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33:15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陆 兵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
  第六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自治区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一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一、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等于20人) 每辆 480元
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 每辆 420元
小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 每辆 360元
微型客车(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 每辆 60元
二、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三、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含三轮农用运输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四、摩托车 每辆 36元
五、专业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六、船舶(不含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净吨位200吨及以下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元
七、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意大利共和国标准化协会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技术监督局 意大利共和国标准化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意大利共和国标准化协会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意大利共和国标准化协会(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双方在标准化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一致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两国间的标准化合作关系。

  第二条
  双方同意按照商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1.交换标准、标准化情报资料和标准化教材;
  2.邀请双方的专家进行考察、讲学和进修;
  3.邀请对方的专家参加有关标准化和质量管理的学术会议;
  4.在产品认证和检验中相互代理;
  5.对共同感兴趣的标准化方面问题进行磋商;
  6.共同商讨、审查有关制订标准的问题。
  为了便于交流,双方同意在第(2)、(3)、(4)、(5)和(6)项的合作中可以使用英语。

  第三条
  在互惠的基础上由邀请方负担本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3)项和第(5)项所列人员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派遣方负担上述人员的国际旅费。

  第四条
  为实施本协议,双方同意以通信方式商定每年的合作项目。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派代表不定期地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

  第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四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期满时,如本协议规定的项目尚未完成,应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议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议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意大利共和国标准化
    家技术监督局代表              协 会 代 表
      徐志坚                   埃利亚斯
      (签字)                  (签字)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12月19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将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大,各分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及时转发有关文件,组织所属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协助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工作。
二、有关开户银行的审核签证意见,仍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建总函字(1995)第467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三、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有关开户行必须认真核对,绝对不能出现与对帐签证单数据不一致或数据不准确的问题。
四、有关会计核算手续,仍按照《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建总函字(1995)第467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其中的“联行往帐”和“联行来帐”科目相应调整为“清算资金往来”科目。
五、1996年12月20日以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暂停计息,对不能转资本金的“拨改贷”余额如何补计利息另行通知。
六、各分行在上划“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款项时,对于提交给清算中心的有关凭证,应在其摘要栏内注明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有关批复文件的编号。原始批复文件不再寄送总行,留存经办行。对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总行委托代理部。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计投资〔1996〕2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划转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抓紧工作,将申请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报告和有关资料,于1997年1月31日前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本通知下发后,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同时作废。

附件: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国家计委 财政部 (1996年12月5日)〕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做好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中央级“拨改贷”资本金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扣除已经偿还、豁免和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不包括特种拨改贷、煤代油基金和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性基金。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出资人代表问题统一研究确定后,再按规定办理。
(一)凡未改制的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其中,对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以下简称专用投资室项目),暂由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二)已改制的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出资人,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四、企业应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1979年至1988年国家安排中央级“拨改贷”投资的分年计划安排情况及批准文号(专用投资室项目须提供中央级“拨改贷”计划文件的复印件)、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分年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996年12月20日止企业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并附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对帐单;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情况(具体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另行发文通知)。
(二)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审核签证意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意见(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的国有企业要先加盖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章)、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中央级“拨改贷”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但未将此利息归还建设银行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建设银行,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三)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四)企业联系人姓名、单位及电话。
(五)申报材料上报份数为:国家计委2份、财政部2份。
五、为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加快审批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原下达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积极配合各有关建设银行分行及经办行,认真清理、核对本地区、本部门中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企业的本息余额情况,并将所有申请企业的材料集中并分类汇总后分批上报审批。专用投资室的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初审同意后直接上报;其他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同时抄送有关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和经办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各地区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各部门要通过全面清查,将其本金、利息余额数及不申请的原因等材料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六、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地方相应的出资人管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七、对于一部分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还贷能力、濒临破产但仍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应先申请办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八、由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是中央预算内资金,对个别安排给集体企业的“拨改贷”资金,其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有关部门或出资人代表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基字〔1995〕747号、财会字〔199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财预字25号)以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1994〕国资企发98号)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十、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建设| | | “拨改贷”本金|拨改贷| |已还本付息金额
企业名称|隶属关系| |所有制|建设内容|----------------| |应付利息|------------------
| |性质| | |总计|年|年|…|利 率| |总计|本金|利息
--------|--------|----|------|--------|----|--|--|--|------|--------|----|----|------
| | | | | | | | | | | | |
--------------------------------------------------------------------------------------------------
--------------------------------------------------------------------------------------------------------------
已批准豁免金额 | “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 |建行开户行 |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 | |
总计 | 本金 | 利息 | 总计 | 本金 | 利息 | 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注:1.如企业在1979年至1988年的企业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在下注明原名,原
下达“拨改贷”资金时的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也应在下注明原主管部门和隶属关系。
2.企业集团、行业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汇总有关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同时上报各
企业申报材料及此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