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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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管理,维护房屋拆除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企业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除企业资格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并从事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拆除的单位。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行使市人民政府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企业的管理职能,负责全市拆除企业的资格等级的审批工作并具体负责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设立房屋拆除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除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机械设备及经济、技术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市开发办核发的《房屋拆除资格证书》;
(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除资格证书》的房屋拆除企业应向市开发办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格等级申请表;
(二)验资证明;
(三)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简历;
(五)经济、技术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及聘用证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房屋拆除企业在取得《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后,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
第七条 房屋拆除企业按资格条件分为三个等级,各级拆除企业资格标准如下:
资格一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3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二)设有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具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屋拆除经历;
(四)累计拆除房屋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履行协议,无死亡和重伤事故;
(五)有房屋拆除所需的吊车、铲车、运输车辆及其它拆除工具;
(六)可承担八层(含八层)以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资格二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2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有土建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其他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
(三)具有二年以上房屋拆除经历;
(四)累计拆除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履行协议,无死亡事故;
(五)有房屋拆除所需的铲车、运输车辆及其他拆除工具;
(六)可承担七层(含七层)以下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资格三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二)有土建工程师1人,其它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房屋拆除所需的工具;
(四)可承担四层(含四层)以下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第八条 房屋拆除企业的资金、设备、人员每年由市开发办审核一次,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格等级予以升级或者降级。
第九条 拆除前必须办理产籍注销手续,并对拟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拍摄声像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爆破前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由专业爆破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实行《拆除作业手册》制度。拆除企业对拆除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出现的问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等如实记录。市开发办每半年进行验审,年终结合资格年审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除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拆除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须征得市开发办同意,变更主要经济、技术专业管理负责人、办公地点和办公电话应在变更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开发办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向市开发办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企业接受委托拆除时,应与委托人签定合同并报市开发办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企业按规定的时限拆除房屋,对拆除现场要设专人管理。拆除现场必须设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拆除物料要堆放整齐,不得违章占用道路。拆除后,残土按规定线路清运干净,场地平整。晚10时至早6时不得使用有噪音的工具从事拆除活动。
第十六条 外埠拆除企业进入我市从事拆除经营活动,必须到市开发办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企业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向市开发办缴纳拆除管理费。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法规限定的日期内应委托拆除企业拆除,也可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外,市开发办将视情节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拆除的;
(二)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除任务的;
(三)拆除现场未设围档或围档高度低于1.8米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除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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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决定


(2002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等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五、原第十条修改为: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六、删除原第十一条。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两处“待工”字样。

八、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其他修改:

“市劳动局”、“市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劳动保障局”;“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第五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六条 (最低工资的计算)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九条 (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条 (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经营性项目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南昌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并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旅游开发区)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土地管理局分别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各级政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资、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五条不具备拍卖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并明确具体政策的;

2、土地用途受一定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六条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有计划、有步骤进行,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会同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拟订具体的土地出让方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拟订的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序、规划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定,竞投(买)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并接受咨询。

第九条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招标公告。由土地管理部门于开标之日前30日将招标地块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开招标采用公告形式,邀请招标采用向有关单位(个人)发送招标通知书形式。

2、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3、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4、投标。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5、开标。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办法,现场当众启封验标、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6、评标、决标。评标小组可以选用下列方法确定中标人:

①出价最高者;

②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及开发建设方案等要素,评出综合得分,最高得分者为中标人。

7、向中标人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

8、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日期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9、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所有竞投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招标条件要求的,组织招标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地的招标工作。

第十一条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拍卖公告。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开拍卖土地日之前3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

2、参加竞买人报名、索取有关文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

3、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交付保证金,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4、在约定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公开拍卖:

⑴主持人简介拍卖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⑵公布拍卖起叫价;

⑶竞买人按规定方式竞价,最后应价者即为买受人;

⑷主持人宣布拍卖地块买受人,土地管理部门当即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5、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后,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可凭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更改,违者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抵作等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息)。

其它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在招标或拍卖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不计息)。

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应存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在二年内不得申请竞投(买)土地。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五条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情况,并依法参与,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应价。

第十八条外地企业、单位、个人来我市投资,参加土地使用权竞投(买)的,前十位中标人或买受人,按下述办法给予优惠: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北新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9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南老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7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第十九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条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