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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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成人高等教育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初步形成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办学的体系,出现了成人高等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两条腿走路”共同发展的新格局。成人高等教育为社会培养、培训了相当数量的各类专门人才,提高了劳动者的
文化素质,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成人高等教育的基础还比较薄弱,布局、结构存在着脱离实际、重复设置的问题,办学的质量、效益有待提高;有关法规和制度尚不完善,宏观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亟待加强;地方、主管部门和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未得到充分保证。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当前,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随着改革的深入和进一步对外开放,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我国劳动者的文化素质与现代化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将愈加突出。尽快提高千百万社会主义建设者的文化素质,培养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劳动者已成为促进生
产力发展的关键环节。与此同时,人民群众的生活由温饱向小康转变过程中,也将会有更为普遍的接受高等教育的要求。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经出现了职前与职后教育并举,全日制教育与业余教育相互配合,继续教育、终生教育正在逐步发展的新局面。作为对各类高中后在职、从业人员进行
多种教育的成人高等教育,担负着直接有效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艰巨任务和重要责任。

我国的经济体制、科技体制、教育体制的改革要求成人高等教育必须加大改革力度,加快发展步伐。
今后一个时期,成人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总体目标是:
(一)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大力支持,积极兴办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的成人高等教育,进一步增加和拓宽社会成员接受高中后教育的机会和渠道,使成人高等教育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加广泛的服务。
(二)把高等层次岗位培训、大学后继续教育作为成人高等教育的重点,为此,要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促进其大力发展,并形成制度;学历教育是成人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完善学历教育体系,增加投入,根据需求积极发展。建立起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需求的新的
办学机制。
(三)建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形成科学的管理、调控制度。
为保证总体目标的实现,成人高等教育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增加投入,提高质量和效益,努力办出特色。

为促进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和办学机构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强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教育方针。
(二)高等层次岗位培训和考核,要以行业为主,制定岗位分类和岗位规范,使培训和考核制度化;积极发展成人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逐步建立起职业资格培训证书与学历文凭并存、并用的制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以专科为主,以招收在职、从业人员为主;根
据需要开办第二专业学历教育,试办以专科为起点的本科教育。依托普通高等学校,进一步拓宽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渠道;对经过评审符合国家学位条例规定的成人高等学校,应给予学士学位授予权。
(三)大力推进成人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国家教委要健全法规,加强总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重点掌管好学历教育的规格、质量;扩大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管理成人高等教育的权限,逐步把调整学校布局、制定培养规划和确定专业设置、办学形
式、招生计划、招生对象及管理非学历教育的权力与责任全部交给地方和部门;地方和部门要保证学校有充分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教委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对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进行更广泛的综合试点。
(四)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在招生时,要切实保证学生入学质量,同时结合成人特点逐步改革招生考试办法,并制定有利于劳动模范、生产和业务骨干以及农村、乡镇企业、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考生入学的政策。
要贯彻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的原则,紧密结合生产和工作实际进行教学领域的改革。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的制订和编写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职业性,强化实践技能的培养。要努力建立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与企业、部门双向介入,生产、工作和教学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的运行机制。
有条件的成人高等学校可在部分专业实行教师职务双师制(既是工程师,又是有相应职务的教师)。
(五)强化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质量控制机制,切实保证国家高等教育的质量和规格。成人高等学校的设置和普通高等学校办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资格由国家教委根据有关规定审批或备案。国家教委负责制定、编审指导性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建立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评
估制度。加强对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毕业证书的管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坚决查处违章、违法办学。
(六)合理调整成人高等学校的设置和布局。通过多种形式的联合和一个学校发挥多种功能等措施,使成人高等教育在质量、效益和适应能力上迈上新台阶。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要合理分工、发挥优势、协调发展。普通高等学校的函授教育、夜大学应根据所在地方或所属部门的需要办,避免办学层次、专业设置、招生区域的重复与交叉。函授教育和广播电视大学应充分发挥远距离教育的优势,努力为中小城市、乡镇企业、农村以及边远和教
育不发达地区服务。要积极探索函授、广播电视教育和国家考试沟通的制度。
(七)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基础上,建立功能更为完备的国家考试制度。国家教委负责指导和管理社会力量办的高等教育,进行国家认可学历的文凭考试和对成人高等教育进行质量检测、评估性考试。
为向社会提供更多的接受教育的机会,在部分有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大学等成人高等学校现代化教育手段,招收高中毕业的在职人员和社会青年,自费学习大学基础课程。学生考试成绩合格的,发给大学基础课程结业证书。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可招收其中
成绩优良者继续读大学专、本科专业课程,合格后取得专科或本科学历。
(八)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办学的社会团体或个人应具有法人资格。社会力量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国发〔1986〕108号)和国家教委颁发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88)
教计字0040号〕审批,批准后纳入普通高等教育或成人高等教育系列。办进修、培训、补习、助学、辅导性质的学校,由地方政府审批,这类学校可颁发写实性学业证书。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的高等学校的指导和扶持,在评估、奖励等管理工作中,应与其他高等学校一视同仁。
(九)各类成人高等学校都要根据办学任务和培养目标,保证投入,充实和改善办学条件。普通高等学校的成人高等教育要切实做好定任务、定规模、定编制、定经费分配比例的工作。
(十)加强成人高等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建立成人教育专业,对中高级成人教育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进行系统培训。有组织地开展成人高等教育管理、教学、科研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199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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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国办发〔1995〕54号),切实加强对进口废物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进口废物的管理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境外废物进口、经营或使用的管理,决不允许把我国作为发达国家和地区倾倒、堆放有害废物的场所。
二、加强对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的登记管理。凡申请从事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境外废物进口、经营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严格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中允许进口或经营的境外废物的种类或
品种;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核准其经营。
对使用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境外废物的生产企业,也必须要求其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开业或变更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国家禁止进口的境外废物的进口及其他经营活动。
三、加强对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非法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查处,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企业年度检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企业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审查。
四、立即对现有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对本辖区内现有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的登记和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将本行政区的情况,于本月底前汇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查明已非法进口、经营或使用国家禁止进口废物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予以取缔。对已进口、经营或使用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的企业,应当限其在明年1月底前补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并依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对逾期不补交批准文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对既不补交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请接此通知后迅速贯彻执行。




1995年1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6月2
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私营经济发展,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管理,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的基本形式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类型。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的企业,出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连带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私营企业的职工对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申诉和控告。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
第八条 申请开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为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开办私营企业,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二条 申请私营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合法的验资证明。
法律、发规规定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申请合伙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合伙人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私营企业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申报税务登记、开设银行帐户,办理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者姓名等。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增设或者撤消分支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终止,应当进行财产清算,缴清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和经营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出资者,按其在企业资本额中占有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可以依法转让,依法享有财产继承的处置权。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出资者,对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依法享有财产继承的处置权。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依法招收或者辞退职工;
(四)依法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税后利润的分配;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确定企业的产品价格和劳务收费标准;
(六)申请贷款;
(七)依法订立合同;
(八)决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五个以上私营企业可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集团公司或者企业集团从事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多种形式的联营;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定制、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或者委托代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商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摊派、罚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纳税;
(三)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私营企业经营对人身健康、生产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政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走私贩私、诈骗,敲诈勒索,投机倒把;
(二)偷税抗税;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制作、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
(七)为逃避债务而抽逃资本、转移财产;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教唆、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制止对私营企业违法实施的收费、罚款、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土地、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扶持、帮助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私营企业的贷款、经营场地、经营用水用电、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对私营企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私营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行政手段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是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工作,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任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私营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不按期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收缴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执照归还私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对私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九条 从事私营企业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私营企业拒绝、阻碍从事私营企业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废止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中的第(三)项“按时缴纳私营企业管理费”的规定。以下各项依序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11月26日