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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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29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五日










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作用,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在河池市辖区内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且借款人所在单位愿意出具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40%以上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40%以上的自有资金(用两处以上自住房抵押除外);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按时存入足以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的资金,委托受托银行自动扣收贷款本息;

(八)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指定购、建住房,用贷款购、建的住房必须作贷款抵押。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向委托人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委托人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在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本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身份证;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证明(已婚职工则提供夫妇双方经济收入证明、房屋共有人的经济收入证明);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借款人所在单位还需承诺如有重大事件(如涉及借款人工作调动、被开除、自动离职、死亡、失业、犯罪、失踪、丧失劳动能力等,有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发生时及时向住房公积管理中心报告;

(三)购买自住住房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须出具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收款收据、自建房的建设批文、设计文件批复、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预算书;集资建房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大修、翻建预算;二手房售房人和共有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交易批准书、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房或集资建房的首期付款凭证(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自建住房的要提供满足自建住房工程完工所需的自有资金证明);

(五)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即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八条 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款。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确定。借款人购买、建造住房(抵押住房),按其购买、建造住房、翻建、大修住房(抵押住房)的价值的60%(含)以内确定,购买商品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审批其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13万元;已取得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的,自建房贷款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用于购买、建造、翻修、大修的自住房属于本人第二处(及第二处以上)自有住房、个人诚信好、并愿意将两处住房提供为贷款抵押物的,可以按其购买、建造住房、翻建、大修住房(抵押住房)中价值最高一处住房价值的75%(含)以内确定,购买商品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审批其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已取得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的,自建房贷款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贷款年限不超过20年,还款年限内原则上按每年偿还本金1·2万元核定;但贷款年限加借款人的年龄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延后五年之内。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记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择。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等额本息月偿还额=贷款总额×月利率× -1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等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其计算公式为:

等额本金月偿还额=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三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但需提前书面通知委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再通知受托人和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按原合同规定利率计算已收取的利息不作调整,借款人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按其实际使用时间和当年执行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抵押物并承担抵押物的估价和登记等费用。抵押物仅限于借款人有处分权的自有房产、购买的住房和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抵押手续的办理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待该期房竣工后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保证书(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则提供承诺书),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与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待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售房单位或集资建房单位的担保(承诺)责任解除。

(二)以所购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需提供售房单位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保证书。受托人与借款人则凭借款人的《贷款抵押申请表》、售房单位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保证书,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当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三)以自有房产或所购二手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自有住房或所购二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交易房屋评估报告、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原共有人同意出售及同意抵押的证明;房改房抵押须证明购买房改房中无违法违规取得产权行为。房屋已经出租的,还须提供租户同意搬迁的证明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

(四)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作抵押的,受托人和借款人则凭借款人提供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抵押手续。 

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作抵押的,借款人借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土地评估价值的50%。

(五)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受托人保管并向借款人出具保管证明或由抵押登记机关直接向借款人和受托人分别出具已办理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和土地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自行出租、转让、赠与和再次抵押已作为抵押物的住房或土地,并随时接受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且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受托人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的有关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住房或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第二十条 对违约贷款的其他处置方式:

(1)依法纠正借款人的违约行为。

(2)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

(3)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4)依法行使债权人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其他手续和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规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资金归集情况作出计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定。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审批发放、清收。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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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5 号


《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已于2012年11月29 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2 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和沿海地区相关单位、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并将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出海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员实施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二) 开展边防巡查;( 三) 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四)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公安边防部门 的地方, 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出海船舶较多的乡 镇( 街道)、社区、村和企业, 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边防治安管理群众性组织, 配备协管人员 , 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和乡( 镇)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 编制并组织实施边防治安管理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边防治安管理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 普及边防治安管理知识, 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沿海地区相关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定期开展边防治安管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出海船舶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 籍注册, 领取《 出海船舶户口 簿》。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国际客货运输、国内固定航线客运以及国家规定免予办理的船舶除外。非沿海地区的出 海船舶, 可以向 其作业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 出海船舶户口簿》。本条例所称船籍港, 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或者《船员服务簿》 的人员 出 海前, 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 申 领《 出海船民证》。客船、渡船上的旅客和出海旅游、 休闲 的游客, 免予办理《 出海船民证》。 经营出海旅游、 休闲的企业和个人, 应当在出海前通过公安边防部门信息系统将游客名单报送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省级以上公安机关、 国 家安全机关、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限制出 海的人员 , 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办理《 出 海船民证》;其已申领的《 出海船民证》, 由公安边防部门予以注销、收缴。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 将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 的依据、 条件、 程序、 期限、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申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证场所和门户网站上公示, 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 开展和提供形式多样的便民服务, 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的,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当场发证;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证件应当随船携带, 不得涂改、 伪造、 冒 用、 出 租、 出 借; 证件丢失、 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或者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持有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补领或者申请换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 簿》、《 出海船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出海船舶改造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自改造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转让、报废、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原办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
出海船舶出租、出借的,出租人、出借人应当自出租、出借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边防部门。出海船舶上人员 发生变动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由公安边防部门登记船舶航线、人数、货物品名、进出港时间等基本情况, 并在《 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签注:( 一) 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进出港边防签证;进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办理一次性进出港边防签证;( 二) 客船、 渡船以及由海事部门实行定期签证的非渔业船舶,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但应当每年将航线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航线有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备案;( 三) 其他情形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应当在指定位置编刷船名、船号。 船名、船号由沿海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对小型船舶加强日 常治安管理, 每年开展一次边防治安登记。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 协作配合做好小型船舶的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小型船舶, 是指船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不发相关证件的船长小于五米的交通运输船舶和船长小于十二米从事渔业、养殖、农副业活动的船舶。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档案管理制度,在公安边防部门进行治安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在建造、改造船舶或者修理因碰撞受损的出海船舶前,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船舶上人员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制度,防范安全事故和治安事件的发生,协助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发生海事、渔事等纠 纷时, 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 任何一方不得非法拦截、强行搭靠、登攀、冲撞他人船舶,不得扣留船舶、财物,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出海船舶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 一) 进入、 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
( 二) 搭靠境外船舶;( 三) 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出海船舶及其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 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离开, 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情况, 接受调查。
出海船舶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境外船舶与之进行贸易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搭靠、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及其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 载运限制出海的人员出海;( 二) 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三) 遮盖、涂改、伪造、冒用船名、船号;( 四) 无合法齐全手续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五) 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管辖海域;(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协作配合工作机制, 并应用船舶导航定位等技术,完善船舶监管系统, 加强船舶动态管理, 提高执法执勤效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巡查,发现有违反海洋环境、矿产资源保护、渔业捕捞、海域使用、海上交通管理、海关监管等法律、 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求执法协助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 应当申领《 出海船民证》而未申领的;
( 二) 未随船携带《 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的;
( 三) 经营出海旅游、休闲的企业和个人未按规定将游客名单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
( 四) 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的;
( 五) 出海船舶出租、出借,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
( 六) 出海船舶上人员发生变动,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
( 七)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而未办理的;
( 八) 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的出海船舶,未将航线及其变动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
( 九) 应当申领《 出海船舶户口簿》而未申领的;
( 十) 出海船舶改造,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
(十一) 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在建造、改造船舶或者修理因碰撞受损的船舶前,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 或者搭靠境外船舶,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 二) 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 三) 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
( 四) 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 五)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留他人船舶、财物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 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出海船民证》。 《 出海船民证》吊销后,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查获无合法齐全手续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走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海关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不控制涉案船舶可能造成证据损毁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涉案船舶实施取证,在取证完成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如下:
( 一) 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海警支队可以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二) 公安边防大队可以实施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三) 公安边防派出所、海警大队可以 实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分别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 不依法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 二) 泄露在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 三) 不按照规定将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 库的;
( 四) 不依法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 五)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