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艾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4:48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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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
艾阳 陈建忠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及其面临的挑战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在我国,调解这项制度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我国古代官制中就有“调人”和“地官”的设置。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开展,我们得以继续秉承这项优良传统,形成了我国司法制度中最有特色的调解制度。
曾几何时,全国法院审结的案件中有近70%的案件是以调解方式来结案的,但是今天我们在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的同时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就是忽视了调解工作的开展。调解结案率的逐年下降导致上诉、申诉和上访的案件增多,执行案件的数量和执行难度也逐渐加大。
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解规定的缺陷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及人们的普遍认识中,都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法官在调解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整个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形成也必须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在理论上认识不清及基于此种理论的法律规定不合理和过于笼统是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的根源。
  (一)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法官在调解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导致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调解过程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成为近乎完全的职权行为。在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的情形下,当事人必然因受法官身份的压制难以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调解不成作出裁判的时候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在事实认定、证据使用方面受到调解过程的影响,夹杂进个人的感情好恶和道德价值判断。由此,当事人自愿原则便大打折扣,也在一定程度上为逃避监督和滋生腐败创造了条件。
  (二)要求整个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缺乏理论基础,脱离审判实践。民事诉讼的目的一是实现权利保障,二是解决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秩序,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与民事诉讼原则的确定都是围绕着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原则并非都能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起指导作用。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许多突出的特点。比如,有些案件在答辩期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这时审判人员就没有必要以贯彻“独立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为由,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和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多加干预。又比如,有些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已没有必要进行法庭辩论,我们也不能因此说这些案件的审理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辩论程序和原则进行。
  (三)追求调解协议的形成必须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与中国老百姓长期崇尚的化解纠纷、吃亏是福、以和为贵的处世哲学以及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调解方法论相悖,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尖锐对立,不利于形成调解解决纠纷的和谐氛围,影响法院调解的成功率和司法活动的效率。
  (四)强调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与私法自治、处分自由的基本要求相冲突,与当事人应受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拘束的基本原理相矛盾。前者限制了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的空间,增添了当事人的顾虑;后者为调解协议的生效设置了人为的障碍,也给当事人翻悔、违约留下了依据和时间。

三、对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本文试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基本模式的选择、相应制度的构建以及具体运作的改革等几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基本模式的选择
无论是从各国的诉讼法学理论,还是从各国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审判都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任何削弱或替代审判因素的存在都会影响这一制度功效的发挥。现代的法院调解制度要真正实现自愿、合法原则,必须作为“审判制度的非排他的辅助制度”才有可能。审前调解的模式正符合这一要求,它为法院调解公正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提供了良好的状态环境,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改革的方向。
首先,它有利于法院调解公正性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审前调解要求法院调解人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解决方案,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参照,这样,交涉能力弱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在此方案的基础上,平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决定自己妥协的程度;交涉能力强的一方也不得不考虑法律上的公正而作出让步。虽然法律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合意作原则性限制,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则更接近法律上的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因此得到相应保护。
其次,审前调解的模式有利于合意的自由形成。当事人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当事人合意运行机制的实现,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避免当事人的合意受到调解者强制力的干涉,因此调解程序必须避免审判权的行使。审前调解为调解权和审判权的分离创设了可行性条件,通过相应制度的构建,避免审判权向审前准备阶段扩张,就可以实现法院调解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机制。
最后,它有利于成本的节约。成本的节约是诉讼程序的重要价值。一般来说,在法院调解、诉讼和解、审判等几种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和解的成本最低,但因其缺乏相应的引导性和规制性,当事人很难达成协议,审判的诉讼成本又相当高,所以法院调解常成为当事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希望调解时,将法院调解作为起诉的先导程序又会增加诉讼成本。审前调解把调解作为一个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辅助程序,当事人可根据“实体利益”和“诉讼利益”的均衡,选择是否进行调解。
可见,无论是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还是从诉讼成本的节约方面来看,审前调解比其他几种调解模式更适合纠纷解决的需要。它以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方式来积极回答对“审判式效果”的社会心理,同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的改革方向。“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基本模式为法院调解提供了良好的运行环境,而保障法院调解的顺利运作,还需构建相应的制度。
二、相应制度的构建
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合意。调解程序的启动和协议的生效都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有人称之为“合意的二重获得”。但纯粹的完全自由的合意在现实运行中,由于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如果调解人员过于积极地动用自己所拥有的资源,很难达到其理想状态。“牺牲调解的部分灵活性而使其走向程序化、制度化则是必然的选择。”
真正反映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取得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 )合意的表示是在得到充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2 )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者之间进行了真正的对话。为了实现这两个条件,笔者以为,我国的法院调解应构建以下几种制度:
  (一)重新划分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官职能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往往参与案件的整个处理过程,审判权和调解权都由处理该案的法官行使,法官的双重身份是形成“强制型调解”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审前频繁接触案件及当事人,又会影响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有必要重新划分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官职能。
我国可根据职能把法官分为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准备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各种准备活动,不再拥有审判权;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的审理,不再参与庭前活动。这样就可以避免审判权在庭前准备阶段的行使,保证法院调解时当事人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同时,也有利于审判功能的发挥。
(二)重组我国法院的调解组织
我国法院调解的调解人员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审判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很难保证当事人之间、尤其是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进行真正平等的对话,协助调解制度也因缺乏制约机制而难以发挥作用。为保证调解人员的中立性,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的平等对话,我们可借鉴我国台湾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人推举或选任制度,即在法院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可各推举相同数目的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作为调解人,或者法院认为第三人适于协同调解得选任为调解人,协助法院调解人员工作的制度。调解组织由法院调解人员和推举或选任的调解人组成。调解人的作用是协助法院调解人员做说服、劝导工作,提示具体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双方参考;法院调解人员由准备法官担任,主要负责对调解人和当事人解释有关法律原则和规则,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审核等工作。推举或选任的调解人与争议一般无利害关系,所以对当事人的是非曲直较易作出客观的评价。他们由当事人推举产生或因适于协同调解由法院选任产生,当事人易于接受他们的建议。对于调解组织的人员,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回避。
(三)设立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制度,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在庭前会议上预先出示、交换,以便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有所了解,并为此准备己方的证据和质证方法、手段。其基本功能是为审判做好准备工作,同时也用来寻求解决争议的可能性。庭前会议可以产生两个有利条件:(1)审前发现案件的部分或全部事实,消除了不存在争辩的争点, 从而能缩短审判的过程;(2)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不须再行审判,从而有效地节约成本。可见,无论是对审判还是对法院调解,庭前会议都具有优位的价值。庭前会议制度弥补了法院调解本身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不足,使当事人的合意在“得到充分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保证了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庭前会议由何种法官来主持、召集,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为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应由准备法官来完成这一工作,并作如下限制:(1 )准备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2)准备程序结束前, 审理该案件的庭审法官不得确定。
三、具体运作的改革
如果说“调审分离、审前调解”模式和相应制度的构建为法院调解社会功能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运行环境,那么法院调解的具体运行则直接关系到纠纷能否得到公正、合理地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规定的比较粗疏,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适用范围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我们认为,在诉讼阶段上,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即采取“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模式,在诉讼的其它阶段,不再适用调解程序。为防止诉讼中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失去法律依据,可完善诉讼和解制度作为补充。在适用案件范围上,法院调解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2 )严重违法及犯罪行为导致需要给予严厉制裁的民事、经济案件;(3)确认之诉案件;(4)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5 )经庭前会议仍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案件;(6)以票据、其他流通证券为诉讼标的案件;(7)性质上不宜适用调解的案件,如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案件, 须公开审理的案件等;(8)法院认为不适于调解的其他案件。
此外,对于离婚案件、收养关系解除案件、夫妻同居案件等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在审理前应先行调解。
(二)调解成立的效力
对调解成立的效力,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作了相似的规定,只不过表述方式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决效力,其他国家和地区一般表述为与得到确认的和解的效力相同。由于他们民事诉讼中和解的效力与生效判决一样,因此调解成立的效力也等同于生效判决的效力。 具体表现在:(1)结束诉讼程序,不得再行审理和另行判决;(2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认;(3)双方当事人不得就调解协议提出上诉;(4)生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中促成的和解协议都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存在不服法院裁判的情况,因此对调解协议不得上诉。生效的调解协议有可能存在错误,对此,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补救。
  (三)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
对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却未作具体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极端的倾向:一是“草率调解”;二是“久调不决”。(20)因此有必要对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作一规定。我们以为,确定法院调解无效时可遵守以下标准:
(1)在庭前准备程序结束时,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的, 由法院调解人员宣告调解无效,将案件移交法庭审理。调解方案和调解中当事人的让步、妥协不作为审理依据。
(2)调解协议达成后,经确认合意的内容或取得方式有瑕疵, 而当事人又不同意变更的,视为调解无效。
(3)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或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视为调解无效,不得再行调解。
(4)不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 应视为协议未达成,继续调解;如在庭前准备程序结束时,仍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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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6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并负责管理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
(二)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方县以上均设教育督导机构。
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及其他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

第三章 督 学
第八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说真话;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四章 督 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16日)

深财企〔2006〕8号

  为增强我市现代物流企业的竞争力,推动现代物流业快速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和全市物流工作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深圳市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市政府为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支持物流园区信息化建设,培育一批现代物流和供应链服务管理企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规模进行测算,在当年市产业发展资金中予以安排,不单独切块。
   第四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市政府确认的物流园区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项目和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
   (二)重点物流企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现代物流和供应链服务管理方式系统化、网络化、商务运营电子化等有关物流管理项目(以下简称物流管理项目);
   (三)对经市物流主管部门确认的全球100强物流企业在深圳设立区域性配送中心、分拨中心或采购中心的资助;
   (四)对我市现代物流和供应链服务管理企业的奖励;
   (五)促进现代物流发展工作所需的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其他特殊的、紧急的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业主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六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物流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本专项资金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评审和公示;
   (五)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市财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审核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核专项资金年度支出结构、审查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八条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九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
   (一)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物流园区;
   (二)经市物流主管部门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现代物流、全市物流信息平台服务或供应链服务管理的经营企业;
   (三)促进现代物流发展工作所需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的承办单位;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未满两年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五)申请单位有拖欠银行债务、欠税、恶意欠薪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贴息、补助、奖励3种资助方式。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原则上按照银行贷款贴息、补助和奖励各占专项资金总量的50%、20%和30%安排。
   加大对重点物流企业的支持力度,对其资助金额应占专项资金总额的65%以上。
   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的条件与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补助的条件与标准
   补助主要是对物流园区内的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和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我市现代物流发展工作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给予资助。
   物流园区内的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项目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物流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专项资金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园区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物流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专项资金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项目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50%以内,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
   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我市现代物流发展工作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的承办单位可申请项目补助,每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三条申请贴息的条件与标准:
   申请银行贷款贴息资助的,必须是重点物流企业,其贷款必须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其获得贷款的时间必须在企业申请之日起的前一年内,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为依据确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四条申请奖励的条件与标准:
   (一)设立重点物流企业服务创新奖,每年奖励1至2家企业,每家奖励50万元;
   (二)对经过认定的市重点物流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30万元奖励;
   (三)经过市物流主管部门确认的全球100强物流企业在深圳独资或合资(股权不低于40%)设立区域性配送中心、分拨中心或采购中心,其实际投资额已超过5000万元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资助的申报及审批

   第十五条市物流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预算,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制订年度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物流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资助申请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受理。每年上半年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七条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同时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对资助申请进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工作和工作人员实地考察工作应分别独立进行,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其资助申请才能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
   专项资金项目库由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细则以及对资助申请的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操作规程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物流主管部门对已经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物流主管部门将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物流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除贴息外,获批准的资助申请人与市物流主管部门签署《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取得贴息以外的资助资金,应采取专用账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市物流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资助资金拨入专用账户。
   监管银行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物流主管部门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使用资助资金:
   (一)物流园区内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和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的项目补贴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硬件设备以及其他的仪器设备;
   (二)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全部用于本企业的业务发展支出。
   第二十二条物流园区的资助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报经市物流主管部门批准后,将剩余资金归还市财政主管部门,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物流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总结。
   第二十四条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项目完成后,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项目验收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项目验收管理细则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对被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财政主管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物流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条本专项资金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深圳市现代物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财企﹝2004﹞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