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工资发放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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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工资发放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工资发放的实施办法

2002-4-5 行署财政处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区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快乡镇财政发展,提高乡镇财政的保障能力,确保乡镇编制内中小学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时足额发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要全面加强财源建设,努力提高保障能力。

  1、加强对农业各税的征收管理,坚持依亩计征、依率计征、依法纳税,确保各项农税公平、公正、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凡符合减免条件的,必须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减免。

  2、进一步加强对乡镇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要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抓好固定税源征收管理的同时,更要加强对各种零散税收的征管,不断加大征管和稽查力度,坚决杜绝各种跑、冒、滴、漏现象,依法严厉打击偷、逃、抗、骗税行为。

  3、加大乡镇企业改革力度,转换机制,创新制度,提高企业经营效益。机制不灵活、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要加大改革改制力度,使社会资本进入乡镇企业运营,盘活资产,扩大企业生产经营,稳步提高乡镇企业财政贡献率。

  4、认真贯彻地委、行署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结合实际,积极支持农村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发展,实现以调整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的目标,带动农民收入和乡镇财政收入的增长。

  第三条 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对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

  5、合理划分乡镇财政收入范围。凡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各项收入,都必须划归乡镇,使乡镇能够通过发展经济得到相应的收益,以调动乡镇发展生产、努力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实现增产增收目标。

  6、凡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各项支出,要全部划归乡镇,由乡镇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和资金供给渠道,承担资金供给和管理的职责,促进乡镇财政充分发挥职能。

  7、国家出台调整工资等政策性增支因素,中央、省地财政给予了转移支付补助的,县市财政必须依照有关办法,全面落实对乡镇的补助,不得截留、克扣。对于全部财力不能保证发放工资需要、确实存在“硬缺口”的乡镇,县市财政要通过调整对乡镇的财政体制、增加对乡镇的补助或加大对这类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以保证发放工资需要。

  第四条 严格划分乡镇财政人员的供给范围。

  8、乡镇财政只供给县市编制部门核定的应由乡镇财政开支的编制内(含离退休)实有人员经费,即中小学教职工、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和基本运转经费等。编制部门核定的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单位,其人员和公用经费按原渠道供给,即按照编制部门确定的经费供给渠道安排经费,但必须保证工资发放。

  9、凡未经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正式聘用手续的各类人员,财政一律不供经费。乡镇党委、政府要结合机构改革,彻底清退临时人员和非正式聘用人员。

  10、县市人事部门要对乡镇各类人员逐个进行清理,属于财政供给的编制内人员,县市人事部门要重新办理认可手续,乡镇财政按照重新核定的人员供给经费。凡临时人员和非正式聘用人员,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认可手续,财政不供经费。

  11、对县市人事部门重新核定的人员,要同时在县市财政部门备案,实行逐乡镇、逐单位、逐个人管理,建立、完善编制和人员管理的财政约束机制。

  第五条 乡镇编制内人员工资实行乡镇财政统一发放。

  12、县市财政部门备案的乡镇财政供给人员,其工资情况要在乡镇财政建立档案。对乡镇财政供给人员的工资,要由编委审核编制,人事部门核准人员和工资,乡镇财政将资金按月及时拨付到代发银行,由委托代发银行(信用社、储蓄所)直接发放到个人工资账户(或工资卡、存折)上。

  13、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统一规定由财政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制度和标准。省、地出台的应由单位自行负担的补贴不计入工资总额,也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由县市、乡镇视财力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和计发多少。但不论是财政负担的还是应由单位自行负担的,年终前都必须全额兑现。尤其要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的及时足额发放。

  14、基于乡镇各项农税等收入的季节性因素,各乡镇在9月底以前,要确保中央统一的工资政策规定的职工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逐月足额发放。具体项目包括:职工基本工资以及工资改革保留的物价福利性补贴、知识分子老职工补贴、工资区类别差、高原临时补贴、物价补贴、其他各种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乡镇以下工作人员浮动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10至12月要在保证当月全部工资、津贴、补贴足额发放的同时,补发1至9月份应发而缓发的职工工资中的津贴、补贴等;年底前要保证全年工资(含各种津贴、补贴)足额发放,同时要兑现公务员年终考核奖励工资,不得拖欠。

  15、乡镇财政要建立“工资资金专户”。凡乡镇本级各项收入、县市财政下达的各种转移支付、体制补助、财力补助、税收返还以及解决工资问题等补助资金,必须先全部进入工资专户。工资专户的资金中,乡镇收入部分按体制规定将应上解收入上解县市后,首先保证工资发放,再按规定的标准和核定的预算,分月将公务费划转到国库基本存款户上,使乡镇范围内能够正常运转。县市财政要加强对乡镇“工资专户”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限期予以纠正。

  16、乡镇财政要努力通过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节约支出等途径,制定计划,将历年拖欠的职工工资、补贴等尽快予以补发兑现。

  第六条 不断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

  17、乡镇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规定,不断加强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清理各种收费项目,进一步明确预算外资金范围,将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乡镇财政,实行专户管理或“零户统管”。

  18、对纳入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要逐步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编制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保证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调整乡镇财政部分人员的隶属关系和待遇。

  19、按照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严格对乡镇财政人员进行考核。县市要将乡镇财政称职以上的现任所长和预算会计的人事、工资关系,上划到县市财政局管理,直接对县市财政负责。

  20、对政治和作风表现好、工作责任心强的财政所长,符合干部任用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干部任用审批程序,享受副科级待遇。对不能胜任工作的,要按照干部管理程序,就地免职。

  21、乡镇财政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要参照地税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执行,享受地税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各种津贴、补贴。

  22、乡镇财政人员的增减变动,要先征得县市财政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调整,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队伍的相对稳定。县市财政要不断加强对乡镇财政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促进财政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第八条 责任和处罚

  23、乡镇政府“一把手”是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的第一责任人。保证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是乡镇政府的基本职责。必须通过促进经济发展、千方百计增收节支等措施,全力以赴确保职工工资发放。

  24、地县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必须把工资发放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凡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县市、乡镇,年度考核时要降低等次。同时,乡镇、县市“一把手”要向同级人大和上级政府做出有关工资发放的专题说明。

  25、各级纪检、监察、审计以及上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由于挪用工资资金造成工资拖欠,或用拖欠工资资金搞项目、搞其他开支的,必须按照违犯党风廉政建设规定、挪用专项资金等违纪行为,对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该处分的要处分,该降职的要降职,决不允许姑息迁就。

第九条 其他

  26、各县市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27、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处负责解释。

  28、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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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关于进一步完善环卫系统内部分配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政管委会 市人事局等


实施《关于进一步完善环卫系统内部分配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政管委会 市人事局 市财政局 市环卫局
1992年11月3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实施《关于进一步完善环卫系统内部分配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人事局、财政局、环卫局(处、所),市环卫局有关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完善环卫系统内部分配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完善环卫系统内部分配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方案
为巩固、完善、深化环卫系统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同现行环卫岗位(职务)等级工资制相配套的、正常的增资机制,使环卫职工实际生活水平逐年有所提高,以保持这支队伍的相对稳定,保证首都环卫任务的完成,根据市领导的批示精神,环卫系统拟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在包
干工资总额内和坚持现行岗位(职务)等级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自主分配,并以此作为今后系统内部深化分配制度改革的原则办法。
一、“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包干工资总额的核定
1.根据国家“八·五”规划和市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职工实际收入年平均递增不低于2%并体现分配向苦、脏、累、险行业倾斜的原则,在上年度环卫系统实发工资总额基础上,由市人事局每年核定一次包干工资总额控制数,按现行管理体制分别下达给市、区(县)环卫管理部门

2.包干工资总额核定后,在任务量未增加的前提下,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3.遇有国家重大工资政策调整时,环卫系统包干工资总额应相应调整。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后,内部自主分配的原则
1.环卫系统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后,原则上工资制度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脱钩,系统内部不再搞统一的普调式升级。各单位要在包干工资总额内,在坚持现行岗位(职务)等级工资标准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不搞一刀切。
2.各单位在制订内部分配办法时,要坚持按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责任、劳动实绩进行考核,拉开分配档次,并注意向艰苦岗位和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倾斜,克服平均主义。
3.转换内部分配机制要充分体现公开、民主的原则,各项规定的出台一定要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大多数职工的认可和支持。
4.内部自主分配的最终目的是进一步稳定职工队伍,提高生产效率,做到“事事有人干,人人有事干”,圆满完成首都的环卫任务。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所需经费
(一)环卫系统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后,需要一定经费予以支持。采取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给予适当补贴、不足部分由环卫部门自行筹集的方式解决。
(二)1992—1993年度增资财政补贴办法:
1.市环卫局直属单位增资标准按月人均20元掌握,所需经费补贴由市财政核拨;
2.区(县)环卫局(处、所)增资标准按月人均15元掌握,所需经费补贴由市、区(县)财政各补贴50%。
(三)1994年及以后的办法,另行研究完善。
三、本办法适用于列入1989年环卫系统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的各单位。
四、本办法于1992年1月1日起实行。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的通知

穗规〔2006〕1491号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穗府法审〔2006〕36号《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含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活动,增加行政行为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含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公开其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而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开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政府信息的,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应当提供本市外事管理部门出具的该申请人或者组织所在国与中国实行对等原则的证明。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六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公开,但下列政府信息除外:

  (一)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六)属于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规划部门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审批依据、审批时限、审批程序;

  (三)城市规划部门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四)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

  (五)依法定程序批准并已生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以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的主要信息;

  (六)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主要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工作秘密的除外。本规定生效前批准和核发的上述证件(文件),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逐步予以公开;

  (七)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实行预公开的政府信息;

  (八)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可以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办理过程中,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

  (二)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掌握的涉及企业的人力配备、技术力量、设备状况、工艺流程、尚未公开的经营盈亏状况、管理经验、建设项目的银行存款证明等商业秘密以及涉及个人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联系电话、工作单位、住址等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属于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过程文件;

  (二)审议、讨论中的规划方案、建筑设计要点、建筑设计方案,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实行预公开的除外;

  (三)制定、审议中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的草案,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实行预公开的除外;

  (四)公文往来中已加密的文件、资料、图纸等;

  (五)正在违法建设调查阶段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复议、诉讼中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通过浏览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阅读城市规划部门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开发布的信息、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询档案、向城市规划咨询部门进行咨询和依申请公开等多种方式了解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为了有效利用行政资源,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尽量先通过其他方式查询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向实际制作、获得或拥有政府信息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公开申请。实际制作、获得或拥有政府信息的城市规划部门不明确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向该政府信息涉及的地块所在区的规划分局(含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公开申请。

  第十二条 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公开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公开权利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公开权利人为港澳台居民、组织或者外国公民(含无国籍人)、组织的,申请资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并提交相应业务类别的立案申请表,立案申请表可以到城市规划部门业务综合大厅领取或者在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下载打印。公开权利人无书写能力的,可以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立案申请表,填写完毕后,工作人员应宣读立案申请表,经公开权利人确认无误后,由公开权利人在工作人员填写的立案申请表上签名、盖章或者画押。

  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开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政务公开网站的建设,逐步建立网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渠道。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留下准确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公开权利人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综合大厅提出公开申请的,应当选择文书送达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明确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一)申请公开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以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应当提供规划名称或者批文编号;不能提供规划名称或者批文编号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规划内容、审批时间等信息;

  (二)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应当提供证件编号;不能提供证件编号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时间等信息;

  (三)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供批文编号;不能提供批文编号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时间等信息;

  (四)申请公开某地块的城市规划信息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

  (五)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的要求提供足以明确政府信息范围的相关资料。

  前款所称“地理位置图”,可以是正式出版发行的广州市地图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测量图(原件或者复印件),图上应准确标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涉的地块位置。

第二节 受理

  第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受理,并且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回执。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存在当场可以纠正的瑕疵的,工作人员应当指引其进行修改,经修改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公开权利人的申请有部分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对于其中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部分的申请,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是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但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但是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受理范围的;

  (四)公开权利人不能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的;

  (五)公开权利人不按要求填写立案申请表的;

  (六)公开权利人不能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提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相关线索资料,以至无法或者难以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

  (七)公开权利人以申请书方式表达投诉申告或者咨询内容的;

  (八)公开权利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应当向公开权利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应当阐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按照下列要求给予适当指引:

  (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或者部分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的,可以指引其到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公开;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城市规划部门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提供查询指引;

  (三)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或者部分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指引其到有关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四)公开权利人以申请书方式表达投诉申告内容的,应当指引其到有关信访部门进行信访;

  (五)公开权利人以申请书方式表达咨询内容的,应当指引其到有关咨询机构进行咨询。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综合大厅提出公开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当场送达受理回执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公开权利人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提出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直接通过政务公开网站送达受理回执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受理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后,应当在送达受理回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的形式,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城市规划部门可以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是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理由及延长后的期限告知申请人。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间中止。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或者部分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或者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指引公开权利人到其他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并且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予以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但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决定不予公开,并且说明理由。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城市规划部门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提供查询指引;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但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在发出受理回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并且提供查询指引;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待认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决定暂缓公开,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决定公开或者部分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载明公开的范围、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内容。为便于公开权利人直接通过决定书了解有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可以直接阐明或者摘要说明有关政府信息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综合大厅提出公开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选择的送达方式送达决定书;公开权利人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提出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直接通过政务公开网站送达决定书。

第四节 公开时间、地点、方式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决定向公开权利人公开或者部分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决定书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在决定书所确定的时间公开政府信息的,期间中止,并且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并且另行确定公开时间。重新确定的公开时间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以电子阅览、抄录、复制等方式公开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有权取得准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和抄录件。

  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人数众多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采用在政务公开网站或者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召开现场信息发布讲解会等形式进行统一公开。已经在政务公开网站或者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发布的,可以不再受理公开该项政府信息的申请,但应当给公开权利人提供查询指引。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公开权利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对于经济特别困难、达到可以享受无偿法律援助条件的公开权利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减免收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由业务综合窗口统一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案件,并由广州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具体办理。广州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并制作有关格式文书,保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案件得到及时、规范地办理。

  第二十八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和电子邮箱,并在政务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公众对城市规划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和监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部分公开和不公开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个人或者组织要求查阅城市规划管理档案的,应当向广州市城建档案馆提出,由广州市城建档案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