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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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6月25日经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潜水员管理工作,提高潜水员的职业素质,促进潜水技术的发展,适应潜水市场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产业潜水作业的潜水员,不适用于从事军事、科研、娱乐和运动的潜水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潜水员工作。
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局),具体负责潜水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有关执法工作。

第二章 潜水员培训
第四条 潜水员培训分为以下种类:
(一)空气潜水员培训;
(二)混合气潜水员培训;
(三)饱和潜水员培训。
第五条 潜水员的培训由专门的潜水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负责。
第六条 培训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符合规定并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满足所进行培训种类要求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装备;
(四)具有有效的安全保障和急救措施;
(五)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从事潜水员水下实际操作课程培训的教员,由所在单位推荐,救捞局审核发证,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潜水员证书;
(二)具有八年以上潜水经历;
(三)具有潜水基础理论知识和一定的教学能力。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取得救捞局签发的潜水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培训机构申请许可证,应向救捞局递交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书,并递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章程和内部管理、组织规章制度;
(三)培训场所使用证明和设施、设备、器材的情况;
(四)教员的学历、专业、职称、职务及教学经历;
(五)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所选用的教材和有关技术资料;
(六)质量保证体系;
(七)其他有关规章要求的文件、证件。
第八条 救捞局在收到潜水员培训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第六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获得批准的,应当颁发许可证;对未获得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许可证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培训的种类、规模和地点;
(三)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条 培训机构改变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培训种类和规模,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按交通部批准的潜水员培训计划与培训大纲和许可证核准的培训种类实施培训。
第十二条 潜水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前,向救捞局递交下列材料:
(一)培训教学实施计划;
(二)本期教学的教员情况及所任教学科目;
(三)学员名单及潜水员培训登记表。
第十四条 通过培训并结业的潜水学员应掌握相应种类的潜水理论,能正确使用操作相应种类的潜水装具和设备进行潜水作业。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必须保证培训质量。对学习成绩不合格者,不得准予结业。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结束后,应当将教学执行情况和学员年龄、学历、培训考试成绩等基本情况报救捞局备案。
第十七条 救捞局每三年对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可继续从事潜水员培训工作;审验不合格的,注销许可证。

第三章 潜水员考核
第十八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历文化程度,自愿从事潜水工作,符合交通部批准的潜水员体格标准并按规定完成潜水培训学习,取得结业证书的公民,均可申请参加潜水员考核。
已有四年以上非产业潜水经历的潜水员,可申请潜水员考核。
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大中专院校潜水专业毕业生,可免予考核,直接申请办理空气潜水员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潜水员考核的人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潜水员考核申请表;
(二)由县级以上医院,按交通部潜水员体格标准进行体检后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申请潜水员考核,除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关的材料:
(一)非产业潜水员和退伍转业军队潜水员应提供有效的潜水经历、潜水记录和潜水技术培训的有关材料;
(二)申请考核混合气潜水的人员应提供空气潜水员证书的有效证件;
(三)申请考核饱和潜水的人员应提供混合气潜水员证书的有效证件;
(四)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中专院校潜水专业毕业生,应提供毕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潜水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品德、学习成绩、潜水技能等,具体考核办法和标准由救捞局制定。救捞局在收到潜水员考核申请表等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种类的潜水员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考核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中有舞弊行为的,视为不合格。

第四章 潜水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潜水员证书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持有空气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可使用空气从事60米以浅的潜水;
(二)持有混合气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可使用人工配制的混合气从事120米以浅的潜水;
(三)持有饱和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可使用饱和潜水系统从事300米以浅的饱和潜水。
第二十四条 潜水员证书每年年审一次,年审合格者证书继续有效;年审不合格者,证书失效。
潜水员年审包括体格审查、技术审查。未经年审的潜水员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初次取得空气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实行见习期,见习期为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救捞局视情节给以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更改或调整培训计划的;
(二)教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经批准易地从事培训的;
(四)不按培训规范进行培训或弄虚作假的;
(五)未取得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核准的培训种类、规模开展潜水员培训的;
(六)违反其他有关潜水员培训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海事机构可以责令停止潜水作业,并视情节给予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失效潜水员证书;
(二)无潜水员证书人员进行潜水作业;
(三)租借、转让、冒用、涂改、变造、伪造、买卖潜水员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潜水员培训许可证、潜水员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4年9月10日发布的《潜水员考核、发证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颁发的其他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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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财[2008]28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制定了《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各预算部门(单位)业务主办科室。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和团体组织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经市编制办核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有偿转让指国有资产以出售方式出让所有权(产权、股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三)对外捐赠指国有资产以捐献、赠送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置换指国有资产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资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
(五)报废(淘汰)指根据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范围:
(一)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能证明确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确定(附表1),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
(四)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属市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审批后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权限审核批复或上报。
(三) 凡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1、技术鉴定机构由市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产生并对外公布。
2、房屋、电梯、锅炉等国家已规定鉴定机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3、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4、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申请报废(淘汰)固定资产的依据。
5、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由本级财政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四) 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30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部门核准。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 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对资产作出处置和办理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资产有偿转让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拍卖、招标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确实无法采取竞价方式转让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3、资产报废(淘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淘汰)清理手续,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确认。
4、报废(淘汰)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可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交市接收社会捐赠工作站处置,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确认。
(六) 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以及其他资产处置完毕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无偿调拨的申请资料:
1、调出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一式六份(附表2);
2、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4、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有偿转让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附表3);
2、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4、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四)置换的申请资料:
1、置换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3、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批准文件;
6、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五)报废(淘汰)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能够证明报废(淘汰)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4、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六)报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呆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无偿调拨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调拨;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的调拨;
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
第八条 有偿转让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 转让其他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置换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置换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置换;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置换;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之间置换。
第十一条 报废(淘汰)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其中资产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的需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报损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 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应当调剂使用。闲置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闲置资产需要在不同部门或政府级次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市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报请市政府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经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一个月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对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国有资产持有者行使或可委托申报单位行使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市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颁布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
原《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京劳职安发〔1997〕303号)、《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京劳职安发〔1998〕164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补充规定》(
京劳职安发〔1998〕266号)及《关于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工发〔1999〕42号)文件自4月1日起废止。

附件: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包括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下同)发生工伤事故或确诊为职业病,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下同)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五条 企业职工发生负伤、致残、死亡的,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属于《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工伤。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以下简称住所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填报《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在三十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工伤事故,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辖区内企业工伤事故情况。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按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顺延三十日:
(一)属于统计范围的重伤以上的因工伤亡事故,自安全监察部门作出事故批复结案之日起计算;
(二)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以旧伤复发首次治疗或诊断之日起计算;
(三)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计算;
(四)符合《规定》第六条第八款的“交通事故”、第九款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亡,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裁决书、交通肇事者逃逸证明之日起计算;
(五)职工在医院抢救超过三十日的,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按《规定》第八条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属于统计范围的因工伤亡事故,提交安全监察部门的结案批复;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交通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2、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
3、属于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提交企业出具的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
4、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5、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应有企业或者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6、其他特殊情况,提交认定工伤所需的证明材料;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第九条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以上款方式提出申请的时限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时限顺延十五日。
第十条 工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同时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同时提交企业工会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不能提交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职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认定工伤必需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在七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对证明材料不全的,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最长十五日)补齐;需要
调查取证的,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企业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并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最长十五日)说明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因,提交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需要调查取证
的,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对符合工伤条件、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认定通知应当依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明确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和诊断结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工伤职工个人颁发《工伤证》。
第十四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凭工伤认定通知,到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劳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和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情况属实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至四级的认定为工伤。
第十六条 职工提出因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或伤害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交工伤、职业病诊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专家组进行医学鉴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
据鉴定结论确定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职工的其他疾病或者伤害与工伤、职业病有直接关联的,工伤、职业病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包括其他疾病和伤害;无直接关联或者难以下结论的,工伤、职业病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剔除其他疾病和伤害。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企业对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被借调、聘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聘用、劳务输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借调、聘用或劳务输入出合同(协议)和相关证明材料,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提交职工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组织向其工商注册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企业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若干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伤亡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向本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伤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外省市工商注册的企业在京发生工伤事故,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工伤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