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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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试行办法

1979.11.10
青政[1979]73号

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使我省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适应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国家编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编制委员会是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党、政、群、下同)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切实贯彻"精兵简政"的方针,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力求减少领导层次,使上层建筑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使国家机关"达到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反对官僚主义"的目的。
机构的设置,要根据当前党在新时期的总任务和各项事业发展的要求,从我省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因时因地制宜,分工不宜过细,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调上下对口,不强求组织形式一致,务使机构精干、灵活,利于密切联系群众,利于克服官僚主义。
编制的配备,既要适应工作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重点配备,合理使用。
第三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核定,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的设立、调整、变动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按照有关法律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须经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的:
1、全省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及其分级编制员额;
2、全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改变名称;
3、省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三)须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有:
1、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编制方案的核定和调整;
2、各州、市、行政公署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3、相当于省厅局级事业单位(不包括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及其事业编制的核定;
4、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十人以上编制的;
5、涉及全省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增设、变动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四)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批的有 :
1、省委、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省群众团体的内部机构和相当县级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2、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十人以下编制的
3、确定编制定员比例和编制性质。
(五)须经行政公署、州、市党委和政府审批的有:
1、行政公署、州、市的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各该机构人员编制(在本级人员编制控制数内)的核定、调整;
2、所辖县、区和直辖镇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须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
3、行政公署、州、市所属事业单位、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在本级财政预算和职工计划内审批)。
(六)须经县委、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有:
1、县工作部门的内部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县工作部门、区、镇、人民公社的人员编制(在本级编制控制数内)的核定、调整;
2、县所属事业单位、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在本级财政预算和职工计划内审批)
第四条 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管理。国家机关的编制,主要采取控制机构和编制总数的办法进行管理;事业单位的编制,主要采取制定编制定员各类人员的比例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编制确定后,财政预算,劳动计划要按批准的编制安排。国家机关附属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要根据国家计划、财政经费指标、经费来源和工作任务来考虑确定。机构编制批准后,按编制安排财政预算和劳动计划,不得超过。
第六条 编制就是法规,编制确定后,要严格遵守。确定机构编制,要坚持先定任务,后定机构、编制,机构批准后,再任命干部。
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工作,统由各级编制委员会向各级党委、政府负责,各部门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意见,可向编制委员会反映,由编制委员会统盘研究,审议决定,或报请党委、政府决定后,由编制委员会统一下达。各部门不要把有关增设机构增加编制的问题,附加在向党委、政府的工作报告中。上级业务部门不要自行向下级业务部门布置或下达有关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事宜。增设机构,扩大编制,一定要专项报请审查批准。各级计划、财政、组织、人事、劳动、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协同编制委员会共同做好编制监督管理工作,非按本办法履行批准手续,自行增设机构机构编制的组织,人事部门可不予配备干部,劳动部门不予增拨劳动计划指标,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人民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七条 国家行政、事业、企业编制,不能互相挤占和擅自转移,也不准党政部门从下面长期借调人员,担负正式岗位工作。凡公开或变相挤占者,被挤占单位可以拒绝开支,财政部门亦有权检查,并应按违犯财政纪律处理。
要充分发挥常设职能机构的作用,凡是常设机构可以承担的任务,不要另设临时机构。确系临时性突击性任务,工作涉及面广,需要设立临时领导小组的,要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一般不设办事机构,不另配专门编制,应由有关的一个常设机构牵头承担,其他有关部门抽调人员共同协作,完成任务后即行撤销。
第八条 为了更好地研究和确定各级体制和各种机构编制,各级编制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索取有关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参加讨论有关机构编制问题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第九条 各州、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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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已经1月14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七日




  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解决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根据宁波市鼓励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就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问题制定如下优惠帮扶补充规定:
  一、已持有《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待业、无业和失业人员,以及本补充规定生效后新批准享受低保且待业、无业和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通过自谋职业,组织单位推荐,实现正规或非正规再就业,并持有《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或《劳动合同》,经本人申请,街道(镇)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室)登记备案,可按下述办法计算收入:一人就业的,所得收入可在就业当月起12个月内按本补充规定全部免予计算收入;两人就业的,其中一人所得全部免予计算收入,另一人所得,按减半计算收入。12个月期满后仍在就业的,原领取的低保金按50%核减后继续享受12个月。24个月期满恢复正常计算收入。正常计算时实际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符合《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甬政发〔2003〕6号)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低收入生活困难扶助。
  二、经批准享受低保的失业人员再就业(包括自谋职业),不受年龄、工龄限制,可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录用单位用工补助、保险补贴,给予失业人员培训费减免、税费减免等优惠扶助。
  三、低保家庭中的失业人员要求创业,可按市有关鼓励失业人员创业的政策规定,给予扶持,并从注册登记之月起,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6个月,6个月后重新按低保条件验审。
  四、申请就业收入免计的低保对象,要履行家庭就业及其他收入如实申报的义务,在取得新增收入的次月内主动按实向社区救助机构申报。低保临时就业人员需个人续缴政策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其就业情况及收入应事先在街道(镇)社会保障和救助站申请登记备案,缴费金额可凭缴费凭证在计算实际家庭收入中予以扣除,以临时就业以外收入缴付养老保险费的,不得扣除。低保人员隐瞒部分实际收入不报,一经调查核实,应从调查核实的次月起减少或取消低保待遇。对故意辞职,获取低保金后复职的,不得享受免计收入的待遇。
  五、各级低保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的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室)要完善管理制度,对低保家庭成员的就业、实际收入的增减等情况,制定动态管理措施,及时建档立案,经常上门了解低保人员的就业情况,积极做好就业推荐和帮困服务工作。
  已设立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室)的街道(镇)、社区,要定期向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上门专递就业信息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帮扶就业档案。对1年内2次以上推荐、介绍或照顾就业岗位拒不就业,不愿自食其力的,或3个月内连续3次拒不参加街道(镇)、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活动),按享受低保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减半或停发低保金。
  六、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2月20日起执行,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七、鄞州区可根据本区的相关的政策规定制定与本补充规定精神相一致的具体措施。
  八、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借调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借调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专发〔1992〕11号
1992-8-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博士后流动站工作期间,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本人流动;配偶如系国家正式职工,则由设站单位按借调人员安排适当工作。这是博士后工作的一项重要政策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一些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对某些问题的规定仍感到不明确。为了顺利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借调问题,进一步完善这项政策规定,现作如下通知:

  一、凡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提出要求随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其原工作单位应予支持,不要以任何方式加以阻拦(与原工作单位另有协议的除外)。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如系国家正式职工,应由设站单位按借调人员安排适当工作,并按照原工资等级标准发给工资,生活福利及奖金等享受设站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三、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在借调期间,其工资晋升、职称评定等问题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解决,并将工资晋升、职称评定的结果书面通知借调单位。

  四、凡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不随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博士后研究人员每月可以享受五十元两地分居生活补贴,其费用从博士后日常经费中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