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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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动物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经营宠物犬、演艺犬、食用犬、保卫犬、实验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是本市犬类动物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城管、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养犬许可证。其中饲养宠物犬须先经所在地居委会同意,饲养保卫犬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类动物。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
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三月须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六条 凡饲养犬类动物必须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免疫牌。
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诊疗。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免疫牌继续有效。
养犬者变更地址,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免疫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四)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采取防止犬只咬务他人的措施;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清除;
(六)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
经营犬类动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同时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发现狂犬病应立即处理,其费用由养犬者承担。
第十二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捕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的任何犬只。
第十三条 除动物园外,城区内不得设办犬类养殖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养犬者违反本规定第九第有关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涉及的有关单位有对其予以制止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第第(五)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按工商法规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动物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区内其他宠物的管理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犬类动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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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405号


各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委(房地局):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我们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现印送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

  附: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附: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应当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计租单位一致。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条 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而继续租住的,应当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当前勘界工作中陆海分界线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当前勘界工作中陆海分界线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目前,我国进行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试点工作,只限于陆地行政区域界线,海洋划界未列入国家计划。
陆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我国大陆海岸线以上的行政区域界线。经与国家测绘局等单位研究后认为:我国测制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上的海岸线,是根据国际上公认的海岸线定义测绘的。综合全国沿海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和各种大比例尺地形图的覆盖面,应以最新出版的
1∶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上所绘的海岸线,作为勘界工作中陆海分界线。



199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