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5:16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认识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协会对本项目的筹资提供帮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增加向本项目提供筹资的帮助,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由借款人和银行签订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美元($25 000 000)(以下称“贷款”)的资金;
  (C)借款人和协会的意旨在按照贷款协定提供贷款资金之前,按实际尽可能用本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的有关费用。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本协定整体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所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就本项目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包括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的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且所有附件和协议均为本贷款协定的补充。
  (b)“交通部”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以及其任何继承者。
  (c)“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d)“高速公路”系指本项目A.1部分项下建设的京津塘高速公路。
  (e)“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本项目3.03节(a)中涉及的项目执行的责任。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九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98 900 000)的信贷。
  2.02节 (a)本项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经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述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更晚的日期,由协会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0.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定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施加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应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在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0.5%),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1.5%)。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交通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工程、财务及行政惯例执行本项目,并视需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
  (b)除了对履行本节(a)段的规定不受任何限制外,除非借款人或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还应根据本协定《附件四》“计划的执行”实施本项目。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a)借款人将与北京市、天津市及河北省签定项目执行协议,该协议应为协会所接受的,根据执行协议,借款人应促使项目A、B和C部分的实施。
  (b)除了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应随意修改、废除和变更项目执行协议和其任何规定。

  第四条 财务及其他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恰当地反映出借款人负责执行本项目或本项目任何一部分的机构或部门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及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尽快但无论如何不应迟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按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所作的经过其证明的审计报告副本;
  (iii)向协会随时提交其合理要求的其它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及其记录。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所有证明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协会收到最后一次提款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经过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审查这类记录;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应包括这类记录和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说明提款中本财政年度费用支出报表及其编制程序和内部管理是否可信。
  4.02节 在高速公路建成前,借款人应:
  (a)在交通部的监督下建立并保持一个高速公路营运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营运及养护。
  (b)在高速公路营运机构中,建立和保持一个监管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的收费比率、交流流量、交通量变移以及车辆轴荷载等情况进行监控,其职责经借款人和协会双方同意。
  4.03节 借款人对使用高速公路所收费用,应不超过车辆因用高速公路得到营运节省额30%的水平。这种计算营运成本节省额的方法经借款人和银行双方同意。
  4.04节 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步骤,按照适当的工程惯例,确保本项目A.2部分的联接线的建设,在高速公路建成时保证通车。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议》中规定其承担的各项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信贷协定第5.01节所列的事项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仍在延续。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本开发信贷协定。
  (b)本项目缔约单位应签署项目执行协议。
  (c)与本协定生效有关,为贷款协定生效的所有条件都已经实现。
  6.02节 以下条款的详细规定作为附加条款,在《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并且包括了协会的意见或观点,即已由各缔约单位认可并按照项目执行协议条款对各缔约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6.04节 本协定4.03节中借款人职责的结束和终止,应在本开发信贷协定终止的同一天或本协定签字日后的二十年,以二者中先到的日期为准。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 1818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2001年6月12日)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开拓社会保障资金新的筹资渠道,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国有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股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是指按照国有资产 “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被授权代表国家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单位。

第四条 减持国有股所筹集的资金交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3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六条 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

第七条 减持国有股由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实施。部际联席会议由财政部负责召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确定减持国有股的筹资计划和定价原则,研究解决国有股减持筹资工作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财政部,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部际联席会议确定减持国有股的,其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有股减持说明书(草案)及承销协议;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承销机构对上缴减持收入的书面承诺;

(三)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制定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的信息披露及市场监管规则。

第十一条 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并设立理事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国有股减持变现的资金和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管理通过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

(三)选择并委托国内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运作,以实现保值增值;

(四)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五)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股存量发行收入由主承销机构在取得收入2日内负责将应缴收入缴入财政部预算设置的指定科目。财政部在5日内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并办理核减有关单位国有资本金的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对基金进行运作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必须定期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其经营状况和业绩,并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向社会披露,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部际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社会保障资金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在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同时,选择少量上市公司进行国有股配售及定向回购等方式的试点。试点方案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协议转让时国有股权发生减持变化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比例以及操作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证券登记公司依据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上市公司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斯两国政府动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斯两国政府动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农发(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员会、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
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斯两国政府于2001年2月12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上述协定于2001年4月13日起生效。
现将上述协定副本印发你们,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从斯洛伐克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斯洛伐克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农业、外贸部门的有关单位在与斯洛伐克方面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按照上述协定提出的检疫要求,贯彻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OIE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七)相互通知变更信息,包括兽医法规、兽医管理机构和边境检疫及疾病防治措施。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斯洛伐克方:
斯洛伐克共和国国家兽医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缔约双方可成立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需经缔约双方各自机构批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祥 孔佐什
(签 字) (签 字)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深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相互合作,为了有效防止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保护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植物——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种子——用于种植而不是消费或加工的籽实;
(四)植物性物品——第一条(一)、(二)、(三)中所指各项;
(五)有害生物——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六)检疫性有害生物——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及时向对方通报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发生情况、为防止其传播而采取的控制或根除措施。
第三条
植物性物品从缔约的一方领土出口到另一方或过境通过另一方时,要遵循缔约另一方国内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植物性物品出口到对方领土时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出口的种子和植物必须附有新的包装材料。
二、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用来运送植物性物品到对方领土的运输工具必须彻底清扫,为防止可疑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必要时还要消毒。
第五条
一、每批需经植物检疫的出口植物性物品,必须附有出口方官方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确认这些物品中没有被对方列入名录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具备检疫证书并不排除进口方有权对所提供的植物性物品进行植物检疫并采取适当措施,并将最终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三、在进口不同的植物性物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可决定增补植物检疫标准。植物检疫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将由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在单项检疫条款的检疫技术议定书中确定。
第六条
一、在植物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违反进口国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有权拒绝进口这些植物性物品,或将其销毁,或采取其他的紧急植物检疫措施。
二、缔约双方承诺,针对双方交换和贸易的植物性物品的情况,在各自的领土内,组织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防治,在发现有名录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推行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措施。必要时,组织植物检疫专家互访,开展检疫科学试验,研究技术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承诺,在交换各种植物性物品,包括捐赠、科技交流和通过外交途径送出这种物品时,双方将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将依照本协定向对方提供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专家、技术及其他帮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
(一)最晚在各自国家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这些法律和法规通知对方。
(二)相互通告各自国家发行的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专业和专门杂志、专著及其他出版物。
(三)相互及时通报有关本国病虫害发生、传播、最近发展趋势、数量以及防治方面的信息,但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信息转告第三方。
第十条
如缔约双方同意,植物检疫可由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在另一方的领土上进行,以方便运输并减少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的危险。
第十一条
一、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举行会议,共同磋商,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二、磋商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进行。磋商日期和地点在双方同意后确定。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为各自的代表承担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执行工作的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与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
工作)
斯方:斯洛伐克共和国农业部
中央农业防治和检验所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结双方在其他国际协定中承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因对本协定有不同解释,或因执行本协定而出现的不同意见,将由一个经双方同意后指定的联合委员会负责解决。如该委员会不能解决,则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后生效。
三、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双方中一方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祥 孔 佐 什
(签 字) (签 字)


20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