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民政府关于转发《邵阳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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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民政府关于转发《邵阳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2]32号
邵阳市民政府关于转发《邵阳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水利局、市计划发展委员会、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市人事局等单位制定的《邵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

          邵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市水利局、市计划发展委员会、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市人事局)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为了巩固和发展水利建设成果,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利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精神,现就我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充分认识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50多年来,我市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现有各类水库1246座,其中大中型水库30座,小一型水库224座,小二型水库992座。初步建成了防洪、灌溉、供水、发电等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日趋突出,主要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机制不活,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基层水利管理队伍不稳定等。尤其是小型水库的问题更加突出。这些问题不仅导致大量水利工程无法正常运转,效益严重衰减,而且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因此,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初步建立符合我市市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以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为重点,严格定编定岗。根据水管单位性质,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积极推行管养分离和用水者协会管理方式,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征收措施,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以明晰管理业主为重点,大力推行防汛抗旱管理、综合经营、灌区管理“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理顺乡镇水管站与小型水库的管理关系。加快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用为主要形式的产权制度改革步伐。

  三、水利工程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认真搞好“三定”
  1、定性: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
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三类:
  第一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是指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定性为企业。
  水利管理的类别和性质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都要进行定性,各县、市、区要组织专门力量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类别和性质。
  2、定编。在定性的基础上,公益性和准公益性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好人员编制。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主要是明确单位负责人员、行政管理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资产管理人员等四类人员的编制,其人员编制数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编定员具体标准目前可参照水利部《水库、灌区、泵站岗位设置及定员标准》(初稿)中相应测算公式进行计算。
  3、定岗。各、县、市、区要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水利部《水库、灌区、泵站岗们设置及定员标准》(初稿),在批准的人员编制总额内合理确定各水管单位的岗位设置。水管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要全面推行竞争上岗,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至关重要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保证重要岗位的人员数量和质量,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定岗后多余人员由各单位自行消化。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机构,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它人员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切实搞好“两个理顺”
  1、理顺管理体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主管的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水利工程负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任。跨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大型水利工程原则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区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一行政区划内的水利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级浙江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作为本级国有水利资产的出资代表人,切实履行职责,强化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各地要充分发挥乡镇水管站的作用,明确机构、强化职能、加强领导,理顺条块关系。对乡镇水管站的管理提倡“县乡共管,县管为主”的管理体制。
  每一个水利工程尤其是水库要明确责任主体,签订好维修、管护、保安责任状。水行政主客部门所主管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及其上级主管机关的责任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为保证所有小型水库的管理、监督职责全面落实到位,各类小型水库统一由所在乡镇的水管站管理(属中型水库结瓜工程的小型水库可由中型灌区渠道管理所管理)。原来村里管理的水库,一律改由乡镇水管站管理;原来承包、租赁、拍卖合同已到期的,由乡镇水管站重新确定管理方式;原来合同未到期的,由乡镇水管站履行原来发包方(村或组)担负的权利和义务,待合同履行完后,由乡镇水管站重新确定管理方式。
  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性活动,已兴办的要限期脱钩。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要对公益职能部门和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性部门整体转制为水管单位的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分立。不能严格划分的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核定财政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已办的要脱钩。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和经营性水管单位的投资经营活动,原则上应围绕与水利工程相关的项目进行,并保证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的足额到位。
  2、理顺经费渠道
  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财政支付政策。纯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实行全额拨款,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对乡镇水站承担防洪、排涝、行业管理等公益性职能的人员工资纳入财政预算,全额拨款。
  事业性质的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由水管单位统收统支,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实行自负盈亏的办法。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为保障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各级政府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市管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市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的30%(调整后的市本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护,15%用于应急度汛),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给予安排。各县(市、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各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给予安排。
  (三)着力加大“三个力度”
  1、加大水利经济的开发力度。公益性水管单位要按照事企分开、财务分立的原则,充分发挥水利部门的优势,大力培植水力发供电、种养加工等综合经营性质的下属企业,事、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要围绕与水利工程相关的多种经营项目,竭力发展涉水经济,通过水利经济的发展,为安置富余人员创造岗位,为水利工程日常养护经费提供来源。
  2、加大水费收缴力度。水费是水库管理单位的生产成本,是管理和维护水库的主要经济来源,所有水库必须按标准足额收取水费。根据水管体制改革精神的要求,要创条件,逐步推广按立方米计量收费的办法,成熟一处,推行一处,不搞一刀切,对条件不具备的继续实行“基本水费+计量水费”的收费方式或按亩收费的方式。在农业水费计收的新办法未出台前,各水利工程水费收取标准仍执行原有关规定,新的水价将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管理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或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地要积极培育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改进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提高收缴率。严禁乡村两级在代收水费中任意加码和截留。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要充分发挥用水户的监督作用,促进供水经营者降低供水成本。
  建立了管理所的水库所收取的水费,由水库管理所使用;由乡镇水管站直接管理的水库收取的水费,由乡镇水管站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进行了改制的水库收取的水费,由经营管理业主按合同规定使用。
  3、加大小型水利工程的改制力度。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分布面广,要与时俱进,改革原有管理办法,明晰所有权,确定管理权和经营权,因地制宜,采用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的运行机制。
  乡镇水管站有力量可以直接管理到每座小型水库的,每座水库要明确专人为水库直接责任人,全面负责水库管理。乡镇水管站没有力量直接管理到每座水库的,要尽快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明确直接责任人。各地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拍卖做为改制和主要手段,切实加大小型水库拍卖力度,拍卖后要与买主签订好管理、维护等方面的合同,落实“三位一体”管理模式,明确防汛责任人、行政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已经进行改制但没有健全“三位一体”管理的水库,要根据实际情况,以合同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小型水库建立了管理所的,其所长为防汛直接责任人。
  小一型水库和对村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校区等人口集中区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点小二型水库,必须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小一型水库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重点小二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其它小二型水库可根据实际需要,或建立管理单位,或明确专职管理人员。
  小型水利工程通过改制回收的资金,由乡水管站统一管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存入水利建设专户,其中用于水利建设部分不低于80%。
  对于那些无法治理,效益低下,达不到水库标准而需要降等运行或报废的水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有者或管理者按照水利部《大坝注册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降等或报废销号手续,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降等运行的水库要按骨干山塘的管理方式明确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报废的水库要搞好善后处理,以免渲泄不畅,拦洪后造成垮坝。

  四、加强领导,确保改革到位。
  水利管理体制改革涉及的部门多,难度大。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改革办法和实施方案。要建立有水利、编制、人事、财政、计划等部门参与的领导班子和专门工作机构。水利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解决措施。特别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改革方案,并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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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7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号令


  《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缓解水资源短缺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及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学、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气象局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影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影办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管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指导监督县区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指挥、组织实施全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负责防雹增雨业务试验、科学研究;


  (四)负责炮(箭)手的上岗前培训和炮(箭)架的年审工作;


  (五)负责收集上报各类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检验评估作业效果,执行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任务。


  第六条 县区气象局是本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县区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人影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人影办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接受省、市人影办的指导和监督,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发展规划,搞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基础建设和现代化建设;


  (二)负责空域的申请和作业指令的发布;


  (三)负责防雹增雨现役高炮、火箭等作业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搞好高炮、火箭作业安全制度的落实;


  (四)做好炮(箭)弹的计划、采购、保管运输;


  (五)负责所辖炮(箭)站及炮(箭)手的管理;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气象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布设,由作业地市县区人影办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经济作物分布、冰雹和降水云系经过频率最多路径、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合理设置炮(箭)点,保证作业效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第十条 人工影响作业场地必须按照标准化炮(箭)站建设标准建设,经市人影办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装备,须经市人影办组织专家进行审验,取得审验合格证后,方可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作业指挥人员及具体作业人员,在取得全省统一的资质资格证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各级人影办要汇总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名单,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作业影响区内出现冰雹天气时,各级人影办可以决定实施人工防雹作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气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局部地区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三)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四)其他需要作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 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请省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要制定作业实施方案,由作业地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组织有关炮点实施作业。


  实施非防雹的大规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炮点作业人员不得直接申请空域时间,不能擅自开展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和增雨防雹气象服务,为防灾减灾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信息。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作业装备档案、作业人员档案。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专用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由省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年检不合格的设备,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要立即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善后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主持处理。


  第二十条 购买、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弹药必须储存在由公安机关验收的专用库房,或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购买与运输必须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过期弹药由县区人影办负责及时收集,市人影办负责组织上缴省气象主管部门处理。


  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各级人影办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以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火箭)。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防雹增雨作业过程中,对不服从命令和指挥、违反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进行作业,或不坚守工作岗位、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或一定社会影响的领导和技术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纪律处分;对炮(箭)手视其情节建议相关部门取消上岗资格,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八)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或劳动保护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或擅自购买、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弹药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爆炸危险品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1号



《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我市各界名人在各个历史时期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东莞市档案馆(以下简称市档案馆)负责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馆内设立名人档案库,专门收藏我市的名人档案资料。具体职责是:

(一)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二)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四)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五)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东莞市名人档案库入库的名人范围为:历代东莞籍(包括在市外或国外的东莞籍人士)或曾长期在东莞活动的非东莞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技术界、文化教育界等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担任过副市级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或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以及其他著名政治人物;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在军事活动中建立功勋的人物;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各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在省、部级以上报刊发表过达到国际或国家级水平的论文,或某项教学、科研成果受省、部级以上奖励,或在国际、国家级赛事上获大奖的人士;

(四)在全国有较大影响并产生过显著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社会效益的企业家、发明家、技术革新能手和著名民间艺(匠)人;

(五)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人物,以及事迹、业绩突出并具有较大影响的模范先进人物;

(六)被国家或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一等功以上荣誉称号的英雄模范人物,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革命烈士;

(七)被社会公认的社会活动家,有较大影响的民主党派人士、民族宗教界人士;

(八)其他有突出贡献的各界知名人士。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的人士,应通过以下程序列入东莞市名人档案库:

(一)自荐或推荐。档案所有人自愿向市档案馆申报,或由单位和他人在征得档案所有人同意后,向市档案馆申报。

(二)征求意见。市档案馆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初步评审,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

(三)审核。市档案馆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后,对符合条件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四)确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名人正式列入东莞市名人档案库。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奖状、奖品、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市档案馆可采取以下方式收集名人档案:

(一)依据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征集名人档案;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市档案馆接受档案所有人捐赠、出售或寄存的档案;

(四)复制其他档案馆及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交换档案目录;

(五)收购、复制或交换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

(六)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人协商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应填制交接清单,一式二份,由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人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应向其颁发证书,并视档案数量及珍贵程度,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人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的,市档案馆应与其签订寄存协议,并出具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人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的,市档案馆应与其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整理名人档案,应遵循名人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建立全宗卷,内容主要包括名人简介、档案内容及整理说明、历次收集档案的交接文据和目录清单、档案保管状况、调阅利用等情况的登记和统计记录。

第十四条 名人档案的捐赠、寄存者需要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时,市档案馆应提供优先和免费服务。市档案馆应定期向名人档案的捐赠、寄存者收集新形成的档案材料,以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的捐赠、寄存者在捐赠、寄存协议中明确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档案内容的,市档案馆应严格遵守;上述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使用条款的,由市档案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名人档案查阅服务;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对名人的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五)依据有关规定提供其他形式的利用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7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 6月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