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提供担保如何确定财产保全当事人/李开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28:21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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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

  雷某受某建筑公司雇请从事杂工工作,在工作工程中从三楼摔下,后鉴定为二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雷某诉来法院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诉讼过程中,雷某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建筑公司存款1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雷某的财产保全案受理后,建筑公司提供了秦某的房屋作担保,秦某也自愿提供其房产作担保,并书写了自愿担保承诺书。请问能否查封秦某的房产?若能对秦某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案当事人应如何列?

  【主要观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保全财产的范围似乎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但第一百零二条并未禁止对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我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可以提供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作担保,只要案外第三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物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一旦出现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即可执行被保全的财产。不管是保全谁的财产,只要达到了保全的目的,使最终的裁判得到执行,就可以进行保全。

  如果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可以保全,那么当事人怎么列?而且有人不明白,申请保全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但保全的又是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首尾不相符,原因何在?经过上面的分析,我认为保全案外人的财产在实体上是没有问题的,现在主要研究程序上怎么操作。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一是列案外第三人为被申请人,直接裁定保全案外人的财产;二是列诉讼案件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但要在保全裁定中阐明案外人自愿提供担保,裁定保全案外人的财产。

  本人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是: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不可能知道保全谁的财产,即使知道也没有理由申请保全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因此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只能申请保全本案当事人的财产,而不能申请保全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同时,案外第三人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将其列为保全案件的被申请人。在保全裁定书中应作如下类似表述: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价值×元的财产。同时,案外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书写了承诺书。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扣押××(案外人)价值×元的财产。

  综上所述,上述案例中可以查封秦某的房产,但财产保全裁定应列被告(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


  (作者单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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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谁管理的范围谁组织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和物资;
(五)监测、预报水土流失情况;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济技术合作和人才培训,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和先进经验。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护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者应具有采伐许可证,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应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山区、垣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工程和从事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整治完毕。
第十三条 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的,应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
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沟、川全面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按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治理开发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六条 重点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治理单位应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库、灌区和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附近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和设区的市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县、乡两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其检查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五元以上零点八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 原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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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7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函[2006]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水平,优化纳税服务,堵塞征管漏洞,总局决定,自2006年10月份起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见国税发〔2005〕61号,以下简称《规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虑到各地税款缴纳方式尚未统一,《规程》中有关“票表税比对”工作按以下两种情况办理:
  (一)已实行“税银联网”或“税库银联网”的地区,应严格按照《规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税比对。
  (二)尚未实行“税银联网”或“税库银联网”的地区,暂不进行表税比对,仅做票表比对,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款缴纳的跟踪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抓紧推行“税银联网”或“税库银联网”缴款方式,尽快实现“一窗式”表税比对。
二、鉴于部分增值税管理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将《规程》中以下条款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规程》第九条第(十)款《代开发票抵扣清单》停止报送。
  (二)由于税务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时,应将当期抵扣的税务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数据填写在“(一)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的相关栏次内。《规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第(6)项、第2项中的第(5)项比对内容停止执行。
三、各地应做好对内培训和对外宣传工作,相关部门要密切合作,确保《规程》顺利实施,并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规程》执行情况上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