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商贸类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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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商贸类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6〕17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商贸类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市本级商贸类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业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巢湖市市本级商贸类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繁荣市场、搞活流通,促进经济发展,外商、外来投资者来我市市本级兴办(含独资、合资、合作)商贸类企业或投资商贸类项目,凡符合产业政策,除享受国家和省优惠政策外,并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商贸类项目,其所需用地属旧城改造的,按成本价挂牌出让;属新征用地,按基准地价下限挂牌出让。

  二、外来投资者投资新建商贸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且引进世界500强或国内商贸行业前10强企业进驻,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半收取市本级应收取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上缴国家和省级的有关规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取。并在前5年,市财政按投资者实际缴纳税金地方分成部分的30%给予奖励。

  三、世界500强或国内商贸行业前10强企业自主经营商贸类项目,从营业年度起,连续5年由市财政按经营者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30%奖励给经营者。具体标准为:年缴纳所得税50万元及以下的,按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奖励;50-100万元的(含50万元),按15%奖励;100-200万元的(含100万元),按20%奖励;200-500万元的(含200万元),按25%奖励;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按30%奖励。

  四、世界500强或国内商贸行业前10强企业自主经营商贸类项目,从营业年度起,连续5年由市财政按经营者实际缴纳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30-50%奖励给经营者,具体标准为:年缴纳增值税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按地方分成部分的30%奖励;100-500万元的,奖励40%;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50%。

  五、对进驻营业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商贸类专业市场的经营户,前两年免收工商管理费;后三年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从营业年度起,连续三年按实际交纳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30%奖励给经营者。

  六、外来投资者投资新建商贸类项目,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七、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商贸类专业市场项目建成后,纳税人缴纳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申请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本优惠政策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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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六)应当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七)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但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安装业务除外。
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取得计量检定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业务。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计量检定机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数据。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对以计量量值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实行计量确认制度。从事上述计量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其保证计量量值准确可靠的必备条件进行确认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计量
活动。

第五章 商贸计量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
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生产者,必须在商品出厂前将商品标识报当地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二条 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进行重点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支票、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封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其取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样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免收检定、测试费用,可并处检定测试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处以被封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部队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条例》),现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请遵照执行。为此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清理整顿问题
各级人民银行分行、各专业银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条例》和《规定》的要求,对现有信托投资机构,包括财税部门设立的机构,进行认真清理整顿。凡符合规定的机构,可按规定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凡不符合规定而建立的机构,要停止经营,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不具备规定条件
的机构,要清理资金,撤销机构。该停而不停,该撤而不撤的,人民银行要冻结其资金,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由其主管部门对善后工作做稳妥处理。
二、几个有关具体问题
(一)各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审核批准并考核执行情况(全国性机构的计划直报人民银行总行),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具体办法另订)。统计按统计
制度规定上报。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的外汇资金收支计划,一律经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人民币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缴存准备金。其比例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参照10%的比例制订,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四)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暂不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五)呆帐准备金与资产总额的比例,暂由各信托投资机构视其贷款与投资的风险程度及利润水平自订。
(六)信托投资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利率享受专业银行待遇。
(七)信托投资机构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开立人民币资金存款帐户。其跨系统的异地结算业务,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往来汇划,由汇入行办理跨系统划转。
(八)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使用“2371其它金融机构往来”科目核算;对其缴存款使用“2845其它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科目核算。
(九)信托投资机构的会计科目及有关报表格式,在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下达之前,暂维持现行作法。
(十)信托投资机构存取现金,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业务库办理。
(十一)信托投资机构乙类信托业务及自有资本金中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与租赁业务之和同乙类信托存款、自有资本金之和的比例,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30%。
(十二)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有关担保限额规定之前,各信托投资机构提供的人民币担保,在各担保合同有效期内的累计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自有资本金的10倍;其各提供的外汇担保,在各担保合同有效期内的累计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外汇自有资本金的15倍。

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 机 构 管 理
第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具有组织章程;
五、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第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千万元;
三、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
四、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五百万、二百万和一百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三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经批准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 营 范 围
第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第十六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务);
二、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资业务);
三、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五、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经济咨询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境外外币借款;
三、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它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和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 务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内。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
送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 大中城市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一律遵守本规定,实行独立核算,成为法人,其与专业银行的隶属关系可以不变。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对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按专业银行业务分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其信托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租赁等,必须在批准的专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发放。信托业务的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
算。除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批准者外,不得办理投资业务。对外不得挂牌,不得单独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