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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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24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余泥渣土的运输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余泥渣土,是指建筑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和其它废弃物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建成区范围内运输余泥渣土和排放、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运输管理工作。市、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排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余泥渣土排放与受纳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区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机构申办排放手续。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办受纳手续。



  店铺或房屋装修的单位或个人,其装修垃圾排放量在5立方米(含5立方米)以下的,可直接到有余泥渣土运输经营资质的营运公司申请有偿清运或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咨询处理办法。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办排放手续或受纳手续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六条 申办排放手续应当提交计算排放量的有关图纸资料;申办受纳手续应当提交建设用地批文(或土地使用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图纸资料。



  第七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排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单位之前,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八条 禁止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生产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或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运输或填埋。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倾倒余泥渣土,应当委托所在地有营运资格的营运公司清运。



  第十条 从事余泥渣土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必须将余泥渣土运往经批准的受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平辗压。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内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第三章 余泥渣土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在取得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后,向市交通、工商、税务部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1、符合交通安全系数标准,具备交通营运资格;2、车厢底板、侧板、尾板齐全无缺损;3、车厢顶部必须有封盖装置。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专用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审验后,发给准运证和专用车辆标志牌。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四条 对取得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或一年内运输余泥渣土造成道路污染被处理5次以上的(含警告、处罚),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并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部门提请予以暂停运营直至取销经营权。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余泥渣土;



  (二)雇请无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及余泥渣土排放和受纳手续;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



  (五)运输车辆在运输余泥渣土过程中扬撒、遗漏余泥渣土。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余泥渣土运输业务时,应到所在地的余泥渣土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执法单位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排放余泥渣土或擅自在建筑工地以外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八)款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对受纳者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余泥渣土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余泥渣土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生产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或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运输或填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领取准运证或专用车辆标志牌运输余泥渣土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余泥渣土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进行运输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余泥渣土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暂扣驾驶证;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需要运输施工使用的砂、石、灰、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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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政办〔2008〕69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建设委员会

为切实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2007〕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建筑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施工过程中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所有员工。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三个序列。
建筑业企业中已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按原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二、保证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办理开工手续前,应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所有员工(包括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参加工伤保险相关证明,否则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缴费费率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支情况,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四、缴费主体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五、缴费方式
总承包企业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后,需携带加盖公章的含有建设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程地点、工期等内容的合同相关页码的复印件,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经审核后,总承包企业及时到地税部门缴纳该建筑项目的工伤保险费。
总承包企业在办理缴费后,需携带加盖公章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员工花名册》和缴费凭证,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登记手续。
六、参保期限
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的参保期限以建设工程竣工期为参保期限。工程延期竣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到期前,及时申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未及时申报延期的,参保期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终止。
七、费用来源
建筑单位要将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预算,作为工程招投标的前置条件,并在开工前预提。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
八、参保人员管理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专业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劳动合同及参保花名册。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报送增减人员劳动合同及花名册。
因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减人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发生工伤的,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按参保人员处理。
九、工伤责任主体
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农民工工伤责任主体单位。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发生工伤,由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十、工伤认定
参保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其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参保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有关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十一、保险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即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印发〈宣城市实施工伤保险的意见〉的通知》(宣政〔2004〕8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待遇支付程序
农民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受伤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持有关凭证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十三、争议处理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
保险缴费申报表》
2.《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





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级总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建立的三方协商工作会议委员会,共同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为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提供指导服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集体合同工作并与工会共同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六条 平等协商由企业方委派和职工方推选协商代表具体进行。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对等,各有3至10人组成。
  双方协商代表因故造成空缺时,应及时委派或补选。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一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七条 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派。兼作工会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企业方协商代表。
  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为工会主席。其他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委员会应有代表参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须经职工(代表)大会确认;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双方代表一经产生,应向职工公告。
  第八条 平等协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集议题:双方各自围绕企业经营管理、职工权益等重点问题组织议题;
  (二)拟定议案:双方各自整理议题,拟定协商议案,并在协商会议前7至15日交付对方;
  (三)提出要约:双方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程序等;
  (四)召开会议:双方经协商会议审定议案,双方首席代表作出回复意见;
  (五)纪要处理:协商会议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纪要等经双方首席代表审定签字,并存档备案;职工工资方面的议案可以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商。
  第九条 平等协商可以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平等协商会议可由双方共同主持,也可轮流主持。
  第十条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协商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会议的时间、内容、程序等由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进行平等协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双方在协商中不得有过激性、歧视性行为,不得采取强制方式,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用胁迫、引诱等不当手段;
  (二)双方均有权提出协商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对方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三)双方均有义务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企业真实情况和资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五)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随意外传或作失实性报道;
  (六)协商会议协议或纪要双方都有共同向职工公告的义务。
  第十二条 双方协商代表因参加相关会议、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享有应得待遇。
  双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其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外)。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岗位变动。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应当订立单项、多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管理:包括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的程序和办法,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办法等;
  (二)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分配形式、标准、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收入水平,计件、计时最低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津贴、补贴及男女职工同工同酬的标准等;
  (三)工作时间:包括工时制度、形式及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确定等;
  (四)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的安排,带薪、探亲、年节等法定休假日及女职工特殊休息日的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五)保险福利:保险包括依法参加的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充保险的资金来源、享受条件和标准等;
福利包括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体育活动经费来源,职工补贴、津贴及女职工卫生费用的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标准,职工遗属、供养人员待遇及离退休劳模职工荣誉津贴等;
  (六)劳动安全卫生:包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改善、标准,职业危害工作的预防、救护措施,职工身体定期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及对女职工特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制度的实施等;
  (七)职工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的安全、技能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计划和费用、周期和时间及培训期间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
  (八)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集体合同的条件、办法;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
  (十)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确定意向:双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建议,经协商确定签订集体合同的意向,意向表述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起草文本: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委托一方起草;
  (三)协商一致:双方召开平等协商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后,将集体合同草案提前7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
  (四)审议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审议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加盖企业和企业工会印章;
  (五)登记、审查: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协议一式3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应当依法登记和审查,并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签订的双方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六)公布:集体合同生效后,双方以适当方式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均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本市调控政策措施修改或取消的;
  (三)因环境、条件变化或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企业破产、停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及职工整体分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
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7日内书面报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天内,双方平等协商续签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企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负责。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和相应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方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企业联合会,也可以是区域、行业内企业委托的代表。
  职工方协商主体是区域、行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由其各自确定;其他协商代表人数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应当明确适用主体,体现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的特点。
  第二十四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协议应当征求本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审查、公布和续签、变更、解除、终止及监督检查等,参照前章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解决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和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罚款:
  (一)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及签订、续签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方不当变更、解除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集体合同监督检查人员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不按规定保障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集体合同监督检查人员法定权利的;
  (五)企业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六)干扰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打击报复等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不同文字表述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