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之间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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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之间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之间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2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2年5月25日)
  鉴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粮农组织”)理事会在其第六十九届会议上,批准在国家一级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业已要求在中国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鉴于粮农组织总干事已经同意在中国北京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因此,
  双方同意订约如下:

  第一条 粮农组织代表处
  粮农组织将在其核定预算的限度内,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并向其办事处委派为协助其履行职责而所需要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代表以前,粮农组织将提交代表的姓名及履历,以供政府批准。一旦获得批准,粮农组织将把该代表携带家属的姓名通知政府。这一程序将适用于拟派往该代表处的粮农组织任何离国服务工作人员。

  第二条 粮农组织代表的职责
  粮农组织代表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粮农组织,并在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粮农组织在中国的所有活动。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粮农组织代表应能同中国政府在农、渔、林业等经济部门的适当政策与计划当局以及中央计划当局进行直接接触,但应遵守政府规定的程序。

  第三条 粮农组织的技术援助
  粮农组织用它自己的预算经费提供的任何技术援助都应按照政府和粮农组织之间签署的专门协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提供的当地费用
  政府应每年一次总付7万元人民币,以协助建立粮农组织代表处及其有效地开展工作。这笔款项将由粮农组织用于支付办事处的一部分当地费用,但政府和粮农组织可以对此定期予以审议。

  第五条 特权与豁免权
  政府同意:《关于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粮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资金、财产和资产。粮农组织代表将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待遇。政府还同意粮农组织和粮农组织代表及其工作人员享受给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同样优惠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六条 与粮农组织代表处的联系
  政府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粮农组织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经批准的国家机构人员在需要进行与粮农组织的活动有关的旅行时提供方便。

  第七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经政府和粮农组织签字后即告生效。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而作修改。每一方都应对对方提出的任何修改协定的要求给予充分而又同情的考虑。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而告终止,也可由一方在不少于一年以前书面通知对方而终止。
  为此,政府和粮农组织于1982年5月25日在北京签署了本协定,中文本和英文本各一式两份,以资证明。两种文本同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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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保监会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意见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银监会 保监会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意见

商建发[200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银监局、保监局:
  汽车消费作为扩大内需的主要内容,对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推动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增长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精神,保持汽车市场稳定增长,现就促进汽车消费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促进汽车销售
  (一)推动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尽快修订《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引导汽车流通业合理布局,鼓励汽车品牌销售采取多种经营模式,努力构建节约型汽车营销网络;推动建立平等和谐的工商关系,调动汽车供应商和品牌经销商两方面的积极性;进一步规范汽车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交易环境,促进汽车市场稳定增长。
  (二)进一步提高汽车营销和服务水平。支持有条件的汽车流通企业通过跨地区兼并重组、发展连锁经营,做强做大。引导和鼓励企业建立便捷高效的汽车营销和服务体系,健全网络,完善功能,加快创建自主服务品牌,在大型汽车交易市场设置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建立和完善经销商代办机动车牌证制度,努力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三)鼓励购置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贯彻落实汽车消费税调整政策和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半征收购置税的政策,引导汽车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保证相关商品货源充足,做到价格公开透明,防止以收取提车费等名目变相加价,确保消费者真正受益。
  二、大力培育和规范二手车市场
  (四)鼓励发展二手车流通。积极发展专业二手车经销企业,倡导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以旧换新”、“以旧换旧”等二手车置换业务,清理和取消各地对二手车经销方面不合理的限制,引导交易形式多样化,简化二手车交易手续,取消交易市场不合理的收费,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二手车市场繁荣。
  (五)提升交易质量和功能。建立全国性和重点地区的二手车市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施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支持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以完善交易服务功能、建设信息服务系统为重点的技术改造,着力解决交易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尽快形成二手车信息服务网络,保证车辆信息公开透明,增强消费者信心。
  (六)切实改善市场消费环境。积极推广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抓紧制订《二手车流通企业设立条件》、《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等标准,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主体秩序和经营行为,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交易欺诈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积极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倡导行业自律发展,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促进安全消费。
  三、加快老旧汽车报废更新
  (七)完善报废汽车管理制度。加快建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与安全、环保和资源再利用相衔接的管理制度,推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出台,严格汽车强制报废规定,防止报废汽车流向社会,逐步形成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良性循环。
  (八)培育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骨干企业。以贯彻落实《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为契机,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集中建立报废汽车破碎中心,逐步解决报废汽车破碎工艺分散、规模小、水平低的矛盾; 支持有条件的回收拆解企业进行以清洁环保、安全生产和资源利用为重点的技术改造,提高回收拆解水平,发挥示范和带动效应;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通过参股、并购回收拆解企业等方式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九)积极引导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及时调整鼓励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政策,加大报废更新资金补贴支持力度,提高补贴标准,增加补贴范围,加快淘汰老旧公交车和农村客运车辆;积极研究对提前报废老旧乘用车并购买符合条件的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车主的鼓励政策,加快汽车消费更新换代。
  四、努力开拓农村汽车市场
  (十)逐步建立农村汽车流通网络。正确处理城市与农村汽车市场发展的关系,积极研究培育和发展农村汽车市场的政策和措施,探索适合农村地区发展的汽车经营模式,引导企业开发和生产适合农村地区使用的低价位节能型汽车,建立和完善农村地区汽车销售服务和回收网络,为农村居民消费创造良好条件。
  (十一)促进农村汽车消费和升级换代。积极开展汽车下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强化监督管理,确保汽车下乡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严厉打击坑农害农、虚假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违法行为,切实把汽车下乡政策落到实处,扩大农村地区汽车消费。
  五、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十二)支持发展汽车信贷消费。推进汽车消费信贷管理条例制订工作,完善个人征信管理,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新车和二手车消费信贷业务,创新信贷产品,简化信贷手续,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资信状况等风险因素确定个人汽车贷款利率,不断扩大汽车信贷消费。
  (十三)加大对流通企业的信贷支持。推动金融机构根据信贷原则和汽车流通企业的特点,制定差别化授信条件,创新担保方式,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满足汽车流通企业的合理信贷需求。
  (十四)加强汽车金融服务配套制度建设。稳步发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推动保险机构与汽车消费信贷机构进一步加强合作,促进汽车消费市场平稳发展。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工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部门);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对行政首长的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行政首长予以问责:
(一)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的:
1、不贯彻落实或者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2、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
3、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
(二)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1、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3、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
4、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5、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
6、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
7、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8、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1、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
2、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有关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导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违法或者不当采取行政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
5、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6、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7、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
8、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
9、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
10、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四)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的:
1、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2、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3、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4、对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或者包庇、袒护、纵容;
5、指使、授意本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6、指使、授意、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赔礼道歉;
(五)取消当年评先进和优秀的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
(八)建议免职。
前款所列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问责方式的,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或者其行政首长涉嫌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市监察机关启动调查程序。
市长在决定启动调查程序前,可以责成或者委托副市长责成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八条 市长决定启动调查程序的,市监察机关应当自市长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员以及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办理的调查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办理的调查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事项公正处理。
市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市长决定,其他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市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市长发现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条 行政首长在被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
行政首长在被调查期间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结束后,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结果有无异议。
第十二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应当问责以及适用的问责方式等内容。
案情特别复杂的,报经市长同意,完成调查工作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个月。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问责的,市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市长的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认为需要问责的,由市监察机关将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调查报告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讨论情况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市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市长可以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以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九条 市长根据复核报告或者复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问责方式恰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问责方式不当的,决定变更问责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撤销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违反政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党纪的,依法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市政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有过错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机关负责拟制和送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实施问责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实施问责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