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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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济南、杭州市分行:
为适应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过程中对贷款管理工作的新要求,提高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水平,防范和减少外汇贷款风险,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过程中对贷款管理工作的新要求,提高外汇贷款项目(含境外筹资和外汇现汇贷款项目,下同)建设前期管理工作水平,防范和减少外汇贷款风险,保障外汇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实现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由总行审批的外汇贷款项目,均实行“审贷分离、分段管理、集体审批决策”制度,严格遵循“先评估,后贷款,择优选择项目”的原则,未经评估审查、集体审批决策的项目,不下达贷款计划,不发放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系指外汇贷款项目借款申请受理、项目备选、项目评估审查、贷款审批、决策结论反馈管理的全过程。建设银行总行外汇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审贷分离,相互协作,集体决策。
审贷分离,系指外汇贷款项目借款申请的受理、项目备选、评估审查、贷款审批、决策结论反馈、贷款承诺后项目管理、贷款发放与回收等工作,分别由国际业务部和投资调查部管理,相互制约。国际业务部负责外汇贷款项目借款申请的受理、备选项目的确定、项目贷款承诺后的管理、贷款发放与回收等工作,投资调查部负责外汇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贷款审批决策结论的反馈工作。
相互协作,系指国际业务部和投资调查部在外汇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中,互相商量,互相配合。国际业务部在受理借款申请和确定备选项目过程中,根据需要和项目具体情况邀请投资调查部参与;投资调查部在组织一些大型外汇贷款项目评估过程中,根据需要和项目具体情况邀请国际业务部参加。两部建立定期工作联系制度,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协商处理有关问题。
集体决策,系指外汇贷款项目由投资调查部根据项目评估报告和分行审查意见提出评审意见,会签国际业务部后报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决策。投资调查部是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章 外汇贷款申请的受理与备选项目的确认
第四条 由总行审批决策的外汇贷款项目,其借款申请、各分行推荐材料、备选项目的确定,由国际业务部负责。
第五条 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向建设银行提送的外汇贷款项目商贷函,各分行(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推荐上报的外汇贷款项目,统一由国际业务部受理。推荐上报文件包括分行的审查意见。
第六条 国际业务部接到有关部门提送的借款申请、商贷函和分行推荐材料等文件后,要做好申请文件、资料的登记工作,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七条 国际业务部根据外汇贷款项目借款申请、商贷函、分行推荐材料,着重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贷款投向的合理性、项目的各项财务指标、担保单位的能力、人民币配套资金的初步落实情况、项目所在地分行外汇资金供应能力和存贷比等进行分析,严格审查,确定备选项目。
第八条 国际业务部将确定的备选项目名单填制《外汇贷款项目备选通知书》(附一),主送项目所在地分行,抄送投资调查部。
第九条 国际业务部在向投资调查部提送备选项目名单时,应附送相关数据和资料,包括外汇贷款的币种、利率、还款期限、宽限期、本币对外币的汇率,借款申请文件(复印件)、分行推荐材料或预评估报告等。

第三章 项目评估
第十条 项目评估报告是建设银行进行贷款审批决策的主要依据。外汇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工作,统一由投资调查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投资调查部在收到国际业务部提送的外汇贷款备选项目名单及相关文件后,应首先审查列入备选的项目是否具备开展评估的条件。审查内容包括项目借款申请文件、商贷函、分行推荐材料或预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经审查具备评估条件的项目,投资调查部在一周内向项目所在地分行下达评估任务通知书,并抄送国际业务部。
第十三条 评估任务通知书中应根据具体项目建设前期工作进程,明确规定各分行完成项目评审工作并上报总行的时间。
第十四条 项目所在地分行接到投资调查部下达的评估任务后,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外汇贷款项目评审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有关文件规定,认真实施评估工作,按评估任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总行报送项目评估报告和项目所在地分行贷款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评估报告中要注重对外汇贷款汇率和利率风险的分析,加强对外汇贷款项目还贷能力、担保企业的资格和担保能力、抵押物品价值等的评审论证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项目评审过程中涉及到项目备选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投资调查部可提请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并协商解决。

第四章 项目审批与决策结论反馈
第十七条 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对贷款项目的审批决策,将根据外汇贷款项目的重要程度和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会签审批和会议审批两种方式。
第十八条 会签审批。投资调查部根据分行的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两周内向主管行长提出项目评审意见和决策建议,撰写《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审查签报》(附二),会签国际业务部。
第十九条 国际业务部收到投资调查部的贷款项目审查签报后,应在两周内提出审理意见,并在《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审查签报》上会签意见后,一并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二十条 国际业务部对贷款项目进行会签审理时,涉及项目评估中的有关问题,可提请投资调查部负责解释,并协商解决。如与投资调查部的审查意见不一致,应与投资调查部及时沟通后报送主管行长签批。
第二十一条 会议审批。重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外汇贷款项目,按照会签审批的程序报主管行长审阅后,提交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会议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总行集体审批决策后的外汇贷款项目,国际业务部应在一周内将《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审查签报》(原件)和国际业务部审查意见(复印件)退投资调查部。
第二十三条 经总行集体审批决策后的外汇贷款项目,投资调查部根据总行审批决策结论,在两周内起草《建设银行外汇贷款项目审批决策意见通知书》(附三),主送项目所在地分行,抄送国际业务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建设银行外汇资金安排的贷款项目和境外筹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总行发文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
编号:
外汇贷款项目备选通知书
建设银行 分行:
你行199 年 月 日 号文《 》(外汇项目贷款推荐
函)收悉。该项目申请使用 贷款 万美元(或其他币
种),经初步审查,同意将该项目列为总行的备选外汇贷款项目。
此备选通知书有效期截止至199 年 月 日(自本备选通知日后一
年)。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国际业务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抄送:总行投资调查部
附件:二
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审查签报
建设银行总行投资调查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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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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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签意见: | 行领导批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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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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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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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办处: | 经办人及联系电话: | 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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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外汇贷款项目审批决策意见
书(参考格式)
建调字(199 )第 号
建设银行 分行:
你行199 年 月 日以 号文报送的《 项目评审意见》及所附评估报告收悉,该项目申请使用
贷款 万美元(或其他币种)。经总行贷款项目审查委员会审批决策,该项目符合我行贷款条件,同意承诺贷款(或同意承办转贷业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投资调查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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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体委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委 国家体委


注:本条例虽为1990年3月发布,但因是重要行政法规,且为1989年上报国务院审议的,为有利于工作,仍选入本汇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体育课教学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八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第三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四章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第十三条 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营养。普通高等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普通小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范围内举行,普通中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自治州、市范围内举行。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行。
第十五条 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学生参加国际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

第五章 体 育 教 师
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学校体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六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订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学校体育器材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社会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破坏体育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由一位副校(院)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教育和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学校的卫生部门应当与体育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总务部门应当搞好学校体育工作的后勤保障。
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大、中学生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1979年10月5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贵阳市绿化条例(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
                     
  (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水利、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规划确定的林地、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
第五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地、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办法。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本市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
提倡、鼓励十一周岁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造林劳动。
对因结婚、生育等植树纪念的公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提供条件。 第七条 实行单位绿化任务负责制,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
第八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加倍收缴绿化费。
第九条 工程造林实行规划、资金、质量、审计、验收的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国有林业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体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建设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扩大面积,并有计划进行林分改造。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十二条 城镇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的指导。城镇绿化应结合实际,突出特色,运用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桥、堡坎、屋顶、墙面等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不低于25%;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城区不低于 25%,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不低于30%。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城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城区外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在银行专户储存,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并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绿化用地,应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九条 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铲土烧灰积肥;
(二)焚纸烧香;
(三)挖树刨根;
(四)倾倒垃圾废料;
(五)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及古树名木严禁采伐。
  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国防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及母树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用材林根据不同情况,可进行抚育间伐或小面积更新采伐。
第二十一条 国有、集体、个人(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零星林木除外)所有的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凭证采伐。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林业绿化部门管理的树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砍伐许可证。其他的林木砍伐许可证,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分别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由单位或住户养护。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不征占或少征占林地,确须征、占用林地,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由用地单位申请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依法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费。
征、占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林木、林地,其林木、林地补偿费,经批准可高于同类标准。
  第二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绿化配套建设费,绿地补偿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监督用于植树造林、城镇绿化的建设和保护,并由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安置费应用于安置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城镇绿地的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改变的,城区1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城镇30平方米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面积且不到1公顷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1公顷以上的,按规定审批。
临时占用绿地,应缴纳临时占用费,并限期恢复;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应落实补偿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毁坏绿化种植,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和毁坏绿化种植的,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一处一次 10株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树木、毁坏绿化种植应按标准补偿。
《准伐证》、《准移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制度,配备管护人员,加强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及古树名木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缴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林地上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可并处每亩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绿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承揽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 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按造成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
(五)在林地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倾倒垃圾废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
第三十七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纠正或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造成违法占用林地、绿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