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国学生营养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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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国学生营养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国学生营养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2001-04-19

卫疾控发[2001]120号


  食物与营养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营养状况是影响人口素质的重要因素,直接影响青少年的体能与智能发育,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以及人力、财力和智力资源。全国抽样调查结果表明,我国儿童青少年膳食中热量供给已基本达到标准,但蛋白质供给量偏低,优质蛋白质比例少,钙、锌、维生素A等微量营养素供给明显不足。由于我国膳食中铁的吸收利用率低,0-20岁人群贫血患病率为6-29%。1995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查,我国7-18岁男女生营养不良患病率分别为26.87%和38.27%,比1985年分别上升了4.66和3.46个百分点。据世界银行估计,由微量营养素缺乏导致的疾病和劳动能力下降,对发展中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达GDP的5%。

  在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因缺乏合理营养知识,膳食摄入不平衡,加上活动量不足,青少年肥胖发生率逐年升高,有的地方高达15.3%。青少年不良的饮食习惯和生活方式,将给他们的健康带来危害,是成年后罹患心脑血管病、高血压、糖尿病、肝胆疾病等慢性病的诱发因素。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指出:“健康体魄是青少年为祖国和人民服务的基本前提,是中华民族旺盛生命力的体现。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学校学习阶段是青少年培养良好品德、增长知识、成长身体的重要时期。在学生中开展营养教育工作,倡导合理营养、平衡膳食,对于普及营养知识,预防营养不良和营养过剩的发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自1990年起,中国学生营养促进会在每年的5月20日均组织开展学生营养宣传活动。11年来,这项宣传活动得到了广大师生、家长的欢迎和许多营养学专家的积极参与、支持,在有些地方已经形成了固定的“学生营养日”。为了使学生营养宣传工作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促进学生营养宣传工作的制度化,经研究,决定每年的5月20日为“中国学生营养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专业机构、各级各类学校要提高营养工作对保障青少年生长发育,养成健康体魄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加强对学生营养工作的领导,将“中国学生营养日”宣传工作纳入每年的年度工作计划,积极组织相应活动,开展宣传工作。

  2001年中国学生营养日主题:喝牛奶,促健康

  二、采用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引起社会、家长对学生营养工作的关注和支持。要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和学生年龄特点,采取学生易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寓营养知识于课内外、教学与活动之中;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传播快、影响面大的优势,广泛宣传加强学生营养工作对培养新一代健康人才的重要意义,大力宣传和推动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大豆行动计划、学生豆奶计划、学生营养餐等计划的实施,向学生家长普及合理营养、平衡膳食的知识,提高营养知识水平。

  三、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地学生营养促进会等社会团体的参谋、咨询作用,积极支持他们开展营养宣传工作。各地学生营养促进会也应及时总结开展学生营养宣传工作的经验并加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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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增值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房地产增值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保障国家在房地产交易中的合法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增值费的征收范围:
(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第一次销售时,销售价格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部分;
(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地上建筑物(含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而产生的增值;
(三)非住宅租金超过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同类房屋租金1倍以上的部分;
(四)在公路不准建筑区外两侧各100米内兴建建筑物的土地。
出售在房改中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增值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征收、管理、使用。
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产生的增值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增值费,由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代征收;地上建筑物(含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商品房销售、非住宅租金产生的增值费,由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代征收(以下统称代征收管理部门)。


房地产增值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代征收管理部门可按实际征收总额2%提取手续费,作为业务补充费用。市、县代征收管理部门的手续费,可直接从其代征收的增值费总额中提取;省代征收管理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增值费总额中按季度拨付。
第四条 房地产增值费应单独列帐,按财政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解困房”等的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增值费由增值的受益者缴纳。
房地产增值费征收标准为:
(一)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增值费,实行超额累进征收,销售价格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100%以内的,征收20%;超过100%至200%部分,征收30%;超过200%部分,征收40%。
(二)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收益超过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以外部分,按倍数累进征收,征收率最低为增值额的15%,最高为60%;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按租金的10—20%征收。
(三)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将地上建筑物(含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收益超过其前次购买价的增值部分,按20%征收。
(四)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租金,按超过部分的20%征收增值费。
(五)属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建设用地,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元以上的增值费。
上述各项房地产增值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房地产增值费统一交当地财政,除上交中央财政5%外,按下列比例分成:市征收的增值费,上交省财政15%,留成85%;县征收的增值费,上交省财政10%,市财政5%,留成85%。
上交的增值费应按季度拨入指定的专户,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房地产销售、转让、出租,双方应向代征收管理部门如实申报价格,代征收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价格进行审核,按规定标准收取增值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瞒报房地产销售、转让价格和租金或瞒报房屋使用性质而逃避交纳增值费的,由县以上代征收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予以处理,没收瞒报的价款,并处以瞒报价款一倍的罚款。
第九条 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或租金的,由县以上代征收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补交所漏增值费,并处以瞒价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罚款统一上缴当地财政,纳入增值费专项资金,按第四条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代征收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各市、县过去制定的有关房地产开发交易中收取环境差价、地段差价、超标费、收益金等办法,应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征收房地产增值费的办法,由市政府参照本规定的原则自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上交中央、省财政的比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3日

广东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是维护财经纪律的重要手段。它对有计划调节货币流通,控制货币投放,集聚社会闲散资金,稳定市场物价,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和制止违纪行为,都有重要作用。为此,对现金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现金管理的范围。凡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村区、乡、镇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一律实行现金管理。各单位应按规定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帐户,所在地没有银
行机构的,可在信用社开户,接受银行、信用社的服务和监督。
驻华外交机构和国外、港澳的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团体在国内设立的机构,暂不实行现金管理。
二、严格执行现金送存银行(或信用社,下同)制度。单位营业收入、罚没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现金,超过库存限额部分必须当天送存银行;在银行当天营业时间过后收入的现金,必须于第二天送存银行。距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或收入不多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同银行商定交款时
间。 未经银行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坐支现金。政策允许办理购销业务的单位,如需坐支现金,应先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审查核定坐支限额。单位坐支的现金,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情况。
三、单位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库存现金限额为,城镇单位一般不得超过七至十天、农村单位一般不得超过十至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距银行较远,交通不便的单位可适当放宽。具体限额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开户银行核定。
四、同城现金管理单位之间商品交易价款及其他款项往来结算,使用现金限额为五百元,五百元以上的全部办理转帐结算。严禁以索取现金为条件办理业务,严禁因转帐结算而擅自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
五、企业到异地采购,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将采购用款汇往采购地点支取。因特殊情况需要携带现金二千元以上的,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可适当增加携带限额。
六、全民所有制单位支取职工工资、奖金等所需现金,应事先向开户银行报送经劳动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工资基金分项使用计划和奖金计划,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支付现金。
七、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作现金帐目,帐款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向银行提取现金时,必须写明真实用途。凡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假造用途套取现金或出租出借帐户等,经开户银行劝告无效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情节轻重,按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一
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由开户银行从该单位帐户上强制扣款,上缴地方财政。单位支付的罚款,由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共同承担,不得摊入成本,不得由公家报帐。
八、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是现金管理的执行机关,必须密切协作,认真坚持现金管理制度。每年要对现金管理单位进行若干次检查,并把检查情况报送上级专业银行,同时抄报同级人民银行。受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
九、经济特区的现金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本规定自1985年9月1日起执行。1982年8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奥府〔1982〕191号文)同时废止。



1985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