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评析/胡弘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44:31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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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评析
                  ——以新旧国家赔偿法比较视角

  摘要: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决定着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程序的设计。新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作出的修改,意味着“国家赔偿从此进入归责原则多元化的时代”抑或仅仅是立法者改变了其表述呢?修改后的“违法归责原则”不仅没有取消,反而得到进一步加强,以违法规则原则为主的立法状况并没有改变,这体现出本次修改以修补、完善为主、并非着眼于制度重大革新的立法取向。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违法归责;结果归责;归责原则多元化时代

  一、国家赔偿问题的提出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结束了国家赔偿无具体制度保障且难以落实的尴尬境地,在保障公民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权、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产生于特殊的时代背景,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家赔偿法也逐渐暴露出了诸多问题,甚至有人戏称国家赔偿法为“国家不赔法”。“从1995年1月至2010年3月,全国法院共同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共计93342件……”可见全国法院系统平均每年受理6223件国家赔偿案件,案件数量之少与现实中受国家机关侵犯之多的现状形成强烈反差。国家赔偿日益暴露出许多问题,有些是因为国家赔偿制度本身设计不够科学合理,有些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状况即法律的滞后性,有些是具体过程出现了问题,也有一些是与人们的错误观念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社会各界都强烈呼吁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历时五年经过四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在2010年终于出台。“这次修改国家赔偿法,以完善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渠道为重点,兼顾其他问题”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赔偿范围和标准,理顺了赔偿费用管理和支付机制,可操作性更强。整个条文的修改率高达75%,但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思路、立法框架与主要规范并无实质性的变化,修改只是对原有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并非对其重大革新,体现出务实立法、功能立法的倾向。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可谓“进步明显、遗憾尚存”。

  “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是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映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赔偿政策。”学者们对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中的重要性已达成高度一致。它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和程序等问题,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和修改过程中都存在很多争议。通说认为,原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确立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但客观上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而广受学界、实务界之诟病。现行立法第二条删掉“违法”二字,看似简单,但对于应对和规范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问题起了一定作用,尤其是对解决法律不协调的问题起了一定的作用。但这是否就像一些学者所持有的乐观看法一样,意味着立法“取消了违法的归责原则”,就进入了一个“多元化的归责时代”呢?笔者不予认同,认为这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立法技术调整的问题:修改决定删掉了总则第二条中的“违法”二字,确实意味着“违法归责原则”在立法层面上作为一个“统帅”地位的原则性规定不在了;但在具体条文中对国家赔偿的范围做了一些修改,使得“违法归责”不仅没有减少和弱化,反而大大强化了。从整个法条的设计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是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以结果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为辅。现行立法还是无法解决实际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一些事项的归责原则不合理、违法归责原则本身的应用等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基于上述立场,本文重点分析修改前后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差异变化来说明现行立法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二、原文对归责原则之规定及问题分析

  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就存在许多争议。可以说立法之初对该问题已经考虑的比较全面了,剩下的是立法者的选择问题,最终国家赔偿法将违法归责原则规定在总则中,但在分则具体条文中,又有不同的表述。因为没有权威的统一解释,修改以前学者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问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不统一。下面具体进行分析:

  1、原条文对归责原则之规定

  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学者对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主观过错原则、客观过错原则、广义无过错原则、过错违法原则、违法与明显不当原则、违法原则、过错或违法原则、多元化归责原则等。最后立法者在考虑到当时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基本上采用了违法规则原则,在原文总则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分则中违法归责原则多有体现。但分则的内容有许多与总则规定不相协调的地方,学界和实务界对之理解差异较大。但主流观点认为当时立法确定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具体条文的个别规定只是例外辅助。

   在行政赔偿领域,原条文第三条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完全适用违法归责原则,没有异议。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中,第一、二、四款是违法归责,但是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采用了比“违法”更高的标准即“违反国家规定”。

  在刑事赔偿领域,修改前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隐含的其实是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和第三款“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确立的结果责任原则。原十六条司法机关侵犯财产权情形第一款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第二款“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实际上又是结果归责原则。

  在司法赔偿领域,原条文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从法条中看出:对“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采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

  综上所述,从原法条规定本身来看国家赔偿法,笔者认为原立法将“违法归责”放在总则中意将其作为国家赔偿归责的原则性规定,起一个统帅、指导全文的作用。而分则中既有过错归责又有结果归责,还有比违法归责更高的“违反国家规定”标准。故立法内部本身就有自相矛盾和不协调的地方。此外,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来源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但又不同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民法学者看国家赔偿法的条文也有自己的不同观点;行政法学者基于对归责原则理解不同等原因对原法条的归责原则也是观点各异。这样的立法现状严重影响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认定,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

  2、原文之归责原则问题分析

  立法者之所以最后基本采纳违法归责原则的原因,权威观点认为违法归责原则是根据国家机关行为客观上的合法性来判断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及其宪法保持一致,又与行政诉讼的规定协调、简单明了、易操作,可以避免过错原则主观认定上的困难,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有利于受害人行使国家赔偿的请求权等。但同时这种立法现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除了上文提到的立法本身的矛盾和不协调以外,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对“违法”的认识不统一。不管原法条如何规定,总体来说违法归责仍然是国家赔偿的总则原则。那么什么是违法呢?我国对之没有统一的权威解释,理论界大部分学者对违法采用一个广义的认识,认为违法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一是法的原则和精神;二是特定的职责与义务;三是在行使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但在实践中,对于“违法”较多采取狭义的认识,仅仅理解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将大量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事项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严重影响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导致了大量情况得不到国家赔偿。我国乃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原则、精神等非成文或不具有明确可操作性的内容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重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更多的是运用严格意义的法律办事,很少运用法的原则、精神进行判断。广义的违法与现在我国的法律文化和传统明显不符。以上因素都大大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2)违法归责原则的出发点错误。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非对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其出发点错误。赔偿制度的本质,是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造成损失行为或原因的评价。由于国家赔偿法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

  (3)单一违法归责原则不能反映和概括国家赔偿事项的全部特征和内容。用一个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对所有国家职权行为赔偿的依据,是无法满足和适应国家职权行为多样性现状的。从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范围来看,国家赔偿的主要事项有: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立法赔偿、军事赔偿、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国家补偿等。司法赔偿中大多是结果归责。在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方面,一般是实行过错和危险归责标准。在国家补偿制度方面没有违法标准存在的可能。即便是行政机关的行为,除法律行为和强制性行为以外,还有事实行为和柔性行为等。由这些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不仅仅是一个违法原则所能概括的。故国家赔偿范围内的事项是各有特征的,用一个违法原则来概括全部的赔偿归责标准,既不客观,也不全面。

  (4)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赔偿适用标准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标准的规定不一致,有冲突。以刑事拘留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标准虽然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标准或犯罪重大嫌疑标准非常接近,但是除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以外,刑事拘留还必须具备诸如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犯罪后即时被发现、被害人或证人指认、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等等其他条件。这就出现了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正确与错误拘留标准规定的不一致,刑事逮捕方面同样存在这种问题。这会造成我国法制的不统一性以及实践操作层面的混乱,影响法律的贯彻落实。

  三、新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

  “新《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从而在实质上承认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可以说,这是国家赔偿制度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变化。”姜明安教授说:“这是法律修改中最大的亮点,删除“违法”二字,将减少大量的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权益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正如学者所说,新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做了重大修正,对我国整个国家赔偿制度起到一个很大推动的作用。但修正以后是否完全解决了以上存在的问题了呢?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否就像许多学者所期望的那样,已经进入一个多元化时代了呢?

  1、修改的过程和原因

  在总结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的经验教训,以及立法规定面对实践中许多问题解决之不能的困境,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十届全国人大期间将修改国家赔偿法纳入立法规划,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时五年,经过四次审议终于通过了修改决定,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作了重大修改,意义重大。

  (1)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在修改过程中争议很大。在2008年起草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本没有修改归责原则的问题,仍坚持违法归责原则。之后,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了按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拘捕的人,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给予赔偿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接受上述意见,经过初次审议后,二次审议稿将第二条的“违法”去掉,还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计划之外的归责原则问题,才浮出台面。经过第三次审议,未能如期完成修订,核心卡在刑事拘留何种情况下要赔。三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就刑事拘留赔偿问题,与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作了研究,并与公安部反复沟通。最终,对刑事拘留进行了区分处理,确立刑事拘留超期羁押可获赔。自此,最初没计划修改的归责原则,成为了本次修法中的最大问题。这是对归责原则修改的整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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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1年国家信息安全专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1年国家信息安全专项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1]2326号


教育部、公安部、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检总局,中科院,国家密码局,国家保密局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相关中央直属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工作部署,适应信息安全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安全产业的发展,提升信息安全专业化服务水平,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健康快速发展,我委决定组织实施2011年国家信息安全专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1年信息安全专项重点
按照优化信息安全产业结构,提高完善信息安全产品性能和功能,培育信息安全专业化服务,推动信息安全标准化建设,扶持骨干重点企业,提升信息安全产业竞争力,提高重要信息系统自主可控能力的指导原则,今年的国家信息安全专项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领域组织实施:
(一)为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提供支撑的信息安全产品产业化
1、重点支持满足电信、金融、军工、电力、铁路、政务等特殊领域需求的安全可信操作系统、安全可信服务器、安全网关、安全数据库、安全中间件、操作系统和数据库安全加固产品,以及基于国产密码芯片及可信计算芯片的安全应用产品;工业控制安全保障、面向工业控制的脆弱性分析与风险评估、电子数据取证、信息系统及其终端的安全检测和防护、数据资产内容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安全运维服务管理等产品;涉密信息和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与安全管理类产品的产业化。
2、重点支持面向三网融合、物联网、云计算和新一代信息网络(无线宽带、IPv6)的数据安全管理,包括网络应用数据流深度内容监测分析处理、虚拟交换安全、音视频安全管理、网络安全态势分析与预警等监测类产品,以及网络与系统资源的访问控制、容错容灾等保护类产品的产业化。
(二)为国家信息化建设和重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提供技术支持的信息安全专业化服务
1、重点支持电信、金融、电力、铁路、政务等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可控性仿真与验证服务和自主可控测评服务;恶意代码深度分析处理应急支援服务;移动支付及移动办公安全风险评估与咨询服务;基于云计算技术的安全防护服务;无线智能终端的安全检测服务;网络服务软件在线运行安全性检测服务;RFID类产品和系统的安全性检测服务。
(三)重要信息安全产品的关键标准
重点支持信息安全相关标准的制订,及其验证环境的建设及应用,主要包括:电子数据取证鉴定、密码算法及检测、数据灾备等标准;个人信息保护、电子文件安全保密管理、态势感知与预警的相关标准;面向智能终端的信息安全防护、工业控制信息系统的安全规范、防护和检测等安全标准。
二、申报要求
(一)请项目主管部门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和备案工作,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等相关建设条件,同时汇总相关申请材料并报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中央直属企业与项目单位之间必须有财务隶属关系才可申报,其他项目单位均应按属地原则,由项目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报送的材料(如资金申请报告、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各类许可资质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为加强项目管理工作,本次专项项目采取纸质材料申报和网上申报并行的组织实施方式。请项目主管部门在报送项目纸质申报材料前,先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系统(网址:http://ndrc.jhgl.org/xxhc),履行相关网上申报手续,纸质申报材料的具体报送地点将在网上申报系统首页另行通知。
项目纸质申报材料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项目简表和项目汇总表,上述材料一式两份。项目所需备案文件和自有资金情况、投资及信贷承诺等证明资料须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一并装订。纸质材料和网上申报的项目信息原则上应保持一致(涉密及不宜通过网上申报的项目材料,可在纸质报件中予以补充),未履行网上申报手续的项目将不予受理。
(四)信息安全产品产业化类项目的承担单位原则上应为企业法人。申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1)按规定在当地政府备案;(2)已落实项目建设资金;(3)采用的科技成果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4)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和项目实施能力,具备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5)申报产业化的产品应具有公安部门出具的销售许可证明,如是密码类的产品应具有国家密码局出具的销售许可证明。资金申请报告的具体编制要求请详见附件一。
(五)信息安全服务类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申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1)按规定在当地政府备案;(2)已落实项目建设资金;(3)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和项目实施能力,具备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编制要求请详见附件二。
(六)信息安全标准类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申报的项目应属于国家信息安全标准化相关规划范畴,并已列入国家信息安全标准制修订计划。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编制要求请详见附件三。
(七)2011年信息安全专项项目申报日期截止至2011年11月15日,在经我委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初选后,将于2011年11月下旬组织现场答辩。具体项目答辩名单、答辩时间和地点,将在专家初选后另行通知。


附件:一、信息安全产品产业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83864397.pdf
二、信息安全专业化服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84171126.pdf
三、信息安全标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84403029.pdf
四、信息安全项目及承担单位基本情况简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88330081.xls
五、信息安全项目汇总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93142061.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2005年10月26日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


  为鼓励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支持本市经济结构调整,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奖励对象为市级各金融机构,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社等7家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1家政策性银行,以及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新乡银监分局和邮政部门。
  二、奖励方式
  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精神奖励为市政府通报表彰和记功、授予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
  物质奖励为拨付奖金。
  三、对商业银行的考核
  (一)奖励条件
  商业银行的贷款增幅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贷款目标任务,且综合积分排在全市前三名。(二)考核程序市政府金融证券办公室、市财政局根据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和新乡银监分局提供的统计数据进行综合评定,提出对商业银行的考核奖励意见,向市政府提交报告,由市政府研究后予以奖励。
  (三)商业银行的考核积分标准
  1.新增贷款额。每新增贷款额1亿元,得1.5分。
  2.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按照与上年累计签发银行承兑相比的增加额,每增加1亿元得0.5分。最高得10分。
  3.新增贷款额全省排名。新增贷款额在全省系统排名第一,得8分;排名第二,得6分;排名第三,得5分;排名第四;得4分。广发行不进行新增贷款额全省排名。
  4.贷款增速。超过全省贷款平均增速5个百分点,得1分;超过10个百分点,得3分;超过20个百分点,得5分。
  5.中长期贷款比重。中长期贷款比重50%以上得3分;40%以上得2分,30%以上得1分。
  6.核销呆坏帐。每核销呆坏帐1000万元,得0.2分。
  7.余额存贷比。按照上述1-6项得分相加计算出总得分,排出前三名。总得分乘(余额存贷比+25%)计算出最后的综合得分。
  四、对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的考核
  人民银行应通过宏观管理和协调,保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全市的存款和贷款水平。对市政府推荐的当年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人民银行应制定全市性的项目推介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争取跨区贷款、央行再贷款、再贴现和央行专项票据,在全省(片区)系统年度绩效考核中名列前茅,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存贷款目标。
  五、对新乡银监分局的考核
  通过有效监管,保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全市的存款和贷款水平。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目标。在全省(片区)系统年度绩效考核中名列前茅,全年不发生重大金融案件。
  六、对政策性银行的考核
  农发行应通过发放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储备粮油贷款和其他政策性贷款,保证新乡市粮食安全的资金供应,在全省农发行系统考评中名列前茅。
  七、对邮政部门的考核
  争取一定数量的邮政储汇总局资金支持我市经济发展;通过引导邮政储蓄机构与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联系和协商,实现邮政储蓄资金运用本地化;运用协议存款等方式支持我市经济发展。
  八、精神奖励和约束
  对于新增贷款名列全省第一或连续两年受到市政府奖励的金融机构,市政府给予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记功嘉奖。
  市政府每年对增加信贷投放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分别授予新乡市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称号。
  考核结果通过市有关媒体予以公布。对连续两年名列全市末位的金融机构将给予通报批评。
  九、物质奖励
  对商业银行的奖励金额按照最后综合得分数奖励前三名,分别奖励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对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新乡银监分局、政策性银行、邮政部门的奖励金额由市政府按照本办法研究确定。每家奖励金额按照不超过商业银行总奖励金额的20%确定。每年奖励金额可参考我市GDP或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适当调整。
  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支付。
  十、其他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金融证券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新政〔2003〕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