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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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配合城市社区建设,贯彻落实《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经征求各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有关部委的意见,我部研究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适合本地实际需要的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并报我部备案。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附件)

第一条 社区卫生诊断
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社区管理部门组织领导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了解社区居民健康状况,针对社区主要健康问题,制定和实施社区卫生工作计划。
第二条 健康教育
1、针对社区主要健康问题,明确社区健康教育的重点对象、主要内容及适宜方式。
2、开展面向群体和个人的健康教育,指导社区居民纠正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3、配合开展免疫接种、预防性病艾滋病、无偿献血、生殖健康、禁毒及控烟等宣传、教育。
第三条 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
1、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及寄生虫病的社区防治。
2、执行法定传染病登记与报告制度,并协助开展漏报调查。
3、配合有关部门对传染源予以隔离以及对疫源地进行消毒。
4、指导恢复期病人定期复查并随访。
5、开展计划免疫等免疫接种工作。
第四条 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
1、开展健康指导、行为干预。
2、开展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高危人群监测。
3、对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患者实施规范化管理。
4、对恢复期病人进行随访。
第五条 精神卫生
1、开展精神卫生咨询、宣传与教育。
2、早期发现精神疾患,根据需要及时转诊。
3、配合开展康复期精神疾患的监护和社区康复。
第六条 妇女保健
1、围婚期保健:开展婚前卫生咨询与指导;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开展婚后卫生指导与生育咨询。
2、产前保健:了解孕妇的基本健康状况和生育状况;早孕初查并建册;开展孕妇及其家庭的保健指导。
3、产后保健:开展产后家庭访视,提供产后恢复、产后避孕、家庭生活调整等方面的指导。
4、更年期保健:提供有关生理和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与咨询;指导更年期妇女合理就医、饮食、锻炼和用药。
5、配合上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科疾病的筛查。
第七条 儿童保健
1、新生儿期保健:新生儿访视及护理指导;母乳喂养咨询及指导。
2、婴幼儿期保健:早期教育;辅食添加及营养指导;生长发育评价。
3、学龄前期保健:心理发育指导及咨询;生长发育监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指导。
4、学龄期保健:与家长配合开展性启蒙教育和性心理咨询等。
5、儿童各期常见病、多发病及意外伤害的预防指导。
第八条 老年保健
1、了解社区老年人的基本情况和健康状况。
2、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
3、指导意外伤害的预防、自救和他救。
第九条 社区医疗
1、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医疗服务。
2、疑难病症的转诊。
3、急危重症的现场紧急救护及转诊。
4、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第十条 社区康复
1、了解社区残疾人等功能障碍患者的基本情况和医疗康复需求。
2、以躯体运动功能、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及心理适应能力为重点,提供康复治疗和咨询。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在夫妻双方知情选择的前提下,指导夫妻双方避孕、节育。
2、提供避孕药具以及相关咨询。
第十二条 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居民需求、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条件,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和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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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现就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新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低于25%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适用税制问题。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税务登记问题。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2006年6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