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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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

琼府〔2007〕4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我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保障工作,大力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全省初步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救助基本框架。但是,我省目前还存在社会救助面较窄、救助标准偏低、救助资源分散、整体救助能力不强等不足,社会救助水平与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还有不小差距。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提高社会救助能力和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社会救助体系,是国家为了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吃饭、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突出困难而建立起来的救助制度。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贫困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是构建和谐海南的客观需要。各级政府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不断推进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二、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以人为本、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从解决贫困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入手,以政府救助为主导,以社会互助为补充,以制度建设为重点,努力构筑以城乡低保、灾民救济、五保供养等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主体,以医疗、住房、教育救助和就业、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制度为辅助,城乡一体化、管理规范化、组织网络化、服务社会化的多层次、广覆盖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存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在组织实施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贫困群众实施的一种单向、无偿的援助行为。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各级政府要承担主要责任,发挥主导力量,同时也要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
  二是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社会救助体系要统筹规划,兼顾城乡差别、地区差别、群体差别,配套联动,协调发展。
  三是法制保障,规范管理。要加快制定和完善社会救助的各项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规范救助程序,推行“阳光”救助,使社会救助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四是资源整合,优化配置。整合政府各部门的救助资源,形成综合配套的救助合力,整合和动员民间各方面的资源,形成社会互助合力,不断提高社会救助整体水平和效益。
  五是量力而行,稳步推进。根据政府财力,量力而行,从解决贫困群众最急需解决的问题入手,有步骤、分阶段地组织实施,由点上突破到面上扩展,由单项突破到系统完善,逐步形成全面、规范的社会救助体系。
  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
  (一)健全灾害应急救助制度。落实救灾工作分级管理体制,健全灾害管理的应急机制、协调机制、社会动员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体系,落实救灾物资储备制度,提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确保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灾民的吃、穿、住、饮用水、医疗等救助措施到位。完善对灾后恢复重建和荒情救济管理,全面推行灾民救助卡制度,突出重点,分类救济,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依据《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和《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要求,加强和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把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要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及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健全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推行分类管理、重点保障,对重病、重残、孤老(儿)等低保家庭,适当提高补助水平,进一步缓解他们的实际困难。
  (三)落实农村五保财政供养制度。要认真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精神,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农村社会救助工作的重点,把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实行财政负担、应保尽保。要建立和完善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制度,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月足额发放。要切合实际、科学制订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在不低于每人每月110元的基础上进行科学测算,确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帮助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改善生活条件。要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推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不断改善五保对象居住条件,提高服务水平。要充分发动社会力量,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各地要按照中央和我省有关城乡医疗救助规定,积极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规范农村医疗救助程序,对低保户、五保户、特困户和其他有突出医疗困难的城乡居民,通过定点就医、费用减免和专项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给予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居民,在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由政府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尚未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一般疾病患者在定点医院就医,实行费用减免政策。同时,在救助对象中的大病患者除享受优惠减免政策外,根据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按比例给予限额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居民,由政府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大病患者,除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根据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按比例给予限额救助。对生活特别困难的重度残疾人视情况给予特殊照顾。
  (五)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认真落实《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及民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等相关法规政策,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加强救助管理设施建设,建立救助管理工作规范,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创新工作方式,提高救助管理工作水平,依法维护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和完善教育救助制度。根据《海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实施细则》和《海南省免除义务教育阶段杂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抓好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两免一补”(免杂费、免教科书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的落实。对特困家庭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适当减免学杂费,并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对特困大学生,在实行限额救助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校内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等扶持制度,帮助他们完成学业。积极开展社会捐助、结对帮扶助学等活动,确保学生不因家庭生活困难而失学、辍学。
  (七)建立和完善住房救助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实施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廉租住房制度。对住房困难、无建房能力的农村低保户和特困家庭,政府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减免有关费用,由村集体帮助建设和修缮,解决其住房困难。
  (八)规范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明确法律援助的范围、经济困难标准和办案补贴标准,完善经济困难当事人证明制度和具体操作程序,畅通援助渠道,简化审批程序,扩大援助范围。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的涉法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规定给予必要的诉讼费用减免或提供无偿法律援助。
  (九)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制度。认真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促进困难群体就业和再就业的扶持政策,以新增就业岗位为目标,以强化就业服务为手段,以加大资金投入为保障,支持和鼓励困难群体就业。对享受城市低保的就业困难人员、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优先落实帮扶政策,优先提供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帮助其尽早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实行救助渐退等鼓励政策,可规定低保对象在就业初期的一定时间内,继续享受低保补助。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以及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先、重点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加强领导,全力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一)建立政府领导、归口管理、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本地区的社会救助工作。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积极参与,密切配合。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综合协调和管理职能,协调有关部门搞好各种困难群众的评定、审核、统计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政府投入的社会救助资金预算安排,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制定并督促落实医疗减免政策;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困难群众的住房救助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救助政策的制定和落实;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援助工作,为困难群众提供就业信息和培训服务;司法部门负责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工作;公安、交通、城管、卫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自身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实际困难。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切实保证社会救助的必要投入。各级政府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社会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比例和对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落实社会救助必需的资金,保证各种社会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引导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救助,发挥慈善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作用,为社会救助提供必要的补充。要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监督,保证各项社会救助资金的合法、有效使用。
  (三)建立和完善基层社会救助管理服务网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现有的社会保障和民政工作机构,整合功能,明确责任,充实力量,建立城乡基层社会救助工作网络,并以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机构为平台,对各级政府提供的救助,实行救助对象一个口向上申请、救助款物一个口向下发放,救助信息一个口统计汇总,整合救助资源,提高救助效益。
  (四)强化监督检查机制。要依法对社会救助工作实施监督,加大行政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力度。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公示制度,将救助对象、救助内容、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及时向社会公示。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禁止截留、挤占、挪用。
  各市县和省政府直属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抓紧制定和完善配套政策。

二○○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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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1996年12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1996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7年中央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三)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四)转制的科研机构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变更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归属、征收管理范围、欠税处理和税务变更手续,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三、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二)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四)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20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