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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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的通知
闽政办[2004]162号
各设区市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进一步完善专家咨询制度,省政府决定成立“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制度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

  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完善专家咨询制度的精神,省政府决定整合原福建省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顾问团、专家咨询组、法律顾问团、“数字福建”顾问委员会,成立“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特制订本工作制度。

  一、顾问团的组建目的

  (一)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加快福建发展提供咨询服务。

  (二)加强与中央国家机关、综合经济部门、政法部门、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新闻机构有关专家的联系,更好地了解全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趋势、政策法规研究动态,同时让顾问及各方面更多地了解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顾问对福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宣传福建。

  二、顾问团的管理与内设组别

  (一)顾问团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主管,日常联系工作由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信息化顾问组和法律顾问组的具体业务工作由省发改委和省政府法制办负责。

  (二)省政府顾问团下分经济社会发展顾问组、法律顾问组、信息化顾问组。

  三、顾问的聘任与工作内容

  (一)聘请对象

  1.中央国家机关、综合经济部门、政法部门从事政策法规研究的专家,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部分企业的高级研究和管理人员;

  2.中央主要新闻单位的资深记者、编辑;
  
  3.在闽工作的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省内部分知名专家及中青年研究人员。

  (二)顾问任期

  顾问每届任期为3年,可连任。期满后,征求本人同意,并经批准予以续聘。如不再续聘,则聘任关系终止。新一届顾问由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候选名单,经批准后予以聘任。

  (三)顾问工作内容

  1.向福建省政府提供有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动态以及政策法规咨询;

  2.对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不定期提出意见和建议;

  3.承担有关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某些重大课题的研究和论证工作;

  4.为福建省政府法制建设及有关重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5.宣传报道福建经济社会发展动态及工作情况。

  (四)活动方式

  1.省政府一般每届召开一次咨询大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咨询会;

  2.应邀参加省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举办的专题研讨会、报告会及有关咨询活动;

  3.省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邀请部分顾问来闽考察、调研,征求意见等;

  4.开展有关专题报道、宣传;

  5.日常以信件、电话、电子邮件、选送研究报告等方式参与省政府有关的决策咨询活动。

  (五)顾问待遇

  1.由省政府发给津贴;

  2.为顾问每人赠订1份《福建日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福建年鉴》;

  3.经常性向顾问提供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的信息、资料。

  四、承办单位职责

  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和省发改委、省法制办等有关承办单位要明确分工,密切与顾问的联系,充分发挥顾问们的作用。有关顾问团的重要工作要报省政府办公厅请示省政府领导确定。

  (一)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的工作:

  1.保持与顾问的日常联系;

  2.负责省政府统一邀请的调研考察、新闻采访活动,以及研讨会、报告会的组织安排工作;

  3.负责将顾问的意见建议汇总反馈,调研成果采编转报省领导;

  4.定期向顾问寄送报刊、材料;

  5.在政务网公布顾问名单和活动信息。

  (二)省发改委、省法制办的工作:

  1.分别负责与信息化顾问组成员和法律顾问组成员的业务联系及相关业务工作的办理,寄送相关材料;

  2.负责整理、采纳顾问的意见、建议。

  (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设区市需要邀请顾问参加有关咨询活动,可直接与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联系。

  (四)顾问接待工作。

  由省政府统一组织的会议、考察调研、咨询活动等,由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接待。由省直部门或设区市邀请顾问开展活动的,由邀请单位负责接待。

  五、经费

  (一)省政府顾问团日常工作经费由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提出预算,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省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二)由省政府举办的专项会议及考察调研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出预算,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省财政拨付。

  (三)部门或设区市邀请顾问开展活动的,费用由邀请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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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厅)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等问题,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建立并健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
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厅)要加强对本地区社会信息机构的协调、指导。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必须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根据机构编制分级管理的原则,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法律和计算机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室(厅)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给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充分提供了解、获取信息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重大信息知情不报或漏报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举措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各类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人名等都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信息传输网络,严格执行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和管理本地区、本系统的基本的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18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与教育相结合以及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并采取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未成年人发展规划,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和突出问题,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政府工作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科协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工作机构设在共青团组织,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问题,组织开展涉及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开展工作;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控告和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协调有关部门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二)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三)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

(四)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五)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其吸烟、饮酒、旷课、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第九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三)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或者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

(四)允许、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迫使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放任、迫使未成年人夜不归宿;

(七)其他不履行监护、抚养未成年人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本学区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及时答复。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思想道德、传统文化、法制以及科普教育,并将其纳入学校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辅导、疏导,并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性生理、性心理和性道德等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聘请校内外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前两款规定的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普及生活安全常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和不法侵害的知识,传授帮助他人的正确方法,制定地震、火灾、洪水、泥石流、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逃生和自救演练,提高其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患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与医疗机构联系或者送其到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及时制止校园内的打架斗殴等行为,维护正常的校园教学、生活秩序。

对校园内和校园周边针对未成年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在危及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未成年学生撤离,并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宿舍和食堂的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有益其健康成长的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超负荷的体力劳动或者其他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活动。

学校应当支持少先队、共青团组织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设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并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其接触有害信息。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文娱和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帮助在校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留守儿童、服刑人员子女、单亲家庭子女以及残疾学生。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长的联系制度,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或者培训。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在履行职责期间尽到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得体罚、侮辱、恐吓、歧视未成年学生。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不得索要、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以罚款方式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保障正在接受劳动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未成年人,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未成年人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场所。确因城乡建设征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场所的规模,先行规划和建设,并配置相应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需要维护、改造的,及时维修、改造;维修、改造期间,应当妥善安置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心理疾病的救助机制,保障其健康成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支持、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维护未成人的受教育权益及其他有关权益,及时处理学校和教师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的教育评价制度,督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未成年学生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状况进行排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门前和周边的道路上划定人行横道,设置未成年学生过往警示标志和车辆限速、禁鸣标志,并加强对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卫生、质监、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产、销售未成年人食品、药品、文具、玩具等产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创业培训,对正在接受劳动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二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未成年人教养机构、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正在接受劳动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道德、法制、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为其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帮教、落户、就学、就业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接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投诉、控告、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事项,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的单位或者及时转交有关单位。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六条 烟酒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标明举报电话。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成年人的,应当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身心健康。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单独管理。禁止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进行DNA鉴定的,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避免对其心理健康造成伤害。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挽救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在突发事件中救助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五)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贡献突出的;

(六)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的;

(七)其他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不履行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由教育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未成年人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场所、设施,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将招用的未成年人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招用1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每涉及1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商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向多人多次出售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安全保护标准的餐饮、休息、接送服务的,由卫生、交通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