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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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化工部颁发的《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化工系统压力容器设计单位。

第二章 设计资格申请程序
第三条 申请一、二类设计资格
1.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申请单位按《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要求,向化工部提交《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由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初审基本符合要求的,办理受理手续后,由化工部组织审查组进行资格审批、发证工作。
2.非直属企事业单位
申请单位按《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化工厅(局)提交《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经省化工厅(局)初审基本符合要求的,由省化工厅(局)向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受理申请,经化工部下达受理文件后,由省化工厅(局)负责审查、批准、发证,并报化工部备案。
第四条 申请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按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办理。
2.非直属企事业单位
申请单位向省化工厅(局)提交申请报告,省化工厅(局)组织初审合格的,省化工厅(局)向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有关技术资料,由化工部负责审查、批准、发证。
三、由化工部归口管理在地方隶属机械厅(局)管理的制造企业,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应按《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提交《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省机械厅(局)对其进行初审确认合格后,报化工部生产协调司。由化工部审查、批准、发证。
第五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申请设计压力容器的类别、品种不得超出其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范围。

第三章 设计资格的审查
第六条 设计资格审查的内容
1.设计资格审查的内容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2.对各级设计人员的考核采取基础知识书面考核与设计作品答辩相结合的方式。
3.审查抽检的设计作品,必须覆盖设计单位申请的类别和品种。
第七条 设计资格的审查结果
1.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给予批准发证。
2.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限期在半年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审查部门提交整改报告。主管部门派员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确认合格者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办理。愈期未完成整改任务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者,取消其本次申请资格。
3.经审查认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取消其本次申请,一年之内不得再提交申请。

第四章 设计审批人员
第八条 在化工系统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批的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由所在单位聘任从事设计审批工作。
第九条 审批人员的资格分为审核和审定,项目分为一、二类压力容器、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压力槽(罐)车,具体审批项目必须与所在单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中的类别、品种相同。
第十条 新申请取证的单位由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设计资格审查中,对审批人员进行考核认可。
第十一条 审批人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十年,期满应重新进行资格认可。
第十二条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批准其审批资格。
1.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2.理论知识的书面考核合格;
3.设计作品及有关知识的答辩合格。
第十三条 申请审批资格的人员需填写《审批资格申请表》(附件一),并附本人申请项目的典型作品。
第十四条 设计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较强工作责任心和丰富设计经验,并具有审批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审批资格考评小组,对申请人员进行考核与评审。
第十五条 审批资格考评组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后,应在《审批资格申请表》中填写考核成绩和评审意见,交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取证归口管理部门颁发《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化工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若审批项目需增加类别、品种或改变资格时,均应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资格认可。
第十八条 由于审批人员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连续二年不从事审批工作,则由主管部门吊销其审批资格。
第十九条 审批人员工作单位变动时,必须报取证归口部门备案,若继续从事审批工作,须经调入单位的取证归口部门认可。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各级人员的职责
一、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
1.对设计质量和重大技术问题负领导责任;
2.负责压力容器审批人员的聘任工作;
3.负责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有关压力容器设计的标准、法规;
4.负责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的正确使用。
二、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
1.主持制定压力容器的设计原则、重要技术措施及管理制度,对重大原则问题负直接责任;
2.负责本单位各级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工作;
3.协调审批人员之间的技术问题;
4.负责批准重要压力容器总图。
三、审定人员
1.参加重大设计原则和设计方案的讨论、审查及设计结构、计算方法、材料选择和技术条件的确认;
2.审定关键性技术问题;
3.协调设计、校核、审核之间的设计技术问题,必要时可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设计质量;
4.对重大原则问题负主要责任。
四、审核人员
1.参与设计原则和主要技术问题的讨论研究;
2.审核设计技术条件、计算、图面尺寸、选用标准及复用图的正确性;
3.指导设计、校核人员的工作,协调解决设计中的疑难问题和分歧;
4.对主要技术问题和设计方案负责;
5.填写《设计文件校审记录》、质量评定及文件签署。
五、校核人员
1.会同设计人员商讨设计方案,帮助设计人员解决技术问题;
2.全面校核设计图样、计算、标准图及复用图的选用以及技术条件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3.校核中发现问题要与设计人充分讨论、妥善处理。若仍有分歧,提请审批人员决定。
4.填写《设计文件校审记录》;
5.对校核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六、设计人员
1.在有关人员指导下,承担具体设计任务,对设计质量和进度负责;
2.接受任务后核查设计条件,提出主要结构、材质选择、技术条件等设计方案,并取得事先指导;
3.正确运用标准、规范,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4.进行设计文件编制,图样应准确无误;
5.负责审查后的图样修改、送描、描校、整理及签署工作。

第五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更换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组必须按《压力容器换证审查报告》(附件二)的要求逐项审查,并出具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换证单位在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前提下,审查评分在80分以上者给予换证。评分在65至79分者限期整改,不足65分者不予换证,并取消其设计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化工部科学技术研究总院受部生产协调司委托,分别负责化机企业、科研院所的资格审查、审批人员资格考核,并将审查、考核结果报部生产协调司。由生产协调司审批、发证。
化机企业和科研院所设计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生产协调司委托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化工部科学技术研究总院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取(换)证受检单位及申请审批资格考核人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审查组成员差旅费和资格证书费。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91)化生字第501号文《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略)
附件二:压力容器换证审查报告(略)
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查工作概况(检查组组成、日程安排、分工等)。
(二)文字部分:
1.各级人员配备情况及相对稳定性;
2.设计工作秩序如何;
3.设计质量(包括危及安全的设计事故)。
(三)换证审查评分表(表1)(略)
(四)审查结论(表2)(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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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1年10月1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8
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进行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聚集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书场、影剧院、影视放映点、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等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
(三)酒吧、饭馆、茶社;
(四)博物馆(院)、展览馆;
(五)各类市场和大型商场(店);
(六)民用航空站、车站、码头、公用停车场;
(七)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
(八)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九)宗教节庆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中处于繁华地区治安情况复杂的,列为重点公共场所进行管理。重点公共场所的确定,由市公安局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四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主办的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对所管理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该单位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公共场所的治安审核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有方便疏散的太平门、出入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设施;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应当有充足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具有相应的符合标准的营业面积及适用的停车场地;
(五)游览船必须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停靠的码头应当有安全设施;
(六)按有关规定设有可存放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柜、专库;
(七)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与条件。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房、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要害部位应当有防卫、报警装置。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的部位,必须设置明显标记或者护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选配相应的联防或者纠察人员,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或者按规定由单位解决编制、经费,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民警值班室、治安办公室,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应当经区、县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治安安全合格证》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开业。
公共场所营业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租赁、分立、兼并时,应当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重新申领《治安安全合格证》。
第十一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必须将库房、阅览室、展室、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消防设施及报警器材的配置等方案,以及防卫、值班制度报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必须将设场地点、停车场地、房屋建筑、亭棚搭设、水电线路、消防设施配置等方案,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车站、长途汽车站和码头,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临时举办千人以上的大型订货会和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在道路、广场、公园、风景游览区等露天进行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以及其他群众性聚集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单位应当于十日前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在接到
申报后七日内进行治安审核,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临时组织的群众性聚集活动,不得占用干道举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出售门票的公共场所不得超员售票。场次要安排适当,出入场时间间隔不得过短。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公共场所营业结束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时(夏令时为次日凌晨一时)。
超时营业或者通宵营业的,必须将营业时间、声响大小及采取的交通、安全措施等方案,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准从事营业、放置车辆,不准自行占用。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附设的旅馆及供游客住宿的帐篷,应当按照旅馆业有关治安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在公共场所燃放焰火爆竹,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二)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三)无证经营、拦道设摊、强买强卖、哄抢商品;
(四)非法兑换或者索取外币、贩卖票证;
(五)以贩卖或者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六)以色情招徕顾客;
(七)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娼;
(八)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或乞讨;
(九)打卦、测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十)野炊、打猎、放牧;
(十一)污损建筑物或者设施;
(十二)扰乱公共秩序、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到重点公共场所招揽旅客的旅馆、招待所,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明榜公布店(所)址、等级、房价。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公共场所营业的商店和个体商贩,应当服从治安管理,亮照营业,依法经营,就地编组,相互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持有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
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三轮车、板车及单位接运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或者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个体经营者,以及在场的公民,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工作: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治理;
(五)对《治安安全合格证》定期进行审核。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单位,分别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以吊销《治安安全合格证》;对重大治安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建议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以及认为符合安全条件申请领取《治安安全合格证》,公安机关拒绝发给或者不予答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人员及治安保卫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浴室除遵守特种行业管理法规、规章外,并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两项,列为第(六)项、第(七)项:“(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七)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