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重构/李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2:35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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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重构

李健


内容摘要:民事检察权的立法十分缺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民事检察权需要重构,且需具有中国特色或本土化特征;法律应赋予民事检察抗诉权、建议权、调查权、侦查权、民事公诉权、支持(督促)起诉权、调卷权、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应与检察权的宪法定位相一致。

关键词: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宪法定位远远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民事检察监督的职权规定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所没有的,是法律制度的共性在中国本土化的产物,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这种制度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没有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予以完整和充分的体现,操作性不强,给检察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的效能得不到真正有效发挥,另外也给质疑、否定中国民事检察制度提供了土壤和诱因。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履行民事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责,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呢?笔者认为应当重构民事检察权,这种重构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应当具有中国特色,使民事检察充分发挥其作用,享有它应有的地位。

二、重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正当性

  马克思曾说道:“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⑴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离开社会基础的法律制度要么是旧有的法律制度的延续,要么是移植的但是不能生存的法律制度。世界上没有完全等同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完全等同的检察制度,即便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也有差异,各具特色,比如英国在1985年才设置独立的检察机关,在此前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使,⑵其检察体制比较松散。美国一直有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体制则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⑶的特征。幻想以移植某种法律制度来改造社会只是一种恣意。法律制度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同样检察制度的设立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质疑、否定中国检察制度,包括民事检察制度,实际上就是没有真正领悟检察制度产生的根源和基础。是以西方的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检察制度来考量中国的检察制度,总认为西方检察制度没有的定位和职权,中国检察制度也不能有或不应该有,这本来就犯了基本的认识性、方向性的错误。西方的检察制度有西方的社会基础,中国的检察制度有中国的社会基础,基础不同,其检察制度当然会有差异。因此,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中国的正当性。

(一)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政治权力基础

  樊崇义教授在《检察制度原理》一书中,将检察基本原理归纳为七种,位列第一的权力模式原理。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最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就是我国的权力模式。我国的权力模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一元分立的层级化权力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它们的组成和活动必须服从于权力机关的决定,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⑷这种权力模式主要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其结构特征属于垂直型,不同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三权分立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它是立法、行政、司法平行,相互制衡,属于平面或半平面的权力模式,这种权力模式有优点,即避免集权和专断,但也有其缺点,即没有科学地划分权力种类。基本权力不仅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还有监督权等。由于这种划分,使得具有一定司法属性的检察权被迫放置于行政权种类里,致使检察权弱小,不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属同一权力层级。我国是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结构,在这一权力模式下,检察权与行政、审判权同属于二级权力,并且因制衡行政权和审判权的需要而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可见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模式更能科学的划分权力种类,使得各种权力的配备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均衡化和权力的充分实现。当然我国的检察制度也是在人民民主理论和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理所当然的应当具有中国的特色,只要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事检察权的监督制衡审判权,就应该授予民事检察权更多的监督手段,没有必要去考虑西方检察制度有没有。

(二)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文化历史基础

  我国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但缺少传统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制度,只是这些法律制度完全成为了封建帝王的统治工具,这些法律制度没有促成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反到强化了封建专制统治。其实在封建时代,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比较完备的,比如唐朝,形成了行政、监督、审判相互制衡的体制,并且作为监督权而言形成了独立的制度和体制。御史制度就是封建时代的监督制度。御史制度自秦朝初建至清末2000余年,其间,名称虽有变化,职权有所调整,但基本权能没有变,就是纠察百官,监督行政、审判。御史制度是中国古代有专门机构,专职人员的监督机构,是应封建帝制需要而产生,形成了中国的文化基础。我国的检察制度虽然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影响而设置,但是不无我国御史制度的影子,是御史文化的一种隐性传承。如果只是整体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而不符合中国国情,不与我国的历史文化相结合,这种制度是不会有生命力的。孙中山是民主革命的先行者,游历日本、欧美,受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影响很深,但是他的宪法思想也并不是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权力模式,而是结合当时的中国现实,提出了五权宪法和权能分治学说,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监察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与此相应,中央政府实行五院制,即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其中,监察院就是行使监督权的机构,这也有我国御史文化的影响。可以说适合国情的检察制度才会有生命力,才是科学的制度。这个国情包含历史文化,没有那个国家的制度是脱离自身文化传承和历史的,包括检察制度,也包括民事检察制度。

(三)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现实实践基础

  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很高: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却十分尴尬,错位严重,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立法的缺陷。虽然宪法有规定,但是缺乏履行法律监督所必要的保障手段。民事检察监督更是如此。但我国的法治国情却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原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至一百九十条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仅有规定的法律条文看,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抗诉权而言。其他监督权则是一片空白。这与当前世界各国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衡的趋势不符,与中央要求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不合。中央要求“要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要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⑸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效能的发挥,不利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
  当前的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状况也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民事审判缺乏公信力,民事执行缺乏信任度,其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五年来,全国法院违纪违法的法官被查处的人数逐年下降,其中,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从2003年的468人下降到2007年的218人,下降53.42%”。⑹虽然是逐年下降,但是这只是被查处的数字。2009年,全国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1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的发生及最近揭露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乌小青受贿案更是暴露出民事审判、执行领域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这充分印证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⑻的至理名言。在现阶段,审判权、执行权过于强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特别基层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重构民事检察权,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是现实之亟需。

三、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的重构

  如前所述,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十分不完善,严重滞后,需要重构。但是要重构还有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需要探讨,就是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多是定性为准司法权,英美法系定性为行政权。我国理论界争议颇多,有行政权、司法权、行政司法双重属性、监督权的观点,在宪法上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在权能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具有公诉和法律监督两项权能,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只具有公诉权能。可以看出,作为检察权的权能是多项的,是可以并存的。换言之,检察机关既可以享有公诉权,又可以享有法律监督权,只是孰轻孰重而已,并不是只能享有一种权能。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就不应该享有诉权或者侦查权,不能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种观点不符合检察权的实际。
  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可以包括以下权能。
  一是抗诉权,有人又称之为决定再审权⑼。抗诉权是法律明确授予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充分行使了该权力,自1988-2007年,共提出抗诉150926件,其中1997-2007年共提出抗诉145072件,法院再审审结84070件,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调解62559件,维持原判20141件,其他处理1670件,改变率为74%。⑽抗诉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制衡效果。因此抗诉权(或决定再审权)是民事检察权的首项权能。
  二是建议权。检察机关应该享有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向人民法院和其他单位发出工作建议的权能。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个案件审检察建议和工作建议做出了规定,检察机关也开始运用检察建议,主要是个案再审检察建议开展工作,2003-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4782件,人民法院采纳13780件,⑾采纳率为55.6%,这里的采纳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并不是指再审的改变率,再审改变率应当低于采纳率,可见检察建议的效果远不如抗诉。究其原因,主要是《规则》属于检察机关单方司法解释,作用有限,接受与否全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认识和态度。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法律应授权并制定程序性保障措施,如检察建议发出后,人民法院或其他单位应该如何回应检察建议等。
  三、调查权。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保障性权能。调查权包括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和对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在“新证据”成为抗诉理由之后,调查取证权的作用越来越大,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决定抗诉的成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抗诉(再审)事由中,有许多是涉及民事审判人员(含执行)违法的情形,因此授予检察机关民事审判(含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权无疑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职的必备要件。但是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只是《规 则》有些规定,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的发挥。法律应尽快予以规定。
  四是侦查权。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整合检察资源时下发了《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通知》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从而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2009年,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又将侦查权收归了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收归的原因是不太清楚。但是侦查权的收回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缺少了一个非常重要且十分刚性的权力,这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和效果有重大影响。将侦查权有条件的授权民事行政检部门有十足的合理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熟悉民事法律,熟悉审判、执行的程序,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容易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这是先天性优势,同时也能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发现意识,为查处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创造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以确保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五是民事公诉权。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都享有民事公诉权,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皆有公益诉讼,英美法系的美国等亦有公益诉讼。虽然不是西方国家有,我国一定要有,但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要求予以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诉讼活动,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职责。既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自然也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诉,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1997年开始,检察机关已经进行民事公诉的探索工作,办理了一批有影响、有效果的民事公诉案件。授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符合世界之潮流,亦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需要。
  六是督促、支持起诉权。督促、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近些年探索的一个方面。督促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督促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支持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损害弱势群体民事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群体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⑿昔日法律对此规定原则模糊,操作性不强,因此,立法应加以完善,以确保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七是调卷权。调卷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础性权力,是民事检察监督不可或缺的权力保障。调卷权虽然经过多次检、法两院协调,虽然在一定时期获得了较好解决,但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反复复,时而解决好了,时而又变化,时而可以借卷,时而又不能借卷。法律应快速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借阅民事审判卷宗,人民法院应当借阅并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八是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执行是当前社会的焦点话题,亦是法官违法犯罪的多发区、重灾区,人民群众多有微词。笔者在2008年撰写《浅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一文,就执行检察监督问题进行过探讨,这里不再赘述。授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权是社会之需,人民群众之需,刻不容缓。
  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应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不应以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西方检察制度来审视我国的检察制度,“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⒀中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同时应放在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背景下思考,只有如此才会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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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等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
监察部、财政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3]488号


  随着汽车工业发展和汽车消费需求的快速增长,汽车市场日趋活跃和丰富。但在汽车市场发展中也暴露出一些突出的问题,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割裂了全国统一的汽车市场;配件市场假冒伪劣现象屡禁不绝,尤其是一些地区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给交通安全带来了严重隐患;旧机动车市场交易秩序混乱,有的甚至成为报废汽车和非法拼装汽车的销售场所;一些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倒卖报废汽车并流向社会;一些汽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不规范、质量和服务意识差,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同时,在汽车配件生产、销售和汽车维修企业中仍存在价格欺诈、偷漏税行为,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制约了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更为严重的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
  为此,国务院决定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对汽车市场进行专项整治不仅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也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体系的客观要求。大力整治汽车市场秩序,对于营造良好的汽车市场环境,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调动居民购车的积极性,巩固汽车市场良好的发展势头,扩大汽车消费,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及目标
  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体系为目标,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突出重点,以点带面,标本兼治,着力治本,以阶段性成果带动长效机制的建立,促进汽车市场的全面规范。要把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等违法犯罪 行为,整顿质量低劣、造成车辆行驶安全事故及严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汽车配件的制造、销售企业和配件市场作为本次整治工作的重点和突破口,推动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全面展开并取得实效。要加强制度建设,严格管理,建立和健全相关政策和法规,为规范汽车市场秩序提供制度保障。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取信于民,造福于民。
  通过专项整治,实现下列阶段性目标:基本清理、废除地方政府及部门下发的保护本地汽车销售和使用的各类文件;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倒卖报废汽车等违法犯罪活动得到遏制;汽车维修服务质量有所提高,用户投诉明显减少;旧机动车交易秩序得到好转;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纳税行为进一步规范。

  二、整治任务和措施
  ㈠坚决取消汽车市场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的政策及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商务厅、商务局、汽车行业办,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等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方封锁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清理和废除对非本地生产汽车的销售和使用等歧视性政策及规定,在注册登记、收费、行驶、年检等方面实行同等待遇,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本地集团用户和个人消费者购买本地生产的汽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经营者选择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汽车,不得按照发动机排量或汽车规格实行限购限行的措施。各地对非本地生产汽车销售和使用等歧视政策及规定要边清理边废止,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工作予以指导和督促。
  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等违法犯罪活动,规范配件市场秩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汽车配件强制性标准,对汽车玻璃、安全带、轮胎、刹车片、刹车管、灯具、后视镜、雨刮器、门锁等安全配件生产、销售企业及其市场等进行清理整顿。对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和相对集中的区域,集中力量进行整治。首先,从源头抓起,依法从严查处生产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取缔和清除一批无照生产、不具备产品质量保证条件或生产假冒伪劣配件的企业和窝点,帮促一批具有合法生产资格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其次,要确定一批重点整治的汽车配件市场,加大对配件市场经营行为和商品质量及其来源合法性的执法检查和抽查力度。对销售假冒伪劣配件问题严重、屡查屡犯的违法经营者,要吊销营业执照和清除出配件市场,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存在上述问题的配件市场要责令停业整顿,并予曝光;对市场周边地区生产、加工和贮存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企业和窝点要坚决清除,防止假冒伪劣商品再流入市场。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和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配件冒充合格配件,未经强制性认证(指汽车安全带、玻璃和轮胎三种配件)的汽车配件产品, 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规定、仿冒知名商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他人厂名和厂址的侵权行为,以及利用广告或其它手段对配件质量做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对阻挠检查、抗拒执法,继续生产、销售和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企业要依法从严处理;对查获的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根溯源,捣毁制假售假窝点,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据《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 对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签、价目表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和价格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与实际不符、诱骗消费者购买等价格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税务部门要对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依法查处。商务主管部门要担负起汽车配件行业管理的任务,加强配件行业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告经清理依法取缔的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等企业,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㈢清理整顿和规范汽车维修市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2年整顿汽车维修市场初见成效的基础上,结合对汽车配件市场的整顿,进一步深化汽车维修市场的整顿工作。
  交通部门要对汽车维修企业(包括个体维修户,下同)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全面检查,对达不到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企业要责令在2004年4月10日前完成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要取消经营许可;对没有取得经营许可从事汽车维修的企业,要责令停业,按规定补办经营许可。同时,要进一步做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加快完善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汽车维修管理办法。交通、工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查处无证无照和超范围经营以及不按技术规范作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公安机关要严厉查处伪造、未经许可更改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和涂改车身颜色的违法犯罪行为。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法查处不明码标价、利用虚假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等价格违法行为。税务部门要依法查处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
  省级交通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告经清理整顿依法取消经营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㈣清理整治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1年整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基础上, 进一步深化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审批手续不齐、有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要责令在2004年4月10日前完成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予以关闭。
  工商部门对非法设立、无场地、无资金和无专业人员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要依法取缔;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凭证的检查,严禁非法车辆流入市场;坚决打击强买强卖、欺诈交易等违法中介行为,规范旧机动车中介活动。财政、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清理并取缔旧机动车交易中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查处乱收费行为。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中乱收费和价格垄断行为的查处。税务部门要依法查处旧机动车交易中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旧机动车流通行业管理职能,做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准入等工作。清理整顿期间不得批建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告经清理整顿确认合法以及依法取缔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㈤清理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及企业进行清理和规范,重点检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回收和拆解后报废汽车及总成流向等情况,严厉打击倒卖报废汽车及其总成等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部门要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督, 依法查处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部件或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行为;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拆解市场, 应在商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坚决予以取缔;对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的予以处罚,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书和营业执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治安状况的监督检查, 堵塞销赃渠道。商务主管部门要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加强监管,规范和严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制度。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立即撤销和通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有关证书,注销营业执照。同时,要会同公安、工商部门在报废汽车注销、回收、拆解、零部件处置等环节,严密程序,堵塞漏洞。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税务部门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追缴免征的税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经清理整顿依法取缔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㈥切实加大治本力度。在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汽车贸易法规, 引导汽车贸易及服务业合理布局,调整结构,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物流技术和先进的经营模式,提高汽车贸易及服务水平,实现集约化、规模化、品牌化及多样化经营;加强汽车贸易及服务业的法制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法规和制度,抓紧制定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汽车销售、汽车配件经营及旧机动车交易等新的管理办法,规范经营和交易秩序;建立汽车服务贸易市场资格准入制度,健全管理体制;推动汽车及其配件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改善产品质量及服务质量;引导市场主体建立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和依法纳税的自律机制,促进汽车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㈦加强舆论导向宣传。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多层面地宣传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 跟踪报道大案要案,公告经清理整顿依法取缔和注销的企业和市场名单以及质量抽查不合格产品, 宣传名优产品和规范经营的典型市场,综合报道阶段性整治情况。同时要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发动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消费者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举报。

  三、组织领导
  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成立全国汽车市场秩序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称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商务部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部门业务对口司(局)级领导组成。部际协调小组统一协调各部门的行动,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承担日常工作。根据整治工作进展的要求,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督促检查各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要成立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作部署,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保证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监察机关在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达到相当规模、已发展为区域性问题或发生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致人伤亡等重大事件的,对汽车市场整治工作不力、敷衍塞责、不能限期扭转局面的,要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坚决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和纵容违法活动,干扰和阻挠整治工作,以及与违法分子相互勾结,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案件。

  四、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时间为2003年12月下旬--2004年元月。成立部际协调小组并进行部署,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成立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确定本地区整治工作重点,制订本地区汽车市场整治方案,报部际协调小组(商务部)备案。
  第二阶段为整治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时间为2004年2月--5月。各地开展全面整治工作。
  各有关部门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组织督查组分赴重点地区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阶段为总结验收阶段,时间为2004年6月。各地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验收,于6月10日前将整治工作总结报送部际协调小组。部际协调小组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于6月30日前上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务院。
  
  五、工作要求
  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 正确处理汽车市场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的关系,正确处理阶段性任务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的关系。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加强领导,严格纪律,转变作风,求真务实,将整治工作稳步向前推进。
  ㈡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整治工作, 杜绝随意执法,执法扰民的现象。对查获的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等违法案件,构成刑事处罚的,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决不能以罚代刑、罚过放行。
  ㈢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在开展专项整治的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 尤其对跨地区、跨部门的大案要案,要做好地区间、部门间联动,务求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㈣及时沟通,增进交流。各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专项整治工作信息沟通与交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自2004年2月开始, 于每月底向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通报当月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对重大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随时报告。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将编辑《汽车市场专项整治简报》并报送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务院,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汽车市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商检机构依法对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确定、调整和公布需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及实施计划。
第五条 各直属商检机构确定并公布所辖地区内其他需要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并上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重点是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及质量。
商检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国家商检局公布;其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各直属商检机构公布。
第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由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抽查检验,也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或者进口商品的销售地进行抽查检验;对本办法规定由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查检验。
第九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需要对外索赔的,当事人凭检验证书对外索赔。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当事人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二条 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合格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同时抄送有关单位,不准出口。可以重新加工整理的商品,经重新加工整理后,报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复验。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完毕的进出口商品,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证明。商检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进行抽查检验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每次抽查检验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应立档归卷,并定期或不定期向国家商检局上报。
第十八条 销售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不予出口,并可以监督销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抽查人员应对被抽查者的商品生产工艺、商业机密等情况予以保密,保护被抽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