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养老基地和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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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养老基地和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养老基地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和发展农村老年事业,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农村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养老基地建设,发挥集体养老优势,为农村老年人提供社会保障,逐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发挥老有所为作用,积极参与养老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养老基地管理
第五条 各级老龄组织为养老基地的主管部门。基地收益归老龄组织所有,全部用于发展老年事业。
第六条 养老基地要建立固定标牌,并签订合同书,规定基地座落、项目、品种、面积、数量和四至,乡(镇)、村盖章后分别存档。
第七条 养老基地承包或出租要签订协议书,明确责任、承包期限、上缴金额以及经济损失赔偿等。
第八条 各级行政部门要支持养老基地建设和管理,并给予适当投入。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参与养老基地建设。老龄组织要协调有关科研部门加强养老基地技术指导,科学管理,确保基地效益逐年递增。
第九条 养老基地管理要实行乡(镇)、村分级负责制,建立专人管护制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养老资金主要来自乡(镇)村财政拨款、乡镇企业资助、养老基地提取、老年企业创收、单位和个人捐助、慈善基金以及其他收入。筹集的养老资金由各级老龄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村要建立健全养老资金专帐,镇、村为核算单位,组为报帐单位,专款专用,做到帐款、帐物、帐据相符。
第十二条 严格履行收支手续,对资金支出,要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由老龄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养老资金要实行民主理财,帐目公开,并定期向群众公布。
第十四条 每年应提取一定比例的养老资金作为本金积累,以蓄取息,滚动发展。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做好养老资金的检查督促工作。
乡(镇)老龄组织要联合财政所、纪检等部门,每年对养老资金帐目进行一次审计。
第十六条 养老资金为老年福利事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老年人医疗补助、困难救济、危房改造、养老保险、养老补贴;用于老年人文体娱乐活动和兴建农村老年公寓、老年活动室(站)等。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养老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对养老基地管理得当,资金使用合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在养老基地建设和管理中弄虚作假,随意废止养老基地承包协议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养老基地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效益低下、不能按期履行协议的,要终止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
第二十条 对挪用、侵占、贪污养老资金者,要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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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
1981年2月24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制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如下:
一、为了保证所授学位具有应有的学术水平,必须认真做好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工作。在审定学位授予单位时,要按学科、专业,从学术力量、教学工作质量、科学研究基础等方面加以综合考察,坚持条件,严格审核,保证质量。目前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努力创造条件,今后经审核、评议,确已具备授予学位的条件,可增列为学位授予单位。
二、凡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高等学校,其本科所设专业按教育部关于大学本科教学计划的原则规定,达到以下几项要求者,可列入授予学士学位单位。
(一)能开出全部课程,其中多数课程由具有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讲授,教学质量较好。
(二)实验课程能基本开齐,具有一定的质量。
(三)有一定数量的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指导学生做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四)各项考核制度健全。
三、凡经教育部批准招收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招收研究生的科学研究机构,其招生学科、专业已具备下列条件,能持续地培养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可列入授予硕士学位单位。
(一)有学术水平较高,在教学或研究工作中有成绩,目前正在从事科学研究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指导教师。
(二)高等学校应能为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开出必修和选修基础理论、专业理论和较高水平的实验技术课程;科学研究机构应有研究生院,或与高等学校合作,能为硕士研究生开出上述各项课程;或配备足够的教学力量,指导硕士研究生学习上述各项课程。
(三)在培养研究生的有关学科方面,有确定的科学研究方向和项目,能解决研究生作硕士论文所需要的科学实验设备和有关的图书、资料。
(四)研究生考核管理制度健全。
四、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主要限于全国重点高等学校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科学研究机构中,具有下列条件,确能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重点学科。少数其他单位的个别重点学科,具备下列条件者,也可列入。
(一)有学术造诣较高、在教学或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目前正在从事较高水平的科学研究工作并获得一定成果的教授(研究员或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指导教师。少数新兴学科、边缘学科和国家急需发展的学科,有学术造诣较高、在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副教授(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指导教师。
(二)能为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提供充分的学习条件,保证研究生完成课程学习。
(三)在培养研究生的有关学科方面,属于全国同类学科中学术水平较高的,有较好的科学研究基础,并承担国家重点科学研究项目或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重点科学研究项目或其他有重要价值、学术水平较高的科学研究项目,能解决研究生作博士论文所需要的科学实验设备及有关图书、资料。
(四)研究生考核管理制度健全。
五、各级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名单,均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学位授予单位审定工作的领导,采取分级归口负责的办法。报批手续如下:
(一)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学科、专业,经本单位学术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本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供审核。
(二)高等学校及其专业,是否授予学士学位,以学校的主管部门为主进行审核。
国务院各部委主管的学校,由各部委审核后,提出名单报教育部,并抄送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地方主管的学校,由本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审核提出名单报教育部。
全部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及其专业名单,由教育部复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三)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按系统为主进行审核。
国务院各部委主管的学校,分别由各部委审核汇总。地方主管的农业、林业、医学、艺术、体育、民族等院校,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初审,分别报农业部、林业部、卫生部、文化部、国家体委、国家民委审核汇总;地方主管的综合大学、工科院校、师范院校和其他院校,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初审,报教育部审核汇总。
中国科学院主管的科学研究机构,由中国科学院审核汇总。国务院各部委主管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分别由各部委审核汇总。地方主管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由省、市、自治区科学或科学技术干部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核汇总。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的科学研究机构,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汇总;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主管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在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初审的基础上,报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汇总。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汇总提出名单时,应经部一级学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相当的学术组织)审核,或专门组织有关学科的专家会议审核。如少数学科、专业,在本部门审核有困难时,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审核。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汇总提出的授予硕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召开学科评议组会议,加以复核。
(四)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为主进行审核。
国务院有关部委参照上述第(三)项的办法,分别初步审核提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召开学科评议组会议,加以审核。
(五)军队系统各级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专业的审定办法,由总政治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有关具体规定,现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
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有关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簿,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次月7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计算方法,按国税发〔1994〕089
号文第十四条和国税发〔1996〕161号文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7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缴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应当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



19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