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青海油田突出贡献者创业功勋奖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1:45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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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青海油田突出贡献者创业功勋奖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青海油田突出贡献者创业功勋奖章的决定

青政〔2005〕31号


青海石油管理局自1955年6月成立以来,已经走过了五十年艰苦创业的光辉历程。五十年来,在省委、省政府和原石油工业部、原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领导下,经过几代石油职工的艰苦奋斗,青海石油工业不断发展壮大,已成为油气并举、上下游一体的大型国有企业和全国四大气区之一。自1995年以来,连续十年荣获“青海省财政支柱企业”称号,为国家石油工业的发展和青海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
  在五十年的艰苦创业历程中,涌现出一大批为油田的勘探开发、生产建设和队伍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模范人物。为继承和发扬柴达木精神,彰显先进模范人物的先进思想和模范事迹,弘扬劳动光荣、奉献崇高、创业伟大的社会风尚,激励广大干部职工艰苦奋斗、无私奉献,为加快青海油气开发、促进青海经济发展多做贡献,省政府决定在青海油田创业五十年之际,授予木沙等26名同志青海油田创业功勋奖章。
  抚今追昔,成绩来之不易,展望未来,油田前程似锦。省政府希望石油战线的广大干部职工,以此次获得青海油田创业功勋奖章的同志们为楷模,学习他们胸怀全局、报效祖国的高尚品格,学习他们立足本职、甘于奉献的精神风貌,学习他们积极进取、争创一流的不懈追求,学习他们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科学态度,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认真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继续关心和支持青海油田勘探开发事业,在省委、省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同心同德,奋发图强,艰苦奋斗,开拓创新,为加快青海石油工业发展,实现“消除贫困、富民强省”和“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两大历史任务,构建和谐青海而努力奋斗。


附件:“青海油田创业功勋奖章”获奖者名单


                     青 海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


        “青海油田创业功勋奖章”获奖者名单

           (按姓氏笔画排列)


 木 沙 尹克升 李秋杰 李海波 李铁轮 刘宏胜 任成玉 陈寿华 狄贵善 杨文旗 吴耀文 张 俊 张定一 张德国 周 沛 周铭涛 郭究圣 徐中清 秦文贵 黄立功 蒋一鸣 蒋洁敏 曹随义 薛宏福 薛恩仁 薛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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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2001]37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6-1


国家邮政局:

你局《关于申请减免邮政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函》(国邮[2000]479号)收悉,来函要求我局进一步明确邮政农村支局不需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对邮政部门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上述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必须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制度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将其裁定再审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交其辖区内的,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该制度设立四年多来,司法实践中罕有适用,理论界也将其束之高阁,成为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中的休眠制度。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制度的立法


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该条所规定的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即为指定再审,这是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指定再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二十七条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提审、指定再审和指令再审三种再审方式之间的关系和适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指定再审的适用原则及审理所应适用的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12年8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沿用了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保留了对指定再审方式的规定。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制度的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裁定再审有本院提审、指令再审、指定再审三种方式,尽管各高级法院对再审方式的适用情形不一,但均没有适用指定再审的方式。具体原因如下:


1.指定再审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程序问题 主要是同级法院是否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再审需要发回的存在程序障碍。


2.民事诉讼法和《审监解释》中对指定再审只有原则性规定,但缺乏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2年12月31日印发的最新版《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中,仍然没有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的文书样式,导致实践中无所适从。另外上级法院在使用指定再审中存在一些棘手问题。如信访问题由原审法院承担还是受指定的再审法院承担。


3.成本问题 指定再审将增加当事人应诉成本,受指定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存在现实性的困难。


民事申请案件指定再审制度完善建议


1.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不宜指定再审的情形 借鉴《审监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明确不宜指定再审的情形,可规定以下四类案件不宜指定再审:(1)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事由裁定再审的;(2)因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裁定再审的;(3)一审后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4.其他不宜指定再审的。


2.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发回重审应当发回受指定法院的下一级法院 《审监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指定再审的情形中,如发回原一审法院再审,当事人不服又将上诉到原审法院,指定异地法院再审的初衷将落空,极易导致当事人反复诉访,因此发回重审应当发回受指定法院的下一级法院重审,并遵循指定再审应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原则上发回与受指定法院在地域上最为相近的法院。


3.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受指定的法院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  上一级法院的指定再审裁定书只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原生效裁判并未被撤销,则受指定的法院是否有权根据再审审理的情况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一般而论,只有上级法院根据审级功能才能撤销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或者本院自行撤销生效裁判,而受指定的法院之所以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阐述:一是上级法院的指定再审裁定书授权受指定法院获得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受指定的法院也因上级法院指定再审裁定书的授权而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撤销原审裁判是获得管辖权之后的应有之义,不然管辖权的获得就变得毫无意义;二是《审监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审、指定再审、指令再审三种再审方式后,在其后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再审法院经再审审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维持、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不同类型的裁判,受指定的再审法院也当然地有权根据《审监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对指定案件的再审审理情况,作出维持、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不同类型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受指定的法院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以消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惑。


4.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指定再审的具体技术性问题出台指导性意见 (1)上级法院指定再审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交受指定的再审法院。实践中受指定的法院难以调取同级的其他法院的案卷,上级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有时并未调取原审案卷,所以上级法院指定再审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连同指定再审裁定书一并移交受指定的再审法院。(2)受理通知应当尽可能地委托原审法院送达。受指定的法院所在地与指定再审案件当事人所在地并不在同一城市,指定再审案件的受理通知书直接送达通常存在困难,应当尽可能地委托原审法院送达。(3)细化信访责任的承担。信访问题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对于信访责任,如果是原审裁判作出后受指定的法院再审前就已经存在的信访问题,应当由原审法院负责化解,而受指定的法院再审审理后产生的信访责任应当由受指定的法院承担。


5.完善指定再审制度的配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中增补指定再审的文书样式。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南昌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