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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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钢材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钢材市场是指钢材交换和交易场所的总和。包括集中的钢材交易场所、经营网点和物资交流会等其它钢材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钢材市场以及进行钢材交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钢材交易活动,应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钢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钢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钢材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钢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查处钢材交易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六)监督管理钢材广告,查处违法广告;
  (七)监督管理交易票证和钢材质量、数量;
  (八)履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钢材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钢材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按《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钢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钢材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外埠企业来鞍设立从事钢材交易的联络、服务、信息收集等业务的办事机构,应持派出企业法人出具的资格证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埠企业驻鞍办事机构登记证》;无办事机构,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钢材经营实行代理制的单位,必须持有代理合同或法定授权委托书,按照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钢材,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钢材外,均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上市销售;按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


  第十三条 钢材经营可以开展批发、零售、易货、调剂串换、竞价成交、委托代理等各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上市经营的钢材必须有质量认证书、质检单或合格证书,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没有合格证的次品材必须出具质量说明书。


  第十五条 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钢材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或到公证处公证。


  第十七条 钢材交易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并持交易发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凡从事钢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生产资料销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钢材经营者应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钢材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钢材;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
  (七)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五、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有色金属原、材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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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14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运输国际集装箱除按本办法外,还应按《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办理。
第2条 本办法的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能用于国际间运输的20英尺、40英尺国际标准集装箱的铁路运输。
第3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由铁路局(分局)货运部门负责。铁路局国际集装箱运输营业所(办公室)、港口站(口岸站)的国际集装箱运输办公室具体办理国际集装箱的跟踪、返空、回空利用等日常工作。
第4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分为单程和往返两种形式,由托运人在托运时确定。单程运输的,铁路负责将集装箱运抵到站;往返运输的,铁路负责将集装箱运抵到站;并在到达次日起15日内起运(铁路停限装除外),向托运人指定的车站回送空箱。
第5条 托运人要求往返运输的,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中写明:要求空箱返回××站(××专用线)××收货人。
往程到站在交付时,应要求收货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空箱送回,由车站组织返程运输。因收货人责任造成国际集装箱不能按时返回的,托运人追究责任时,应由收货人承担。
往程重箱(单程空重箱)的运费和服务费在往程(单程)发站向托运人核收,返程空箱的运费和服务费在往程到站向收货人收取。当往程收货人有相同到站的出口货物可以装箱,提出托运人同意使用集装箱的证明,有已经批准的月计划,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装箱起运的,仅核收返程重箱的运输费用,不收返程空箱运输费用。
国际集装箱运输服务费:单程每箱(重或空),20英尺箱100元、40英尺箱200元。
第6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由托运人提报月度货物运输计划(补充计划)或直接提交运单,在港口站(口岸站)应通过国际集装箱运输办公室提报。往返运输国际集装箱返回的空箱运输计划,由回空车站负责。车站在要车计划表和运单上加盖“国际集装箱运输”红色戳记。
第7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由集装箱调度统一指挥。车站逐级上报“国际集装箱运输请令报告”(见格式一)跨局运输由部集装箱调度命令批准,铁路局管内运输由局集装箱调度命令批准。往返运输使用一个命令号。
铁路局(分局)对国际集装箱运输应优先安排计划,优先批准日请求车,在无部停装令时,应保证按命令要求发运。
第8条 单程运输的发站,往返运输的往程发站和往程到站应根据国际集装箱的运单填写“国际集装箱跟踪单”(见格式二),一批一式二份,一份留站存查,一份随货票送到站。回空利用的中间站不另填写,将往程到站填写的原单随运输票据继送空箱到站。
返程空箱的运单由车站填写,“托运人”栏填记往程的托运人,“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填记:国际箱铁路回空,跟踪单××号。
车站应建立《国际集装箱到达、发出登记簿》,对国际集装箱跟踪单的内容及时进行登记。
第9条 对托运的或返程运输的国际集装箱空箱,铁路可以组织利用,顺路一次装货。利用空箱的发站应是或靠近往程到站,装运货物的到站应是或靠近空箱到站。如是非办理站,应经到局同意,并确定集装箱总重不超过到站集装箱装卸设备起重能力的限制。利用回空箱发出后,发局应及时电告到局。回空利用货物到站应及时将集装箱掏空,向空箱到站回送。
利用回空箱的发站应在利用回空箱的运单“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填记:国际箱利用回空,跟踪单××号。不另填写空箱运单。
利用回空箱的运费不能少于相同里程空箱的运费。如利用回空区间和原回空区间不一致时,应支付往程到站至利用回空发站和利用回空到站至空箱到站的空箱运费。为组织空箱利用,国际集装箱空箱在铁路枢纽内调动时,经局集装箱调度命令批准,可免除空箱运费。
第10条 因铁路组织回空利用,收取的空箱运输费用,在支付了上一条的运费和利用回空到站的空箱装卸费后,剩余部分按回空利用组织局70%、回空利用到局30%分成。具体清算办法由双方铁路局商定。
服务费(含回空利用剩余部分)列入客货服务基金科目,按月转铁路局国际集装箱营业所(办公室)。铁路局国际集装箱营业所(办公室)对此款应专项掌握,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发展国际集装箱运输。发生的劳务开支,按铁运[1987]93号文精神办理。
第11条 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12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实行,同时废止下列文电:
1.运集[1988]88号《关于公布国际集装箱联运试行办法的通知》
2.铁道部1987年12月8日285号电
(附件略)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定期政治磋商协定

中国外交部 突尼斯外交部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定期政治磋商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月1日)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建立定期政治磋商制度,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在两国首都轮流举行高级官员会晤,每年进行一次,就双边关系和两国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和国际问题进行磋商。

  第二条 双方高级官员利用出席各类国际会议的机会,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协调和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促进各自派驻其它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就双边关系和两国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协调和磋商。

  第四条 双方在学术研究、新闻、文化等领域进行经验交流,探讨合作。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无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将一直有效。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本协定于  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突尼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赛义德·本·穆斯塔法          田曾佩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