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4:00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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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参加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国家的优惠。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八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八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五条 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八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四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八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八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都应办理一九八八年甲帐户和一九八八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八年自由外汇丙帐户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八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议定书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九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议定书第六条所规定的一九八八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九年议定书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而在议定书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八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议定书的规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波双方出口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张皓若              赫·弗劳埃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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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关键词:WTO 职务犯罪侦查 影响 对策
在国家之间的经济交流和文化碰撞日益频繁、投资贸易自由化、产业知识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趋势的今天,世界贸易组织——一个负责管理WTO多边贸易体制顺利运行的国际组织,不仅承载着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提高效益这一历史使命,还直接或间接关系到国际经济秩序乃至政治秩序的稳定。中国入世,于国内市场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我国的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有利于我国进一步按国际规则办事,也有利于在我国营造一个良好的国际经贸环境;而另一方面,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步不久,至今还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体系仍不完善,政府行为不甚规范,必然会影响我国局部经济秩序,造成入世后经济案件的发案率上升。如何更有效的制定、完善、执行法律,抑制经济案件对全局的影响,保障国际环境下我国市场经济的通畅运行,就成为中国入世后检察系统的首要议题。
本文仅就WTO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关系、影响及对策三个问题谈一点粗浅看法,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WTO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联系
WTO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前者侧重于经济贸易领域,后者侧重于刑事侦查领域,看似风马牛不相及,实则不然。
首先,二者都是为经济建设服务。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实体法规则的条约,又可称为“世界贸易法” ,或“世界贸易组织法” ,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和稳步的增加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按照持续发展的目的” 调整世界各国经济贸易的法律集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是对涉及破坏经济领域内的刑事犯罪进行侦查,进而将影响市场经济体制健康发展的“毒瘤”铲除,维护市场经济体制有序发展。从根本上说,都是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
其次,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是服务于WTO这个大前提的。由“WTO组织机构图” 所列的部门可以看出,货物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是WTO主要调整的三大国际经济往来关系。其中涉及到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保护知识产权、开放服务业市场、政府采购、外商投资等等一系列国际经济行为。这就要求我国的相应职能部门要具备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的运作方式和人员素质。然而就我国目前政府行为还不甚规范、人员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状况,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难免会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泄露国家机密等犯罪行为出现。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及时发现犯罪并严厉查处腐败分子和触犯刑法的国家工作人员,纯洁政府工作人员的队伍,保障国际经济交往的有序进行。
最后,WTO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是间接的,长远的。众所周知,入世对于我国经济领域的直接影响是深刻的。在对我国目前存在的“软肋”行业造成巨大冲击的同时,也为我国的拳头产品的出口带来无限商机。但是,多数WTO的规则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必须转化为中国法律才能有效的规范中国市场。将不成文的国际惯例转化为成文的国内法还需要一个长期的立法过程,将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产生一定影响。但相比WTO于经济领域的影响,可谓是“间接影响”了。
二、WTO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几点影响
(一)对犯罪主体上的影响。
1、主体身份的界定。在贪污贿赂罪的犯罪构成中,首要一点就是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除外)。“入世后随着投资主体、投资市场和领域的多元化,以及所有制中混合成分的日益增多” ,国有企业的改革在更大范围内推行,国有独资、国家控股、国家参股、国家投资等多种形式的内资、合资公司纷纷涌现,国企内部人员聘任制、合同制等灵活的用人制度的大力实施,将造成贪污贿赂主体身份的进一步复杂化。势必增加某些职务犯罪罪名的主体认定难度。入世后政府直接参与经济管理的职能将逐步缩小和转移,给渎职犯罪主体的界定也带来新的问题。
2、共犯和外籍犯人问题。基于我国刑法对外国人效力问题的规定,职务犯罪中的各种行贿罪、贪污罪共犯均可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是外国法人。入世前,由于政策上或是市场发展的限制,外国人(法人)参与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现象仍属少数;入世后,关税降低、某些垄断性服务业的开放以及给与外国法人国民待遇原则,必然会刺激大量外资、外国法人进入我国经济市场。针对外国人犯罪现象的增多,如果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尽快调整或出台,则外籍犯人的处理会成为实践部门的一个棘手的问题。
(二)对侦查意识上的影响。
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有赖于侦查人员敏锐的洞察力和严谨的逻辑推理能力,而以上这两种能力的获得还有赖于侦查意识的凸现。侦查意识是侦查人员的灵魂。针对入世后出现的新形势,侦查人员必须在原有的侦查意识方面有所突破,注意与国际接轨。1、进一步提高保密意识,在侦查活动中时刻保持警惕,确保不泄漏秘密事项。2、进一步树立规范执法的意识,注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不同国籍、不同身份的主体平等的保护和服务。3、树立国际化意识,在侦查工作各个阶段开拓思路,从国际化的角度考虑案情(如赃款流往国外、案犯持有护照等),确定侦查方向。
(三)侦查方法上的影响。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手段占主导地位;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行政权力逐步归位于行政领域。入世后,行政权力归位的步伐将大大加快。作为新形势下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就要做到适度放弃过去曾经使用的行政色彩浓厚的侦查思路(如依靠纪委工作、找上级单位等),积极开拓新的渠道,找到更多适应现代社会主义经济的多元化侦查方法。
(四)、对侦查手段上的影响。
入世前,国有企业在铁路、邮政、民航、电信等行业占有几乎100%的市场份额,在金融、保险、电力、石油等行业占90%以上的市场份额。入世后,国家逐步开放服务行业,上述各项市场份额的变化直接影响着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
1、职务犯罪侦查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入世后,外国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原有的国家垄断局面被打破。而外国金融机构一贯以“为客户保密”为吸引储户的首要原则。从经济或者国际间政治的角度出发,这类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国司法机关的配合程度目前还是个未知数。且金融界很多新业务的出现(如网上银行、指纹保管箱、密码保管箱等等),客观上也为职务侦查设置了隐性障碍。
2、电信业的开放,使得查询通讯工具这一手段使用难度加大。外国电信企业进入中国,必然会以其优质的服务和领先的技术抢走电信市场的一大块“蛋糕”。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追踪,也就不能只想到查询通讯工具,还必须考虑查谁、到哪查、怎么查、了解电信企业的背景资料、是否需保密等一系列的问题,无形当中就增加了取证难度,有时还会增加办案成本。
3、电子帐册的出现,对翻阅手工账册的传统侦查模式是一种挑战。计算机的普及使得企业更愿意把业务放在计算机上完成。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的企业,在进入中国市场的同时,也会带来先进的管理方法,包括电子帐目的管理。虽然我国可以在一段时期内对电子帐册的使用做出限制,但无纸化办公是今后企业发展的趋势,职务侦查人员应该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
(五)、对证据收集与固定的影响。
1、电子证据的取得和认定。随着入世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的普及使得越来越多的商业行为在网上完成,加速了信息全球化的进程,促进了世界贸易的发展;但同时也给法律界带来了新的问题:如何取得电子证据及如何辨别其真伪。电子证据是储存在计算机(包括软盘、硬盘、光盘、工作站的服务器)内的材料和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相比,具有无形性和易破坏性的特点。针对电子证据的这两个特性,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发了各种程序,借以固定电子证据,增强其法律效力。目前已经应用的有签名真伪鉴别系统、电子文件认证、数字水印、电子邮戳、证据公证、加解密技术等方式。在众多保真技术的保障下,很多国家、地区将电子证据纳入为诉讼程序中的合法证据 。我国将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的一种。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要对电子证据特别留意。
2、各种新型证言、新情况的出现,对侦查人员的知识结构都是一种挑战。电子合同、电子邮件、电子媒介、网上对话等新型模式的出现和运用,要求侦查人员要具备计算机相关知识,相应的经济知识和辨别真伪证据的能力;对外国人证言的收集,则对侦查人员的英语水平有很高的要求;电子签名的应用,使得网上取证具有越来越强的可行性。总而言之,侦查人员必须不断掌握新的技能,从而更好的开展职务侦查工作。
(六)、对办案程序上的影响。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效率是极为重要的制胜法宝,职务犯罪侦查也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否则将会跟不上情势的变化,错失破案良机。可以预见:入世对检察机关“快查、快捕、快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办案的规范性、合法性将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任何规范性、合法性的欠缺,都将有可能导致证据的无效,甚至直接影响到案件的侦查质量。侦查人员不仅要重视实体法,更要重视程序法,依法进行搜查和传唤,依法办理各种强制措施,制作合格的司法文书,严格遵守各种法律期限,真正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办案。
(七)、对司法协助的影响
我国现有的司法协助的规定,多是针对民事、商事文书的送达和对外国仲裁的执行等,涉及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比较少。这就造成在实践中刑事司法协助执行困难。然而近些年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涉案范围也不断扩大,职务犯罪侦查中经常涉及到需要取得国外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审批手续繁琐、外国政府不予配合、放行率低等原因,多数不能完成。入世后,外国与我国的经济联系更加紧密,各国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必然会活跃起来,出于政治经济上的考虑,各国也会放宽对中国刑事司法协助的要求,必然有利于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反过来,我国也会以对等原则给予外国相应的刑事司法协助,这样将形成一种国际间的良性循环,各国携手打击经济犯罪,共同维护国际经济的良好发展。
(八)、外国律师的介入
入世前,外国律师事务所仅能在中国设立办事处,外国律师也只能提供法律咨询;入世后,一些国外律师机构和律师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逐渐取得进入国内开展法律业务的资格,不仅使中国律师业惊呼“狼来了”,同时也是对中国司法制度的一种考验。虽然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在为增加执法的透明度而努力,但不可否认在律师介入案件时间、介入深度等问题上,我国与大陆法系 的代表国家 相比仍有差距。面对外国律师的进入,职务犯罪的侦查人员将面临更大的压力。
三、针对WTO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影响的几点对策
(一)完善检察系统的相关立法。
WTO规则覆盖面广,专业性强,很难直接适用于检察机关,国家应通过按照WTO规则修改完善国内立法和加强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转换适用。检察机关必须按照法制统一原则,严格依照经清理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办事。在法律尚不健全的地方,应当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按照WTO规则精神,及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二)、设立“职务犯罪侦查局”,对职务犯罪进行统一侦查。
入世后,侵吞国有资产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将有可能上升,且实践证明,职务犯罪越来越多呈现渎职与贪污受贿行为出现交叉的趋势,现有的反贪局和法纪处各自为战的机构设置,不适合新的职务犯罪形势需要。如果将贪污贿赂侦查权和渎职犯罪侦查权合二为一,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并扩大其侦查权限,将会更有效的打击职务犯罪,更好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呼吁尽快统一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证据标准,尽快出台《证据法》。
在实践中,侦查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和审判部门在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上存在诸多不一致,某些高检和高法的司法解释也不尽相同,不利于高质高效的办理案件,容易造成了人力物力的浪费。入世后,随着职务犯罪侦查难度的加大,必然会出现这样那样的新问题,急需有一个统一的证据标准来参照执行。所以,《证据法》的出台刻不容缓。
(四)、完善奖励举报制度,扩大破案线索来源。
举报制度自1988年6月建立以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群众举报已成为检察机关揭露贪污贿赂行为的主要线索来源。但在实际操作中,大量有价值的举报信是匿名举报,使得侦查人员无法进一步找知情人了解情况,在案情陷入停顿后只能做结案处理。针对这种现象,检察机关应大力推行署名举报奖励制度,并开通“网上举报信箱”,设专人负责。这样,署名举报的人得到物质的奖励,更愿意揭发犯罪;匿名举报的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网上对话的形式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有益于案件的侦破。此举的实施,对腐败分子也能起到震慑作用。
(五)、细化证人作证的相关规定,同时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我国现有法律仅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操作细则。在实际工作中,侦查人员经常遇到不配合取证的证人。这些证人有的是害怕打击报复,有的是具有抵触心理。入世后这种现象将会有增无减。在处理这类证人的问题上,侦查人员没有相应的法律可以适用,严重影响办案。建议有关部门出台证人作证的相关规定,除了明确对不配合证人的处罚以外,还要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从立法的角度打消证人的恐惧心理。这样,面对入世后日益增多的外国企业、外国证人,侦查人员工作起来才能游刃有余。
(六)、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
中国加入WTO以后,市场经济将更加活跃,公民的财产收入渠道更为广泛。如果没有完善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监督程序,侦查人员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与收入不符的巨额财产 时,对犯罪嫌疑人信口说出的财产来源处于无法证实的尴尬境地 。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收入申报制度,但从我国廉政建设的形势看,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确属必要和迫切。1995年发布的《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只是一项政策性规定,它规定的申报人员是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所申报的内容也仅限于其本人的收入。这个规定与实际意义上的财产申报制度相差甚远,但是这个规定的发布与施行,为制定《财产申报制度》积累经验,是我国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

民政部安置局关于荣获全军优秀班长称号的农村籍退伍战士能否安排工作的函

民政部安置局


民政部安置局关于荣获全军优秀班长称号的农村籍退伍战士能否安排工作的函
民政部安置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据各地和一些农村籍退伍军人来信反映,要求对荣获全军优秀班长称号的农村籍退伍战士予以安排工作。经商总政组织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987年评选“全军优秀班长”活动,是全军性评比先进活动。在开展这项活动中,有人被评为“全军优秀班长”仅作为个人的一种荣誉,不
能与《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等同看待。因此不能作为安排工作的根据。今后,对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应按照民(1988)安字19号文件精神执行,并做好解释工作。




198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