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6:56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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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
            2002 年《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评述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民法上的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2002 年 12 月 23 日,全国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开始审议《民法典草案》,在该草案中采纳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单设第四编“人格权法”,对人格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草案第一次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并为我国人格权立法确立了初步的框架。为了进一步推进民法法典化进程,本文就该草案的完善提出几点意见,供进一步讨论。
一、应当继续贯彻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本思路
《民法典草案》最重要的特色之一就是专编规定了“人格权法”。该编共设 7 章,内容涵盖一般规定、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虽然该编仅有 29 项条文,但基本构建了人格权法的框架和体系,也表明立法者正式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建议。应当看到,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我国既有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是对我国优良立法传统的继承。《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历史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对于现行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相反应当继续加以保留和发扬。这就决定了《民法典草案》应当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民法典体系的重要创新。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立法模式中,无论是采用法国法的三编制体系还是德国法的五编制体系,人格权都没有独立成编。这种做法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看,人格权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故不能突出其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的属性。在民法中与财产权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的各种权利,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的不同性质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民法典草案》第一次审议之后,2009 年我国颁行了《侵权责任法》,该法第 2 条在全面列举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时,共列举了 18 项权利,其中近半数是人格权。由于该条将人格权置于财产权之前,因而也表明了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具有价值宣示的功能。据此,不少学者认为,在人格权已经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后,似乎已没有太大的必要单独规定人格权。笔者认为,此种看法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侵权法作为救济法,它是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后对遭受侵害的权益提供救济,其本身并不具有权利设定的功能 ;而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其是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及其权能的法律,其确认的各种权利都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列举了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的类型,但不能因为人格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就认定人格权法属于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因为《侵权责任法》第 2 条所列举的权利范围十分宽泛,该条将所有的绝对权都列举出来,仅仅排除了债权。可见,除了债权之外,各类绝对权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在第 2 条列举的 18 项权利中,不仅包括人格权和物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等权利。这绝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已经将具体规范各种绝对权的法律(如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等)都纳入到了侵权法之中 ;更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对这些权利提供了保护,就无须再有确认这些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规范。否则,救济法就完全替代了权利法,侵权责任法将成为无所不包的法律,甚至替代了整个民法典,这不符合侵权法自身的定位。尤其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不能具体确认具体的人格权,也不能具体确认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能,以及人格权的取得、变动规则。因此,侵权责任法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其不可能替代人格权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行虽然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这丝毫不应影响人格权法的制定和颁行。相反,为了配合《侵权责任法》共同实现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应当制定独立的人格权法。
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即使是宣言式的规则而非裁判规则,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这对于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十分必要。在民法典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认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而且通过列举的方式,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并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责任法难以企及的。1986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之所以受到国内的广泛好评,被称为权利宣言,乃是因为它通过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列举了人格权。该法对人格权的列举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如果在民法中再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项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将使公民在重新审视自己价值的同时,认真尊重他人的权利。[1]这必将对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重大的、积极的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可以通过宪法的扩张适用而保护人格权,但在我国目前,宪法不具有可司法性,只能通过民法等法律的具体化的方式才能将基本权利在裁判中加以保护,因而,只有完善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才可以将宪法中列举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人权保障条款加以具体化、明确化,从而受到司法的充分保护。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通过民事立法将一些基本权利具体化为民事权利,从而为司法机关的裁判以及行政机关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就人格权而言,这就意味着对人格权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人格权法立法过程中,应当对一些基本权利进行分析,对于能够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的,应当通过设定具体人格权对其加以确认和保护 ;对于暂时不能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的基本权利,则可以通过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予以保护,从而为未来人格权的发展预留空间。从世界范围看,人格权都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并且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民事法律制度。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所以,《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也符合民法的发展趋势。
然而,《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法规定在第四编,而不是置于各编之首,这在体系上不无商榷之处。当时草案之所以如此安排,是受到了 1986 年《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影响。《民法通则》第五章系“民事权利”,按照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先后顺序规定的。人身权是在第四节规定的,因此,在草案中也居于第四编。在今天看来,《民法通则》的此种体系设计是值得检讨的。因为:一方面,人格权是各项权利之首,是所有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应当置于各项权利之首。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看,人格权本身是获得财产的前提,当生命、健康、自由都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时候,即使拥有万贯家财又有何用?所以,在民法中,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所以,在《民法典草案》中应当将人格权编置于分则之首位。另一方面,在民法中,历来存在着人法优于物法的精神,这本身是民法人文关怀的基本体现,也体现了民法对人的关爱,因此,在《民法典草案》分则中首先规定人格权,也有利于弘扬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有鉴于此,有必要将人格权法置于物权、债权之前。从向社会的权利宣示角度看,法律文本对权利顺序的安排,将直接影响人们对各项权利的充分理解。根据此种思路,我们也有必要对草案第一章第 2 条关于调整对象的表述予以修改。具体而言,应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修改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构建《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体系的基本思路
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一些具体人格权,包括 :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但从整体上看,《民法通则》并没有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 :一是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身体权,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民法通则》是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的,这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需求。通过人格权法的单独成编,构建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为内容的人格权法体系,将实践中各种已经较为成熟而且应当上升为权利的各种具体人格权作出全面的列举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规定人格权时也应当对各种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对他人妨害权利行使的排除等作出规定。
1. 权利的类型化要符合总分结构的逻辑要求。2002 年《民法典草案》设置了“一般规定”一章,该规定主要是发挥总则的功能,是各分则的基础。但在目前的草案中,一些规定与后面章节规定的人格权相似,确立的是具体的人格权利益,而不是一般的规定。例如,该章第 6 条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在地位上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属同一个层次。其是一项人格利益,而不是一项权利,更不能放在总则。该草案设置一般规定,就表明其采纳了总分结构,按照这一结构实现法律的体系化。但是,目前的草案对体系化思想贯彻的还不够彻底。该体系按照“总—分”结合的模式,分别规定了人格权总则和各种具体人格权。该草案总结了《民法通则》及司法实践审判经验,凡是《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中确立的比较切实可行、符合中国国情、且比较成熟稳定的,都尽可能地在法典中予以保留。
《民法典草案》总则主要应当规定人格权法的基本规则,其主要规定普遍适用于各类具体人格权的行使、保护等基本规则,笔者认为,人格权法总则主要应当规定如下内容 :第一,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例如,人格权法定原则、人格尊严维护原则、人格权优先保护等原则,人格权法中对此需要加以规定,以作为人格权法立法的指导。第二,人格权商品化。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重视对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应用,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人格权商品化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必要结果,也是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需要设置相应法律规则予以规范。例如,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能否继承的问题,这是人格权法和继承法都尚未解决的新课题。笔者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有必要区分其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对于精神性的人格利益来说,随着权利人的死亡,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精神性利益也随之消失,法律延伸保护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 ;而死者人格中的财产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可以由生者继承,这就需要人格权法与继承法对此加以规定。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定,可能存在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在人格权法中单章规定人格权商品化的相关问题。二是在相关具体人格权中设计具体的条文分散规定。笔者认为,集中规定的立法模式更加简约,也有助于避免分散规定可能带来的体系冲突。但由于人格权商品化适用于多种人格权制度,如名称权、肖像权等,不宜规定在人格权的分则中,而应当在人格权编的总则中予以规定。第三,人格权的行使。由于人格权在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在人格权行使过程中也会有相应的特殊法律规则,例如,生命健康权不得抛弃等,人格权编也需要对其加以规定。再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于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而只能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权利不得滥用、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等。从这种意义上说,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第四,人格权的冲突及解决,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民事之间可能会发生的冲突,对其解决规则也需要加以规定。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在对其进行确认、保护、行使的过程中,可能会与既有的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有可能会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2]人格权编有必要确立人格权冲突的解决规则,这些规则有必要在总则中予以规定。第五,人格权的保护。其主要是人格权请求权,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需要享有相应的人格权请求权。所谓人格权请求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预防损害、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权利,但它不是人格权的本身,而是人格权在遭受侵害以后的一种救济方式。法律规定的侵害人格权以后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由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人格权请求权本身是人格权的效力的体现。[3]它是对人格权的主要保护方式,因此,有必要在总则中加以规定。
2. 以人格权类型化为体系构建的基础。日本松尾弘教授认为,近代民法典的体系,就是权利体系。[4]“民法是作为权利的体系而被构建的”[5],而这一点在人格权法体系构建中尤为重要。人格权法需要将人们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作类型化区分,便于权利人认识、行使和维护这些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讲,人格权法的体系就是一个关于“人格权利”的体系。因此,人格权立法工作的核心是将人格利益类型化,并将其中的部分人格利益确认为人格权。在权利类型化方面,《民法典草案》有三个重要的特点 :第一,其将生命健康权置于各项具体个人权之首,宣示了“生命健康权”是最高法益的理念,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第二,其在《民法通则》基础上新增了信用权、隐私权两项权利,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具体人格权的内容。2009 年的《侵权责任法》受该草案影响,在第 2 条列举各项权利时在法律上确认了隐私权,从而在立法上发展了我国人格权体系。第三,关于权利内容的列举较为详尽。例如,隐私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对隐私内容的规定是比较充分的,反映了我国的实际情况。但是,人格权的类型仍不够完整。例如,个人信息使用权在今天具有重要的意义。再如,《民法典草案》也没有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使其内容受到限制。这些有益经验都有必要继续保持。
3. 根据一般人格权构建具体人格权体系。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指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又包括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些人格利益,法律之所以要将这些具体的人格利益上升为一般人格权,是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设定形成兜底条款,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并经法官的公平裁量使之类型化,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6]在《民法典草案》中,并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das a11gemeine Personlichkeitsrecht)的规定。这有可能导致以下问题:第一,我国具有成文法的传统,民事权利需要有成文法的依据。但人格权的种类和范围是不断发展的,一旦出现了新的需要强化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则可能影响这些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二,这可能影响到成文法体系化构建的重要工具价值。[7]笔者认为,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及其效力,可以通过为人格权设定一项兜底条款的方式,为人格权的开放性预留一定的空间。由于一般人格权具有开放性,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所以,它不应当置于分则部分与具体人格权并列规定。因此,从人格权体系看,具体人格权要置于分则之中规定的话,一般人格权就应当置于总则之中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此类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改变,对于实践中已经成熟的一些经验需要及时总结,而对于一些短期内难以达成社会共识的问题,则需要在法律中为其预留一定的空间或者对其进行有限的法律保护。
三、《民法典草案》第四编需要重点确认三类权利
《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规定了各类具体的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该草案公布之后,就荣誉权是否应当规定,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荣誉权也可以包括在名誉权之中,根据有的学者的考证,荣誉权很可能是在翻译前苏联教科书时翻译误差的产物,即把俄语中的“名誉(репутацию)”一词错误地翻译成了我们汉语中的“荣誉”[8]。因为荣誉就其实质而言,不过是名誉的特殊形态,与一般名誉没有本质差别,可以将荣誉包括在名誉中。[9]尽管《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了荣誉权,但我们不能从中看出其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强调人格权的与生俱来的特点,那么荣誉权只能是身份权,因为它不是与生俱来的。但是,荣誉权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专属性,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所享有的荣誉是不可转让给他人的,荣誉只能授予特定的主体,所以,它是不能转让的。在这一点上,也具有人格权的特点。但是,从荣誉权的主要特点看,笔者认为,它仍然属于身份权。因为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和法人的社会评价,而是国家和社会组织等给予公民或法人的一种特殊的美名或称号。如国家为了表彰公民对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的突出贡献,授予其“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社会组织根据公民某一方面的卓越成就,授予其“百花奖”等。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而是授予在各项社会活动中成绩卓越和有特殊贡献的公民或法人的,因而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尤其是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做出一定的成绩,可见,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应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始终为主体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
笔者认为,在我国人格权法中,在进一步完善总则以及现有法律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应当对以下四类人格权加以重点规定 :
(一)隐私权
《民法典草案》第四编第七章专门规定了隐私权。就隐私的内涵,规定了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在该章中特别突出了住宅、通信秘密和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并设置了三项条款对之加以规定。笔者认为,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重点确认以下六项隐私的内容 :一是私人生活安宁权。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也叫做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二是个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的经历、恋爱史、疾病史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等。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其私人生活秘密都应当受到保护。三是家庭生活隐私权。家庭生活隐私是以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私,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情况、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这些都属于家庭隐私的范畴。四是通讯秘密权。自然人的通讯秘密不受侵害,通讯秘密包括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各种通讯中的秘密。禁止采取窃听、搜查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通讯秘密。五是私人空间隐私权。私人空间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六是私人活动的自主决定权。自主决定,就是指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方面的自由。隐私不仅是指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它还包括了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对影响进行积极利用的权能。需要指出的是,保护隐私权的目的虽然在两大法系有不同的解读,但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保护隐私权就是为了保护人格尊严。[10]
(二)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在《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中,也用一项条款规定了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但其是置于隐私权中规定的。应当承认,个人信息和隐私确有密切关联。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11]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看,侵害个人信息权,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方式,从而与侵害隐私权非常类似。但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不能与隐私等同,体现为 :第一,个人信息虽可能与隐私部分重合,但其都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尤其是其许多内容不一定是私密的。例如,社会生活中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信息的搜集和公开牵涉到社会交往和公共管理需要,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这些个人信息显然难以归入到隐私权的范畴。[12]第二,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综合性的权利,财产价值较为明显。第三,隐私权具有变动性,通常只有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才能由权利人进行主张。而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人除了被动防御第三人的侵害之外,还可以对其进行积极利用。第四,权利内容不同。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了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而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13]从内容上看,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的秘密不被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这就产生了个人资料决定权。第五,通常来说,隐私权更多的是一种不受他人侵害的消极防御权利,即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要求停止侵害或者排除妨碍,而个人信息权则包含要求更新、更正等救济方式。
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中规定个人信息权,不仅是要宣示其作为人格权、民事权利的属性,更要确认该权利的内容、权利的行使、对权利侵害的禁止以及权利的特殊保护。在人格权法中确认个人信息权,也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之类的单行法律确立了保护的基础,这些单行法都可以在人格权法关于个人信息权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展开。而确认个人信息的权利作为一种人格权,在该种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就可以纳入私权的保护体系之中,这种管理将更为有效地保护个人的信息权。而维护个人信息权,从实质目的上看也是出于对人格尊严的维护。
(三)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也促进了社会的巨大变化。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近五亿网民、四千多万博客。如此众多的网民,在促进社会发展、传递信息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是大量存在的。应当看到,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并非新类型的人格权,因为与既有的人格权类型相比较,其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客体。但是,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又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之中单独加以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 :第一,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显得特别重要 ;在现实世界中有关个人的一些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并非能够作为个人的重要隐私,但在网络环境下却可能成为核心隐私,一旦被披露,就可能对个人造成重大侵害,甚至可能危及个人的人身安全。这主要是因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导致的。在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范围较之前任何时代都有所拓宽,例如,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声音、肢体语言、形体动作,甚至可被利用的个人偏好信息,一些商业网站通过收集、利用个人偏好信息从事个体所不期待的用途。在网络环境下,因为网络复制、传播的途径简单、快捷,使得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更加容易。第二,损害的易发性。在网络环境中,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十分容易发生,例如,网络上随意剽窃他人文章,比现实世界中更为容易 ;发布针对他人的诽谤行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很容易完成,这类言论特别是在论坛、微博等平台中很容易发表,发表后又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围观、评论和传播。[14]第三,网络环境中更应当注重人格权保护与信息传播自由之间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自由以及满足公民知情权变得非常重要。公民有在网络发布言论的自由,实现信息的自由传播,但是,一旦发布了侮辱、诽谤等言论,就会造成侵犯他人权利的严重后果,甚至并非出自故意而只是出于轻微疏忽的不实言论,也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第四,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一方面,网络侵权主体具有广泛性;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特殊主体也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当然,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尤其是法律上应当特别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义务,要求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在人格权法中也可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将其设定为一种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形下有采取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以人格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律义务。第五,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具有快速性和广泛性,一旦损害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故预防损害的发生和扩散变得尤为重要。因此,应当更多地适用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15]总之,笔者认为,面对网络这种新型的媒体,立法应当对其加以规范。通过在法律上设置相应的规则,可以更充分地实现人格权的保护,救济受害人。正是因为上述特点,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作出特别的保护性规定。
(四)弱势群体人格权的特殊保护
《民法通则》以两项条文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进行了宣示。[16]在《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起草过程中,对是否应当具体列举特殊的弱势群体人格权的特殊保护规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应当是对所有民事主体或者自然人的规定,而不应仅适用于特定群体。更何况《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已经就此进行了规定。所以,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加以重复。
笔者认为,从民法的发展看,当代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从重视形式平等向逐渐开始重视实质平等转化。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权,实现实质平等,法律应当对特殊群体的人格权给予特殊的保护。例如,我国于 2007 年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中具体列举了残疾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其中一些表述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例如,《残疾人权利公约》第 17 条将身体权表述为“身心完整性”的权利,这些规定与现行法关于身体权的表述不完全一致,其范围更为宽泛,有利于实行更为全面的保护。因此,从保障人权的需要考虑,法律上有必要对于特殊群体人格权作出特别的规定。尽管对于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人格权原则上应当由特别法予以规定,在人格权法中有必要对这些特殊群体的人格权的倾斜保护作出宣示性的规定,有利于增强人们关爱、关注弱势群体的人格权保护,尊重其人格尊严,同时,也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宣示对这些弱势群体的人格权进行倾斜保护。尤其是我国特别法中对弱势群体权利的规定,其性质上更多的是社会权利或者公法上的权利,其对应的是国家或者社会的给付义务,受到损害也无法引发民事责任 ;而民法典中对相关权利的规定,则是对私权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对弱势群体人格权进行原则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特别法没有相应的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民法典的规定获得民法上的救济。
四、结 语
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已经取得了重大的成就,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已经陆续出台。下一步应当集中精力推动人格权法的制定。在此基础上,民法的最终法典化就指日可待。当前,我们对人格权立法以及其对未来民法典的重要意义,已经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在《民法典草案》公布之后,学界在此基础上展开了深入讨论,为立法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准备,司法实践活动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理论储备和实践经验都较充分的背景下,有必要尽快重启人格权法的立法工作。制定一部人格权法,不仅将有力地助推民法典的出台,也能够切实落实我国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弘扬人格尊严及其保护的精神,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人文关怀的理念,并将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人格权纠纷提供全面的裁判依据。



注释:
[1] 参见李丽慧 :《浅议人格权在民法典中能否独立成编》,《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年第 3 期。
[2] Richard C. Turkington & Anita L. Allen, Privacy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West Group, 1999, p.2.
[3] 参见马俊驹、张翔 :《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法学研究》2004 年第 6 期。
[4] 参见松尾弘 :《民法的体系》(第 4 版),庆应义塾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5 页。
[5] 大村敦志 :《民法总论》,江溯、张立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4 页。
[6] 参见薛军 :《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 年第 4 期。
[7] 参见王利明 :《中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之路径》,《法学研究》2008 年第 6 期。
[8] 王竹等 :《人格权法立法展望》,载陈小君主编 :《私法研究》(第 10 卷),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08 页。
[9] 参见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第 2 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16 页。
[10] James Q. Whitman,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 Law Journal, April, 2004.
[11] 参见张新宝 :《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 年第 5 期。
[12] 参见齐爱民 :《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7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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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用工方式之劳务派遣

罗承菊


中文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劳务派遣出现的背景,劳务派遣的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运作情况,从上述分析中总结出了劳务派遣的优点,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法律法规的指引和约束,使其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变异,基于此,新《劳动合同法》诞生了,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务派遣的有序进行, 但相应的法律、法规仍需进一步完善。

Ab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introduced the background ofthe service dispatch, the service dispatch's triparties, the tripartie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the operation situation.I summarized the service dispatch advantages from the above analysis, however,in practice due to the lack of correspond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direction and the restraint ,it makes the service dispatch appear variation in the actual operation. Based on this, new Labor Contract Law was born. Its appearance ,to a certain extent ,safeguarded the service dispatch to carry on orderly, but the corresponding law and regulations still need further improvementmust .

关键字:劳务派遣;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运作;劳务派遣的利弊;劳务派遣的立法及完善


  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在得到被派遣劳动者同意后,使其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的用工方式,其显著的特点雇人不用人,用人不雇人;亦称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它最早出现在美国,随后是西欧和日本。我国出现劳务派遣主要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当时,由于一些来华投资的外国企业或者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组织在中国没有取得法人资格,不享有在中国招聘员工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对外服务公司应运而生。对外服务公司先在中国境内招聘员工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然后将招聘的员工派往上述企业或者组织。在改革开放后的几十年里,劳务派遣企业大量出现,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在我国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引导、规范,使得劳务派遣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在劳务派遣中主要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派遣单位亦称用人单位,被派遣的劳动者和要派单位亦称用工单位。其中被派遣的劳动者是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被派遣的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具有双重特点即正常的劳动关系和民事劳务关系,亦称为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受民法的调整,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三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如下运作体现。用人单位和派遣的劳动者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派遣的劳动者负有的义务主要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义务即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具体内容告知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即按月、足量的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即如果违反本法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用工单位与派遣劳动者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即双重关系,故其对派遣的劳动者承担的义务较用人单位而言,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提供劳动条件、遵循劳动标准的义务,提供同工同酬的义务、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的义务等,用工单位这些特殊性义务也与其用工特点——有劳动无关系是相呼应的。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在实践中具有若干优点。主要体现在:一是可以减轻用工企业的工作负担和用工成本,使企业能够集中精力参与市场竞争。劳务派遣在某种程度上是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分工合作,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去劳动者,免去了用工单位招聘、入职、离职、签订与解出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繁琐工作。 二是可以规避一定的用工风险和责任,由于用工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有劳动没关系”的特点,这就大大降低了用工单位与员工直接发生劳动纠纷的可能性,也就降低了用工的风险和责任。三是有利于用工单位在市场条件下机动灵活地用工。通过劳务派遣有利于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管理,为用工单位提供一种“即时需要即时租用的用工机制”。四是形成一种过渡性的用工方式,有利于降低用工单位用工的机会风险。如用工企业因临时之需,适用了一些被派遣的劳动者,用工单位在使用过程当中,发现被派遣劳动者之中有些比较优秀,那么此时就可以根据被派遣劳动者的意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五是对派遣劳动者来说,有利于及时了解就业信息,扩充了就业渠道,也有利于下岗职工再就业。
  咋一看来,这种制度设计对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及运作、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似乎无懈可击。但深究起来我们发现其中问题多多。一是对用人单位的准入条件和资质若没有做相应规定的话,那将会出现大量所谓劳务派遣企业以劳务派遣之名行中介之实,也就不可能顾及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了;二是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主要是由劳务派遣协议体现的,如果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没有明确具体,那么对于保护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可能成为一纸空文;三是用人单位和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约定具体的期限,而是以用工期限为准,那么此时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就更谈不上了;四是对于劳动标准和报酬若只是抽象的规定,则对于跨地区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的效果就会?е?跷ⅲ晃迨敲挥忻魅防臀衽汕财笠档男灾剩?衾臀衽汕财笠凳怯霉さノ恢付ǖ幕蛘呔褪怯霉さノ蛔约荷枇⒌幕蛘呤瞧湎率艋?梗?敲词芩鹗У木椭挥信汕怖投?吡恕??br>   基于劳动派遣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为了保护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行为,2008年1月1日实行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做了一些规定,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下就结合相关案例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例谈谈我对劳务派遣的理解。
  一是在《劳动合同法》等相应的法规出台之前,对设立劳务派遣企业没有任何“门槛”的限制,没有规定任何准入机制,以致在实际中一些所谓的组织以劳务派遣单位之名行中介之实,从中赚取高额管理费,而由于劳务派遣企业自身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够,所以当纠纷发生之时,受损害的往往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对此,《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由于劳务派遣单位的经济实力和信誉对于劳务派遣的秩序和派遣劳动者利益的维护至关重要,故《劳动合同法》对其做出了首要规定。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条款来确保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践行。该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3并由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对于在实践中一些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在劳动合同中不与劳动者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是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或用工时间作为劳动合同期限。如劳动者甲与劳务派遣公司A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以用工期限为准。甲遂被派往公司B提供劳动,双方约定甲在B公司提供的劳动时间为1年。后来由于市场需求的变化,甲在B公司的劳动提前3个月完成,故甲与B公司的劳动期限提前结束。由于甲和劳务派遣公司A订立的劳动合同以用工期限为准,以致甲在B公司劳动结束之时,就成为了失业人员。由此可见,这种没有约定劳动期限的劳动派遣极易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合同期限不稳定,使其随时都可能成为失业人员。针对上述问题,《劳动合同法》 第58条第2款有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据此我可以知道排除了劳务派遣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劳务派遣单位不能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是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的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依派遣劳动者的意愿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认为《劳动合同法》既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那么劳务派遣单位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这其中的义务当然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是对于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条件和劳动条件是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还是以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在新《劳 动合同法》出台之前,一直都存在争议。由于在实践中劳务派遣跨地区、跨行业进行,往往是由经济较为落后而劳动力相对过剩的地区向经济较为发达但劳动力相对短缺的地区进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报酬条件和劳动条件一般要优于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有些劳务派遣单位为了赚取其中的差价,就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收取了相关费用后,却只按照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的标准给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有些用工单位提出只按照劳务派遣单位的标准提供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合同法》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劳动合同法作出该规定,基本上解决了由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地区差异带来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确定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一些用工单位为了减轻用工成本,大量地使用劳务派遣的劳动者,因为在他们看来被派遣劳动者就像使用临时工一样,既灵活又节省成本,因为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肯定会低于同岗位正式员工的劳动报酬,同时用工风险也大大降低。就像被派遣到某公司担任文员陈小姐,不管陈小姐工作多么努力,多么出色,她享受不到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其工资待遇也是全公司相同工作岗位待遇最低的,而且公司领导和同事也常常因为她是劳务派遣来的非正式员工而对她非常冷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六是由于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都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用工单位为了减少用工成本,减轻其对劳动者应承担的责任,在一些本应使用正式职工的岗位上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无视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也不顾用工单位自身的性质。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愈演愈烈,甚至有一些公立的教育机构都存在此种现象。进来,由于大学扩招,学生数量大增,而老师增进的速度却没有同步跟上,于是一些高校开始外聘教师来完成教学计划。我们暂且不论所聘教师的水平如何,所聘的老师一般是完成授课任务就不见踪影,老师的职责——传道、授业、解惑在这里根本不存在,师生之间的交流也就更谈不上。学校是节约了聘用了老师的成本,但这是以国家栋梁的教育机会为代价的。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2007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透露,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向劳动部给出答复,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原则进行了具体化: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上述规定能在一定程度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关于劳务派遣适用范围出现的纠纷。
  七是对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应该是何种关系或者应该不是何种关系由于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没有相应法律对这一问题做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将自己的正式员工以改制名义,分流到本企业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原岗位;有的企业将内设的劳动管理机构易名为劳务派遣公司即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将招用的员工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所属企业。这类做法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极大地影响了就业也秩序。在北京肯德基工作11年的徐延格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徐延格在肯德基工作了10年,肯德基都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10年后的2004年6月,肯德基公司人事部贴出一则通知,称“北京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为员工代发工资,并将为员工上保险,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签合同的员工公司将予以辞退……”,这就意味着徐延格只是肯德基公司的派遣员工,其10年的工龄将化为零。2005年10月12日,肯德基公司以徐延格在工作中的小小失误将日其退回时代桥公司,同日,时代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徐延格向肯德基公司索要经济赔偿金遭拒,理由是徐延格不是肯德基公司的员工。几经周折之后,肯德基公司决定与徐延格和解。但是不是所有的派遣劳动者都如徐延格般幸运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遏制了这类损害劳动者权益、危害就业秩序现象的蔓延。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针对实践中使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出现的若干问题做了规定,为劳务派遣能够健康有序的进行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法律保障,08年初实施至今,取得了颇为显著的效果,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另外一些问题。
  就关于跨地区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劳动合同法》制定之初考虑到在跨地区的劳务派遣中,较为发达地区的用工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就从欠发达地区引进劳动者,《劳动合同法》为了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就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条件和劳动条件以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为准。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并不是只有上述派遣情况,也存在将较发达地区的劳动者派遣到欠发达地区,此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的规定实施就会出现不公平。
关于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此条虽然确定了劳务派遣的范围,但对什么是临时性,什么是辅助性,什么是替代性并没有做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被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利用使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权益遭到损害。
  关于用人单位能否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遏制了损害劳动者权益、危害就业秩序现象的蔓延。但假使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商定甚至串通,用人单位将被派遣的劳动者派往和它商定好的用工单位劳动,为用工单位节省用工成本,劳务派遣单位自己从中赚取了管理费,但被派遣的劳动者就只是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获得利润的工具了。
  关于法律允许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中收取管理费,但在实践中往往被劳务派遣单位异化,使这一规定成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合法化保护神。例如,假设每名派遣员工每月的工资是2000元,但实际发到员工手上的只有1500甚至1200元,其中的差价就被派遣单位以管理费的名义赚取。
  关于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虽然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但是在实践中,被派遣的劳动者虽然与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但对于职位的晋升和工资的增长速度与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是天壤之别,所以经常出现两个——一个是派遣劳工,一个是正式职工同时进用工单位从事同类工种的劳动者并且前者比后者更勤劳但是几年下来确实后者职位获得晋升、工资得到提高的情形。

  我们强调劳动法是社会法,是谋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是侧重保护弱者利益的,是寻求劳资和谐关系的。《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使上述目标向前发展了一大步,但还远远不够,我们还需要更多更具体的措施去达成上述目标。以下我就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拙见:
  首先,我认为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费用应设立专门账户,真正做到专款专用,与派遣单位的管理费严格区分开来。
  其次,对于被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劳动,用工单位除了要对被派遣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外,用工单位对员工相应的考核奖惩制度也应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考察范围之内。这一做法表面上看来会扰乱用工单位的管理机制,但从长远看来,这一做法一方面有利于竞争机制的形成,另一方面也能激励被派遣劳动者,使其感受到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充分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
  再次,被派遣的劳动者不要迷信用人单位,不要以为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自己的权利就有保障了,不要忘了,用人单位自身就是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在与其签订协议时,一定要明确细化。
  最后,被派遣劳动者要充分利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参加工会的权利。由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经常变动性,劳动关系极不稳定,所以被派遣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相比更具弱势,更需要通过参加工会或组织工会来加强自身的力量,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立法机关在以后的立法中,还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法》,使其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还有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大,为了制定全国使用的《劳务派遣法》,我们可以像发展农村经济政策一样,在典型的地区进行试验,来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

  以上就是我结合《劳动合同法》和相关的书籍对劳务派遣的介绍。

参考书目:①《劳动合同法深度解释与企业应对》第245页到25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石广先编著
②《劳动合同法热点、难点、疑点问题全解》第201页到21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黎建飞主编
③《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第405页到4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郑尚元
参考网站:法律教育网,北大法意,中法网,法律图书馆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学生:罗承菊

公司股东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冲突
——从“国资委可否当行政诉讼被告”案说起

作者:谷辽海
来源于: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3日08:34 法制日报

前不久,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丰田纯牌”)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关于公司股东财产权界定的行政争议案件(详见法制日报2006年2月28日发表的“国资委出具《产权界定意见函》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曾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国资委可否当行政诉讼被告、产权界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专家学者们已经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论述,故本文不再赘述。但值得探讨的是,国资委在行使国有公司股东权利的同时,是否享有行政主管权力?两种具有不同内涵的权力是否可以同时行使?对此,我们还是先从案件事实开始说起。

2005年1月17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对原告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广来公司)与“丰田纯牌”等被告之间的财产权民事争议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其主要依据是国资委办公厅于2003年12月6日所作的国资产权厅(2003)388号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与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意见函》)。《产权界定意见函》认定“丰田纯牌”的财产为广来公司所有,南岗区法院按照《产权界定意见函》所确认的事实,判决“丰田纯牌”的财产归属广来公司。“丰田纯牌”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同年6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为,广来公司与“丰田纯牌”的资产争议已经有《产权界定意见函》所确定,对于国资委的行政行为,“丰田纯牌”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为此,“丰田纯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同年,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不予受理。其理由是国资委出具《产权界定意见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丰田纯牌”拿着“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要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予以再审,但还是以同样的理由被驳回。2006年1月22日,“丰田纯牌”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2006年2月22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已正式立案受理再审案件,这意味着法律对“丰田纯牌”与国资委的行政争议将会有最终的“说法”。

从基本案情来看,广来公司与“丰田纯牌”之间发生财产所有权争议时,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国资委对于广来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股东权利,也就是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由此来看,国资委是广来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当事人,与广来公司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而国资委出具的《产权界定函》又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就《产权界定函》形式来看,是国资委在相对方的申请情况下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答复行为。我们从该答复意见的标题和内容来分析,显然是对存在争议的财产权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

既然国资委是国有公司的股东,又怎么能以第三者的身份,从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行政管理权力呢?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国资委又如何能够保证以第三方公正和客观立场来评判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争议呢?

  笔者认为,如果允许这种情形合法存在,那么国资委的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在既享有股东权利又享有行政管理权力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以限制权力的行使。正如前述案件,当国有公司与其它组织发生财产权争议时,应该明确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应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否则,在行政权力无所约束的情况下,必然会对司法权力构成冲击,对弱势群体造成伤害,类似案件还会层出不穷,受害企业遭遇行政权力侵害而投诉无门、法院之间面对行政权力来回“踢皮球”的尴尬现象还会不断演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