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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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10日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规划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三)中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基础设施、综合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

  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三)新民市总体规划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九)专项规划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任务。

  城乡规划文件应当附具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等要件。

  第九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对周边环境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查程序。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依法予以公布。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告城乡规划的名称、规划区域范围、规划公布地点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为查阅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保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交通枢纽、避难场所等公共空间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的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各类规划建设用地,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创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间,建设良好的生活环境。

  新建城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排水管线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十四条 旧城区的改造建设应当优化功能布局,完善综合交通,更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开发强度,增加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逐步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在旧城区进行市政建设,应当兼顾地下与地上设施建设,对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视频设施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有条件的地区,排水管线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必须配建地下工程或者根据城乡地下空间规划需要预留连接通道以及附属设施出口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位置和要求,与地面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办理规划审批。

  第十六条 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水源保护区;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以及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以及长度大于两千米的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并依法将经审定的设计方案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依据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予以审定。

  第十九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群等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环境绿化设施等。

  第二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涉及民事相邻关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社会和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并可以根据相邻权利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许可证编号以及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建设规模;

  (三)建设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主要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电话;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出具规划测量报告以及附图。

  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后,持竣工实测成果等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全部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等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确需修改的;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报告之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报告中加以说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三十条 本市城乡规划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或者进行规划核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履行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核实;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情况出具监督检查意见,作为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依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对象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编制、设计、施工、测绘、监理、勘探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及时将不良信用信息通报工商、税务、金融及资质审查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进行核查、处理,并应当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有违法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四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确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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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旅游条例


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协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旅游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通过旅游活动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促进经济文化交流。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区域性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旅游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协调机制,加强对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宣传推介、旅游线路组合的整合,实现区域合作,优势互补,推动旅游经济协调发展。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鼓励、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旅游业,发展少数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创建少数民族地方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多种经济成分参与旅游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吸引外资,积极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旅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化,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七条 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生态旅游示范区、工农业旅游示范区和旅游度假区。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中,在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当负责退换。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消费者协会或者价格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申诉;
(三)依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特定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予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职业道德、侮辱人格尊严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旅游区(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或者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搭配书籍、保险等售票。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上调的,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3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旅游区(点)应当对中小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费, 对中小学生个人参观实行半费,并创造条件对全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大型游乐项目等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三十条 对旅游区(点)内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通讯、残疾人无障碍设施以及厕所、垃圾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使用中文和外文,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数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强行向旅游者推销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尚未发生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因不能出团,将已签定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使用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护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可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安排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照职责进行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并保证质量保证金专款专用,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不满意,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涉及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日。其他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旅游者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危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最低基本养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最低基本养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区最低基本养老金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杭州市区最低基本养老金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待遇发放,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最低基本养老金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的对象
  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含物价补贴)低于杭州市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可享受市区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退职人员和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社老〔2001〕22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若干意见》(杭政〔2003〕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参加“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意见》(杭政〔2005〕1号)关于“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低标准”待遇的人员,不能享受市区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最低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2005年1月1日起,符合享受杭州市区最低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办理退休手续当年按规定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含物价补贴)低于杭州市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今后不再随杭州市区最低基本养老金跟进调整。
  三、其他
  1、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从2005年1月1日起,其月基本养老金(含物价补贴)低于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不再跟进调整。
  2、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2005年1月1日以后退职的,其退职当年按规定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含物价补贴)低于710.5元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月710.5元的标准予以补足。
  3、根据市劳动局《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范围的通知》(杭劳险〔2000〕193号)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8年,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杭政〔2002〕4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杭政〔2004〕4号)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当年享受最低养老金待遇。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