制订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规划,进一步提升安全监管效能。建立健全市、区县、乡镇街道三级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和规范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三、活动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今年5月底前)

  各区县政府、市各有关部门、行业系统要紧紧围绕“安全生产年”活动方案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抓紧研究制订重点突出、针对性强的“安全生产年”活动方案,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细化要求,强化措施,认真抓好组织发动。

  (二)全面实施阶段(今年6月至10月底)

  各区县政府、市各有关部门、行业系统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确定的重点和要求,加强对“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活动开展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情况,着力在制度配套、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创新安全监管工作手段和方法、提升监管能效上下功夫。

  (三)督查总结阶段(今年11月至12月底)

  各区县政府、市各有关部门、行业系统要对“安全生产年”活动认真进行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强化执法监督,探索建立长效机制,不断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和保障能力。

  四、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把切实保障城市安全运行和生产安全作为当前首要任务来抓。以贯彻国办通知,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为契机,以“三深化、三推进”为主线,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着力强化各项措施的贯彻落实,确保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

  (二)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本区县、本行业(领域)工作重点、方法、步骤和保障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加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对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问题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集中整治。要将“安全生产年”活动纳入对各区县政府、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坚决防止搞形式、走过场,务求取得实效。市、区县安委会办公室要加强协调和督促检查。

  (三)突出重点,严格执法。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在全面部署、全面推进的基础上,在交通、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消防、人员密集场所、烟花爆竹、燃气、地下空间、渔业船舶、农业机械、民爆物品、船舶、冶金、有色、电力等重点行业(领域)和近年来事故多发的行业(领域)开展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强基、固本、肃源,强化薄弱环节,有效防止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把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四)掌握动态,强化监督。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年”活动的进展情况,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并对本区县、本部门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有关通知,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市安委会办公室也将结合安全生产履职督查,适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督查。

  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以下时间节点,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

  1.今年5月底前,报送本区县、本部门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实施方案;

  2.按照《关于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月报和季度总结通报制度的通知》(沪安委办〔2010〕12号)要求,今年每月30日前和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前,报送本区县、本部门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数据和相关情况。

  3.今年11月25日前,报送本区县、本部门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情况总结报告。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已于2006年2月1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受,并向自首人开具收据,根据立案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第五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实必须相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八条 扣押、冻结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程序


第九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履行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审查处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家属。

第十条 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第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二)对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并且冻结相应的帐户;
(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

第十三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十七条 下列扣押、冻结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动产、大型物品等不便提取的财物,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可以在查封后交由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封存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部门;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十九条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帐设卡,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二十一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第二十二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扣押、冻结的股票,权利人申请出售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款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限的机关或者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其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扣押、冻结款物,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的,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九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三十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去向清单,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一并存入内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内卷。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由办案部门办理,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不得贪污、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故意损毁、丢弃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扣押、冻结款物应当返还的,不得故意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错误扣押、冻结或者致使扣押、冻结的款物灭失、严重毁损或者错误处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