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司法部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8号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2002年2月20日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机构的抵押登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部门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当事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为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财产抵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人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申办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
《抵押登记申请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应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明号码、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联系方式;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名称;
(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担保的范围;
(七)抵押物属再次抵押的,应载明再次抵押的情况;
(八)申请抵押登记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三)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抵押物清单;
(五)与抵押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予以受理:
(一)申请抵押登记的财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抵押登记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材料齐全。
公证机构不予受理的,应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效;
(二)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
(三)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的。
对不予登记的,公证机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决定予以登记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登记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号码或名称、单位代码、地址;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再次抵押情况;
(七)抵押登记的日期;
(八)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应在出具《抵押登记证书》后告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应配备计算机,录入抵押登记信息,并设立书面登录簿,登录本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
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应及时与其他公证机构交换抵押登记信息,信息的交换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制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查符合抵押登记规定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未办理变更抵押登记的,自行变更后的抵押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登记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履行完毕主债务或提前终止、解除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按规定收取抵押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或从约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可以查阅、抄录或复印抵押登记的资料,但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山东等七省(市)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关于山东等七省(市)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正确合理地发放、使用和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确保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结合广播电视系统专业技术工种的特点和山东、河北、山西、河南、陕西、北京、天津等七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发放范围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对象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长年顶岗的临时工、补差工;高山、海岛艰苦台站的工作人员;经常深入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科研试验人员以及其他需要防护的人员。
二、发放、使用原则和管理办法
(一)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不是生活福利待遇。应当根据安全生产,保证职工身体健康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二)本暂行规定所列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限于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其他通用工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可参照当地劳动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一些需要特殊防护的工作岗位,对其作业人员必须发放特殊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根据工作要求配备齐全,保证质量,不得发放其他代用品。
(三)各部门要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建立健全购买、发放和使用制度。对特殊防护用品应建立定期检验制度,不合格的、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安全技术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购买、发放、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财务部门不予付款,仓库不予入库,使用单位不得领用;对于违反规定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从事两个以上工种作业的人员,按主要工种发给劳动防护用品;兼做其他工种作业而又必须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借用,用后收回。
(五)电视剧制作人员和经常深入现场从事勘探、测试、调机、维修等作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同工种标准执行。没有同工种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发给必要的防雨、防寒用品。专职的农村记者,可发放必要的防雨、防寒等防护用品。
(六)调动工作的职工,一般应在调动之前将所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交回原工作单位;临时(季节)工所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原则上借用,用后收回。
三、其他
(一)劳动防护服装的式样,应当以符合安全要求为主,做到适用、美观、大方,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职工,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二)劳动防护服装的用料,除高空、明火作业、防静电和防酸等工种外,原则上要使用纯棉、涤棉、中长、维棉、人造棉等面料,不能使用毛涤纶和针织涤纶等含毛纺织品。
(三)各省(市)广播电视厅(局)和部无线电台管理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四)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