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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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六章 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七章 矿产品加工监督管理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十分珍惜、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障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指导和帮助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四)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调处或者参与调处矿业纠纷;
(七)检查、指导下级矿管机构的工作;
(八)履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持国家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并到市和勘查区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勘查区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活动是否与批准机关核定的勘查内容一致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和勘查区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侵犯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探矿权和财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干扰、破坏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采矿。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采矿登记单位应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附属于加工企业的非独立核算采矿单位,以加工企业名称申请采矿登记。
第十六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矿界明确;
(三)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开办煤矿还必须有开采范围内煤层水文、瓦斯、老窑情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
(二)国家尚未规划的小型矿床和部分中型非金属矿床;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边缘零星矿产和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范围:
(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集体矿山企业不适宜开采的残矿和零星分散的矿产。
禁止个体采挖金、银等贵重矿产,严格限制个体采挖煤、玉石、油石、铝土矿等重要矿产。
第二十条 乡村集体、个体采矿应当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擅自在国家规定的保护区内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采矿。
第二十一条 开办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办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批复。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矿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复核。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及产业政策和工业规划布局的,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采矿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交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应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的,应当及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并办理缓建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确定和地面标志的埋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出具矿区范围图,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登记项目(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等),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应当持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无正规矿山设计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煤矿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他矿最长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以前向原批准机关和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发证机关核定的矿界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开采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遵守《矿山安全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做到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关闭矿山,矿山企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发证机关提出闭坑申请,同时抄送矿山所在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经发证机关会同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复土造田。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避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做好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本企业地质测量工作。

第六章 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矿产品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取得矿产品经营权。
禁止无证经营。
第三十九条 经营矿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属有证开采的供矿点,或者有可靠的矿产品来源;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场地。
第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乡村集体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个体矿产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者,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发给市统一印制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矿产品经营者应当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乡村集体、个体矿产品经营者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交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矿产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第七章 矿产品加工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原料消耗(矿石消耗)不得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四十六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禁止收购无证采矿者或者无证经营者的矿产品。
第四十八条 矿产品主要加工企业应当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矿产品用量。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
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处罚。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处罚,由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处罚,由县(区)矿产资源
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对个体采矿者的处罚,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者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监督检查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没有建设,又没有办理缓建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三率”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也可以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矿产品或者收购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无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批准采矿、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所发的许可证无效;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三资企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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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02〕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七日


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调整国有经济结构,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完善我省的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减持国有股权的相关程序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管辖的各类含有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统称公司)及持有公司国有股权的国有股股东。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减持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有利于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原则、通过市场定价追求利益最大化原则、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原则和保持国有资产不流失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分类分批、逐步有序地进行国有股减持,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集中部分减持收入,专项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股东”,也称国有股持股单位,是指经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以下同)部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持有和行使公司国有股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法人单位。

  国有股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和国有法人股股东。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实收资本的性质区分,国家资本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资本为国有法人股,国家资本的出资人为国家股股东,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人为国有法人股股东。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包括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国有控股公司等)对外出资一律界定为国家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股权和国有法人股股权,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法人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公司国有股权的行为。

  第二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统一的减持国有股权政策,制定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的各项具体政策、制度和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具体职责如下:(一)制定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的各项具体政策、制度和办法;(二)负责全省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三)负责省本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四)对各地减持国有股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五)对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依法进行查处;(六)履行财政部、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地区及地区以下主管财政机关主要职责如下:(一)执行国家和省里制定的减持国有股权政策;(二)负责本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三)对下一级财政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四)对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依法进行查处;(五)履行上级财政机关及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

  国有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经省财政厅审核上报财政部审批;国有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同级政府逐级上报省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审核并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减持非上市股份公司国家股股权。国家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家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家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同级政府逐级上报省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减持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

  国有法人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有法人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家股股权。

  国家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家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家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报上一级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法人股股权。

  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其出资人,经出资人同意后,由出资人的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在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过程中,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为股份公司的,应按照前款的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范围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资源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公益性行业、掌握我省国民经济命脉和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的企业中,骨干企业国有经济要保持绝对控股,非骨干企业国有经济可保持相对控股或参股。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外的其他行业,其国有股权可以部分减持,也可以全部减持。

  第五章 国有股权减持的方式、定价及场所

  第十八条 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市场定价原则对不同的公司采用不同的方式,股权转让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公平和行为规范的原则。

  第十九条 减持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方式、定价及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减持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国有股权主要通过产权转让市场,采取竞价拍卖方式,辅助以协议转让方式。

  第二十一条 采取产权转让市场竞价拍卖和股权协议转让,需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在此基础上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拍卖和转让的底价。由省财政厅办理审批手续的,需由省财政厅在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拍卖和转让的底价。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以上产权转让市场是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国有股权交易的合法场所,凡股权交易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六章 国有股权减持收入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市股份公司增发新股(包括拟上市首次发行新股)执行国家统一的国有股权减持政策,省及地方不再提取减持收入。

  第二十四条 除二十三条规定外,采用其他方式减持国有股权取得的收入一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国家股股权减持收入用于同级财政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同级社会保障。(二)国有法人股股权减持收入,原始投资的溢价(增值)部分全部专项用于同级社会保障。(三)有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建立及社会保障资金使用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障资金的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法人股(国有法人资本)溢价的计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定,具体按照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来划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国有股权减持收入应及时收缴,不得拖欠,国有股权减持收入足额收缴后,方可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国有股权减持收入,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地国有股权减持收入的收缴、支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有权对国有股权减持过程中涉及到的国有股股东和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有关单位及国有股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一)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国有股权转让不按规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的;(三)国有股持股单位违反规定,将国有股权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四)国有股持股单位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股权的;(五)国有股持股单位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股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六)有关单位对国有股权越权审批的;(七)国有股权减持收入未按规定使用的;(八)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违反规定在场外交易的;(九)其他侵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从事审计、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国有股价值不实或受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关单位及国有股股东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5月27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