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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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合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满足两项基金管理机构购买国债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定于1998年11月20日开始发行。
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42亿元,在对两项基金滚存余额及其结构进行了认真、细致地分析与研究,并做出必要的扣除之后,确定你地区承购任务数额为 万元。
请接此通知后,按照“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见附件)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各项发行准备工作,将承购任务分解并落到实处,确保本期国债承购任务按期完成。

附件: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1.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42亿元。从1998年11月20日开始发行,至12月10日结束。
2.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期限五年,年利率5.85%,利息按年支付。起息日从承购日(交款日)开始,每年对月对日支付利息(节假日顺延),2003年对月对日(节假日顺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并偿还本金。
3.本期国债不上市交易,不得抵押贷款。
三、发行方式
1.本期国债采取向各地区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定向募集的方式发行,其他机构不得承购本期国债。
2.本期国债承购任务数额,由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各地区1997年度两项基金滚存余额,并做出必要扣除后,按照可应债资金的一定比例确定下达。
3.本期国债以收款单的形式发行,由财政部负责收款单的印制、调运和分发。
4.财政部委托各地财政部门办理本期国债的发行、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本金等具体事宜。各地财政部门要会同当地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层层落实本期国债承购任务数额。
三、款项的缴纳与上划
1.本期国债承购任务下达后,各级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向同级财政社保部门(以下简称缴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由缴款单位在发行期内,到同级财政国债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签发单位)办理缴款手续。
本期国债承购款项,从两项基金财政专户支出。目前尚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已经实行但财政专户资金不足以承购本期国债任务数额的地区,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专户缴足本期国债承购任务款项。
2.签发单位根据收到的承购款项,开出“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一式三联)。收款单第一联作为记帐凭证:第二联由缴款单位留存,作为每年利息支取及到期兑付本金的依据;第三联由签发单位留存,作为办理挂失及每年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本金的依据。
3.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收到的承购款项上划至省级财政厅(局),各省级财政厅(局)在12月10日之前,将收到本地区承购款项汇总并以电汇方式划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局
帐 号:0215001-9804
用 途:(注明本地区缴款代码,见附件一)
行 号:10051
四、每年利息的支付及到期本金的偿付
1.本期国债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财政部将根据承购款项上划情况,向各地财政厅(局)拨付利息及本金。
2.各缴款单位依据“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第二联在每年利息支付日支取利息。利息支付采取委托转帐的方式,即签发单位每年按期将利息,划转到缴款单位事先指定的两项基金财政专户。签发单位应将每次转帐的信汇单回执联(或复印件),附在收款单第三联后,作为
已向缴款单位支付利息的凭证。
本期国债到期时,缴款单位需持收款单第二联到签发单位办理本金兑取手续,签发单位在核对无误后,填列收款单第二联、第三联的相应栏目,并由缴款单位经办人签章。本金兑付手续办理完毕,收款单第二联由签发单位收回。
五、手续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1.本期国债发行费为承购额的5.7‰。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签发单位各1.4‰,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各0.5‰。在各地按期、足额上划承购款后,由财政部将发行费一次划拨给各省级财政厅(局),由其根据承购款缴
纳情况逐级下拨。对于无特殊情况,滞纳、欠缴承购款的地区,财政部将相应扣减发行费。
2.签发单位的利息支付手续费为利息支付额的0.6‰,到期本金兑付费为本金支付额的3‰,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一并拨付。
六、报告制度与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必须在11月30日前向财政部国债金融司报送“关于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承购任务落实情况报告”,并在本地区完成承购任务后及时向财政部国债金融司上报“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见附件二)。
本期国债的发行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各地区财政部门、两项基金经办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指派专人负责,落实各项措施,保证发行工作圆满完成。

附件一:各地区财政部门缴款代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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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码 | 地 区 |
|------------|---------|
| 9001 | 北京 |
|------------|---------|
| 9002 | 天津 |
|------------|---------|
| 9003 | 河北 |
|------------|---------|
| 9004 | 山西 |
|------------|---------|
| 9005 | 内蒙古 |
|------------|---------|
| 9006 | 辽宁 |
|------------|---------|
| 9007 | 大连 |
|------------|---------|
| 9008 | 吉林 |
|------------|---------|
| 9009 | 黑龙江 |
|------------|---------|
| 9010 | 上海 |
|------------|---------|
| 9011 | 江苏 |
|------------|---------|
| 9012 | 浙江 |
|------------|---------|
| 9013 | 宁波 |
|------------|---------|
| 9014 | 安徽 |
|------------|---------|
| 9015 | 福建 |
|------------|---------|
| 9016 | 厦门 |
|------------|---------|
| 9017 | 江西 |
|------------|---------|
| 9018 | 山东 |
|------------|---------|
| 9019 | 青岛 |
|------------|---------|
| 9020 | 河南 |
|------------|---------|
| 9021 | 湖北 |
|------------|---------|
| 9022 | 湖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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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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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码 | 地 区 |
|------------|---------|
| 9023 | 广东 |
|------------|---------|
| 9024 | 深圳 |
|------------|---------|
| 9025 | 广西 |
|------------|---------|
| 9026 | 海南 |
|------------|---------|
| 9027 | 四川 |
|------------|---------|
| 9028 | 重庆 |
|------------|---------|
| 9029 | 贵州 |
|------------|---------|
| 9030 | 云南 |
|------------|---------|
| 9031 | 西藏 |
|------------|---------|
| 9032 | 陕西 |
|------------|---------|
| 9033 | 甘肃 |
|------------|---------|
| 9034 | 青海 |
|------------|---------|
| 9035 | 宁夏 |
|------------|---------|
| 9036 | 新疆 |
------------------------

附件二: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表样)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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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交 款 额 |
|-------------|-----------|
| 交款合计 | |
|-------------|-----------|
| 其中:养老保险 | |
|-------------|-----------|
| 失业保险 | |
|-------------|-----------|
| 其他社会保险 | |
---------------------------



19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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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72号

  《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城镇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
城镇教育费附加是指以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是指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依据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应当坚持先收后支、列收列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税务、财政、教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铁路运输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城镇教育费附加由市、县(市)、区税务部门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百分之三征收。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第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农业人口数和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的百分之五以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核的数字为准。
农村的五保户、困难户、受灾户以及残疾人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农村教育费附加,减免比例不得超过本乡(镇)农业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五。但严重受灾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一并足额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随乡统筹费一并足额缴纳。
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机关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比率,不得按在校学生人数分摊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市、区(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含上街区)税务机关征收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全额及时缴入市财政。
县(市)、上街区税务机关征收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全额及时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全额解缴县(市)、区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城镇教育费附加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根据收入和用款计划,按月及时拨付;年终决算时,应将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全部拨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不得以教育费附加抵顶国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村使用的管理体制。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后,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划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分乡(镇)核算,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教育管理机构拨付学校使用。各乡(镇)之间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等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用于保证按月如数发放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其余用于补充中小学公用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支付持有《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聘任证书》的民办教师工资;没有计划内民办教师的地方,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等公用经费方面的开支;
(二)支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年老病残民办教师补助费;
(三)补充中小学设备费、修缮费和公务费;
(四)支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村办小学新建校舍的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从农村教育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先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教育行政部门可按当地中、小学在校学生当年人均城镇教育费附加标准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经费补贴,但最多不得超过其当年实际缴纳的城镇教育费附加总额。
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返还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和抵顶中小学办学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按现行会计制度,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税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按规定向上一级税务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财政、税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交,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额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对限期内仍不交纳的,处以应缴款额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坐支、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教育费附加的,由监察机关或有管理权的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

国家出版局 教育部


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

1982年4月22日,国家出版局、教育部

近几年来,许多出版社(包括科技专业出版社)出版内容重复的高考复习资料和各科问答、习题集过多,助长“题海战术”,干扰正常的教学工作,加重学生的负担。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竟无视国家的法令、规定,擅自编印出售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各种升学指导、习题解答和教学参考图书,从中渔利,造成极坏的影响。
为了提高学校的教学质量,减轻学生的过重负担,加强对学生复习资料出版的整顿和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出版供学校使用的教学参考书,出版部门应按照教育方针和教学计划,密切同教育部门相配合,认真搞好选题规划,切实把好质量关。
二、今后出版(包括再版未经审定的)有关考试复习资料和各种习题解答,须经教育部统一审定,未经审定不得随意出版销售。
三、有关中小学各科练习册和寒暑假作业本,必须在当地教育部门统筹规划下编写,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审定,由出版部门出版。
四、科技专业出版社不要出与本专业无关的升学指导和习题解答。如必需出版与本专业有关的学习参考资料,除经主管部门审批外,还应报教育部审定。
五、一切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报告》,一律不准编印出售各种名目的升学参考资料、各种习题解答和教学参考图书。对那些无视国家政策、法令、规定,不听劝阻,继续滥编滥印图书的单位和个人,应予批评教育,并给以经济制裁,其非法收入一律收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