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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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22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五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贴有黄色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营运证或者非本市籍机动车转入本市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转移登记手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必须具有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保养。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将维修质量纳入资质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应当设置路检点,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适时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目测、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像等方法。

  目测和拍摄数字影像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目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取得相关资格的人员实施。

  第十三条 经定期检测、抽检、路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和复检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保部门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经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逾期未治理仍上路行驶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意见》(镇政办发〔2002〕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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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外地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育龄妇女,以及其他需要管理的外出、外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实施。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民政、劳动、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条 外来育龄妇女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外来育龄妇女暂住证或寄住证时,应检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外来育龄妇女情况。
第七条 为外来育龄妇女提供住房的房主,应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通报情况。无上述证明的,不准提供住房。
第八条 单位招用外来育龄妇女时,必须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
第九条 外来育龄妇女承包、承租企业的,由发包、出租单位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不准承包、承租。
第十条 外来育龄妇女申报个体工商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招用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领导,对其计划生育负有教育和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外来孕妇没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参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一)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
(二)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
(三)包庇流动人口躲生、超生或为其提供住房的。
(四)招用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领导、计划生育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流动人口生育失控的。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履教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外来育龄妇女持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除给予当事人处罚外,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七条 对污辱、殴打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江苏、陕西两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江苏、陕西两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1985年3月8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现将江苏、陕西等省对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的工作安排问题的规定摘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研究处理这类遗留问题时作为内部参考,请不要对外宣传。

附:江苏、陕西两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定^

规定
期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
定。
(一)江苏省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即苏委发〔1979〕81号文件规定:
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停办学校的大专肄业生和下放的中专毕业生。凡是已安排了工作的,不再变动;尚未安排工作而又有工作条件的,可根据需要,逐步就地安排到县、镇、社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林场圃工作,或安排当民办教师,工资按所在单位同类工种新工人工资确定(不实行学徒制度)。
(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关于六十年代初本省停办大中专学校、普通高等院校“社来社去”学生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规定:
关于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停办学校的大专肄业生和中专毕业生(含在此期间已工作的被精简下放的中专毕业生),如现在还没有工作的,应继续按照省委苏委发〔1979〕8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对于已安排工作的这类人员户口问题,根据全国信访工作会议积极主动解决信访问题的精神和实际情况,原则上应该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解决。

对已安置当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的原停办学校的大专肄业生、中专毕业生,由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可根据所属各县(市)自然减员指标能用于吸收民办教师(含代课教师)的数额,择优逐步转为公办教师(不分城市和农村户口)。
(三)陕西省劳动人事厅、计划委员会、高等教育局一九八四年八月四日《关于对省属中专学校一九六二年未分配的部分应届毕业生工作安排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一九六二年毕业现未参加工作的学生,通过审查,给其中符合条件的安排适当工作。
1.安排工作的对象。必须是中等专业学校一九六二年的应届毕业现在没有正式工作的学生。凡以往通过各种渠道已在全民或集体单位工作的,不再重新安排。
2.审批手续。要尽量按照毕业生所学专业就地安排,可以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分配当干部,也可以分配当工人。凭地、市人事部门填发的录用通知书办理户口、粮食、工资等手续。
3.待遇。不实行见习期,按现行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的工资标准定级(行政24级),工龄从报到之日起计算。
4.所需劳动指标,由各地、市计委和劳动人事部门年终报省计委和劳动人事厅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