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科威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并在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彼此间的经济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下述领域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1、建设和建筑工程;
2、化工工程;
3、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和勘探;
4、轻工工程;
5、医疗卫生;
6、农业;
7、公共工程;
8、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经济合作领域。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经济技术合作,可采取如下方式执行:
1、承包工程;
2、提供技术服务;
3、举办合营企业;
4、培训技术人员、交流技术经验;
5、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可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上述条款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对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和公司,在办理出入境签证、劳动许可证、公司注册等方面提供方便,以便其顺利地实施所承担的项目。
第五条
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成立中、科混合委员会协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科威特国财政部负责监督和确保本协定的执行,解决在实施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一方最后接到另一方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向另一方书面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建项目的完成,亦不影响为这些项目开具的保函。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于公元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回历一三九八年一月十六日在科威特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将由本协定取代。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回历一四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在科威科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中“逾期不改的,按每字每日100元处以罚款,直至改正。”修改为“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道路、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商店、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及交通工具上用字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包括牌匾、广告、公告、橱窗、灯箱、霓虹灯、荧屏、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用字。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城市综合管理、工商、文化、教育、公安、新闻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所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六条 公共场所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6月24日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译名用字;
(五)1965年淘汰的旧字形。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保留: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同意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历史文化名人的题字;
(五)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暂时保留的其他文字,但必须增加用规范文字标写的副牌。
第七条 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字的,由所在地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的设计制作者制作的广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