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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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等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文物博发[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厅(局、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民办博物馆是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进入新世纪以来,文化体制改革逐步深化,民办博物馆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民办博物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尚处于探索阶段,还存在着准入制度不完善、扶持政策不健全、管理运行不规范、社会作用不明显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民办博物馆的健康发展。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精神,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积极性,现就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积极促进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一)民办博物馆来自于民间、成长于民间、服务于民间,是我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大背景下公民文化需求增长的必然结果,是具有文化普及鲜明特色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是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和谐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和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指导思想,将民办博物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符合各地民办博物馆发展的目标、措施和相关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民办博物馆的科学发展。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税务、文物等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加强调查研究,对民办博物馆在创办、开放、发展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及时帮助切实解决,保障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二、加强扶持,为民办博物馆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三)规范民办博物馆准入制度。加快出台《博物馆条例》,完善博物馆管理基本制度体系,明确民办博物馆与公立博物馆同等的法律地位。文物、民政行政部门制订民办博物馆登记管理办法,细化民办博物馆准入标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民办博物馆准入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拟申办民办博物馆藏品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明确博物馆对藏品的合法所有权。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兴办民办博物馆应符合城乡规划。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民办博物馆,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给予登记注册。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凭证执业、依法办馆的监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民办博物馆的登记、年检、执业和监督管理工作。要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办馆行为,坚决取缔无证执业,规范竞争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保障合法博物馆的正当权益。   
  (四)切实帮助解决民办博物馆的馆舍与经费保障问题。推广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政府对民办博物馆单位的资助机制。各地可利用在布局结构调整后闲置的房产,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可在旅游景区和文化产业园区内规划建设民办博物馆,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和基础设施运行保障。对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民办博物馆建设必须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博物馆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严禁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民办博物馆因故终止的,其用地由国家依法收回后继续作为博物馆建设用地。协调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民办博物馆提供贷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向民办博物馆提供捐赠。鼓励民办博物馆依托藏品、展览研发推广博物馆文化产品。民办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五)加强对民办博物馆的专业指导和扶持。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民办博物馆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办法,根据民办博物馆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特点,通过法规、政策、标准、评估、督导等措施为博物馆的目标管理和质量管理提供服务。民办博物馆在行业准入、等级评定、人员培训、职称评定、科研活动、陈列展览,以及人才、学术的交流、合作、奖励、政府政策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一视同仁,同等待遇。对具有门类特点、行业个性或地域文化、民族(民俗)唯一性的民办博物馆,以及致力于抢救濒危文化遗产、填补某领域文化空白或稀缺的新建民办博物馆,给予必要和适当的倾斜性扶持。鼓励国有博物馆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业务活动实施帮扶。加强博物馆行业协会建设,制定行业规范,鼓励民办博物馆加入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六)努力形成有利于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政府鼓励、支持、引导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博物馆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民办博物馆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扩大民办博物馆的影响。对优秀民办博物馆以及在民办博物馆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依法办馆,全面提高民办博物馆的质量
  (七)建立健全民办博物馆内部管理制度。文物、民政行政部门要把民办博物馆纳入质量监管体系,通过评估定级和年度检查、考评等方式,指导民办博物馆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健全以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博物馆章程和发展规划,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要落实民办博物馆的法人财产权,对举办者和其他投资者投入民办博物馆的藏品、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馆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博物馆存续期间,对博物馆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八)规范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藏品是博物馆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保障藏品安全并充分发挥其社会作用是博物馆的基本义务。民办博物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法规和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要求,加强藏品收集,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博物馆处置无保存价值的藏品,以及民办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并报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优先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应当用于博物馆收藏新的藏品、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等用途。
  (九)切实加强民办博物馆展示服务工作。民办博物馆要落实“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求发展”的办馆理念,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科学研究,大力提升展示服务水平。要把博物馆的特色和品牌建设作为直接关系民办博物馆生存的大事来抓紧抓好,满足社会对优质博物馆文化资源的需求。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的指导,严格基本陈列内容审查,抵制低俗之风。民办博物馆要完善开放服务制度,开展进校园、进社区活动,纳入当地旅游线路,开展博物馆文化旅游活动。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办博物馆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国民教育体系建设。对于社会服务功能发挥良好、成绩突出的民办博物馆,可按规定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青少年教育基地。鼓励民办博物馆积极参与对外文化交流。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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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办法(修订)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办法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处理工作,使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省《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一名常委会副主任主管,一名副秘书长分管。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是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专门机构,负责群众来信来访的统一管理,对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接待、登记、批转、交办、督办和回复;对信访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总结和汇报;调查了解重要信访案件;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批示交办的信访案件;建立和管理信访档案。
  第二条 受理下列范围内的群众来信来访:
  (1)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2)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3)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⑷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复查处理不服的申诉和控告;
  ⑸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社会热点、难点,需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问题;
  (6)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询问;
  (7)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其他来信来访。
  第三条 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1)属于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办公室处理;
  (2)属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分别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3)属于涉及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重要信访案件,报经分管或主管领导阅批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处理;
  (4)属于检举、揭发、控告由市人大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访案件,报经常委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阅批后,由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处理;
  (5)属于检举、揭发、控告市人大代表和本市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的信访案件,报经常委会秘书长阅批后,由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处理;
  (6)属于不服司法和行政机关判决、裁决和决定的信访申诉案件,分别转交原审理机关复查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7)属于落实政策、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信访案件,分别转交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⑻属于揭发违犯党纪党规问题的信访案件,转交纪律检查部门处理;
  (9)属于县(市、区)职权范围内解决的问题,转交有关的县(市、区)处理;
  ⑽对互相推诿、投诉无门的信访案件,可指定有关机关处理;
  ⑾其他来信来访,视情况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办理群众来信来访的程序:
  ⑴市人大常委会的所有来信来访,由信访办公室负责统一接待和办理;
  (2)对一般来信来访,信访办公室直接处理。属重要来信来访,须填《重要来信来访呈阅卡》,附原件报经分管或主管领导审批后,按照批示办理;
  (3)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处理的直接与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相关的重要信访案件,办理完毕后,统一由信访办公室回复有关单位或个人;
  (4)属于转办、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在三日内转交办理机关,转交后应适时发出“催办函”,或派员深入办理机关催办;
  (5)对于要求承办单位回复查处结果的重要信访案件,应责成承办机关在三个月内回报查处结果,并及时向有关领导作出报告;
  (6)对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应及时报请常委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批示或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后,由信访办公室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协同处理。
  第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办理信访案件。对有下列行为者,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2)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案件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
  (3)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报复打击当事人的;
  (4)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透露给当事人或利益关系人的。
  第六条 对来信来访人员有下列行为者,建议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无理取闹,不听劝告,妨碍机关正常工作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2)冲击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的;
  (3)对处理恰当的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谩骂、侮辱、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4)利用信访渠道,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散布谣言或反动言论的;
  (5)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8日七届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九年一月十日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经营者及对其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尊重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的发展,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市、区经贸部门负责。

  国资、外经贸、工商、公安、监察、税务、质监、物价、海关、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重点支持港口、能源、航空、游艇、医药、物流等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投入,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九条 对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十一条 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权益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审查。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涉的重大行政处罚进行案卷评查,对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等情形有权作出纠正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书面反馈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两人。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后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以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名义向企业收取无合法依据的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无法律规定的培训、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购买有价证券、参加法律和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六)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以明显不对价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

  (七)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安置人员。

(八)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一)利用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

(十二)其他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权利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对署名的举报、投诉,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权益。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向本市外经贸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

  第三十条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本市外经贸部门请求帮助。市外经贸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