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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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12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及县(市)、区城市中心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指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要依据法定职责做好各自工作。

  第五条 规划、建设、工商、交通、公安、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要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合法有效证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揭发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卫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市中心区的各类交通工具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车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的车辆,要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二)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他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得沿途丢弃。
  (三)进入市中心区的拖拉机等农用机动车,要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畜力车应配戴粪兜,洒落粪便要及时清除,并按规定路线行走。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现场,要设置明显标志并设置护栏或用围布遮挡。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要设临时围档。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要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禁止场外或占道堆放。
  (三)施工建筑残土要及时清除运到指定地点;施工场地出口处要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防止泥土污染路面的设施。
  (四)停工场地要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十一条 市区内刷车场要符合《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严禁室外清洗车辆。

  第十二条 严禁随意泼倒污水污物及高楼抛物。

  第十三条 市区内务类停车场要保持卫生清洁,车辆停放有序。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我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分别制定。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鸡冠地区内主要街路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公厕的清掏。

  第十六条 鸡冠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中心区的背街巷路和居民区清扫保洁;中省直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单位厂区、职工聚居区和所辖居民区的清扫保洁;集贸市场清扫保洁由市场主办单位或个人负责;早晚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工商部门和环卫部门负责;物业小区的清扫保洁由物业小区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广场、车站、停车场、绿地公园、文化娱乐场所、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本单位自行负责;铁路沿线的清扫保洁由铁路部门负责;“门前三包”(门前清扫保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责任人负责本责任区日常环
境保洁和冬季除雪;城市规划区河道内、河堤的环境卫生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过境公路及北环路的清扫保洁、城市建成区以外公路两侧环境卫生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扫。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依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提供排放处理的种类和数量,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有偿运输、处理。
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企事业单位及其所辖居民区,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

  第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场外固定摊床业主要对产生的废弃物及时清扫收集,保持周围环境洁净。户外饮食经营区要用围布围档,围布要美观、整洁、等高。

  第二十一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维修,由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各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要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管理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内、河堤、公路两侧及铁路沿线倾倒垃圾、残土、废渣等。
禁止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禁止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等活动。
  禁止宠物进入公共场所和随地便溺。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垃圾箱(斗)或果皮箱内焚烧垃圾。

  第二十五条 医疗等单位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特别是医疗卫生垃圾,必须由环卫专业队伍使用专用车辆,统一收集,封闭运输,焚烧处理,严禁任意排放、遗弃。
  加强医疗垃圾专业处理队伍建设,增强防范意识;配置防护装置,采取严格防疫措施;配备专用收集容器、车辆、处理设施及防护和作业用品,建立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独立系统。
  严禁将医疗、工业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时间、地点、路线和方式排放建筑垃圾。对无能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指定有条件的运输单位有偿代运。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要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随意拆除、损毁、迁移、封闭或改变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负责重建或补偿。重建环卫设施的要拆一还一。凡城市中心区拆除公厕的,必须还建水冲公厕。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设施建设时,要依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垃圾中转站、水冲公厕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九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产权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城市中心区临街楼房陈旧或破损,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要按照市容容貌标准及时进行清洗或装修。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影响环境卫生的“四堆八乱”(四堆指:垃圾堆、煤堆、土堆、砖瓦沙石堆;八乱指:乱摆乱卖、乱.吊乱挂、乱
搭乱建、乱泼乱倒、乱贴乱画、乱停乱占、乱堆乱放、乱扔乱抛),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按各自职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缴环境卫生费和 垃圾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的,处以十元罚款。
  (二)在市区内乱扔烟蒂、纸屑、果皮(核)、冰棍杆等杂物处以十元罚款;乱泼污水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在市区内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在城市中心区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以禽类每只四至二十元罚款,畜类每头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高楼抛物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每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八)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未按规定清运、堆放渣土,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不做必要的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铺装场地的,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四十至二百元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对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的,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十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和摆摊设点的,处四十至二百元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十二)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十三)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含焚烧垃圾容器)及其附属设施的,要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环卫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拒不缴纳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阻挠、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卫设施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五十至二百元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七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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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期评估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12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期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
按照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期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2006年将对工会系统贯彻国务院《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进行中期评估。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评估目的
调查了解全国及各地区工会组织2001-2005年贯彻国务院《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工作情况、主要经验和存在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为推动地方工会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参与立法、出台政策提供依据;进一步推动国务院《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贯彻国务院〈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实施方案》的全面实施,促进终期达标。
二、 评估内容
1、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女职工人数、女职工文化程度、主要分布行业等。
2、组织领导情况。主要包括领导重视、规划(方案)制定、工作机制、宣传培训、监测评估、经费投入等。
3、目标落实情况。主要从保障女职工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各级工会领导班子中配备女性成员、女干部的培养与使用、提高工会代表大会和职代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对女职工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等方面,评估本地区、本行业女职工发展规划的实施和达标情况。 
三、具体要求
1、建立健全评估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中期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全总成立由全总领导同志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贯彻国务院《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期评估领导小组负责工会系统中期评估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各省级工会负责本地区的评估工作。
2、保证评估质量。各单位要根据评估内容和提纲要求,认真开展评估工作。收集真实的数据,进行深入分析和自我评估,做出科学的结论,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3、形成评估报告。各省级工会于2006年5月底前完成自我评估工作,并将评估报告报全总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领导小组办公室(全总女职工部)。各省(区、市)总工会的评估报告同时报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附件: 1、工会系统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评估提纲及数据统计项目
2、中期评估报告框架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3月2日


附件1、

工会系统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2001-2010年)》评估提纲及数据统计项目
一、提纲
1、女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及企事业民主管理情况
2、提高职代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发挥女代表作用的基本做法
3、建立健全维护女职工权益工作机制情况
4、对女职工和工会女职工干部开展教育培训,提高她们技术技能和工作能力的情况
5、各级工会加强工会女职工工作的主要做法和措施
6、省级工会建立监测评估机制情况
二、统计数据(2001-2005年)
1、地市以上工会组织通过本系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维护女职工权益有关问题向同级人大、政协会议提出提案数。
2、本届省级工会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
3、县以上工会女职工组织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咨询服务次数。
4、县以上工会处理女职工来信来访件(次)数。
5、地市以上工会举办下岗女职工职业培训班数。
6、工会组织帮助下岗失业女职工实现再就业数。
7、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案件数
8、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基层工会女职工组织数。
9、集体合同中有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内容的单位数,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单位数。
10、建立帮扶机制的工会组织数,筹集资金数,建立帮扶特困女职工基金的单位数。


附件2、

中期评估报告框架

一、 标题页
(一)评估报告的名称
(二)单位名称
(三)日期
二、 目标
三、 评估报告
(一)评估过程及工作描述
(二)实施纲要情况的评估:
1、 基本概况
2、 总体评价
3、 主要目标完成情况、经验及存在的问题
4、 对策建议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7]8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切实保障农民工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甘政发〔2006〕5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3%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管理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实行层级监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省级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市州、县市区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外埠建设企业保证金管理工作由建设项目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依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施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保证金的缴纳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核定的概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申请登记表》。
  (二)建设单位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申请登记表》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
  (三)建设单位持银行出具的缴纳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甘肃省建筑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
  (四)建设单位持《甘肃省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印件1份,用于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证属实可以支取保证金:
  (一)建设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三)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负责人隐匿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八条 保证金支取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建设单位受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有拖欠事实的,依法告知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经确认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建设企业举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建设企业受到欠薪投诉,在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三)保证金支取。建设企业发生欠薪事件且无力支付工资时,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等行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按确认的拖欠数额决定支取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的决定,将拖欠工资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
  第九条 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等额补缴已经启动支付的保证金。建设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企业补缴保证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单位足额补缴。
  第十条 保证金退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资发放情况公示。工程交工后,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农民工集散场所公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工资结算结果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二)建设单位申请。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结清后,建设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结算和退还保证金。申请时应填写《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退还申请表》,并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公示结果。
  (三)保证金退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返还意见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第十一条 保证金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指定银行应当为交纳保证金的单位分别建立缴费和支取记录,据实填写《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情况登记台账》。缴费单位需要查询缴费和支取记录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指定银行应当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未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的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保证金,或建设单位、建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或领取的款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加强监督管理。
  (一)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证金缴纳、支付和退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农民工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保证金该缴纳的未缴纳、该补齐的未补齐、该发放的未发放,不该发放的发放或流失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批准未足额交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已启动支付保证金后未补缴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在30日内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已竣工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银行工作人员出据虚假凭证、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由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建设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