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经海关总署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以下简称货运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从事来往港澳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专业运输企业和生产型企业;
(二)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包括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和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
(三)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驾驶本条第(二)项所称车辆的驾驶员。
第三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联网备案管理。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年审等业务以及相关后续管理工作,由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货运企业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专业货运企业提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型企业提交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海关认可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
提交本条(三)、(四)、(五)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五条 车辆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二)《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以下简称《验车记录表》,见附件3)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复印件;
(五)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4张(其中,2张为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港/澳两地车牌;2张为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港/澳两地车牌,均为4×3寸)。
在香港/澳门地区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境外有关政府管理机构签发的车辆登记文件复印件;在内地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内地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
运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同时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以下简称《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见附件4)。
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应当同时提交《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三、五款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六条 货运车辆应当为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的类型、牌名、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身号码、车辆牌号等应当与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所列内容相符。
(二)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附件1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应当使用海关的电子关锁,并可以安装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载收发信装置;
(四)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散装货车可以作为来往香港/澳门的货运车辆,用于承运不具备施封条件的超大型机械设备或者鲜活水产品等散装货物。
第八条 驾驶员(包括后备驾驶员)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二)《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复印件;
(四)驾驶员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护照复印件;
(五)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一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第(三)、(四)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九条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企业,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见附件5);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见附件6)和用于证明驾驶员和载运进出境货物实际情况的通关证件。
第十条 《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签证簿》和通关证件需要更新的,可以凭原件向备案海关申请换发;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经备案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海关应当重点审核企业、驾驶员当年度的守法状况,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验核车辆及厢体。
第十二条 货运企业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见附件7);
(二)《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原件正本;
(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成立或者延期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见附件8);
(二)《签证簿》原件正本;
(三)《验车记录表》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准予延期的《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五)海关核发的通关证件。
第十四条 车辆需进行车体、厢体改装的,应当向备案海关申请,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改装后的车辆经备案海关重新检验认可后,海关收回原车辆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注销原车辆的备案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予以核准备案,签发新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
第十五条 货运企业出现变更企业名称、通行口岸或者更换车辆、驾驶员等情况的,应当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在备案有效期内暂停或者停止进出境营运业务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海关收回《签证簿》和通关证件,对有关备案资料作暂停或者注销处理。
港/澳籍车辆在办结海关手续并已出境后,海关予以办理暂停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当由在海关备案的驾驶员驾驶,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后备驾驶员驾驶;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限,将所承运的货物完整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承运车辆、海关封志、海关监控设备及装载货物的箱(厢)体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进出境时,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一个设立海关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地点的,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车辆及查验所载货物时,驾驶员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车门,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货运车辆完成当次运输后,应当由原驾驶员驾驶原车辆复出境。因故需人、车分离出境的,应当经备案地海关或者出境地海关同意。
港/澳籍进出境车辆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一条 已进境的港/澳籍车辆,包括集装箱牵引架、集装箱箱体,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结报关纳税手续,不得在境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物品,应当限于旅途自用合理数量部分;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拆装运输工具上的海关监控设备,包括海关电子关锁、车载收发信装置等。特殊情况需要拆装的,应当报经备案海关同意;监控设备拆装后,应当报请备案海关验核。
第二十四条 货运企业、驾驶员应当妥善保管《签证簿》和通关证件,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涂改或者故意损坏。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牵引车承运的集装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车辆在境内运输途中需要更换或者驾驶员需要更换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更换。附近海关应当及时将更换情况通知货物进境地和指运地海关或者启运地和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除不可抗力外,货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驻港、澳部队的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略)
2.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略)
3.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略)
4.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略)
5.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略)
6.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略)
7.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略)
8.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略)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自2013年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相关专家、组织起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代表和公民;
(三)举行听证时,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听证参加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政府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在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后,批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办公厅(室)和起草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发。
法制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向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或者起草单位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未经调研论证、未广泛征求意见,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建议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起草单位协商一致;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争议较大的,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交由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的,不得发布施行。但是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程序。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重新发布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得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报送备案。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依据缺失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拟订解释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五)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5日内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制定机关在15日内予以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或者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作为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同级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该级人民政府裁决;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报请人民政府裁决适用依据的,应当中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中止期限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中。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三)与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属于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也可以向制定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对提请异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后,对不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责令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处理,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规范性文件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和格式报送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8月17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