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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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8〕8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日五届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财力持续稳定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三条 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省政府批准从省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奖励全省中小企业年度上交税收3年环比增长排在行业前10位的中小企业管理团队和在资本市场新批准融资、再融资的企业管理团队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年度上交税收是指企业一个会计年度内上缴的扣除代扣代缴税收后的各项税收总额。


第五条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监察厅对奖励企业名单进行初步审定,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申报企业上缴税收情况进行审核。


第七条 根据省产业现状,确定5个行业为重点鼓励行业,具体是:


(一)机械电子行业,包括机械、电子、信息、软件、设备制造;


(二)农副产品生产加工行业,包括农副产品种植、加工,渔业捕捞、加工,食品生产加工;


(三)商贸旅游服务行业,包括商业、旅游、酒店服务、广告、社会中介;


(四)生物医药行业,包括生物研发、药品研发、制药;


(五)企业融资奖励,对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额80%用于海南省内企业发展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每年一般预算安排奖励资金1000万元,并视当年财力逐年增加。年度奖励资金按第七条规定的5个行业平均分配,每个行业200万元;对第七条前4个行业,每个行业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1名(奖励资金35万元),二等奖3名(每名奖励资金25万元),三等奖6名(每名奖励资金15万元)。


对新上市企业融资规模达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给予100万元奖励;对融资额1亿元以下的给予50万元奖励。对已上市企业再融资(配股、增发)额达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对再融资额1亿元以下的给予20万元奖励。


第九条 中小企业获得奖励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依法在海南省内纳税;


(三)总部机构坐落在海南省内;


(四)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收违规行为,没有欠交税款行为;


(五)基准年交税金额达到规定奖励标准;


(六)符合海南生态、环保要求;


(七)诚信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八)企业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 奖金实行申报制。各中小企业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年度奖励申报通知文件进行申报,逾期未申报视为企业自行弃权。


第十一条 纳入评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的规定,评审实行100分制计算。第一年度上缴税收相对于基期增长率占总分值的20%,第二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一年增长率占总分值的30%,第三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二年增长率占分值的50%(纳税未满4年的按2年税收环比增长计算,第一年上缴税收相对于基期增长率占总分值的40%,第二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一年增长率占总分值的60%)。奖励按总分值从高到低排定。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审核确定年度奖励企业名单后,在公共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周。公示期满后,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将奖励企业名单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奖励名单后,省财政厅拨付奖励资金到企业,企业将奖励资金支付给管理团队。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奖励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奖励的企业,省财政厅将通过省内有关新闻媒体进行通报表彰,以促进中小企业增强依法纳税、诚信经营的意识。

第十六条 由省财政预算每年安排工作经费50万元,用于企业申报评审、信息发布、获奖企业通报表彰、制作锦旗和牌匾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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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2005年)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业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佛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国土、计划、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执法、电力、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以及爱护绿化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和环城绿带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概况及现状分析、规划总则、规划目标、市域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城市绿地分类规划、树种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古树名木保护、环城绿带规划、分期建设规划和实施措施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区和建制镇依据批准后的《佛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本辖区的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现土地用途管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各项建设指标包括配套绿化用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七条 “2+5”组团城市的各组团以及上层次规划或上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指定须设置环城绿带的城镇和城镇密集地区,均应依照《广东省环城绿带规划指引》设置环城绿带。

第八条 全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按照近期、中长期分步实现。近期目标,应当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中长期目标,应当达到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各项城市绿化指标。

各区人民政府和建制镇(中心镇)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高于上述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不得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的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2.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一般性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八)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应建造天台花园;

(九)鼓励投资者在新建的各类平顶建筑物进行天面绿化,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化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两侧建筑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地外,均应设置景观绿化带。新建城市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

(二)通过城市规划区的高速公路、城市交通快速干道两侧应当配置绿化,并满足防护和景观要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少于100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同时要展示植物的多样性,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环城绿带内应严格控制一般性开发性项目进入,允许保留和进入与绿带功能不相冲突的用地类型和项目:

(一)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域、果园、湿地。

(二)公共开放性绿地:公园、游乐园、野营基地、野生动物园、名胜古迹等。

(三)体育运动设施:高尔夫球场、滑草场、赛车场、赛马场、马术表演场等。

(四)绿化比率高、绿色景观佳或旷地型用地: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传统文化价值的村落等。

(五)生产性绿地:花圃、苗圃、植物园等。

(六)其它:纪念性林地、防护林等。

第十三条 环城绿带用地要确保其开敞性,保证一定的空地率及绿化面积:

(一)空地率应为90%以上;

(二)绿地率应达75%;

(三)除允许保留的建筑外,环城绿带内任何新增开发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不得超过15%。

第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环城绿带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要求。

城市各类绿地的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计条件。规划确定为全市性公园的设计方案,应进行公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充分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和经过专家评议。按上述合理意见修改完善至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后,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城市绿化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和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由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由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政府投资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由相对应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铁路、公路、管线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实施建设和管养。

(三)旧城改建区、新开发区、居住区或住宅组团的配套绿地,厂区、庭院、宅旁绿化,由开发(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联合规划验收后方可进行其它竣工验收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要求的,经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可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用地费和工程费(统称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各区物价部门审批,由辖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其中包括用于兴建大中型绿地、环城绿带或进行城市环境整治中的绿化工程等项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项目,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并按属地管理原则分级管理。

(二)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仍由开发企业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管理。

(三)单位自建的绿地由产权人或土地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河涌两岸,山塘水库周围等的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或产权(经营)单位管理。

市、区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自建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其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蚕食城市园林绿地和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以及其它生物。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原有绿地的功能和形态。

因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少量绿地或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通过专家论证后,还应征求社会民众意见,并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权限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同时补划或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化用地,并根据实际需要分步实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含1500平方米)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100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地无关的设施。

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进行工商经营活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委托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含200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20株以上(含20株)200株以下或单株胸径80厘米及以上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2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电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24小时内按照第三十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百年以上树木和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重点管理。位于公园绿地和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部门负责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自然或意外死亡,分别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要加强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城市各类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路灯、房屋和个人安全的树木应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或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和在路树下,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在已种植的绿化地内停车;

(七)采石取土、建坟;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单位按照本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缴入财政专户,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使用。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原《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佛府〔2001〕040号)同时停止执行。





济南市工会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工会条例
(2005年9月29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障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并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市总工会组织、指导和督促全市工会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手段阻挠和限制。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实行产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建立产业(行业)工会。
  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总工会。
  工业(科技)园区、村、居(社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经帮助指导仍未建立的,单位应当自下个月起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工会组织建立后三十日内筹备金按工会经费管理规定返还。
  第十二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和其他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总工会委员会、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其他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确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换届。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自当选之日起任职,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为保证工会正常开展工作,应当依法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第十八条 工会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社区)工会应当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的会籍关系,组织他们参加工会活动。
  流动从业会员,在本市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其实际工作单位工会接收和管理其临时会员关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条款或者制订劳动人事管理规定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涉及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奖惩、裁员、职工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站点)和法律服务中心(站点),为职工提供困难救助和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对造成职工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事件未按有关规定如实报告的,有权向上级工会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以及产业(行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指导组织,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负责指导本区域或者产业(行业)内的单位依法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厂(事)务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会应当组织会员参与本机关内部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和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非因法定或者合同约定事由,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重大事项和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协商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的工会经费应编入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足额直接划拨给同级工会。
  未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缴纳。拒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度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帮扶救助、教育、培训、科技、文娱、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劳动模范和其他职工疗(休)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设独立账户,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七条 工会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终止的,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审计。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解散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拨的工会经费依法列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有关规定上缴上级工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十一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干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调查处理的;
  (五)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
  (六)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及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
  (十)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工会对政府有关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