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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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830805

(83)煤技字第1029号



为保证新建矿井的安全生产,今后新建矿井必须配齐必要的安全装备。现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设计规范》中对于矿井安全装备的有关规定,颁发煤炭工业部《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要求如下:

一、大力加强地质工作。今后为矿井设计所提供的地质精查报告中涉及安全方面的有关地质资料,要准确、齐全。在井田地质精查勘探过程中,设计和科研单位要密切配合地质部门,根据井田具体条件,研究确定地质资料的具体勘探要求。

二、设计部门应根据《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对尚未交付施工的矿井设计做出修改。修改设计所需的地质资料,由有关地质部门负责补齐。

三、1985年以后(含1985年)移交的在建矿井,由原设计单位修改设计,追加概算,由施工单位负责执行。1985年以前移交的在建矿井,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补充设计,追加概算,生产单位负责执行。

四、生产矿井的安全装备补套,应按照《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执行。

五、试行中的协调工作,由技术发展司和安全监察局负责处理。

【名称】 附一: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题注】

【章名】 一、沼气防治

(一)沼气抽放

1.抽放标准

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和《矿井抽放沼气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凡采用通风方法不能合理解决沼气问题时,均应采用沼气抽放措施。

沼气抽放分全矿井抽放和局部抽放。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建立全矿井沼气抽放系统:

(1)采掘工作面绝对沼气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分;

(2)矿井绝对沼气涌出量大于15立方米/分;

(3)全矿井沼气总抽放量能长期稳定在4立方米/分以上。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当开采解放层时)也必须建立抽放系统进行沼气抽放。

不具备全矿井抽放沼气条件的矿井,其井下个别区域(如某些采掘工作面、岩石裂隙带、溶洞等)沼气涌出量在3~5立方米/分时,则需进行局部抽放。

2.抽放系统设计

凡需建立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有专门的抽放系统设计,并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要求。

上述沼气抽放系统的设计,需经抚顺煤炭研究所进行技术审核,认可后方能按“规程”第147条报批。

矿井抽放的沼气应充分利用。其利用工程(包括地面储气罐、输送管道和矿区建筑物内的分支管路)应在新井设计时一并考虑。储气罐容积可按日用气量的60%设计。

3.沼气抽放装备

全矿井沼气抽放系统应配备的主要设备有:

(1)钻机

我国目前生产的适用于抽放沼气的钻机有多种(详见附表)。应根据抽放条件进行选型,在设备数量上每个采区应至少配备两套。

(2)抽放泵

现有水环式真空泵、离心鼓风机和回转式鼓风机三种设备(详见附表),在选择抽放泵时,应按《煤矿安全规程》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般要求装备水环式真空泵,装备数量在设计时确定,并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设置备用泵的规定。其电机应为防爆型,并须安设自动调压和断水、停电等保护装置。采用地面钻孔抽放沼气时,抽放泵也须配置防爆电机,并应设抽放用水净化装置。

(3)孔口设备

孔口设备包括封孔器、流量计和压力计等。

封孔器可采用橡胶作为密封材料;也可采用聚氨酯封孔。要加强密封性,提高抽放效果,封孔深度一般为3~6米。

流量计目前仍采用孔板式;压力计为水柱式压差计。

以上设备都要有足够数量的储备。

(4)抽放管道监测

抽放管道监测设备是瓦斯抽放系统的重要环节。其设备应能监测管道的浓度、负压、流量和一氧化碳四个参量,并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留有一套备用。固定式连续监测报警系统还应包括有低限停泵和程控式自动排放装置。

(5)抽放站环境监测

为防止抽放站内管路泄漏沼气,发生危害,抽放站内应配备沼气指示誓报断电仪,并须留有一套备用。

(6)三防装置

沼气抽放泵前后三防装置(防回火、防爆炸、防回气)目前还没有定型设备,都是各矿因地制宜自行装设的。今后建设新矿井在设计抽放站时,可参照有关煤矿的装置,装备专门设计的三防装置。

本项“抽放标准”中规定的井下某些地区需要局部抽放沼气时,可采用具有三防装置的移动式沼气抽放泵站。

在全矿井抽放系统中,为增加局部地区抽放负压,也可采用具有三防装置的移动式抽放设备,但要安排好全系统的负压平衡。

移动式抽放泵站必须设在新鲜风流通过的机电峒室内。移动式抽放泵站的安全设施同地面泵站。

(二)防止煤与沼气突出

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一次煤与沼气突出,该矿井定为突出矿井”。

对于地质资料表明有突出危险倾向的新井也须按突出矿井设计和管理。

1.抽放系统

凡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抽放系统,其装备和检测手段同“沼气抽放装备”和“沼气检测”。

2.措施

(1)在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和有突出倾向的新井设计中,应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编制出预防突出措施的专门设计。这些设计必须经重庆煤炭研究所审核,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2)突出矿井石门揭开煤层时,必须进行沼气压力测定和煤的突出危险倾向性预测。测定时,可采用煤层沼气压力测定仪、△P、f值测定仪等。

(3)突出矿井所有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都应在附近的进风道设有通达矿井调度室的直通电话。

(4)突出矿井在前项规定的区域内必须备有供给空气的压风管道和能迅速开启的若干喷咀的避灾峒室。峒室内还应配有满足危险地带所有工人使用的隔离式自救器或氧气呼吸器,并设有直通调度室的电话。峒室应设有门扇或挡帘。

(5)突出矿井其电气设备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九十四条附表规定配置。

(6)突出矿井在没有简易自生氧式自救器前,所有入井人员必须佩带隔离式自救器。

(7)突出矿井都应设有全矿井的感应式报警通讯网,以备应急时使用。

(8)突出矿井井下采区绞车的电机和电控装置都应为防爆型。电机车应为防爆特殊型或隔爆消氢型。井底峒室大型非防爆设备应装备远程高浓度沼气断电仪。

3.装备

为防治沼气突出,所有突出矿井均应根据所采用的不同防突工艺配备相应的装备。这些装备主要有:

(1)水力冲孔设备(包括冲孔钻机、煤水气分离器等);

(2)水力割缝和煤层注水设备(包括水力涡轮钻、割缝器、高压泵及注水泵等);

(3)震动爆破和诱导爆破设备(包括岩石电钻、强力煤电钻、各种钻机以及大容量发爆器等)。

(三)沼气检测

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沼气的个体巡回检测和连续检测的双重监测体系。

1.个体巡回检测

(1)瓦斯检查员必须携带高精度的高、低浓度沼气测定仪。

(2)班、组长和技术、管理人员必须携带沼气测定仪或沼气连续指示警报器。

(3)放炮工必须携带沼气测定仪或报警器。

(4)测风员除必须根据需要配带高、中、低速风表外,还须携带温度计、湿度计和沼气测定仪。

(5)单独作业人员(如井下电工、密闭工、维修工等)和特殊作业人员(如处理溜煤眼堵塞等)均需配备沼气报警器。

(6)有沼气的掘进工作面要装设沼气连续指示报警器。

(7)专、县、社、队小煤矿,至少要配备沼气测定仪、沼气连续警报器或瓦斯检定灯。但禁止在突出矿井使用瓦斯检定灯。

2.矿井安全监测系统

在有突出危险矿井和高沼气矿井以及低沼气矿井的重点采区和高沼气采掘工作面,必须在地面装设瓦斯集中监测系统,以监测沼气为主,同时监测一氧化碳和风速等参量。

集中监测系统的探头装设地点,根据矿井沼气涌出、通风条件及发火情况确定。一般至少做到:掘进头、采煤工作面回风流、采区总回风流的沼气监测;工作面、采区、总进风、总回风的风速监测;工作面、采区、总回风流的一氧化碳监测。

3.井下下列地点根据《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安设连续监测的仪器,亦可安装单机或区域的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仪:

(1)回采工作面有机电设备的回风道;

(2)有串联通风的采掘工作面相应地点;

(3)突出矿井和高沼气矿井采掘工作面及回风巷;

(4)低沼气矿井的高沼气采掘工作面及回气巷;

(5)回风道的机电峒室;

(6)突出矿井的机电峒室;

(7)综采、高档普采工作面采煤机和回风巷;

(8)有异常沼气涌出的采掘工作面;

(9)采用架线机车的高沼气矿井采区装煤点;

(10)揭开有突出危险煤层的石门。

4.防爆特殊型和消氢型电机车要装设专用沼气断电仪。

5.井下下列地点必须装设风电瓦斯闭锁装置:

(1)高沼气矿井所有有沼气的掘进工作面;

(2)突出矿井的所有掘进工作面;

(3)低沼气矿井的高沼气掘进工作面;

(4)高沼气矿井架线电机车变流峒室电源和主扇要有闭锁联系,一旦主扇停风,变流电源自动切断。

(5)其它可能存在沼气聚集的装有机电设备的场所。

6.所有矿区都应建立通风安全仪器检验维修站,装设必要的仪表及装置(包括风表校正仪),同时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风表、皮托管、干湿温度计等仪器。

【章名】 二、粉尘防治

(一)防尘系统

1.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其地面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立方米,并有备用水池以保证防尘洒水系统有两小时以上的正常用水量。

2.采用动压洒水系统时,必须配置备用水泵。水源不得少于连续二小时的用水量。

3.防尘洒水管路敷设应达到所有采掘工作面、溜煤眼、翻罐笼、运输机转载点、回采工作面回风道和中间运输机巷等。

4.在井下所有主要运输巷道、主要回风巷道、上下山和正在掘进的巷道中所敷设的防尘洒水管路,须每隔100米安设一个三通,并设阀门,以供清洗巷道时使用。

5.所有回采工作面都要进行煤层注水,并须采用水炮泥、喷雾或其他综合防尘措施。

6.掘进工作面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7条的规定并采用水炮泥。

7.井下煤仓、溜煤眼、翻罐笼、运输机、装煤机和其他转载地点都应采取喷雾降尘或除尘器除尘。

(二)防尘装备

1.防尘用的供水系统,必须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要求。

2.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两翼相邻采区和相邻煤层都必须装设水棚或岩粉棚。水棚和岩粉棚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第33条的要求。设有岩粉棚或水棚区段的巷道高度应符合行人通风及隔爆要求。

3.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也可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喷雾洒水。

4.采煤机和掘进机都必须安设内外喷雾装置。喷雾洒水设备的水压和流量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第32条的要求。原来没有内喷雾的采掘机械,在制造厂没有改进生产前,必须加设外喷雾。

5.工作面注水设备包括岩石电钻或其他钻机(同沼气抽放钻机)、专用注水泵、水表、分流器和封孔器等(见附表)。

6.所有巷道掘进机都应配备专用除尘器。

7.在岩巷工作面和低沼气的掘进工作面要配备抽出式防尘设备。

8.锚喷支护巷道要采用除尘器等设备。

9.所有矿井都要配备粉尘采样器、粉尘测定仪和呼吸性粉尘测定仪。上述仪器原则上按采区配备。

10.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应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所有回风道和运输道都必须撒布岩粉。因此,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区都要建设岩粉厂,或由矿区水泥厂负责供应岩粉。

11.在粉尘大的矿区,要逐步装备连续式粉尘测定仪,其关键地区的粉尘参数要接入集中监测系统。

12.锚喷设备应采用湿喷或潮喷机。

(三)个体保护

1.锚喷工作面的锚喷队要配备1型压风呼吸器。

2.锚喷工作面的打眼工要配备2型压风呼吸器。

3.采煤机、掘进机、装岩机的司机和锚喷工作面的搅拌工、喷浆手都要配戴防尘帽。

4.除上述人员外的所有井下接尘人员都要配戴送风式防尘口罩。

【章名】 三、矿井防、灭火

(一)防灭火系统

1.所有矿井都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建立独立的消防管路系统,其地面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立方米。

2.所有矿井都必须在井下各水平的井底车场或主要运输大巷建立消防材料库。

3.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米设置支管阀门和消火栓。

4.如果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的水池合并时,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

5.自然发火期在6个月以内的所有矿井、自然发火期6个月到12个月的中厚煤层矿井和12个月以上的厚煤层及近距煤层群矿井,必须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选择下列防火措施:

(1)阻化剂防火设施;

(2)黄泥灌浆防火系统;

(3)粉煤灰、矸石、页岩注浆系统。

(二)防灭火装备

1.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内的矿井和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到六个月以内的高瓦斯矿井,必须在地面设有成套气体分析化验装备。

2.进风井口和进风平峒口都应装设防火铁门。进风井筒和各水平的开底车场的连接处,都必须装设两道防火铁门。

3.井下皮带运输系统必须安设烟雾或温度连续监测装备,当发生火灾时能自动喷水或喷粉。

4.井下移动变电站,机电峒室和检修峒室必须设置自动泡沫灭火器、干粉灭火器和灭火手雷。

5.井下消防材料库必须备有消防列车、水泵、泡沫灭火器和其他灭火器材。

6.所有综采工作面在支架内每隔20米要挂设一台泡沫灭火器。

7.井下火药库、材料库、井底车场和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都应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在矿井设计或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规定。

8.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高沼气矿井都必须建立火灾预测系统,包括束管早期预报系统,并在回风流中安设一氧化碳遥测探头。

9.所有矿井都必须配备必要数量的携带式一氧化碳、氧气测定仪和必要的各种气体检定管。要指定专门人员按规定定期检测,并在地面建立试验室。

10.所有矿井必须采用耐燃性的皮带、风筒和电缆。

11.所有矿井都要逐步建立起火灾报警系统。

12.标有有效期的消防器具都必须按期更换。

13.井下温度在28℃以上的矿井应采取全面或局部降温措施,必要时可装设地面或井下制冷设备。

【章名】 四、顶 板

(一)顶板管理

1.所有矿井都应掌握矿山压力显现规律。设计新井时,应考虑配备顶板观测仪器仪表。

2.新建(改扩建)矿井以综采为主,有条件的中型矿井要积极采用综采设备;新建(改扩建)矿井正规工作面,不得采用摩擦支柱。

3.综采工作面必须配备适量的圆图压力记录仪和立柱下缩量自记仪,以掌握支架受力状况和顶板压力显现规律。

4.凡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的工作面,必须配备3~5吨的升柱器。

5.周期压力较大的非综采工作面要装设顶板动态监测仪。

6.矿区(或矿井)必须建有液压支架、单体液压支柱和摩擦支柱性能与质量的检验装备及维修装备。

7.锚喷支护巷道,都要采用围岩裂隙探测仪,测定围岩松动圈,以确保锚喷支护的效果。

8.锚喷支护巷道要采用岩石强度测定仪经常测定喷层强度。

9.采区动压巷道都要采用可缩性金属支架,并配备支架回收设备和地面支架整形设备。

10.采高在1.8米和倾角在15°以下的非综采工作面,要逐步装备切顶墩柱。

11.对破碎顶板、应装设端头支架。

12.对于特殊顶板,应采用软化或强化措施。

(二)冲击地压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都要逐步装备预测预报监测系统。同时还要配备地音测定仪和检测仪,以形成个体检测和集中监测双重检测体制。

2.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都要进行煤层注水(预注水和高压卸载注水),其设备同防尘注水设备。

3.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要采用钻孔煤粉法和松动爆破法等测定和防冲措施。

4.设计中,要合理的安排开拓部署,开采方法,杜绝冲击地压的发生条件。在使用液压支架时,应选用强力液压支架,以提高切顶能力。

【章名】 五、矿山救护

1.所有矿务局(矿)都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辅助救护队。

2.所有井下人员都必须配戴安全帽,携带矿灯和自救器,有煤与沼气突出矿井,必须携带隔绝式自救器。

3.所有矿井都应配备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天平等检验装置。

4.每个行政区应设矿山救护中心。矿山救护中心和矿山救护大队(地区救护队)、中队、小队及救护队个人装备,必须符合《矿山救护队工作条例》的规定,并应定期更新。

5.辅助救护队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氧气呼吸器和其他救护器具。

6.矿山救护中心逐步配备直升飞机。

7.救护大队要装备DQ~150型惰气发生装置、泡沫发生器或液氮发生设备,装备气体分析化验设备。救护中心和年产千万吨以上的大型煤矿救护队还要装备DQ~1000型(或仿波的)惰气发生装置或液氮灭火设备。

8.所有救护小队都要装备井下救护通讯机、一氧化碳检测仪、氧气测定仪及其它气体检定管等。

9.所有矿山救护队必须设有与调度室直通的通讯电话,设有专用外线电话,并配有地面无线通讯报话设备。

10.矿区医院都要装备创伤救护专用车辆。

【章名】 六、防治水

1.凡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威胁的矿井,在矿井设计时必须有防治水的专门设计,有条件的矿井在设计中尽量采用潜水泵排水设备。

2.采用防、排、堵、截、疏防水措施时,均应分别配备专用设备。

3.工作水泵的选型,必须按20小时排出24小时正常矿井涌水量的标准考虑;备用水泵应不小于工作泵能力的70%;检修水泵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4.必须有工作和备用水管,两者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5.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相适应。

6.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井底车场必须设有防水闸门。有突水危险的地区穿过破裂线的巷道也须设有防水闸门。防水闸门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在不同深度和不同巷道断面应采用相应的防水闸门。

7.各省煤炭局(厅、公司、指挥部)要建立抢排站。抢排站要有各种类型的潜水泵、配套柴油发动机和各种管材。抢排站的设备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进行配备。

8.所有矿井揭穿老巷、积水区、含水层和导水断层时都应采取探放水措施,装备探水钻和配套设备(包括防喷井口管、反压装置和高压水门)。探水钻同沼气抽放钻机。在物性条件较好的矿区也可配备坑透仪,进行探水。

9.巷道遇有导水裂缝区、在采取砌■注浆堵水措施时,应配有整套注浆设备。

10.在水文地质条件特别复杂的矿井,井筒到底后,应首先抢建永久排水设施,以防施工期间的突水灾害。

【章名】 七、其 他

(一)提升

1.所有竖井升降人员或人、物单绳提升罐笼(包括带乘人的箕斗)都必须在提升设备上装设防坠器。提升容器同提升钢丝绳的连接,应采用楔形连接装置。

2.新建井凿井期间采用的吊桶必须装设保护伞。

3.所有竖井提升的矿井都须安设防止过卷、过放的安全装置(包括防止蹲罐的井底乘性罐座)。

4.所有矿井都要装设钢丝绳探伤仪,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定期检查钢丝绳的断丝、磨损和锈蚀等情况。

5.所有运人的斜井(巷)必须采用专用安全人车和通讯信号设备。专用人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二十一条和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6.垂高超过50米的行人斜井(巷)都要装设专用的运人设备。

7.矿井提升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三十条、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关于信号装置的要求。

8.井下采区绞车峒室必须设置瓦斯断电仪。

9.采用皮带机运送人员时,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323条规定,并设置自动停车安全装置。

10.井口或井底使用罐座的立井必须装设电气闭锁装置,罐座没有打开,罐笼不能下放。

11.井口信号装置必须同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只有井口把钩工发出信号后,绞车才能开动。

(二)平巷运输

1.矿井运输巷道断面设计中要留有沉降变形余量,保证变形后有足够的安全间隙。

2.在高瓦斯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在掘进的岩石巷道内,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蓄电池电机车。

在沼气矿井的主要回风道和采区进、回风道内,也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电机车。

3.在煤与沼气突出的矿井中,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或主要回风道内,都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电机车,并必须在电机车内装设瓦斯自动报警断电仪。

4.井下列车都须设置挂车尾灯。

5.长度超过1.5公里的主要行人平巷,都应设置运人设备。

6.井下蓄电池充电房内必须采用防爆型充电设备及其它防爆电气设备,但禁止配备瓦斯检定灯。

7.在有条件的矿井,应尽量采用运输与行人独立的专用巷道。

(三)防爆电气设备

1.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2.井下高压电机,移动变电站、动力变压器的高压侧应有短路、过负荷和无压释放保护。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应装设短路、过负荷和电保护装置,或至少装设漏电及短路保护装置。低压电动机应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故障的保护与控制装置。

3.矿井变电所的高压馈电线,必须装设有选择性的检漏保护装置;供移动变电站的高压馈电线,除必须装设前述装置外,还应有电缆监视保护装置。

4.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应装设带有漏电闭锁的检漏保护装置或有选择性检漏保护装置(包括人工旁路装置)。

5.煤电钻必须设有检漏、短路、过负荷、远距离起动和停止煤电钻的综合保护装置。

6.井下应设有电缆冷补的材料和器具。

7.新井的采区变电站要全部采用干式变压器。

8.所有综采采区和高档普采工作面都要配备保护齐全的660伏和1140伏成套电气设备。

9.井下照明变压器应设有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保护装置。照明变压器应具备稳压功能。

10.井下高低压真空开关,应有过电压保护装置。

11.在煤与沼气突出矿井中,控制采煤及掘进工作面或在回风巷的电气设备开关,必须备有与断电仪配套的装置。

12.采煤机与掘进机的继电保护以及与运输机喷雾降尘的闭锁装置,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

【章名】 附二:煤矿安全装备附录

(供参考用,正式产品目录待编制后颁发)

煤炭工业部一九八三年八月五日

类别:瓦斯

-----------------------------------

项| 内容 | 设备名称型号 | 技 术 规 格 |

目| | | |

-|----|--------------|------------|

|一、钻机|1.50米小型钻机 |孔深50米 |

| | | |

| |2.TXU-75型钻 |孔深75米,孔径89~ |

| | 机 | ~50毫米 |

瓦| | | |

| | | |

| |3.MAZ-100型钻 |孔深100米,孔径75 |

| | 机 | ~54毫米 |

| |4.MAZ-200型钻 |孔深200米,孔径110|

| | 机 | ~75毫米 |

| | | |

斯| |5.MZ300油压钻 |孔深300米,孔径146|

| | 机 | ~76毫米 |

| |6.日本P系列风动 | |

| | 钻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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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具体管理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市轨道交通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交通局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二章规划、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
  本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由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并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线路设施和车站设施等运营功能配置规范。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局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本市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划定。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的投融资事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投融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的招标投标办法以及直接委托的审批程序,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市轨道交通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交通局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
  (七)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八)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九)乞讨、躺卧;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持上述器材和设备的完好。
  发生火险、水灾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水、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八条市轨道交通处和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处申诉。
  市轨道交通处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轨道交通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轨道交通处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市轨道交通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市轨道交通处;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轨道交通处。
  第三十三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车站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
  第三十八条人身意外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与受害人依法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因违章进入、穿越、攀爬轨道交通设施造成人身伤亡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或者告示有关事项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或者未规范服务的,由市交通局责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的,由市交通局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拒绝、妨碍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仍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磁悬浮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八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21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地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发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认。
依法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发证具体事宜。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发证职责,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五条 依法领取的土地证书,由领证单位或个人保存。土地证书如有遗失或毁损,应及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六条 土地登记开始,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告应说明土地登记区域的划分、登记期限、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文件、资料以及登记收件地点等事项。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的,应同时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四)公共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五)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用地,由中方合营者申请登记;中方合营者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的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用地,由企业申请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分宗申请。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同时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含住宅)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在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依法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付清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即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权设定登记。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领取或更换土地证书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者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使用不当造成土地资源严重破坏,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五)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或正在解决的;
(七)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后未重建房屋的宅基地;
(八)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中认为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不予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将申请书退回原申请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情形消除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负责进行地籍调查,全面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查。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妥善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证书的种类和颁发对象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颁发给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权属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双方或者土地所有者必须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有关文件、资料和图表,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转让的;
(二)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而转移的;
(三)企业拍卖、兼并、撤销、分立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地面建筑物、附着物产权变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农用土地调整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六)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七)因其它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引起土地权属变更,如需补交土地使用权价款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的凭据。
第二十一条 经有权机关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以及土地使用期满前申请续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主要地类发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更改名称、地址以及错漏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应在变更、更改或者发现错漏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持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的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核实,手续完备符合变更条件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改、更换或注销土地证书。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核实,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登记申请书退回原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收取地籍管理费用。地籍管理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并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直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土地使用权收回交原土地所有者,并注销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二)申请土地登记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以欺骗手段骗取土地证书的;
(四)伪造、涂改土地证书的;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权设定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发证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