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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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2〕79号



邓州市、镇平县、卧龙区、宛城区、社旗县、方城县、新野县、唐河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迁安置工作),维护征迁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工作。

  第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征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妥善安置征迁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 征迁安置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省政府领导、市政府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办)为我市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建管局)受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委托,负责我市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辖区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安置实施工作,保证征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


  第六条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设计规范以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进行编制。

  第七条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南水北调建管局组织编制,由初步设计编制单位结合各有关县(市、区)征迁安置实施方案具体编制,报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实施规划阶段的实物指标由设计单位根据实施规划阶段的占地范围进行调查或复核,并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示。

  第九条 各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要做好配套工程建设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和林地科研的配合工作。

  第十条 征迁群众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原则上在本村(组)安置。

  第十一条 单位、工业企业迁建和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地埋管道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处理规划,按初步设计批复的方案和标准,在征求产权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复核投资。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不列入实施规划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配套工程建设临时用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复垦规划,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是征迁实施的依据,有关各方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配套工程建设用地包括永久用地、临时用地和迁建用地。

  第十五条 永久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填写用地申请表,统一报市南水北调办,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签章后,在工程用地前按有关规定提交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用地报件,按审批程序组卷报批。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填写用地申请表,统一报市南水北调办,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签章后,在工程用地前按有关规定提交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用地手续。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年限和使用要求使用临时用地。

  第十七条 永久用地、迁建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临时用地根据工程建设用地计划和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后组织移交、签证。

  第十八条 征迁安置补偿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 永久用地补偿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


)执行。

  社会保障费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执行。

  土地补偿安置费使用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0〕15号)执行。

  临时用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应按权属逐级分解兑付到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

  青苗补偿费由县(市、区)包干使用。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青苗补偿费结余必须用于处理配套工程征迁问题,不得挪作他用,并报请市南水北调办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其它集体财产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制定使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 征迁群众个人补偿费包括房屋、附属物、农副业补偿费及搬迁运输费等,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镇(街道)兑付给征迁群众。

第四章  征迁安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征迁安置工作包括征迁群众搬迁安置、单位迁建处理、工业企业迁建处理、专项工程恢复改建处理、永久用地征收以及临时用地征用、复垦、退还等。

  第二十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迁群众的生产安置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调整到位。

  第二十五条 居民安置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征迁安置实施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居民安置点的场地平整以及连接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乡镇(街道)、被占地村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屋由征迁居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做好建房服务和指导工作,预防质量和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征迁群众应在规定时限内由被占地村(组)统一组织或由征迁群众自主搬迁。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企业迁建,由单位、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明确的项目和投资,包干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迁建任务。

  第二十九条 需恢复改建处理的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水利工程、管道等专项工程,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明确的项目和投资,包干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恢复改建处理任务。

  第三十条 需改建处理的军事专项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恢复改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临时用地复垦主体为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临时用地使用完毕后,工程建设单位商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返还、签证手续。

  临时用地的复垦主体应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复垦方案开展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临时用地复垦费应由复垦主体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统一管理使用。

  临时用地复垦完毕后,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及乡镇(街道)、村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并交付土地所有者。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与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根据征迁安置工作责任书和批准的实施规划,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签订征迁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级以下(含县属)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处理,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征迁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迁建处理,由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征迁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第三十四条 年度征迁安置投资计划由市南水北调办依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编制,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核定后,逐级分解下达。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维护年度征迁安置投资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南水北调办提出调整意见,报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预备费的使用管理。预备费主要用于征迁安置实施中的实物指标错漏登、设计变更、政策变化等因素引发的不可预见具体问题处理以及征迁奖励等,不得擅自用于提高实施规划批复的补偿标准,禁止用于因单项处理而影响全面工作的项目。

  预备费由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和市南水北调办各控制50%。省管预备费的使用由市南水北调办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后,报省南水北调办审批。市管预备费的使用由市、县(市、区)分级审批,具体分级限额由市南水北调办确定。预备费使用时必须有征迁设计和监理单位的处理、认定意见。每季度末,市南水北调办将预备费使用情况上报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征迁安置工作完成后,应按规定组织验收,具体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征迁安置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交流、统计报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征迁安置工作档案,确保各类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各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安置工作档案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处理好辖区内影响工程建设的问题,预防和处置好征迁安置群体性事件,为工程建设提供良好环境。同时,工程施工单位应科学文明施工,减少工扰民事件发生。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配套工程征迁资金管理遵循责权统一、计划管理、专款专用、包干使用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配套工程征迁资金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核算,县(市、区)为基础核算单位,乡镇(街道)、村为报账单位的管理体制。

  第四十二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参照《财政部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9号)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豫移资〔2006〕8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一家国有或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征迁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根据核定的年度征迁投资计划和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无故拖延滞留。

  第四十五条 征迁安置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征迁安置资金应按规定支付程序列支,严禁以拨代支。

  第四十七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检查,确保征迁安置资金安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迁安置工作的督导。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迁建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法对征迁安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五十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征迁政策、安置方案、补偿标准等进行广泛宣传。对被占压实物的调查、补偿、资金兑付等情况,应以行政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监督(监理、监测)评估制度。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部门进行监督评估,按要求提供相关征迁资料。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做好征迁安置信访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十三条 在征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实施规划明确必须移交的土地,市、县、乡不得借故拖延征收、征用和拒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碍工程建设和征迁安置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程建设和征迁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征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查、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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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法律体系/法律规范/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国际法与国内法
内容提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研究中国法律体系的结构、特色和发展趋势奠定了现实基础。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归属和法律规范的性质两个向度作为研究法律体系的框架。前者的目的在于描述中国立法的现状,后者旨在分析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各个法律部门的分布。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谐社会、生态文明、法制建设和全球化的影响,使各类法律规范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分布发生有意义的变化,这种变化一方面反映世界各国法律体系发展的共性,另一方面又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六大重申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作为一项政治使命,现在这一任务已经完成。一个以宪法为中心,包括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就为从理论上深入研究中国法律体系奠定了现实基础。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何划分很早就是法学界关注的问题,但是由于缺乏现实立法的根据,除了引用国外的材料,难免无的放矢。作为一项科学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如何,它未来的发展趋势,这种趋势和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发展有什么关系,其中中国的特色在哪里,均是中国法律体系今后向着更高的目标发展所应该弄清楚的问题。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本文的分析框架是双向度的,即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法律规范的关系是表现形式和内在结构之间、现象和实质之间的关系。分析单元之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研究它们在各个法律部门中的大致归属,借以分析中国立法的现状;另一个分析单元是法律规范,分析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在现行法律文件中的分布和构成。这里不涉及诸如公法和私法之类的划分是否恰当的争论,而只是把它们作为一种分析工具或理想类型,借以从不同角度分析法律体系、法律部门的性质和变化。
  选择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国际法与国内法作为衡量法律结构变化的指标不是任意的:一是由于它们在法学研究中有悠久的学术传统;二是由于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覆盖面,不只是涉及个别法律制度,而具有整体性,能够大致涵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结构变革的范围;三是它们与中国社会变革相联系。其中公法与私法代表公共权力行使和私人自治的两个维度,可以分析公权力对社会的干预和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参与程度;实体法与程序法代表实体权利和实现实体权利的程序的两个维度,它们是一个国家法治的两个相互依赖的方面,可以分析法治本身变革的程度;国际法与国内法代表法律变革中的国际因素和国内因素的互动,可以分析国际因素对国内法律变革的参与度。借助这些工具,可以分析中国法律体系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不同维度之间发生的变化,进而通过法律规范性质的变化解释中国法律体系的复杂结构和发展趋势。
一、法律体系结构的历史演变
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发展与社会关系的发展一样,有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
  在人类刚刚进入文明社会初期,社会关系简单,调整它们的法律规范也简单,法律主要以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也没有严格的界限,法律与道德、宗教往往是一而二、二而一的,法律部门更谈不到什么划分。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从现在的观点虽然也可以分辨出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成分,但是它们都混杂在一起,始终停滞在诸法合体的状态。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特别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开始出现简单的法律门类的划分,如罗马法中的公法与私法,中世纪的教会法与世俗法,英国法中的普通法与衡平法等。所有的法律,要么可以归入这一类,要么可以归入那一类。以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划分为例,在古罗马时代这种分类适应了当时社会关系简单划分的要求,那时的一切社会关系要么属于私人自治的领域,要么属于公权力行使的领域。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划分也具有这种非此即彼的性质,衡平法的出现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如果普通法的救济能够达到公正,不得使用衡平法的救济手段。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划分也是这样,凡是调整罗马公民之间关系的属于市民法,凡是调整罗马公民和异邦人关系,异邦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属于万民法。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也是这样,大致可分为“礼”和“刑”,所谓“治之经,礼与刑”。[1]
  到18、19世纪,随着法典编纂运动,大陆法系逐渐形成了现代法律体系的雏形,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门。法律部门的划分总是跟编纂法典相联,对部门法典的产生具有决定意义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它被公认为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民法典,标志着大陆法系的形成,其后世界上的每部民法典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法国在编纂民法典之后几年,又相继制定《民事诉讼法》、《商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四部法典,加上《宪法》,构成了法国的法律体系。而行政法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形成法典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不大,但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是任何其他法律所不能代替的。中国在民国时期也仿照大陆法系制订了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内的“六法全书”。应该看到,这些部门的划分,虽然与它们调整的社会关系有关,但这几大部门不像通常的那样划分为政治法、军事法、经济法、文化法、教育法等,这一方面决定于历史传统,另一方面是由调整方法的特点所决定的。由于调整方法的不同,在宪法与部门法、民法与行政法、确认权利法(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与保护权利法(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中,似乎可以看到这几个法律部门的基础性和纯粹性。宪法的一般(原则性)调整与部门法的具体调整,民法的平权型调整与行政法隶属型调整,宪法、行政法和民法确认权利的方法与刑法保护权利的方法,民法、刑法对实体权利的确认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程序权利的确认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些法学家甚至赞叹,这些基本的法律部门具有法律上的纯粹性、鲜明的对比性、法律上的不可兼容性的特点。尽管各部门的法律制度多种多样,但仍然存在法律工具的一些基本的、原始的因素(调整性和保护性,集中原则和任意原则,实体的和程序的原则),而所有这一切在这几个基本法律部门中都获得了最详尽的体现。[2]这是一幅多么理想的法律部门划分和组合的图画啊!一切都是那么和谐、自然、恰切,似乎它可以应对任何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任何变化似乎都可以纳入整个体系之中。实际上,19世纪后半期的概念法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经典法学学科体系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法律部门及其之间的关系也日益复杂。这种复杂化一方面表现为法律部门越分越细,各个基本法律部门中都出现了进一步分化的趋势,如宪法之下的国家机构组织法和人权法,行政法之下的行政组织法、行政运作法、行政救济法等,民法之下的家事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法等,商法之下的公司法、合伙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程序法除了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法之外,又出现了行政程序法和宪法程序法,还出现了仲裁法、调解法等非诉讼程序法。另一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领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相互渗透,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影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以至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转化,出现了大量的兼有不同法律部门特点的新领域,兼有几个基本法律部门特点的混合法律部门也出现了,最典型的就是经济法、环境法和社会法。再用公法与私法的两分法,甚至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部门来归纳不同的法律文件就太简单化了。面对新的社会关系,在原有部门中首先出现一些不那么纯粹的规范,它们处在原有部门的边缘,于是就在这个部门中出现了不那么协调的现象。后来,这类条文变得越来越多,原有的法律部门再也不能容纳它们,最后逐渐形成一个或若干个调整同类关系的法律文件,经过法学家的理论化,新的部门产生了。从实践来看,无论法学家还是实务工作者都正在学会用一种新的方法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而不再是站在某一法律部门的立场,甚至不再以法律规范为中心,而是以问题为中心,找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各种规范,可能是宪法的、也可能是民商法、刑法的或行政法的,甚至可能寻找处理该问题的非法律的规范,习俗、道德、社会团体规范。
  原有的法律部门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现象,在当代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发生了。现实主义法学在1930年代就针对罗斯福新政时期国家干预的强化提出,公法与私法、私人自治领域与公共权力行使领域之间没有一条明显的界限。就最典型的私权,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而言,都不是纯粹私的。它们都必须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与法律强制有着必然的联系。所谓“私法”只不过是公法的一种形式。[3]公法与私法、公共权力行使领域与私人自治领域之间的界限不是固定不变的、绝对的,而是流动的、活的,而且正在形成一些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兼有两个领域某些特征的“中间领域”。这涉及许多法律领域,如管辖权的界限、契约与非契约行为之间的界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甚至生与死之间的界限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流动的。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堕胎问题的判决指出,妇女怀孕3个月之内的堕胎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属于私法领域;怀孕最后3个月的堕胎在法律上属于公权;而在中间3个月则部分属于私权,部分属于公权。[4]西方社会中这些新的变化在法学界引起不小的反响。梅利曼提出,由于政府、经济和社会的巨变,当代大陆法系传统“公、私法的划分正处在危机之中”。[5]昂格尔认为,当代西方社会“国家与社会的逐步近似,公法与私法的逐步混合”,导致了法治的解体。[6]伯尔曼则明确指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领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当代西方国家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正在变得凌乱不堪,西方法律传统面临崩溃的威胁。[7]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有自己的特点。和资本主义的自发形成相伴随,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漫长过程,以大陆法系为例,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经过了几百年,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也经历了一百多年。中国作为一个后发国家,经过“文化革命”的惨痛教训,在确定走法治道路之后,要改变无法可依的局面,使社会生活法制化,必须加快立法的步伐。西方立法发展几百年的道路,中国浓缩在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几年。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把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一项政治使命,使立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一直是中国立法的鲜明特色。与西方法律体系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时间性、阶段性特别明显。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也有阶段性,其中立法者的目的也起着重要作用,但是总的来说这种阶段性是后人总结出来的,而中国则是按预期计划有步骤推进的。当然,这种计划性不是盲目的,它来源于并且受制于社会的实际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这种有计划性在中国共产党一系列重要的会议上都表现出来。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建设方针的同时就指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从那以后,党的历次全国代表大会都把法制建设和立法工作放到重要地位。1997年十五大、2002年十六大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7年十七大进一步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党中央所提出的这些目标在全国人大的工作中得到贯彻。2003年李鹏委员长代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2008年吴邦国委员长代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2011年吴邦国委员长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这是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里程碑。为了完成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历史使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制定立法规划,从五年规划到年度规划,虽然立法规划不是立法的法定程序,许多列入规划的立法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制定,但是它确实反映了中国立法的目的性、有计划性,在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规范性文件归属的分析:当代中国立法的现状
从规范性文件的归属角度,截至2010年,中国已经制定宪法和现行有效法律237件,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分类,包括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其相关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和程序法。此外,现行有效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8]
  中国宪法部门共有法律39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16%,包括宪法和宪法相关法。中国已经制定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四部宪法,现行宪法也已经有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个修正案。但它们始终都是在一个统一的宪法框架内,不可能存在与宪法典并存的单行宪法。宪法相关法[9]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中国行政法部门共有法律77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33%,是法律最多的部门。行政法部门的内在结构包括特别行政法和一般行政法。特别行政法又称部门行政法,指规范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如治安、民政、国家安全、统计、邮政、海关、人事、军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的法律。一般行政法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程序,国家行政机关的地位、产生、职权和职责等,是横跨各个行政法领域、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运作法(包括行政许可、处罚、制裁、监察等)和行政救济法(行政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
  中国刑法部门有法律1件,即《刑法》。中国刑法部门除了刑法典之外,过去曾经存在过单行刑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的决定和附属刑法即非刑事法律中设置的附属刑法规定。1997年之后,刑法的修订则采用刑法修正案和刑法解释的形式,这对于保证刑法典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也使得刑法成为中国各个法律部门中法典化、系统化程度最高的部门。
  中国民商法部门有法律33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14%,包括民法和商法两个子部门。其中民法已经完成了《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物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主要法律的制定,欠缺的是编纂民法典。商法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担保法》等。如果中国采取目前世界各国大多采取的民商合一的体例,设想在编纂了民法典之后,商法总则与民法总则合一,将具体的商事法作为民商事特别法保留在民法典之外。
  中国经济法也是一个庞大的法律部门,共有法律59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25%。就其核心公共经济管理法而言,可以分为综合职能管理法和行业管理法两个部分。综合职能管理法包括宏观调控的各个领域,有《预算法》、《审计法》、《统计法》、《价格法》、《反垄断法》、各类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洗钱法》、《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行业管理法包括农业、林业、畜牧业、工业、交通、贸易、对外贸易、邮政等各个产业法。
  从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国法律部门的划分看,环境资源法横跨行政法和经济法两大部门,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资源法两个子部门。中国现在已经制定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岛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沙治沙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气象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资源法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无论从国内需要还是国际环境看,环境资源法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时机已经成熟。
  中国的社会法部门共有法律18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8%,主要由劳动保障法、社会保障法、社会公益与慈善法三部分组成。劳动保障法主要包括《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工会法》、《就业促进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等;社会保障法包括《社会保险法》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如《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社会公益与慈善法包括《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红十字会法》,《社会救助法》正在审议。
  中国程序法部门有法律10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4%,包括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两类。其中诉讼程序法现已编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法典,而宪法程序法主要涉及违宪审查制度问题,中国的违宪审查权不由法院而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目前主要由《宪法》、《立法法》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组成。非诉讼程序法《仲裁法》和《人民调解法》已经制定。
  从规范性文件归属的角度进行法律部门的划分,只不过是对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归类方法。上述划分只具有相对性,在它们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部门,如军事法,从这些部门之中是否还可以析出新的部门,如行政法部门中的教育法、经济法部门中的财政法,民商法部门中的家事法、知识产权法,都是见仁见智的。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绝对的。更何况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还会有新的部门产生。
三、法律规范性质的分析:公法与私法
立法的发展为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应该看到,立法是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古今中外都是如此。但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即规范性文件与它的内在结构可能不一致:一个规范性文件可能包含多种性质的法律规范,一个法律规范的不同部分也可能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而且,同一法律文件从不同角度完全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例如,《行政诉讼法》既可以归属于行政法,也可归属于程序法;国家机构组织法既可以归属于宪法相关法,也可以归属于行政法,等等。在这种意义上,各个法律部门法律的数量只具有相对意义。法学研究的任务主要是研究一个国家法的内在结构,而这个内在结构不是凭感觉就能认识到的,需要人的理性思维活动。在某种意义上,从立法实践上升到成熟的法律体系,恰恰是法学研究的任务,是法学研究不可推卸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提出的七个法律部门的分类只是给我们提供了法律体系建构的大体框架,规范性文件的大致归属,并没有代替、更不可能穷尽法的内在结构和法律规范性质的研究。这里不涉及七个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只要不僵化,不把这个问题定尊一格,而是把它作为一个既成事实,一个能把各类法律文件放置其中的框架,以这一划分为基础对进一步的研究是有好处的。不同的学者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无论中外都有很不相同的意见。[10]在笔者看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的重点并不仅仅在于划分为几个部门,而且在于怎样在不同部门的众多法律文件背后发现其内在的变化逻辑,寻找产生这种变化的社会原因,研究其发展趋势。
  如果换一个视角,不是从规范性文件的归属而是从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出发,就会发现这些规范性文件呈现出相当复杂的特点。我们把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国际法和国内法看作是分析法律规范性质的单元,是理想类型,把它们看作是相互对称、互不兼容、非此即彼的构成因素,而规范性文件则是由这些因素的不同组合而形成的载体。在此框架下,分析处在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
  (一)公法与私法的传统划分
  公法与私法是法律体系,特别是实体法最常见的一种划分。公法,通常认为包括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私法则包括民法、商法。
  在传统上,宪法、行政法和刑法之所以被视为公法,主要是因为:第一,它们的主体都包括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第二,它们所调整的关系具有不平等的性质;第三,它们所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第四,它们所包含的规范不是任意性的,而是强行性、命令性的,作为主体的国家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模式行为,否则就是越权或滥用权力,所谓“法律不允许就是禁止”。就私法而言,民商法则具有完全不同的属性。私法规范的特点是:第一,主体是个人或法人,而不是国家;第二,私法所调整的关系具有平权性,而不具有隶属性,虽然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也参加到民事关系中,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不具有行使国家权力的性质;第三,私法所保护的是公民或法人的个人利益,而不是国家或公共利益;第四,私法规范具有任意性,而非强行性。长期以来,私权神圣和契约自由是民商法的两大原则,这充分表现了公民和法人在处置自己的财产和私人事务时不受政府、社会团体和其他任何个人干预的特点,“法律不禁止即允许”,即私权自治。
  上述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标准,无论从主体、关系、利益还是规范的性质看,都具有对比性、不兼容性,非此即彼。从实际操作的层面,这种划分有相当大的争论,我们不难在宪法、行政法和刑法中找到私法性质的规范,而在民商法中同样可找到具有公法性质的规范。[11]这里,我们的着眼点不在于把所有法律部门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否合理,而是把公法和私法作为分析单元,看它们在不同法律部门中是如何分布的,从而研究各个法律部门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公法与私法区分的标准仍然不变,只不过问题不再是宪法、行政法、刑法是否属于公法,民商法是否属于私法,而转变为这些法律部门中包括多少公法或私法因素,它们是如何组合的。
  就实际意义而言,公法与私法代表了国家干预和私人自治之间的关系,是能够衡量当代中国社会和法律变革许多方面的重要指标。不难发现,当代中国由于国家干预的加强和市民社会对政治领域影响的双重作用,各个法律部门都发生了有意义的变化,公法与私法因素在各个部门中相互混杂,这主要表现为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和兼具公法与私法特征的混合法律部门的出现。
  (二)中国的私法公法化
  所谓“私法公法化”,即传统上属于私法领域的民商法,越来越多地受到国家干预的影响。在当代西方社会,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形成的作为私法核心的私权神圣、契约自由原则正在受到挑战:私权自治不是绝对的,它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西方的私法公法化发生在19世纪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之后,公法私法分离在前,私法公法化在后。而中国私法公法化和私法与公法剥离发生在同一过程,其背景都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
  中国《民法通则》确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传统民法所具有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另一部分则体现了国家对个人的约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诚实信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成为私权自治原则必不可少的前提。
  《物权法》一方面把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确定为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在其他条款中对物权的不同形式也作出了许多强行性、限制性的规定。第41条规定国家所有权制度,“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71条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在相邻关系方面,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用益物权,第12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上述这些原则和规定显然体现了国家对私权自治的干预。
  《合同法》一方面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从而确定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又将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契约自由原则的重要前提。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婚姻法》一方面确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另一方面又把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利,实行计划生育共同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第39条在谈到离婚财产分割时,提出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公司法》把“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与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有限责任等一起确定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还对公司经营活动作出了一系列强行性、限制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第18条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当然,上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并没有改变在民商法领域私人自治的实质,不能因此认为民商法已经变成以国家干预为主的法。民商法的实质没有变,只不过给私人自治设置了条件。
  (三)中国的公法私法化

陕西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陕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国务院其它有匚募瘢岷仙挛鞯氖导剩刂贫ū竟娑ǎ?
第一条 除西安市繁华地段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按以下标准从优计收:
(一)凡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业、能源、交通及社会福利事业的,可不予征收土地使用费;投资于其他企业的,可酌情减收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凡在本规定颁布之前签订并以土地费用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项目,继续按原合同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三)外商可以在陕西省指定区域内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七十年,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条 鼓励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现有现场、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允许外商承包、租赁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允许外商购买小型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个体企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业、能源、交通、及社会福利事业的,及在西安市区以外不发达地区举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在西安市市区投资举办其它项目(不含宾馆),在经营期开始起的百分之六十的期限内
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免税期满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以酌情减免。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陕西省税务局审批,可以加速折旧。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陕西省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按隶属关系进行征收管理。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西安市税务局负责。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行平衡。对不属于国家外贸总公司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不需向经贸部申请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利用外商的销售渠道推销,增加外汇收入。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自找客户内销的产品,经双方商妥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部分或全部用外汇结算。
外商投资企业还可通过外汇调剂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调剂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范围内与单位、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国家明确规定必须收取外汇者外,应用人民币结算;需要收取外汇时,可向陕西省外汇管理局申报。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物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已列入计划的,各级物资部门在供货时优先供应;未列入计划的,由企业自行采购,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凡使用外汇在国内购买的,可按出口离岸价格计价。外商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市,应积极创造条件,成立专门的外商
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
第九条 陕西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利用外资计划投向,需要采取的重大措施,检查、协调、仲裁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统一受理外商在陕举办企业中遇到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处理。对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央省属单
位外商投资企业由陕西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由西安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及企业开业后的日常管理,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由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由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凡申请单位各类手续齐全,批复立项申请不得超过十天,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均不得超过十五天,审发营业执照不得超过十天。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出国手续,不论是在建或建成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出国均由企业自己决定,直接到陕西省外事办公室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确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入国境的人员,可办理多次出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滥收费或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对不合理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缴,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因此刁难。如有违反,企业可直接向陕西省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办公室要在七天内做出处理决定,七天内难以做出处理决定的,也应及时对反映问题的
企业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华侨及其家属,持所在企业的工作证或者外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宿、交通、旅游费用,凡属省内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中国公民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对确属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汽车和生活用品,可免办控购手续,有关部门应按简化后的手续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我省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是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西安市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是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确认机关要在审批合同时一次确认。
第十五条 本规定除指明适用于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等类企业的条款外,其它条款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凡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获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第一条第二款外,符合本规定优惠政策的,可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颁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即行停止执行。




198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