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实施《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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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22日)


近十年来,随着我国血液制品生产量的逐步增加,各地相继设置了大量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保证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供应,但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如,有的地区或单位指导思想不明确,把单采血浆站视为“经济实体”、“三产”竞相争办单采血浆站和血站,违背
了“三统一”原则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的地区管理不善,供血者一人多个《供血证》,反复交叉供血,有的甚至利用商业促销的办法,发放奖券,鼓励供血者短期频繁供浆;一些单采血浆站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房屋和设备简陋,管理
能力差,不具备采集血液的基本条件;有的单采血浆站不按照有关规定对供血者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复检;有的单位将采集的丙肝阳性血浆,改换为正常血样,性质恶劣,后果十分严重;有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血浆需求量没有纳入区域医疗用血需求和发展规划,自行选点,自供自销;有的
单采血浆站向多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浆,或二十余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向同一个省要血浆,造成原料血浆供销渠道混乱。血源管理、单采血浆站设置与管理以及血液质量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供血者身体健康和临床用血安全,也无法保证血液制品质量。因此,清理整顿
单采血浆站、血源队伍和原料血浆供销渠道,加强质量监控,实行严格管理已迫在眉睫。
为贯彻实施《办法》,加强单采血浆站管理,特制定《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输血工作与人民群众,特别是供血者和受血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血液是一种特殊资源,生产用原料血浆是一种特殊商品,因此,输血工作必须专管专营,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严禁不顾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顾血液质量,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倒买倒卖血液
和进行商业化自由竞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以保护血液资源为前提,根据区域医疗用血需求,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实行采供血机构的行业管理。单采血浆站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采供血机构,其设置、执业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私自开办单采血浆站。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办法》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卫生部副部长殷大奎同志在1993年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精神,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清理整顿采供血机构和血源队伍。对布局不合理、血源严重不足、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非县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单采血浆站坚决取缔;对技术、设备、质量和管理等软硬件不合格的机构限期整顿;对个体供浆者严格进行筛检,配合当地献血办公室统一颁发《供血证》,定点供血,并不得跨区采血。各地献血办公室核发《供血证》时,必须加盖“供全血”或“供血浆”印章,以区
分供全血者和供血浆者。
四、单采血浆站要以保护供血者的健康与安全为原则。以保证血液质量为重点,开展采集血浆工作,并向一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同时接受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单采血浆站要增强质量意识,把质量管理渗透到各项工作环节中,建立与完善质量
管理体系,并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方案和措施。
五、单采血浆站的评审和验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评审验收工作以质量管理为重点,采取抽查与评审相结合的方法,对单采血浆站进行全面考核。对评审验收不合格者,限期整顿。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将重点抽查地方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评审验收质
量,对抽查结果不合格者,视为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评审验收工作为不达标。
六、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单采血浆站要于1994年12月1日前,将原料血浆供需申请表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办公室,并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签订供需协议,并报卫生部医政司备案。自1994年12月起,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按照原料
血浆供需协议实施。
七、对违反《办法》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不顾供血者身体健康,盲目采集血液,或违反采血技术操作规程,对血液不进行严格检测,血液质量低下,或不遵守供需协议、私自组织血源、私自经销、收售计划外原料血浆的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停止全省对该血液制品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等处罚。

附件: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
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和血液制品生产的要求特制定本标准。本标准适用于健康人血浆、HBsAg阳性者血浆采浆站。
一、建站要求
1.单采血浆站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独立的采供血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血液资源情况,统一规划本辖区单采血浆站的设置,不得重复建立。
2.单采血浆站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和GMP的要求设置和管理。
3.单采血浆站接受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血源,统一管理。
4.采供健康人血浆与采供HBsAg阳性病人血浆必须分别建站,分别管理血源,分别采供血浆。
5.一个单采血浆站只能与一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签约和提供原料血浆,并接受其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若供浆对象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6.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以及其他单位用单采血浆术采集的血浆不得应用于临床。
二、任 务
应用单采血浆技术采集血浆,按照合同向血液制品和血源性乙肝疫苗生产单位保质保量的提供原料血浆,同时保障供血浆者在采浆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三、科室设置
应建立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业务科室及管理部门,至少有血源管理、体检化验、采血还输、离心分浆、冷藏运输、消毒供应、质量控制和检定等部门。
四、人员配置及要求
1.职工总数不低于25人,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与采血床之比为1.2∶1。
2.配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具有国家认定资格(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卫生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占30%以上。
3.站长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熟悉单采血浆站业务,有一定的管理经验。
4.业务副站长以及业务科室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输血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站(或本科室)业务。
5.技术岗位工作人员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岗前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者才能上岗操作。
6.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采血还输、离心分浆、消毒供应等岗位的工作。
五、建筑规模及卫生学要求
1.房屋建筑应能满足其任务和功能的需要,总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50平方米。环境整洁,周围无污染源,水电气供应良好。业务区与行政、后勤、生活区分开。
2.设置采血床不得低于16张。必须有供血浆者休息、体检、化验、洗手候采、采血还输、离心分浆、反应观察处理以及洗刷、消毒、供应准备等专用工作室;采血室床间距≥1米,离心机间距≥0.5米,以便进行正常操作和清洁。
房屋建筑面积与布局必须符合技术操作流程和GMP要求,人(工作人员、供浆者)、物(采浆用具、进料、出料)流向合理,固定走向,污染区与清洁区分开。
3.房屋内墙、地板和天花板表面应光滑、无裂痕,不得有脱落颗粒性物质,便于清洁消毒;能防止动物和昆虫进入;照明、取暖、降温、通风良好;有排污和污物处理设置。
4.业务区房屋及净化室(台)要定期进行细菌菌落和尘埃粒子计数等卫生学检查,并有记录。
5.库房应有防火、防潮湿设施。物品分类存放,标示明显,照明充足。
六、设备及要求
1.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仪器,常规设备齐全,专业设备适宜(见附件1)。
2.采血还输室应有空调暖气等温度调节设备,通风良好,禁用风扇、火炉;分浆作业有100级净化条件。
3.用于采浆还输、检验的各种仪器、仪表、衡器、量器均应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并贴有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查、校对,并有记录。
4.高压蒸汽灭菌有压力表及温度、时间、灭菌指示,定期检查、校正,并有记录。
5.分浆离心须有低温离心机,离心机有转速、定时、温度指示装置,定期检查、校正并有记录。
6.冷藏设备(包括速冻要求的-25℃以下低温冰箱、-4℃冰箱等)有报警装置,有备用电源,定期检查并有记录。
7.所有仪器设备均有明显状态标志,有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性能检验等管理制度和记录,保证工作的需要。
七、业务管理
(一)血源管理
1.定期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报采供血浆计划,在其批准划定的范围内,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供血浆者的血浆。对供全血者和供血浆者要严格区分,不得跨区采浆,不得通过中间人“组织血源”从中牟利。
2.配合当地献血办公室对合格供血浆者核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供血证》。核发《供血证》时须核对《身份证》。
3.供血浆者体检、采血标本、采浆前,须核对《身份证》及《供血证》的各项内容,做到一人一证,定点供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档案,内容包括供血浆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体检化验记录、供浆记录、还输反应记录等。积极创造条件,对血源实行计算机
管理。
4.供血浆者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时,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
5.凭证供血浆登记率100%。严禁采集异地供浆、冒名顶替及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浆。
6.采集、供应血浆必须账目清楚、相符。
(二)体检化验
1.按照90年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原料血浆采集规程”(附录一)的“单采血浆献血员体检及化验标准”,以及《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附件2),并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对供血浆者进行检查。
2.采血标本必须使用有生产批准文号的一次性注射器,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3.检测HBsAg、抗-HCV、抗-HIV及梅毒等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并贴有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合格标签的诊断试剂。
4.全血硫酸铜比重误差±0.0005。
5.各项体检化验无漏检,记录完整。
(三)采血还输
1.单采血浆术须严格按照90年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的“原料血浆采集(单采血浆术)规程”进行。
2.采血人员采血还输时须严格按照无菌操作及各项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3.采血还输室应整洁,室温在15~30℃,换气良好,无霉菌。
4.采血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生产批准文号的全封闭一次性塑料采血器材。半封闭器材联接要在100级洁净度下进行。采血器材应放置在清洁、干燥环境中,并在有效期内使用。采血袋及导管无漏液、无混浊、无霉点、无异物。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须及时消毒后销毁。
5.采血称量器材计量应经法定计量部门认证合格,最好使用自动摇荡血液计量设备。
6.采血、分浆时必须每个供血浆者一人一剪或一刀(最好是一次性剪刀)。
7.还输用生理盐水须有正式批准文号,液体无混浊沉淀;生理盐水要求一人一瓶一次性使用,严禁共用。
8.采血及还输血球前须严格实行三人核对制度,核对像片、《供血证》、血型、采浆间隔、记录血号,无误时方予以采血或还输。
9.采血还输每床位一个供血浆者,一般每日每床采血4~5人;每个采血工作人员管理不超过3张床位。
10.采血前,供血浆者应洗净双臂,涂碘酒消毒,涂碘面积4~6cm待碘酒干后进行75%酒精脱碘。
11.供血浆者采血体位应舒适,两程采血,每程采出全血不超过400毫升(不含抗凝剂),待第一程血球全部还输后,方可进行第二程采血。不允许单程采血800毫升,两程采血失全血量不应超过20毫升。
(四)离心、分浆
1.采出的全血应严格检查采血袋有无破损,及时离心和分出血浆。
2.全血离心应在2500转/分、10~20℃温度、15分钟的条件下进行分离。
3.分浆时应核对血袋与记录,无误者经严格消毒后分浆。
4.分浆室每周至少作细菌计数一次,操作面洁净度为100级(静置平皿30分钟,平均每个平皿≤1个菌落)。
5.原料血浆须经二次离心后分浆,以保证血浆有好的澄清度,离心温度为2~8℃以下,分离的血浆应清晰,无肉眼可见的血球(包括白细胞)、异物等,血浆袋应无破裂,称重后,贴上标签。同一供浆者两程合并血浆,每袋血浆总量应为470~520毫升,以称量法换算容积。

(五)冻存运输和血浆复查
1.检查合格的血浆,按编号顺序放入-25℃以下速冻,最好用-30℃以下的风冷设备。血液离体到冷冻不超过6小时,制备凝血因子原料血浆应在2小时内速冻。
2.运输冰冻血浆应在-15℃冷藏车运输,以防止血浆融化,纤维蛋白析出,影响其活性。制备凝血因子的原料血浆,FⅧ:C应保持在700~800IU/L为佳。
3.血浆运输应有防震包装,轻拿轻放,防止破袋。运输中应有温度记录,血浆移交时每袋应有化验合格记录和移交记录。
4.受浆单位对每袋血浆必须按规定的化验项目进行复测,样品来自血浆袋导管,样品与血浆袋分离者无效。
八、质量管理
1.单采血浆站应设立独立的质量控制科(室),直属站长领导,在质量问题上有否决权。
2.质量控制科(室)应协助站领导对全站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对采供血浆全过程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制定单采血浆程序和操作细则、审定标签,并定期对本站的关键设备进行检测。
3.对单采血浆所用的原辅料、诊断试剂、塑料采血器材及洁净室、操作人员手指进行定期检测,定期向本站主管领导报告生产和业务工作中的质量情况,发现问题应协助有关科室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质量检验项目应完整,记录真实清楚、完整。
4.对站内各类技术操作人员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
九、规章制度
应建立行之有效的各类规章制度。主要规章制度有:
1.各级各类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2.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3.供血浆者管理制度。
4.供血反应处理及报告制度。
5.单采血浆质量管理制度。
6.采血、供浆及血浆报废制度。
7.设备档案及维修制度。
8.工艺卫生、环境卫生、消毒灭菌和污物处理制度。
9.包装材料、标签验收、领发及仓库管理制度。
10.工作人员培训和技术考核制度。

附件1:单采血浆站仪器设备配置基本标准

体重磅秤 体检床 体温计
血压计 听诊器 韦氏比重计
清洗消毒设备 高压灭菌设备 大容量低温离心机
微量振荡器 微量加样器 水浴箱
采血床 酶联免疫测定仪 血液计量秤或天平
血袋振荡机 高频热合机 输液架
分浆挤压板 普通天平 洁净工作台(100级)
4℃冰箱 低温冰箱(-20℃) 分光光度计
电泳仪 PH测定仪 培养箱(22℃、37℃)
直线电话 焚烧炉或毁形器 室温温度计
药品柜

附件2: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
1 总则
1.1 为确保血液制品质量,保证供血浆者的身体健康和血液制品使用者的安全,供血浆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
1.2 供血浆者体检及化验应以本采供血单位的结果为准,有效期为一周。
1.3 供全血者与供血浆者须严格区分。
2 供血浆者体检标准
2.1 年龄: 20~50周岁。
2.2 体重: 男≥50kg,女≥45kg。
2.3 血压: 12~20/8~12KPa,脉压差:≥4KPa(千帕)。
或: 90~140/60~90mmHg,脉压差:≥30mmHg。
2.4 脉博: 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2.5 体温正常:
2.6 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以上。
2.7 皮肤粘膜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四肢皮肤无Kaposi肉瘤。
2.8 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无肿大(轻度单纯性甲状腺肿大者合格)。
2.9 四肢无严重残疾,关节无红肿及功能障碍。
2.10 胸部:心肺正常(包括心脏生理性杂音和肺结核钙化二年以上),必要时作胸部透视。单采血浆站的老供血浆者每年胸透一次,新供血浆者申领《供血证》前必须进行胸透。
2.11 腹部:正常,无肿块,无压痛,肝脾无肿大。
2.12 供血浆者必须接受乙型肝炎疫苗全程免疫,产生乙肝抗体后方可供血浆。
3 供血浆者化验标准:
3.1 全血比重: 硫酸铜比重法 男≥1.052 女≥1.050
3.2 血型:ABO血型,以正反定型法鉴定。
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应作测定。
3.3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赖式法≤25单位(初筛:酮体粉法阴性)
3.4 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阴性(试剂灵敏度≤lng/ml)
3.5 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抗-HCV):酶标法阴性
3.6 爱滋病病毒抗体(抗-HIV):酶标法阴性(每半年及新供血浆者检测并复验)。
3.7 梅毒实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每半年及新供血浆者)
3.8 血清蛋白含量:≥6%(g/ml)。(每次供血浆前检测)
3.9 黄疸指数:≤6单位(胆红素1mg%以下)。(每次供血浆前检测)
3.10 血清电泳:白蛋白含量>50%,图谱正常。(每年检测一次)(参考项目)
3.11 尿液检查:尿糖、尿蛋白皆应阴性。(每四月检测一次)(参考项目)
3.12 每次供血浆前均要进行全血比重、血型、ALT、HBsAg、抗-HCV、血清蛋白含量、黄疸指数等检验项目。采出的血浆要进行ALT、HBsAg、抗-HCV复验。
4 接受免疫后供血浆者的规定
4.1 接受麻疹、腮腺炎、黄热、脊髓灰质炎、甲型肝炎活疫苗免疫者最后一次免疫后二周,或风疹活疫苗、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后四周,或被狂犬咬伤后经狂犬病疫苗免疫者应于最后一次免疫后一年方可供血浆。
4.2 接受动物血清者于最后一次注射4周后方可供血浆。
4.3 健康者接受乙型肝炎疫苗免疫不须推迟供血浆。
5 有下列情况者暂不能供血浆
5.1 半月内拔牙或其他小手术者。
5.2 妇女月经前后三天及月经失调、妊娠期、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
5.3 感冒、急性胃肠病愈未满一周者,急性泌尿道感染病愈未满一月者,肺炎病愈未满半年者。
5.4 某些传染病:如痢疾病愈未满半年者,伤寒病愈未满一年者,布氏杆菌病愈未满二年者,疟疾病愈未满三年者。
5.5 防疫部门认定的传染病流行易感区暂不供血浆。
5.6 与传染病有密切接触史,自接触日起延长到该病最长潜伏期。
5.7 输注全血及成份血一年内者。
5.8 较大手术后未满半年者,阑尾切除、疝修补术、扁桃体手术未满三个月者。
5.9 皮肤局限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一周者;广泛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两周者。
6 有下列情况及病史者不能供血浆
6.1 体弱多病,经常头晕、眼花、耳鸣,晕针、晕血及多次晕倒者。
6.2 有性病、麻疯病和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抗-HIV阳性者。
6.3 有肝炎病史者,ALT连续两次以上不合格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丙型肝炎抗体阳性者。但甲型肝炎病愈后(ALT连续三次化验正常)一年后可参加供血浆。
6.4 有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过敏史者,如经常发作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者(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供血浆)。
6.5 有各种结核病患者,如肾结核、淋巴腺结核及骨结核。
6.6 有心血管疾病患者及其病史、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高血脂、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6.7 有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以及支气管扩张、肺功能不全者。
6.8 有较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急慢性肾炎以及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症、慢性胰腺炎等患者。
6.9 有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者。
6.10 有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疾病、甲亢、肢端肥大症、尿崩症及糖尿病等。
6.11 有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颠痫、精神分裂症、癔病、严重神经衰弱等。
6.12 有寄生虫病及地方病患者:如黑热病、血吸虫病、丝虫病、钩虫病、囊虫病及肺吸虫病、克山病和大骨节病等。
6.13 有各种恶性肿瘤及影响健康的良性肿瘤患者。
6.14 有做过切除胃、肾、胆囊、脾、肺等重要内脏器官手术者。
6.15 有慢性皮肤病患者,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全身皮肤疾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性牛皮癣等。
6.16 有眼科疾病患者,如角膜炎、虹膜炎、视神经炎和眼底有变化的高度近视眼(>800℃)。
6.17 有美尼尔氏症者。
6.18 不能供血浆的其它疾病患者。
7 供血浆量及供血浆间隔
7.1 凡符合体检标准的供血浆者,一次可供血浆200~400毫升。
7.2 双程供血浆间隔在两周以上(每程采血量不得超过400毫升)。
8 血源乙肝疫苗原料血浆供浆者及其血浆还应符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的规定。



19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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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修正(订)情况 1997年05月2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
1994年06月1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七章 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
第一节 对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二节 对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节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二节 处 罚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
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护青少年是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
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责任。
第三条 对青少年的保护,应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
坚持培养教育、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积极预防和治
理青少年违法犯罪。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
护。
对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
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进入本市的
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青少年保
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工
作,讨论、决定保护青少年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保护青少年的
工作:
(一)研究、检查、督促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
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严格控制;
(五)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
父母、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七)处理其他有关保护青少年的事项。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
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
益,对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应及时处理,对摧残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必
须依法惩处。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
应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
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
育、保护青少年的责任。
第十条 父母应保护青少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
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保障青少年子女或被
监护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青少年接受法律规定的义
务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本着"为国教子"的
精神,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
响和管束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并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关心青少年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青
少年饮酒,不得让青少年吸烟及观赏、阅读不适合青少年
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青少年的活动场所;
(二)教育青少年遵纪守法。发现青少年逃学、逃夜,
应及时寻找,耐心教育;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
年违法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三)关心青少年青春期的生理、心理变化,及时给
予指导。发现青少年早恋,要教育、劝阻;
(四)学习教育青少年的科学方法,接受家庭教育机
构的指导。对青少年不应溺爱、放任,不得辱骂、体罚。
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青少年分户独居;
(五)不得纵容、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包
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
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
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
或遗弃。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另一方
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
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
纪律和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思想、文化素质。
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
育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要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要为
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要保证学生休息、文娱、
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影响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培
养学生的自理能力,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社会劳动和社会
服务,引导学生观赏、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对进入
青春期的学生应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
会同家长教育、劝阻。
第十七条 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
权益。不得辱骂、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教师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
歧视或放任不管,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在校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
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应采取
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方面的
困难,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他们。
第二十条 学校要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
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学生旷课、逃学
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
改正。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一条 影视、文化、出版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
人员要为青少年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
合青少年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
书籍、报刊、照片、图画、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凡向青少年提供精神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都应对产品
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适宜青少年观赏、阅读,
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不得向青少年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园、娱乐、体育等场所要有人指导青
少年开展活动,劝阻、制止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为。
影院、剧场、文体活动场所应定期开放青少年专场,
并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应该接受义务
教育的青少年就业和当帮手。
不得让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
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
为。发现逃夜青少年,应向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报告。
容留逃夜青少年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与教育部门和学校配合,
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教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关心、爱护有创造发明或有突
出成就的青少年,为他们的学习和深造创造条件,引导他
们正确对待荣誉和成绩;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他们创造
的成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把保护青少
年健康成长列为经常性的工作。
市、区、县工会和妇联应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
指导机构,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咨询服务,指
导家庭教育。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在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一)关心青少年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
导青少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二)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缺损家庭教育
管理青少年子女,指导青少年学习和料理生活;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与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
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青少年进
行帮助教育。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青少年应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
力,自尊、自爱、自强,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
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积极准备投身于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一)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
律知识和劳动技能,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尊重社会公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
科学、爱社会主义,敬爱父母,尊重教师,敬老爱幼,艰
苦朴素,不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事情。要诚实谦虚,
接受别人的帮助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三)遵纪守法,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不骂人、
不赌博、不早恋、不逃夜、不逃学、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四)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五)青少年之间应当团结友爱,互学互助,共同进
步。
第三十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
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应带领青少年
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反映他
们的合理要求,同侵害青少年的行为作斗争,并根据青少
年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章 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
第一节 对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
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残、
弱智青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建立康复治疗机
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戏弄生理上
有缺陷的青少年。
禁止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禁止诱骗、
胁迫、教唆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节 对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局设立的福利
机构负责抚养和教育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不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并经常旷
课、逃学、逃夜、结交不良的青少年,经父母或其他监护
人申请,教育部门批准,可送工读学校设立的短训班,进
行预防性的教育保护。
第三节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社会都应重视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根据女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
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青少年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在招生、招工中,
不得歧视女青少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侮辱、猥亵女青少年;禁止与不满
十八周岁的女青少年发生性行为;禁止容留、诱骗、胁迫、
教唆女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
第三十九条 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分设教育、矫治
机构:
(一)工读学校。
(二)少年管教所。
第四十条 年满十三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
青少年学生,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的,报教育、公
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
不满十三周岁,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经学校和有关部
门教育不改,家庭确无管教条件的学生,报教育、公安机
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低龄班。
第四十一条 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
法或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
准劳动教养或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
年管教所。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要分别组织专
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
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三条 违法或犯罪青少年在羁押期间应同成年
人犯分押分管。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应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
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的方针,以转变学生思想为主,进
行文化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工读学校实行半工半读。学制二年,根据学生表现,
可适当缩短或延长学习期限。短训班学习期限由教育部门
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工读学校实行强制性保护措施,学生必须集体住宿,
根据学校规定放假。
第四十五条 少年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
的方针,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劳动
和学习技艺。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应按违法犯罪的不同性
质分别编队,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
技艺教育。
第四十六条 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的教师、干部和
其他工作人员应尊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维护他们的
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辱骂、体罚。
第四十七条 社会各界要为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
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
升学、就业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按规
定予以复学或复工、录取或录用,不得歧视。
第四十八条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
地区应积极配合教育、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教育、矫治单位应配合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
单位、地区做好工读学校结业和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
后的教育转化工作。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应向管辖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检举。
控告、检举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作虚假告
发。
第五十条 受理控告、检举的单位应调查核实控告、
检举的事实,并将调查意见或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检举人。
禁止对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
提出控告、检举的青少年或其他人,若有遭到报复的
迹象,受理单位和公安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其本人
与家庭安全。
第二节 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给
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处行政
警告、记过、记大过,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
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二百
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
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
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列举的应当处罚的行为,《民法通则》、《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国
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制裁和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危害青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下列单位管辖:
(一)在本市有工作单位(学校)的,由所属单位管
辖,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
关管辖;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
处理;
(二)在本市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单位又无本市
户口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三)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处以相应罚款、
没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前款(一)至(三)项的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
议的,由同级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五十五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在受理
后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应通知行
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
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
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市市级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奖励劳动模范的规定,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鼓励和保护他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积极性和 首创精神。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同级工会加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重视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他们无私奉献、艰苦创业的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学先进、赶先进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带头和引领时代的作用。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级工会具体负责。
第二章 荣誉称号设置和表彰
第八条 保山市劳动模范属保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九条 保山市劳动模范的表彰活动,原则上三年进行一次。表彰人数由市工总会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各行各业涌现出来的需要及时给予表彰的先进人物,由市总工会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市政府审查批准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在评选推荐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时,原则上从保山市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十二条 评选表彰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推荐评选的原则、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推荐、评选保山市劳动模范,应按市政府规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第一线的原则;
(二)坚持客观公正、群众公认的原则;
(三)坚持自下而上、逐级审核、层层把关的原则;
(四)坚持真实性、先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克己奉公,在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二)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三)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者;
(四)在发明创造、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成本以及增收节支、扭亏增盈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六)在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生产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七)在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抗灾救灾、维护社会安定和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树立社会公德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八)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九)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十六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按工会隶属关系自下而上进行。被推荐人必须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职代会团组长会议讨论通过,未建立职代会的单位应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单位签署意见后,上报所在县(区)、或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市总工会,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农民劳动模范的推荐由所在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县(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市总工会审核,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是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领导者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对其所在单位的领导班子的廉政、勤政建设进行全面考察,并征求当地审计、税务、工商、纪检、监察、劳动保障、环保、安监等部门的意见。凡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及对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或主要领导责任者,三年内不予推荐。
第十八条 各单位经上述程序通过的劳动模范人选必须在本单位公示一周,对其中无原则性异议人选报上级机关审查。
市总工会汇总推荐人选并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查后,将名单在新闻媒体公示一周,对其中无原则性异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推荐劳动模范,要认真填写市总工会统一制作的《保山市劳动模范登记表》一式五份,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总工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存档。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档案材料移交新的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调离、提职、离退休、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工会,主管部门工会应按季度汇总报市总工会。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
(二)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或党内留党察看以上处分;
(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按照取得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市总工会复查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对批准取消荣誉称号的,应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并停止执行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评选劳动模范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歧视、诽谤、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制止、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