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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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3〕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深化财政管理制度改革,全面实行零基预算和综合财政预算的部门预算管理体系,规范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加强对部门预算的监督,强化内部制约机制,建立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高效透明的预算运行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预算。

第三条 部门预算编制采取零基预算方法,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资金,细化预算编制,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建立财政资金按部门归口管理的模式。

第四条 合理界定预算支出范围,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加强项目支出预算的评估论证工作。

第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由市级各部门预算组成。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市级各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二章 收入预算编制



第八条 部门预算收入分为财政预算拨款、财政专户资金拨款、其他收入和上年结余收入四大类。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测算本部门下一年度的各项收入。部门审核汇总时要将上述四类收入核定到具体预算单位和项目。

第九条 财政预算拨款包括预算安排收入、基金预算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十条 财政专户资金拨款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收入、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一条 其他收入反映部门在开展业务活动中依法取得的各项收入。

第十二条 部门上年结余收入由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年初要及时向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预算处提供各类收费(基金)收入调剂比例,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按调剂比例安排可支配收入。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



第十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

第十五条 基本支出预算核定原则采用定员定额的管理方法。

定员是指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各部门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各部门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各项基本支出规定的指标额度。

定额标准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

第十六条 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对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社会保障费和公用经费3部分。

人员经费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奖金、助学金等。

社会保障费定额项目包括:离退休经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

公用经费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就业补助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办公设备购置费、图书资料购置费、其他费用等。

第十七条 对基本支出预算的人员经费、社会保障费按照政策标准逐人核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行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员经费按单位编制内实有人员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及奖金标准据实编列。

定额补助单位的定额补助费按编制内实有人员和确定的定额补助标准计算编列,其不足部分由单位自行解决。

财政补助的助学金按各类学生人数、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和享受比例计算编列,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对工资调标、晋档晋级、增人增资、减人减资等调整,由市财政局预算处在年初安排预算时统一测算并预留资金。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支出预算的编制。财政负担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国家公务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标准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安排。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经费预算按照国家及我市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第二十二条 公用经费预算的编制。按市级各部门分类分档定额标准和编制数核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第四章 项目支出预算编制



第二十三条 项目支出是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要科学论证、合理排序;项目要从备选项目库中挑选。

项目库是指由市财政局和市级各部门设立的对申请预算的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包括市财政局设立的项目库和市级各部门设立的项目库。

列入项目库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分为上年延续项目、上年结转备选项目和当年新增项目。

上年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财政预算批复确认的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上年结转备选项目是指上年度财政预算未安排、供本年度财政预算选择安排的项目;

当年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供财政预算选择安排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按照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以及部门短期、中长期规划和当年工作重点,确定项目支出,视市级财力状况,在分析评估的基础上,按轻重缓急,分项目提出不同资金来源安排意见。用于市本级的支出核定到具体支出项目和预算执行单位;用于补助县(市)区的支出核定到具体支出项目和县(市)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市级各部门应将公用经费预算及项目支出预算中所有能够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根据市财政局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中规定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项目,按照采购品目和数量、单价单独编列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章 部门预算的编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每年初,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编制地方财政预算的精神,制定编制部门预算的具体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级各部门按统一要求向其所属预算单位部署部门预算编制工作。从基层单位开始,经过筛选、审核、汇总,汇编成部门预算内外收支建议计划,报送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对市级各部门报送的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进行审查论证,提出意见并按轻重缓急排出项目顺序,报预算处审核汇总。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和预算处对市级各部门报送的基本支出预算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项目支出预算的审核要做到:项目单位是否属于市级财政预算单位;申请项目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范围;是否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有没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各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市级各部门后,排序纳入市财政局项目库。

第三十一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局和市级各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预算处根据测算的下年度财政预算收支总盘子,将汇总的部门预算进行综合平衡,提出预算支出限额,与有关业务处室协商后,汇总形成市本级财政预算收支草案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十三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收支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形成市本级正式预算。

第三十四条 市本级财政收支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市财政局预算处于15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到市级各部门,并转至市财政局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和市政府财政监督办公室、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市级各部门在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后10日内,批复到基层单位,并抄送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备案,不得搞二次预算调整。



第六章 部门预算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部门预算资金的拨付和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并对所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级各部门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按照财政拨付资金的指定用途,分别核算基本支出、项目支出。项目支出要按具体项目逐项登记,单独核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当年财政预算前,为保证市级各部门资金正常需要,由市财政局参照全年部门预算控制数和上年同期执行情况安排支出。

第三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的执行。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在部门预算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编制“郑州市市级预算拨款全年分月计划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后,送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并抄送市级各部门。市财政局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按计划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拨付市级各部门。

财政资金拨付分为集中支付和分散支付两种形式。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实行集中支付,由市财政局国库处拨入统发工资专户,通过代发银行进入个人账户。未实行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的基本支出和已实行财政统发单位扣除人员经费的基本支出实行分散支付。

第三十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由市级各部门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结合本部门实际用款情况,填制“郑州市市级财政拨款通知书”,送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进行审核或深入到市级各部门进行项目考察,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后,送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执行。市财政局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对“郑州市市级财政拨款通知书”及必要的原始依据进行审核,并将项目支出与部门预算一一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拨款。如果填列数据或依据有误,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需在原拨款申请书上更正,加盖经办人和处室印鉴,并报经主管局长再次审批。如果项目支出与部门预算项目不一致,则不予办理。

项目支出的审批、拨付额度较小,能一次完成的,原则上一次性拨付;额度较大的,原则上一月审批拨付一次。

粮食风险基金、扶贫资金等专项资金,经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主管局长批准后,送国库处执行,由国库处拨入有关财政专户,封闭运行,拨付到用款县(市)区和项目单位。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市财政局颁布的《政府采购目录》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资金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将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应商。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在政府采购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相关部门提供“单位政府采购入账通知书”,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相关部门据此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条 收入退库、退税的执行。由市级各部门根据部门预算、收入缴库进度(退税的应根据有关部门意见)提出退库申请,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由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执行。

第四十一条 部门预算资金结余管理。属于基本支出预算结余,结余留财政平衡预算;属于项目支出预算结余且留财政的,由市级各部门提出申请,商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在财政备选项目库内,选择项目重新安排;如果是结余到部门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专项用于单位备选项目,部门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十二条 下达县(市)区的项目支出,以指标文件形式下达。由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或部门拟文,经预算处会签后报业务处室主管局长审定签发,统一编“郑财预”文号下达。指标文件中使用的支出科目要严格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规定执行。指标单位为万元,可保留一位小数。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将省、市指标文件及时送达预算处,预算处根据指标文件调整支出指标,同时,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和有关业务处室,国库处审核确认后执行;有关业务处室应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预算处依据指标文件与省财政厅、县(市)区财政局进行对账,国库处依据“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和指标文件调度资金。

凡追加县(市)区的指标,以指标文件形式下达,不得将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或市级各部门(省财政厅直拨现金专款除外)。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补助各县(市)区财政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核定的对各县(市)区财政的体制补助(或上解)、专项补助和其他补助指标等,并视市级国库库款情况,将资金拨付到各县(市)区财政在辖区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或指定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

第四十四条 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各项财政当年应拨、应退款项,一般截止到12月25日,逾期不再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银行支出回单和留存的“郑州市市级财政拨款通知书”,做相关的账务处理,并做到日清月结。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四十六条 预算调整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的调整。

第四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调整主要指国家、省、市政府出台的调资政策、正常工资晋档晋级、增人增资、减人减资等的人员经费、社会保障费调整,以及市级各部门编制变化所需公用经费的调整等。

第四十八条 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附有关基础数据和原始资料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后,由预算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进行复审,并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第四十九条 项目支出预算调整包括预算内外资金项目之间、科目之间、追加或追减预算调整。

第五十条 项目之间、科目之间变动调整。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附有关基础数据和原始资料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由预算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需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部门预算安排后,原则上不再追加。需新增项目支出的先在原有项目之间进行调整;调整程序比照第四十八条执行。

第五十二条 部门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调整程序比照第四十八条执行。

第五十三条 超短收预算调整。当年预算内有超收财力的,应重点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教育、科技、农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优先解决财政项目库中的备选项目。

超收预算调整。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申请,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报预算处汇总,经局长批准后,报市政府审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预算处调整支出指标,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短收预算调整。当年预算收入短收的,市财政局预算处要及时向有关业务处室通报短收情况,提出调减的金额,有关业务处室协商有关部门确定调减项目、金额,报主管局长批准后送预算处,预算处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第五十四条 当年财政专户资金有超收的,优先解决项目库中的备选项目。超收安排资金动用程序:市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填制“非税收入计划调整审批表”,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经局长批准,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当年财政专户资金短收的,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先向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通报短收情况,提出调减金额,有关业务处室协商有关部门确定调减项目、金额,部门填制“非税收入计划调整审批表”,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经局长批准,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第五十五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对部门提出的部门预算调整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办理。



第八章 对账和决算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认真作好市级部门预算备查账登记、核算工作。

第五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应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表。

第五十八条 市财政局与市级预算单位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每季度终了10日内及每年11月10日前、12月10日前,市级各部门要与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进行对账。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与国库处、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就年度预算指标、财政拨款定期进行对账。

市财政局国库处与预算处每月就年度预算指标进行对账。

市级各部门未按要求报送报表和进行对账的,市财政局有权停拨或缓拨经费。

第五十九条 市级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决算工作。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负责审核汇总市级各部门决算工作。

市财政局统计评价处负责审核汇总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决算。

市财政局国库处负责编制市本级财政总决算,审核汇总全市财政总决算。

市财政局预算处负责财政总决算结算事项。

市财政局预算处、国库处、统计评价处、有关业务处室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要按规定要求相互提供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决算、市本级及全市财政总决算的相关资料。

第六十条 市级财政决算的编制要坚持自下而上、逐级汇总的原则,不能以领代报、以估代编。

第六十一条 年度终了,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应在认真清理、对账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市级部门决算。全套决算报表及有关分析说明材料,按统计评价处总体要求及时报送。



第九章 监 督



第六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负责对部门预算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财政支出监督管理,建立效益考核评估体系,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促进支出结构优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四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加强对部门预算的日常监督,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监督各单位非税收入足额征收,及时上缴;对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进行跟踪问效,重点加强对项目支出的监督,从项目的立项、考察、论证、预算的编制、执行、竣工和验收进行不间断的监督和检查,进行绩效分析。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监督办公室要加大对重点资金监督检查,对部门预算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督。要对部门预算的编制是否合理、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项目支出审批是否合理、单位是否按规定方向使用资金、是否挪用资金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要加强部门预算执行的管理,制定全年用款计划,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审批制度,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七条 对于违反预算管理规定,支出预算编制不合规、不真实、不准确、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由市财政局调整预算项目、金额,追缴财政资金,或减少拨付相应额度的财政资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预算处、国库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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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派海员等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派海员等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复精神,经研究,现将外派海员等劳务有关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提供的下列劳务,免征营业税:

  (一)标的物在境外的建设工程监理。

  (二)外派海员劳务。

  外派海员劳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劳务。

  (三)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人员管理劳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二、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在本通知到达之日前上述已征收入库的应予免征的税款,允许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1 号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定授权组织和委托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实施应当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应当列入行政执法制度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江苏省和苏州市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在前款所列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举行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论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建立评价机制,并将评价意见报告行政许可项目设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过程中,应当对本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上岗,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法,委托依据、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及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在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及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四条 已经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文件目录;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
(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
(七)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八)收费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九)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方式及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许可受理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正式提出申请且提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书面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在履行告知、听证、核查等程序时,可以使用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其决定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需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决定受理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当场颁发行政许可证的,不需同时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办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行政服务中心是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的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其中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抄送转告。主办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将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抄送转告有关行政机关。
(三)并联审查。主办机关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组织各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职责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行政许可的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统一送达。主办机关负责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统一送达申请人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具有最终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统一受理有前置许可的行政许可申请,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再分别受理。
(二)转送承诺。由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涉及的前置许可的申请和申请人的书面承诺,转送相关部门。
(三)限时审查。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应当发放行政许可证件的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放。
(四)及时决定。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置行政许可机关的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办理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有矛盾的,应当由行政服务中心统筹协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收取的费用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延误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或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法定期限内,行政机关可以向社会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承诺期限不得超过法定许可期限。
第七章 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每半年上报1次,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复议、应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依法举行听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
(一)听证笔录副本;
(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
(三)备案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工作。行政机关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统一报送。
第八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和举报,并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按期依法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服务中心对进驻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加强内部督查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章 行政许可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责令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而未设立的,或者经批准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八)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