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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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九府办发(2000)1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十七日


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赣府发[2000]6号)文件精神,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 一、 九江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职工集资方式建造住宅。
 集资建房对象为本单位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不便户和已参加福利分房但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职工。外单位职工、已参加福利分房并达到住房面积标准上限和已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集资建房单位不得对外销售集资住房。公园、医院、学校校园、福利院内除危房改造、拆旧建新外,不准利用院内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 二、 经批准建设的集资建房项目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体系。
 三、 集资建房项目实行价格审定制度。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对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给予适当住房补贴,但职工个人集资额不得少于按成本价出售办法规定的职工家庭应承担部分。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单位不得给予补贴,一律按综合造价770元/执行。住房面积标准按赣发(1998)8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 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按有关规定支取结存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 集资建造的住房产权归参与集资的职工个人所有,属房改房范畴,上市交易时按房改房上市规定办理。
六、 集资建房造价中的土地费、三通(通水、通电、通路)一平费、水电增容费和有关规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土建费和室内水电安装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七、 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额标准按地段分类确定。一类600元/,二类500元/,三类450元/,四类420元/。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额不得低于此标准。一类地段除危房改造、拆旧建新外原则上不再进行集资建房。
 地段划分:一类地段:东止庐峰路西(含老市委大院)、南止庐山南路北、西止龙开河东、北止长江;二类地段:东止长虹北路西、南止长虹大道北(接长虹西路)、西止长江路(注:国棉一厂生活区、乳品厂、长江纺织有限公司、七一三厂生活区均属二类地段);三类地段:东止新港、南止妙智铺,西止九江县界;四类地段:除一、二、三类地段外,其它未列地段为四类。
八、单位申报集资建房程序:
 1、 提交集资建房申请报告、方案、集资人员明细表、地形图、具有资质资格的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报市房改办审核。
2、房改办经例会审定合格后出具收款通知单。
 3、有关银行按收款通知单收取单位职工集资款并出具资金到位证明。
 4、 房改办见"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后下达同意集资建房批文,并按施工合同、用款计划、施工进度下达启动资金使用通知。
 5、 住房竣工后,房改办根据住房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文件通知集资建房单位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九、 集资建房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 免缴项目:
 1、 征地管理费
 2、 建筑管理费
 3、 道路开挖费
 4、 人防费
 5、 建改项目环境影响许可费
 6、 卫生防疫检验收费
 7、 墙体革新费
 8、 防洪基金
 减缴项目:
 1、 工程设计费减收40%
 2、 质量监督费减收40%
 3、 规划勘察减收40%
 4、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收50%
 5、 中、小学校舍建设附加费减收50%
 十、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产权产籍和招投标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经批准的项目规模、计划和设计标准。
十一、 集资建设的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一律不准使用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住宅部件。
十二、 九江市集资建房项目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查、审批和全方位监管。
 十三、 按国办发(1996)6号、赣房改(1996)10号和九江市市府字(1996)72号文件规定,凡参加城市住宅小区统一开发,分散自建的集资建房,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代收3‰的审查、审批、监督工本费。
十四、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原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五、 本《办法》由房改办负责解释。

 

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000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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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2]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卫生厅 省民政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降低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青政办2012〕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机制

  第二条 在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以州(地、市)为统筹单位,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按人均30元标准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对21类重特大疾病予以保障。

  第三章 保障病种

  第三条 21类重特大疾病指:

  (一)儿童急性白血病: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

  (二)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具备手术指征的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房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房间隔或室间隔缺损合并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合并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冠状动脉心腔瘘、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合并部分肺静脉畸形、先天性部分型心内膜垫缺损、先天性完全型心内膜垫缺损、先天性法洛氏四联症。

  (三)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血友病、唇腭裂、I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中晚期肝硬化、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以及终末期肾病、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妇女乳腺癌、宫颈癌。

  第四章 定点医院

  第四条 重特大疾病根据省内医疗机构救治能力和专业分工,实行定点就医。

  (一)儿童先心病定点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

  (二)儿童白血病定点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红十字医院。

  (三)重性精神疾病定点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青海省精神卫生防治院)。

  (四)耐多药肺结核定点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青海省传染病医院)和州(地、市)级人民医院。

  (五)除上述4类疾病外,其余17类疾病可由患者自主选择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五章 费用报销

  第五条 将21类重特大疾病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年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20万元,使其住院费用实际报销比例达到70%。

  第六条 21类重特大疾病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单病种限额、定额付费,并按以下程序报销:

  (一)第一步,按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进行常规报销,即省级和三级医院70%,州县级和二级医院80%。

  (二)第二步,按常规报销后,再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中按单病种费用限额、定额标准进行二次补助,使住院费用实际报销比例达到70%,个人实际自付比例不高于30%;单病种限额、定额标准另行制定。

  (三)通过以上两个渠道报销后,属民政救助对象的,按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报销,力争使救助对象个人自付比例降到10%以下;属于非救助对象、个人负担仍然过重的,按民政医疗救助有关政策给予救助。

  (四)21类重特大疾病有社会慈善组织救助项目的,先由慈善救助项目资金按定额救助标准进行救助,剩余费用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报销。

  第七条 经转诊审批,赴省外就医的,住院费用先由患者家庭承担,出院后持相关证件、费用票据和清单,到患者所在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销和申请救助。

  第六章 支付结算

  第八条 21类重特大疾病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治,实行住院费用即时结报制度,患者出院当日医院要即时结算住院费用,患者只缴纳按规定自付部分,其余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和民政救助机构按期直接结算。

  第九条 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执行医保周转金预付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实行按月结算,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和资金周转。

  第十条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对救助对象实行事前救助,按期向定点医疗机构预拨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城乡居民医保与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单病种限额定额标准,落实公示制度、知情告知制度、患者投诉受理制度、费用出院即时结报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质量、医药费用控制监管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临床技术操作规程和服务行为,非病情需要和患者同意,严禁使用自费药品或自费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非相关疾病诊疗费用、超限额控制标准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以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认真落实,使城乡居民充分了解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和救助的相关政策规定,确保重特大疾病患者受益。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救助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及时统计上报信息数据,加强沟通,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除21类重特大疾病以外的大病患者,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仍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下发《导游员等级评定意见》、《标准》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人教司


关于下发《导游员等级评定意见》、《标准》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0月6日 国家旅游局人教司发)

北京市、上海市、四川省旅游局:
现将《关于对全国导游员实行等级评定的意见》、《导游员职业等级标准》和《关于试点单位导游员等级评定的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全国导游员等级评定试点工作的计划安排,六月下旬将召开试点工作会议,研究和部署试点工作的实施计划。请你们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机构,充实办事人员,落实参加试点的企业,并抓紧制定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于六月二十日前送局人教司成教处。

附件一:关于对全国导游员实行等级评定的意见(试行)

一、目的
加强导游员队伍建设,提高导游员素质和接待服务水平;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调动导游员钻研业务和努力工作的积极性;引入竞争机制,为改革全国导游员管理体制,建立导游人才市场创造条件;为旅行社服务的等级化创造人员条件。

二、等级的划分、条件和适用范围
导游员等级是旅游业认可的导游职业等级,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导游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导游员等级分为两个系列、四个级别。
(一)特级导游员:采取以评审考核为主,以考试为辅的方式。评审采用论文答辩、跟团实查和专家审议三种形式;考试工作表现、导游技能、遵纪守法和游客反映;考试第二外语或一种方言。评定工作不定期进行。工作步骤为省(区、市)旅游局初评,国家旅游局评定。
(二)高级导游员:采取考试、考核和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考试科目为导游词创作和口译(中文导游员不考)两科。考核、评审方式和工作步骤与特级导游员相同;对高级导游员的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
(三)中级导游员: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考试科目为导游专业知识(含政策与法规、导游基础知识、汉语言文学知识三部分内容)、现场导游两科。考核方式与高级导游员相同。中级导游员的评定每两年组织一次。考试以国家旅游局为主组织实施,考核以省(区、市)旅游局为主组织实施。
(四)初级导游员:采取考核方式。凡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后工作满一年,经考核合格,即可成为初级导游员。

三、组织管理
(一)采取由国家旅游局统一政策、统一领导,与地方旅游局分工负责组织实施的办法。
(二)各省(区、市)旅游局应完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组织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以保证导游员等级评定工作的质量。
(三)逐步建立导游员等级注册登记制度。各级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有关规定主动到发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并进行相应的培训和考核。逾期不办者,其证件自行作废(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政策和措施
(一)等级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核发。
(二)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宣传。待时机成熟,即向国内外旅游界宣布此项工作;每次等级考试后通过新闻媒介向国内外公布特级、高级和中级导游员名单及旅行社、导游公司导游员的等级构成情况。
(三)各省(区、市)旅游局应根据本意见和随后颁发的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单位的贯彻意见和办法。
(四)各旅行社、导游公司应在待遇方面对不同级别的导游员加以区别,拉开档次。已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单位,应以导游员等级做为岗位技能工资的评定依据。

附件二:导游员职业等级标准(试行)
导游员定义: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旅游者组织、安排旅行和游览事项,提供向导、讲解和旅途服务的人员。
适用范围:从事导游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等级:初、中、高、特级。
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身体要求: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忠于职守,钻研业务,宾客至上,优质服务,遵守职业道德,身心健康。

初级导游员
一、知识要求
1.了解我国的大政方针和旅游及其有关的政策法规。
2.掌握当地主要游览点的导游知识;了解我国主要旅游景点和线路的基本知识。
3.了解与业务有关的我国政治、经济、历史、地理、宗教和民俗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4.了解有关主要客源市场的概况和习俗。
5.掌握导游工作规范。
6.外语导游员基本掌握一门外语,达到外语专业大学三年级水平;中文导游员掌握汉语言文学基础知识,达到高中毕业水平。
二、技能要求
1.能独立完成导游接待工作。
2.能与旅游者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
3.能独立处理旅行中发生的一般问题。
4.能与有关业务单位和人员合作共事。
5.导游语言正确、通顺、外语导游员的外语表达基本正确,语音、语调较好;中文导游员的普通话表达清楚、流畅,语音语调正确、亲切。
6.导游体态大方得体。
7.能准确填写业务所需的各种票据。
8.能起草情况反映、接待简报等有关应用文。
三、业绩要求
1.完成企业要求的工作。
2.无服务质量方面的重大投诉,游客反映良好率不低于85%。
四、学历要求
外语导游员具有外语专业大专或非外语专业本科及其以上学历;中文导游员须高中及其以上学历。
五、资历要求
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后工作满一年。
(注: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与初级导游员在知识方面的要求一致,并按以上“知识要求”进行考试;初级导游员不再考试,按以上“技能要求”、“业绩要求”和“资历要求”进行考核)。

中级导游员
一、知识要求
1.熟悉我国的大政方针,掌握旅游及其有关的政策法规。
2.全面掌握当地主要游览点的导游知识;了解我国主要旅游景点、线路的有关知识。
3.掌握与业务有关的我国政治、经济、历史、地理、社会、宗教、艺术和民俗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4.熟悉有关主要客源市场的概况和特点。
5.熟练掌握导游工作规范。
6.外语导游员掌握一门外语,达到外语专业本科毕业水平;中文导游员掌握汉语言文学的有关知识,达到大专毕业水平。
二、技能要求
1.能接待不同性质、类型和规模的旅行团,有比较娴熟的导游技能。
2.能独立处理旅行中发生的疑难问题。
3.能正确理解旅游者的服务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导游服务。
4.能与旅游者、有关业务单位和人员密切合作,有较强的公关能力。
5.导游语言流畅、生动,语音语调比较优美,讲究修辞。外语导游员的外语表达正确,中文导游员能使用标准的普通话,并能基本听懂一种常用方言(粤语、闽南语或客家话)。
6.能培训和指导初级导游员。
三、业绩要求
1.工作成绩明显,成为企业的业务骨干。
2.无服务质量方面的重大投诉,游客反映良好率不低于90%。
四、学历要求
外语导游员同初级导游员;中文导游员具有大专及其以上学历。
五、资历要求
取得初级导游员资格两年以上。

高级导游员
一、知识要求
1.全面掌握我国的大政方针和旅游及其有关的政策法规。
2.全面、深入地掌握当地游览内容;熟悉我国有关的旅游线路和景点知识。
3.有比较宽广的知识面。
4.掌握有关客源市场的重要知识及其接待服务规律。
5.熟练掌握导游工作规范。
6.外语导游员熟练掌握一门外语,初步掌握一门第二外语;中文导游员熟练掌握汉语言文学的有关知识,初步掌握一种常用方言(粤语、闽南话或客家话)。
二、技能要求
1.有娴熟的导游技能,并有所创新。
2.能预见并妥善处理旅行中发生的特殊疑难问题。
3.有一定的业务研究能力。
4.能创作内容健康、语言优美的导游词。
5.外语导游员能用一门外语自如、准确、生动、优美的表达思想内容,并能胜任一般场合的口译工作;中文导游员能用标准的普通话和一种常用方言(粤语、闽南话和客家话)工作,语言准确、生动、形象。
6.能培训和指导中级导游员。
三、业绩要求
1.工作成绩突出。
2.无服务质量方面的重大投诉,游客反映良好率不低于95%
3.在国内外同行和旅行商中有一定影响,通过优质服务为所在企业吸引一定数量的客源。
4.有较高水平的导游工作研究成果(论文、研究报告等)。
四、学历要求
同中级导游员
五、资历要求
取得中级导游员资格四年以上。

特级导游员
一、知识要求
1.对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全面、深入和准确的理解。
2.对当地游览内容有精到的认识,全面掌握我国的有关旅游线路和景点的知识。
3.有宽广的知识面,在与业务有关的某一知识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4.掌握有关客源市场的知识,全面、准确、具体地了解其特点和接待服务规律。
5.熟练掌握导游工作规范。
6.外语导游员精通一门外语,基本掌握一门第二外语;中文导游员掌握汉语言文学知识,基本掌握一种常用方言(粤语、闽南语或客家语)。
二、技能要求
1.导游技能超群,导游艺术精湛,形成个人风格。
2.能预见和妥善解决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3.能通过优质服务吸引客源。
4.有较强的业务研究能力。
5.有很高的语言表达能力;外语导游员能胜任旅游专业会议及其它重要场合的口译工作;中文导游员能胜任某一有关专业(如重点寺庙、古建筑或博物馆)的解说。
6.能创作富有思想性、艺术性和立论确凿的导游词。
7.能培训和指导高级导游员。
三、业绩要求
1.职业道德高尚,工作成绩优异,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同行和旅行商中有较大的影响。
2.无服务质量方面的重大投诉,游客反映良好率不低于98%。
3.有一定数量高水平并正式发表的导游工作研究成果。
四、学历要求
同高级导游员。
五、资历要求
取得高级导游员资格五年以上。

附件三:关于试点单位导游员等级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关于对全国导游员实行等级评定的意见》,保证等级评定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国导游员等级评定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考试和考核的结果为评定导游等级的依据。
第三条 全国导游员等级评定试点工作由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统一领导,参加试点的省(市)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各试点单位应成立“导游员等级评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由一名主管局长牵头,各有关业务处室和承担试点的企业领导参加。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导考办”负责。
第五条 各试点单位“导考办”下设“中级导游员现场考试考评组”和“高级导游初评组”;国家旅游局“导考办”下设“高级导游员导游辞创作考评组”、“外语高级导游员口译考评组”、“高级导游员评审组”和“特级导游员评审组”。考评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相关考试科目的评分;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相应等级资格的评定。
第六条 各考评(评审)组应由工作负责,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真才实学的人组成。
第七条 考评组按实考语种数确定评委人数,每个语种的评委一般为3——4人,评审组一般由7——9人组成,成员应包括旅游行政部门专职人员,院校专家和旅行社有影响的专业人员。其中专家和专业人员应占三分之二。
第八条 中级考评组评委中有高级职称的应占二分之一;高级评审组评委中有高级职称的应占五分之三;特级评审组评委一般均应有高级职称。
第九条 评委实行资格认可和有效期制。省评委由省导游人员考试委员会认可资格并发聘书;全国评委由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认可资格并发聘书。

第三章 考 试
第十条 等级考试属行业性考试,以国家旅游局为主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外语特级导游员考一门第二外语,中文特级导游员考一种常用方言(粤语、闽南话和客家话)。
第十二条 外语、中文高级导游员考“导游辞创作”;外语导游员另考一门外语口译。
第十三条 外语、中文中级导游员考“导游专业知识”(包括时事政策、全国导游基础知识和汉语言文学三部分)和现场导游两科。
第十四条 各等级考试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命题;各科合格分数线由国家旅游局确定。
第十五条 评卷工作由全国考游人员考评委员会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与省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分工负责组织实施;中级导游员“导游专业知识”、高级导游员“导游辞创作”、“外语高级导游员口译和特级导游员第二外语、方言的阅卷、评分由全国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中级导游员现场导游考试的评分由省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导游专业知识“和导游员现场考试的考务工作参照导游员资格考试管理办法执行。口译、第二外语(方言)和导游辞创作考试的考务要求另行颁布。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七条 试点单位负责组织参加试点的旅行社、导游公司对所辖导游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以《导游员等级标准》为依据;按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的《导游员等级评定考核表》所列内容逐项实施。
第十八条 “游客反映良好率”(指《游客意见表》中“导游服务”评“好”占回收总张数的百分比)是对导游员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各单位可采取抽样调查的方式发放和回收《游客意见表》,并在考核中进行认真统计。对每个导游员的抽样调查率为其本年度内接待旅游者总量的10%;同时,抽样调查的覆盖面应达到所接待旅游团总数的60%。
第十九条 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临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并与各单位现行的考核办法相结合。
第二十条 考核应包括个人总结、集体评议和领导审核,在此基础上由主管部门查对、核实有关资料、逐项填写《导游员等级评定考核表》,经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省和全国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应与本人见面。本人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核或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等级评定考核实行国家和省两级抽查复检制度。省(区、市)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负责抽查各单位报评人数的30%的考核原始材料(包括《游客意见表》、接待量、投诉、学历证明等);全国考游人员考评委员会再进行抽查复检。如抽查复检出弄虚作假等问题,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停评、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导游公司和旅行社应建立导游员个人等级考核档案,随导游员的调动及时移交。

第五章 评 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等级评定采取由本人根据条件自愿申请报评等级的办法。报名工作由省(区、市)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根据国家旅游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参加旅行社、导游公司具体承办。
第二十五条 取到资格证书的导游员实习满一年由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后,报省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审定,确认其初级导游员资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报评中级导游员,需经考试、考核合格,并经省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审核,报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审定,确认其中级导游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申请报评高级导游员,需经考试、考核合格,并经省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初评,审核、通过其研究报告等书面材料,报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高级导游员评审组”审定,确认其高级导游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申请报评特级导游员,需经考试、考核合格,并经省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初评,报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特级导游员评审组”审定并通过论文答辩,确认其特级导游员资格。

第六章 首次报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报评导游员等级必须已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现仍从事导游工作者。
第三十条 1991年以前(含1991年)从事导游工作,大专学历者,可申请报评中级导游员。其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指翻译、教师〈限外语、中文、历史、地理专业〉、编辑、记者和管理〈限旅游经济〉系列、以下同)者,可免考“导游专业知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经考核合格可免试取得中级导游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1985年以前(含1985年)从事导游工作,大专学历者,可申请报评高级导游员,但需先经“现场导游”考试合格,认可其中级导游员资格后,方可参加高级导游员的报评考试。
第三十二条 符合第三十一条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者,可免考“现场导游”,经考核合格即认可其中级导游员资格,直接参加高级导游员的报评考试;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可直接报评高级导游员,并免考“口译”。
第三十三条 1982年以前(含1982年)从事导游工作,中专或高中学历的小语种(指未列入考试外语)外语导游员和中文导游员,可申请报评中级导游员,但需参加考试(取得中级导游员资格后五年有效期内必须取得大专学历,否则不予晋级)其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者,可免考“导游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 在导游员岗位上获得全国旅游行业先进工作者称号或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可直接申请报评高级导游员,经考核合格可免试。
第三十五条 现任旅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申请报评导游员等级,其旅行社管理工作年限可计入导游工作年限,但年带团量不得少于25天,其它申报条件与导游员相同。
第三十六条 特级导游员由省(区、市)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推荐。被推荐人必须符合报评高级导游员的条件,并具有十五年以上导游工作经历。经考核、考试合格取得高级导游员资格后,由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特级导游员评审组”对其进行考核和考试,确认其特级导游员资格。各省(区、市)推荐人数控制在当地高级导游员总数的2%—3%以内。
第三十七条 兼职导游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同时,在所规定的导游工作年限内,其年平均带团天数不得少于48天(由旅行社出具证明),否则不予报评。
第三十八条 各条件中的导游工作年限可累计计算。其中如有兼职导游工作经历,该部分经历应符合兼职导游员报考条件所规定的带团天数。如天数不够可按两年算一年的办法累计,符合条件者方可申报。
第三十九条 在导游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有突出事迹和贡献的导游员,经省(区、市)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推荐,报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批准,可不受学历、资历等条件限制申请报评导游员等级。各省(区、市)推荐申报等级人数各控制在当地导游员总数的2%以内。

第七章 培 训
第四十条 各省(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导游员等级评定考试前培训和所聘评委的业务培训。

第八章 费 用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报评导游员等级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报名、培训、考试、评审和管理等费用。费用标准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国家旅游局对每个考生笔试部分的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试卷费8元,阅卷费8元(共16元);口译的收费标准为每人评分费10元。请各地将此笔费用计入本地的收费标准中,统一代收后交国家旅游局导考办。

第九章 其 它
第四十二条 各级导游员等级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统一核发。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