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不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的培训及用人单位内部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可约定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
约定的试用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要求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用外文书写,但必须附中文译本。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译本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盖印章,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应在合同上签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没有签字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一式二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条款继续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终止、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
(一)用人单位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用人单位内部组织机构发生变化的;
(三)劳动者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的;
(五)依法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被兼并等原因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兼并后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并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可以裁减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注销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原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的,劳动者要求出具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已经付出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劳动监察、劳动合同鉴证等工作,指导和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也可以使用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记录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订立、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职工本人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卡每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后,随职工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和企业工资协议的订立、履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国务院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对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
第十五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