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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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昆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59号《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昆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昆明城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主城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主城二环路内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严格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和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等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主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
(一)主城二环路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5m或15m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2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10亩,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
3用地规模小于10亩的,一般不得进行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原则上用于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4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50m。
(二)主城二环路外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以居住为主的商品住宅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50亩;小于50亩的,应当尽量整合周边用地。
2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60m。
第九条用地规模未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应当交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资源整合,达到用地规模要求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不得超过表3—1的规定。
对整体改造“城中村”、危旧房的建设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表3—1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用地开发强度。
第十二条在一个街坊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表3—1规定的,不得进行扩建。
在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现有建筑不得加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或在二环路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块进行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每增加1m2绿化或设施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以允许增加6m2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或其它开放空间。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35m,净空高度不小于36m,且不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五条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4—1分级设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不得小于表4—2的规定;
(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表4—3的规定;
(四)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和30m以上(含30m)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在30m以上。
第十八条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主城二环路内建筑面积大于4000m2的商业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二环路内大于1000m2、二环路外大于2000m2含有餐饮、娱乐项目的建设项目;
(三)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工业、宾馆、饭店等人流、物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主城二环路内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0m2,二环路外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的建设项目。
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日可回收水量在45m3以上,再生水需水量在30m3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30000m2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50000m2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等。
第二十三条每一个居住组团应当配置一座一定规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结合商业设施或其它服务设施布局。主、次干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m,商业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支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750~1000m。
第二十四条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一个以经营农副产品、小商品为主的超市。
小型垃圾中转站每1km2设置一座,大、中型垃圾中转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


第五章绿化与景观


第二十五条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不得小于表5—1的规定。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m,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二十六条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并符合表5—2的规定。组团绿地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表5-3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30m的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m;
2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m;
3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80m;
4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面宽;
5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而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办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15m,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m,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三十条临城市主、次干路、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城市主、次干路不得再布设任何架空线。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六章建筑间距


第三十二条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有关建筑日照间距的计算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6—1的规定。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确需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对按表6—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三十四条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二进行控制。
第三十五条面宽不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三进行控制,且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面宽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照表6—1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小于13m。
第三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在二环路外,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3倍;在二环路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2倍。
第四十条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m;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m;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m。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8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相邻建筑一侧为居住建筑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四十一条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一)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不得小于表7—1的规定;
(二)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7—1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
(三)建筑退让快速路后的用地应当种植高大乔木作为防护林带。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
第四十三条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7—2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物退让无规划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边界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表7—3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按另一侧为多层建筑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3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的夹角>30°且≤75°时,建筑物离建设用地界线最近点退让距离为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08倍;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75°夹角时,建筑按垂直布置退让。
第四十六条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高等级公路的两侧各50m;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m;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m。
在公路规划控制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在公路隔离带内可以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小于表7—4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建筑退让按照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其附属设施的距离,在符合有关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还应当符合表7—5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准轨干线≥30m;准轨支线、专用线≥20m;米轨≥15m;
(二)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m,围墙的高度≤25m;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五十条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表7—6的规定;
(二)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075m。
第五十一条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等需特殊保护区域的距离,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八章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五十二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保护性规划的,应当编制保护性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划执行。
在西山、滇池(含草海)、翠湖、圆通山、世博园等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片区规划、景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其高度应当确保景观视廊的通视。
第五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的规定外,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2倍,即:H≤12(W+S)(见附图1)。
第五十六条建筑沿景观河道和盘龙江全线布置,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退让河道距离(S),即:H≤S(见附图2)。


第九章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工程


第五十七条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

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章所指市政管线为:埋(架)设于城市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再生水管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电信线路(包括通信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等地上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各项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照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
新建和有条件的现状城市道路,应当建设管线综合管沟或隧道,避免道路重复开挖。
第六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
(三)道路红线宽度≥40m,且属于公交主干线的城市道路,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四)道路红线宽度≥30m,且城市道路与其它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道路平面交叉时,进口车道数宜大于该方向路段车道数,所增加的车道长度应当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不小于50m。
第六十一条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净宽度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四)跨越铁路、城市主次干路的桥梁净空高度≥5m。
第六十三条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三)规划红线宽≥25m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40m的城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四)市政管线应当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下,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在满足安全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也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六)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七)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第六十四条在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中埋设管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6条,电信电缆6孔,供水管道直径200mm,排水管道直径500mm。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及电信电缆原则上不得架空布置。
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
第六十六条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六十七条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各类管线埋(架)设应当采取让、绕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第六十八条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设置,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
第六十九条地方和部队各单位的电信电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布置。


第十章村镇规划


第七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应当首先编制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实施。
第七十一条农村建房以村民小组及以上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以多层公寓式住宅为主,禁止新建单户独院式住宅。
第七十二条农村建房在符合村镇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拟建位置不得占用道路、其他公共用地等;
(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等要求。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名词解释。
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于坡屋顶建筑,当坡度小于40?,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当坡度大于40°(含40°)时,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建筑后退: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距离。
建筑用地: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含建筑间的绿地和小路)的总和。一般为规划城市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线)围合的用地。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绿地率:一定地块内,按规范和本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低层建筑:指高度≤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多层建筑:指高度>10m且≤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建筑。
中高层建筑:指层数为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
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建筑。
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形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m,超过24m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二环路:指昆明主城区二环东、北、西路及南过境干道(石虎关至明波立交桥段)。
快速路:是为城市长距离快速机动车交通服务的道路,中间设有中央分隔带,布置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采用立体交叉控制车辆出入,并对两侧建筑物的出口加以控制。
主干路:又称全市性干道,负担城市各区、组团以及对外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交通联系,在城市道路网中起主要交通运输作用。
次干路:是与主干路结合组成道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的道路。
支路: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的道路。
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是指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骑楼:指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将地面一层或一、二层两层临道路部分以柱廊形式用作人行通道的建筑形式。
第七十四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市建字(91)200号文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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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力,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办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在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与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力和作用。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的思想政治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积极支持厂长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定期听取厂长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就上述方案的实施作出决议;二、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对工作卓有成绩的干部,可以建议给予奖励,包括晋级、提职。对不称职的干部,可以建议免职或降职。对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干部,可以建议给予处分,直至撤职。五、主管机关任命或者免除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职务时,必须充分考虑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根据主管机关的部署,可以民主推荐厂长人选,也可以民主选举厂长,报主管机关审批。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对厂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厂长提出建议,也可以报告上级工会。
第九条 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可以由厂长代表行政、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共同协议,为企业发展的共同目标,互相承担义务,保证贯彻执行。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企业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产生,应当以班组或者工段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大型企业的职工代表,也可以由分厂或者车间的职工代表相互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企业和车间、科室行政领导干部一般为职工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当占适当比例。为了吸收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在企业或者车间范围内,经过民主协商,推选一部分代表。职工代表按分厂、车间、科室(或若干科室)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两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有权参加对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质询;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对职工代表行使民主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技术业务水平和参加管理的能力;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的领导干部。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有权撤换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企业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围绕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针对企业经营管理、分配制度和职工生活等方面的重要问题确定议题。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精干的临时的或经常性的专门小组(或专门委员会,下同),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其主要工作是: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本专门小组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问题,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提案的处理;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专门小组进行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但需经厂长同意。各专门小组的人选,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也可以聘请非职工代表,但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各专门小组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党政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三、主持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四、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五、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素质;六、接受和处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七、组织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责任。

第六章 车间、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 车间(分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组等形式,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车间(分厂)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由车间(分厂)工会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六条 班组的民主管理,由职工直接参加,在本班组的工会组长和职工代表的主持下开展活动,也可以根据需要推选若干民主管理员,负责班组的日常民主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从贵妇重金“借种”看媒体的人格分裂

杨涛


重庆渝中区的汤女士近日致电《重庆商报》记者称:“13名富豪女子同时登报‘借种’,酬金最高竟达60万元。”记者根据汤女士提供的线索,搜索21日《重庆×报》,果然在第4版广告上发现:征婚交友广告中“借种”广告多达10余条。据统计,有13名自称富豪的女子同日登报“借种”。有4名表示要重酬男方,但未注明金额,其他9人皆称重酬男方20万至60万,总酬金达310万。(《北京娱乐信报》9月22日)
不过,如果你要是认为天上会掉下馅饼,可以财色双收,恐怕又是南柯一梦。记者分别以年轻打工仔、中年研究生身份,拨通其中一个“借种”广告电话。接电话的一名女子先是称“借种”女子的丈夫是服装商,应征的男方只要是年轻小伙就行。其后,又介绍称女子丈夫是台湾房地产商人,对记者的文化程度感到满意。在两次电话中,接电话女士都再三嘱咐记者要带500元介绍费到某婚介所与“借种”女子见面。
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又是黑心婚介所在玩的花招,一些婚介所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惜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广告中夸大其词,使用婚托欺骗征婚者。不过,现在这些老一套的伎俩吃不开了,这些黑心婚介所又祭起“财”和“色”两个金字招牌,用贵妇重金“借种”的把戏骗钱了。
    有律师认为,《婚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因而,这些女子在没与丈夫离婚的情况下,登报“借种”生子,违反了《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制度。在我看来,不管这种广告是真是假,从广告内容上看,纯粹就是变相的卖淫嫖娼,不过就是一种高价的、一次性的女嫖男卖的交易,本质上与那些发生在那些发廊、宾馆的卖淫嫖娼行为没有什么区别。令我诧异的是,这么明显违反社会公德和法律的广告怎么就堂而皇之刊登在媒体中。《广告法》明文规定,广告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作为广告发布者的媒体对于广告的内容也负有审核的责任,否则也要与广告主一样承担相应的责任。看来,《重庆×报》在市场化的浪潮中,为追求自身的商业利益,放弃审核责任,实在是难逃其咎。
不过,有趣的是,在这起贵妇重金“借种”的闹剧中,一味钻进钱眼,放弃责任的是媒体;去揭露问题,充分“大众良心代言人”进行监督的也是媒体。尽管《重庆×报》与《重庆商报》不属于同一家单位,但是,我们不能说《重庆×报》不会去进行舆论监督,而现在充当监督者的《重庆商报》等其他媒体就一定不会犯类似《重庆×报》的错误。因为,媒体并非天生的道德高尚者或道德低下者。媒体置身于市场中,要生存就要依靠广告,要拉到更多的广告就必须有广泛的读者,而要吸引读者就必须进行舆论监督,这就让它必须在道德上有高尚一面;但是,当广告商进门后,一些媒体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暂时的利益又不得不满足广告商的不合理要求或者放弃严格审核的责任,这是媒体在市场化运作中经常面临的诱惑,也会让媒体在道德上走向滑坡。今后,如何防止自身人格分裂,不再让类似贵妇重金“借种”的事件发生,是媒体在市场化运作中必须解决的难题。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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