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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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1月16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七年二月三日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学许可证管理;

(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

(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

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

第七条 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民办高校符合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层次变更条件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民办高校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民办高校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民办高校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民办高校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校长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行使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

校长任期原则上为4年。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未列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的具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学校名单的民办高校,不得招收学历教育学生。

第十二条 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民办高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和程序招收学生。对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十四条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学籍管理制度。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入学后,学校招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予以电子注册并取得相应的学籍。

第十五条 民办高校自行招收的学生为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办法等。

民办高校对学习时间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已登记的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必须于登记后7日内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学生名单在校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配备教师,不断提高专职教师数量和比例。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聘任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的教师,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

第十七条 民办高校应当加强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十八条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

  第十九条 民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校内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教师、学生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校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业务资格证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高校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校应当在每学年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必要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高校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民办高校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推进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学校教学、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民办高校的督导制度。

省级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办高校委派的督导专员应当拥护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从事高等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熟悉高等学校情况,具有较强的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年龄不超过70岁。督导专员的级别、工资、日常工作经费等由委派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

督导专员任期原则上为4年。因工作需要的,委派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其任期。

第二十六条 督导专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学校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

(三)参加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收退费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四)向委派机构报告学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五)有关党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民办高校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年度检查时,民办高校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学校自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校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六)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

(七)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非法办学机构、非法中介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领域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中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行业自律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舆论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民办高校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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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实施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实施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根据年初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及人事工作会议安排,总行决定从1998年起,在全国农业银行系统全面推行员工持证上岗办法。实行员工持证上岗制度是我行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一、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的目的、要求
实施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旨在建立健全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人事管理机制,充分调动广大员工讲政治、学业务、练技术的积极性,增强竞争意识,优化员工队伍,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为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完善商业银行的经营机制提供人
才保证。
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层实施,协调一致的原则。
二、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的对象及基本条件
中国农业银行的正式员工(含合同制员工),均为持证上岗考试考核的对象。
参加持证上岗考试考核员工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职业道德,认真执行岗位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热爱本职工作,思想进步,作风严谨,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且从事本岗位工作满一年或见习期已满。
三、实施办法及步骤
(一)责任分工。总行负责制定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办法;负责制定各专业岗位规范要求和《中国农业银行员工上岗资格考试培训大纲》;负责考试的命题,建立题库;负责确定考试的时间和办法;负责制定统一证书及证书验印;负责考试、评卷、发证等项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
制定配套政策并组织师资培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直属分行负责制定辖内考试考核实施方案;负责组织考前培训;负责组织考试;负责按照总行标准组织评卷和代发证书;负责建立培训档案以及总行委托实施的有关工作。
(二)考核、考试。考核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行人事教育部门负责。考核内容包括: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工作业绩等。
考试工作依据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员工上岗资格考试培训大纲》,由总行统一部署,各省(区、市)分行、直属分行负责具体实施。
(三)验收及发证。考试工作结束后,由总行对分支机构的培训情况、考试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分行,总行授权向考试考核合格者颁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专业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过期后需重新参加相关专业的考试。
(四)实施的程序安排。员工持证上岗工作按先操作岗,后管理岗、领导岗的步骤进行。各个岗位在进行本岗位专业考试的同时都要进行公共科目的职业道德、计算机、法律常识的考试。各省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在收到总行下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员工上岗资格考试培训大纲》后,对符合条
件的员工进行3个月的培训,培训可采用自学和集中面授相结合的形式。总行在培训后安排考试。 1998年所考科目及时间另行文。
四、配套措施
(一)中国农业银行全体员工,必须服从所在单位安排,积极参加培训考试。凡无故不参加培训、考试者,下岗待聘。为鼓励员工一专多能,准许员工在取得本岗位资格证书后参加其他岗位的资格考试。
(二)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未获得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在此期间只发基本生活费,不晋升工资,不聘任行政职务,不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待其补考合格(补考由总行出题,分行组织),获得资格证书后,重新上岗,恢复岗位工资。补考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补考费用由本人自理,经补考仍
未获得资格证书者要下岗待业或限期调出。
(三)员工需转岗或晋升者,要先通过新岗位的资格考试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转岗或晋升。
(四)员工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吊销其资格证书。
五、组织领导
员工持证上岗工作是我行适应商业银行经营,提高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举措。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且关系到全行员工的切身利益,各行应给予高度重视。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总行要求,各行要成立以主管人教工作的行长为组长,以人事教育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
人为成员的持证上岗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持证上岗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日常工作,各省所属的培训学校作为考务中心配合各级人事教育部门进行培训、考试的有关工作。
六、本办法的解释、修订权在总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7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降低债券交易费率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降低债券交易费率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债券市场发展,经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计委备案认可,本所决定对债券(包括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费率进行调整,新的收费标准从2002年10月14日起执行。请各会员单位做好有关准备工作。新的收费标准见下表:



债券品种
现行费率
调整后费率

佣 金
经手费
佣 金
经手费

国债现货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企业债现货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可转换公司债券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国债回购
3天
按成交金额的0.15‰
对应佣金的5%
按成交金额的0.075‰
对应佣金的5%

7天
按成交金额的0.25‰
按成交金额的0.125‰

14天
按成交金额的0.5‰
按成交金额的0.25‰

28天
按成交金额的1‰
按成交金额的0.5‰

91天
按成交金额的1.5‰
按成交金额的0.75‰

182天
按成交金额的1.5‰
按成交金额的0.75‰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