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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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1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土地资源配置的调控作用,保证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营造公开、公平、透明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襄阳区和高新区、鱼梁洲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不得违背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应配置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及其他要求。附图应当详细标明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及道路红线的座标和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和挂牌时,必须准确标明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规划设计条件与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无规划设计条件与附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约定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八条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受让方应持合同及其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核验无误后,按程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对不予纠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九条 受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受让方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时,涉及城市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先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变更方案;并将变更后的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二)变更规划设计条件时,不涉及城市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变更的技术依据和设计条件,并报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三)对变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受让方依法或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依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受让方持重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换发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受让方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地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换发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的受让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增加出让土地容积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或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依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等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变更土地用途或增加出让土地容积率、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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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加快我区城镇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包括县城,以下称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归口各级建委或主管房地产业的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城镇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城镇成片建设(包括新区的建设与旧区的改造)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由当地政府通过议标、招标等方式委托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承办。
开发公司按照经批准的开发方案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当地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有关批准文件,统一征地。
第六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生产与销售,都要按规定编制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长期计划(三至五年的),由各县、市的计委和建委编制,经当地政府审定,报自治区计委、建委备案。
年度计划,由各开发单位根据各地的长期计划进行编制,并经当地计委、建委审查后,报自治区计委、建委,由自治区计委根据国家计划指标和各地情况平衡后下达。

第二章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第七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的宗旨是执行城镇规划,为城镇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居住条件,努力实现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资金来源包括自有资金、贷款、组织集资、同银行联合发售住宅建设集资有奖证券等。
第九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制度和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章程。
(二)有与公司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相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甲级公司的自有资金在五百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五百万元(包括银行贷款明确为流动资金,下同)以上;有三至五名以上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一名经济师,十名以上技术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
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能力。乙级公司有自有资金在二百至五百万元,流动资金二百万元以上;有二名以上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五名以上技术员等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至十万平方米的能力。丙级公司有自有资金五十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五十万元以上
;有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师、会计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一至五万平方米的能力。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和审批程序:甲级开发公司须经当地建委审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建委审批。乙级、丙级开发公司经当地建委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由自治区建委统一颁发《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证书》。审核资金工作由当地建设银行
办理。
开发公司领到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无房地产综合开发证书的公司,一律不准参加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银行不给贷款,当地政府不批土地。
对开发公司资质进行不定期复验,如发生重大变化,按规定标准升降,对不符合规定的开发公司予以取消开发资格。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房地产开发(包括配套设施),其具体范围是:
(一)成片开发(改造)地段(街道)或小区;
(二)接受承包制定和组织实施小区建设规划;
(三)接受委托、办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报批手续;
(四)承包拆迁安置。平整场地,小区道路、水电通讯、排水绿化等基础设施;
(五)承包以住宅为主的地面建筑设计、施工和各项配套设施以及大型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业务经营允许跨地区,不受条块限制。各地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参与开发的公司在贷款、征地拆迁、材料供应等要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在施工时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和削减核定的配套项目。
开发公司和房地产业管理部门不得借房地产综合开发或经营商品房为名直接出卖和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的制度,开发区的单体建筑由开发公司按照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合同组织验收。整个小区、居住房屋及生活配套设施,由开发公司在自检的基础上提请当地建委组织城建、房管、规划、园
林、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准出售,房管部门不发产权证。配套不齐全的,限定时间由开发公司负责配套齐全。否则,建委有权从开发公司划出相应资金,组织善后工程,直至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与各有关单位签订开发建设合同,双方必须信守。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税后留利需要建立的各项基金具体比例应按规定由当地建设银行审定,生产发展基金应主要投入城市的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凡开业一年以上的开发公司,必须建立营业手册作为考核营业情况和参加投标的依据,营业手册由自治区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因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营级别、性质等改变,或单位发生分解、关闭、停业、合并、转产等情况,须按规定办理好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过资质审查批准的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出售商品房,可收取管理费,甲级公司为4%,乙级公司为3·5%,丙级公司为3%。从收取管理总费中开发公司上交自治区、市、县主管部门各3%。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建设计划、标准、价格、经营、税收、资质审定和队伍的统一管理,接受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商品房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的建设(包括小区、整条街道或成片改造)主要由开发公司实行总承包,内容包括:水、电、路、绿化等基础设施,成套住宅、办公、商业楼宇或其它用房;商品房的建设不得只建基础出售。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由各地房地产业管理部门和开发公司经营。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成本、平均销售利润(7%)和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组成。具体由自治区物价局、建委、计委和建设银行共同确定。
商品房因所处位置不同,其价格应有地区级差。各城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城市中心区,中心外围区和边缘区。住宅因层次、朝向及环境不同,也允许有价格级差。
小区内出租或出售的非住宅用房,其建设资金不得再摊入小区住宅售价中。按规定出售给私人的住宅,各种免交的费用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凡有当地正式户口的干部、职工、居民,都可以申请购买住宅。对无房户、拥挤户、晚婚青年户、用外汇购房户、落实私房政策中的腾迁户申请购买住宅的和回广西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需要购买住房的,应优先供给。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购买商品房要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经营部门出售的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私人购买的商品房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当地房地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全价出售的商品房全部产权属私人所有,允许出售、出租、继承、转让、分割;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向私人实行“三个三分之一”补贴出售的商品房,按规定不得出租,需要出售、转让,必须出售或转让给原售房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各地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这部分房
屋可按房改后的购房的办法,补足购房款后,全部产权属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统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可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当地政府或委派机构为主,有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出所、园林、环卫等部门及居民代表参加,实行民主管理;也可以成立居住小区服务公司为小区居民服务。
管理费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解决部分;属小区内公共利益的应按实摊销;还可以通过职工所在单位集资或资助部分。
商品房周围空地,除统一规划绿化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违章建筑。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的维修,可以实行统筹统支的办法。购房单位或个人,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维修队或小区服务公司签订维修合同,每月按建筑面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定额统筹维修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服务公司在建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统筹维修的范围是
指共用部分,如楼梯、屋面、下水管道、公共照明等项。室内的维修由用户自理。具体办法由各地按实际情况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7日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老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废除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二章遗体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出具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下同)出具死亡证明;
  (二)其他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接收和火化遗体。
  第七条 在医院死亡的,医院或丧户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的,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其他有关殡葬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通知遗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保存费由申请人支付。
  超过遗体保存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经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殡仪馆可以在告知丧户后实施火化。遗体火化后超过60天,丧户不领取骨灰、支付火化等费用的,殡仪馆可以按无名遗体的骨灰处理。
  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发放丧葬费用,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殡仪馆以及其他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丧户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仪服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
  举行宗教丧葬仪式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场所内或经县级以上民族宗教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骨灰可以安放在骨灰存放处,也可以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墓葬、树葬、草坪葬,或者海葬等。
  提倡不保留骨灰。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省统一规划。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建设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林地、环保等相关手续。公墓经营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
  第十七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实现规范化、园林化。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丧户提供良好的丧葬服务,满足不同的丧葬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墓穴的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公墓、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遗体或者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九条 公墓经营单位在市区设置销售处,应当向销售处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设置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规划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开辟采石、取土场地。
  
  第五章 禁坟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外,其他地域或场所均为禁坟区。禁坟区内禁止建立墓园和墓区以及新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三条 禁坟区内沿铁路、公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海塘、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自然保护区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特殊坟墓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并给予补偿;但违法建造的坟墓不予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墓主逾期不迁移的,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迁移。
  第二十四条 禁坟区内迁移的坟墓,应当凭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迁入就近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并按照规定的墓穴占地面积埋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丧事活动中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或者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或者擅自在市区设置公墓销售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规划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开辟采石、取土场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殡仪馆、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及其他殡葬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民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